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秘书·袁浩伟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1日,Y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与案外人Z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Z公司将其承建的“XX商住楼”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Y公司。合同签订后,Y公司按约向Z公司指定账户支付了保证金1,500,000元,并开始就案涉工程进行施工。
2014年10月24日,因案涉工程业主单位G实业有限公司威宁分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威宁分公司)与Z公司发生纠纷,导致案涉工程被迫停工。
2015年3月5日,Y公司与Z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约定由Z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前退还Y公司保证金1,200,000元,于2015年3月20日前支付Y公司工程劳务费1,800,000元。
2016年7月16日,为促使案涉工程顺利复工,Y公司与G公司威宁分公司签署《结算支付协议》,协议约定G公司威宁分公司同意在欠付Z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Y公司直接支付所有欠款,协议载明:“Y公司曾向Z公司缴纳保证金1,500,000元。本协议签订后,G公司威宁分公司代Z公司退还Y公司保证金1,500,000元;G公司威宁分公司除代为支付以上的费用之外,另行支付劳务工程款5,500,000元(包括工程劳务费和所有损失费资金利息等,不包括2015年2月16日政府已经以借支形式支付的1,200,000元)。合并代为退还的保证金500,000元,共计6,000,000元”;本协议签订后,G公司威宁分公司在该房产主体框架封顶前完成房屋买卖合同和网签等相关手续,G公司威宁分公司予以必须的配合,若超过期限G公司威宁分公司自愿承担500,000元违约金赔付给Y公司,且G公司威宁分公司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两年内完工和完善建房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建设手续后延6个月办房产证,Y公司能够正常使用或处理该商业用房,超过期限由G公司威宁分公司承担向Y公司赔付1,500,000元的违约金,并承担资金利息,资金利息按6,000,000元基数计算,直到房屋交付正常使用为止,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直到房屋交付正常使用为止;本协议签订后G公司威宁分公司将约定款项全额支付至Y公司所有债权人账户,同时向Y公司支付1,000,000元后,并将该抵押房产冻结在Y公司名下后生效。
《结算支付协议》签订后,G公司威宁分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和退还履约保证金。Z公司亦未按《劳务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经贵州省B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由Z公司向Y公司支付保证金1,200,000元、工程劳务费1,8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
2019年3月27日,Y公司请求裁决G公司威宁分公司支付保证金1,500,000元、工程款5,500,00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G公司对G公司威宁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
1.Y公司与G公司威宁分公司签订的《结算支付协议》是否生效,仲裁条款是否约束G公司。
2. 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损失能否同时主张。
3. G公司应否对G公司威宁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决结果】
仲裁庭经审理后裁决:
一、G公司威宁分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Y公司支付劳务费3,7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二、G公司威宁分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Y公司退还保证金3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三、G公司对本裁决确定的G公司威宁分公司应当支付的金额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关于合同附条件生效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关于分公司的诉讼主体及总公司应承担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它组织是指合法成立 、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案例评析】
一、关于合同条件是否成就的认定。Y公司与G公司威宁分公司签订的《结算支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结算支付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为:“本协议签订后于G公司威宁分公司将约定款项全额支付至Y公司所有债权人账户,同时向Y公司支付1,000,000元后,并将该抵押房产冻结在Y公司名下后生效”,所附条件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并且作为合同的一个条款列入合同中。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结算支付协议》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均为G公司威宁分公司应履行的义务,而G公司威宁分公司怠于履行,阻止条件的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应当认定案涉合同所附条件已成就,合同已发生效力。
二、关于分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是否约束总公司的问题。本案中,《结算支付协议》虽然系Y公司与G公司威宁分公司签订,但G公司作为G公司威宁分公司的设立公司,《结算支付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仍对G公司有效。理由在于: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必须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原则上仅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但仍有例外情形,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分立、合并及继承的继受情形和债权债务转让的情形。分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的效力能否及于总公司,司法审查中法院基本上都认为分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于其总公司,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总公司故应受仲裁协议的约束。除本案例外,还可见(2018)渝01民特151号及(2018)渝01民特233号之一等民事裁定书。
三、关于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损失能否同时主张的问题。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约定的当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由违约的一方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金钱以外的其他财产。违约金一般被认为是对损害赔偿金额的预先确定,违约金的适用并不以实际损害发生为前提,即不管守约方是否存在实际损失,只要一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违约方就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虽然违约金的适用不以损失的实际发生为要件,但我国合同法对违约金性质的认定是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当事人可以“造成的损失”为依据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因此最终违约金的具体金额事实上与实际损失额密切相关。基于违约金与一般损害赔偿金在性质、功能上的相当性,所以其与同样属于损害赔偿范畴的利息损失赔偿的性质和功能也是一样的,都具有补偿性,因此违约金与利息损失这性质和功能都相同的两者一般不宜同时适用。利息损失作为守约方损失的一部分