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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冷某与被申请人代某、杨某借款合同纠纷案(微信证据)
发布时间:2021-03-25 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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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仲裁委员会  | 浏览人数: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国内(涉外)仲裁案例

业务类别:借款合同纠纷

仲裁裁决时间:2020年8月1日

仲裁委员会名称:重庆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姓名:石晓冬

检索主题词:微信聊天记录;电子证据;证明力

编写作者:陈昊天

二、案例正文采集

【案情简介】

2019年9月30日,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2019000055号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二被申请人因个人经营性用途向申请人借款342,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每月2%计算;借款人应按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息等款项,且逾期超过3日仍未能补足的,申请人可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宣布提前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指定的时间清偿全部本息应承担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本金、利息的,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所欠款项付清时止;。

同日,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2019000055-RZ-JK号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二被申请人因资金周转用途向申请人借款41,04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该笔借款不收取利息;借款人的还款方式为自2019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每月19日等额偿还3,420元本金;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等款项,且逾期超过3日仍未能补足的,申请人可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宣布提前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指定的时间清偿全部本息应承担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本金的,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所欠款项付清时止。

2019年9月30日,申请人冷某向被申请人代某,分四次共计转账支付383,040元。截至2020年5月5日,被申请人尚欠的借款本金分别为36,620元、342,000元,利息46,259元。

【仲裁请求】

为此,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一)裁决二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378,620元。

(二)裁决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借款期内利息46,259元。

(三)裁决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从2020年5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每月按百分之二计算逾期利息。

【争议焦点】

二被申请人举示了与案外人熊某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熊某系申请人指定的收取款项的财务人员,二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出借的款项后将其中的53,040元返还给熊某,二被申请人实际借款本金为330,000元。

本案二被申请人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否作为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裁决结果】

(一)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所欠借款本金、借款期内的资金利息,及直至借款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

(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仲裁庭认证】

仲裁庭就二被申请人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其出示的原件进行了仔细核对,就举示的证据与其证明的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进行了认真审查,对该微信聊天记录作出如下认证:

仲裁庭认为,首先,从形式上看,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聊天记录为打印件,也未经过第三方的认证,无法确保该证据内容完整,未被更改;其次,从主体上看,二被申请人称聊天记录为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指定的财务人员熊某之间的对话,但该证据中只能显示聊天双方的头像或备注名称,无法确认聊天记录中账号使用者为申请人指定的财务人员熊某,二被申请人也没有向仲裁庭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聊天记录中熊某的主体身份;再次,二被申请人也没有向本庭申请案外人熊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仲裁庭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书证应当举示原件,物证应当举示原物。举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举示复制品、照片、副本或者节录本,但应当说明来源并与原件、原物核对或者经鉴定无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七条 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根据上述规定,微信聊天记录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电子数据的一种,可以作为证据在仲裁程序中使用,但当事人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应当向仲裁庭提供原件,即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仲裁庭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微信聊天记录,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司法解释,结合网络交易习惯,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对微信聊天记录进行综合认定,不得因为微信聊天记录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案例评析】

随着微信的使用越来越普遍,使得微信聊天记录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大量涌现,不少当事人都会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使用,微信聊天记录作为新型的电子证据与其他电子证据一样,都具有使用者身份隐蔽且信息易被篡改等特点,影响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的证明效力,微信聊天记录符合何种条件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成为一个难题。案例中微信聊天记录没有被仲裁庭采信就是因为二被申请人举示证据时并未注意其形式规范,没有就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任何的第三方认证,且与本案的其他证据没有关联性,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导致仲裁庭在无法确认证据三性的情况下未采纳二被申请人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微信聊天记录要想在在民商事领域中广泛运用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举证、质证、认证的程序。

2015年2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了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施行后的首起微信证据案,由于公证处无法对微信聊天记录进行公证,对方当事人又一再否认,原告也无法进一步证明,法院只能认定原告提供的“微信借条照片”不具有真实性。由于民间借贷的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的认证规则上不甚了解,在向仲裁庭举示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使用时,并未经过第三方机构的认证,仲裁庭在无法核实真实性的情况下,通常也不会采纳当事人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但是,如果仅仅因为认识偏颇和技术障碍就直接舍弃电子证据的适用,会淹没大量案件证据,隐藏关键线索,不利于保护合法权益的当事人。

虽然电子数据被纳入到法定证据的类别中,但在随后的司法及仲裁实践中,电子证据在民商事领域和刑事领域的运用却不尽相同。但在刑事领域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电子证据的收集、举证、审查、质证、认定都有了详细的规定。但在民商事领域中,电子证据也仅仅是有了立法上的独立,在涉及如何认定电子证据证明力的问题上,只能参考或套用现有的传统证据认证规则,电子证据在民商事程序中的适用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随着互联网络的高速发展,网络聊天记录作为电子证据的一种形式得到确认,但民商事实践中对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的采信率仍然较低,多数情况下裁判者对于涉案微信聊天证据是否作出采信的判断予以了回避。如要保障微信聊天记录的来源合法性与客观真实性,就必须借助于一套规范而行之有效的证据认证程序,使采信结果达到可重复或可检验的程度。

微信聊天记录作为电子证据的一种表现形式,在民商事实践中适用电子数据的相关规定,然而面对现实中不断呈现出微信、支付宝、微博等互联网电子证据,相关的立法已经不能很好地指导民商事实践,这对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造成不少障碍。尽管近年来有关电子证据的立法有了不断完善,但仍表现出以下问题:

(一)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的主要争议在于对聊天双方主体身份和内容真伪的不确定;

(二)不同的仲裁员对微信聊天记录的认可度不一致;

(三)当事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规范;

(四)缺乏可靠的公证技术和真伪鉴定技术保障。

以上问题导致了微信聊天记录的认定在仲裁程序中的不统一,微信聊天记录是否应当采纳?采纳的依据是什么?仲裁员如何认定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据能力?如何判定其证明力大小?这些问题在不同的裁判者处理下并不相同,影响着裁判尺度的统一,容易造成“同案不同认定”的现象。

为此,笔者通过查询《重庆仲裁委员会互联网金融仲裁规则》《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网络仲裁规则》《深圳国际仲裁院网络仲裁规则》等其他仲裁委员会网络仲裁规则中,发现多数仲裁委员会在网络仲裁规则中对电子证据的审查和认证上有着较为严格且详细的规定,大体来说符合以下几个方面要求的电子数据在仲裁程序中能够被视为是真实的:

(一)电子数据经公证机构公证的;

(二)电子数据生成时向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取证或存证服务提供者申请认证、取证或存证的;

(三)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进行认证的;

(四)电子数据自生成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关于电子数据原件及书面形式的规定;

(五)其他能够保证自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的电子数据。但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可以看出,根据部分仲裁委员会制定的网络、互联网仲裁规则,微信聊天记录在仲裁程序中如果符合以上五个条件,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被认定为是真实的,当事人在举示微信聊天记录时可以参照以上条件来进行举证。但如果当事人没有按照以上条件来收集证据,也可以通过提供其他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补强其证明力,但无疑也会增加不被仲裁庭采纳的风险。

【结语和建议】

随着微信越来越多地不止作为交流工具运用到生活中,微信聊天记录在法律实践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在当前民商事实践中对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仍然是存疑的状态,因此当事人在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确认聊天双方的真实身份

首先,当事人除了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外,还需要提供能够证明双方的主体身份的资料;其次,聊天记录中需存在有明示对方身份信息的记录,当事人在和对方聊天时,应明确表示对方所属公司、真实姓名,以期达到微信聊天记录的主体认定;再次,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体信息部分写明双方当事人的联系方式,特别是注册微信时使用的手机号码,以便使微信聊天记录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关联性。

(二)保留聊天记录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微信聊天记录不仅要具有完整性和内容上的连贯性,不能蓄意删减断章取义,而且还要保留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不能只将聊天内容截屏保存后,将手机中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删除,更不能随意改变证据的形式。对于微信的语音资料,应当未经过处理,具有连续性、真实性、完整性,微信语音内容应当尽量清晰、准确,双方就与本案有关的事实的表态均有明示。

(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

由于微信聊天记录存在易改变、难识别等特性,以其单独作为证明依据,有时并不充分,故除微信聊天记录外,还应充分提供其他的相关证据来佐证,补强其证明力。实践中,可以通过腾讯官方客服反映诉求,向当事人出具盖有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凭证专用章的微信支付明细证明,该电子证明明确记载双方微信账号真实身份,交易时间及金额,能够认定该证明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四)公证聊天记录

证据保全公证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固定证据的作用,没有相反的证据或虽有相反的证据但不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时,公证书具有可靠的、强有力的证据效力。当事人可以将微信聊天记录进行公证,提供公证书等权威部门出具的鉴定材料,证明该聊天记录的完整性以及确定聊天记录中双方当事人的主体信息。

(五)通过技术手段认证

当事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来确定其真实性。

(六)证据提交的形式规范

当事人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的,需要注意证据的形式规范,应当采用截图、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对聊天内容进行固定,并将相应图片的纸质打印件,音频、视频的储存载体(包括U盘、光盘)编号后提交仲裁庭:

1.应当对用户个人信息界面进行截图固定;

2.聊天记录中包含音频的,应当提交与音频内容一致的文字文本;

3.聊天记录中包含视频的,应当提交备份视频的储存载体;

4.聊天记录中包含图片、文本文件的,应当提交图片、文本文件的打印件;

5.当事人应当在庭审中使用电子设备等原始载体,展示微信聊天的内容,并与提交的固定电子证据形成的图片、音频、视频进行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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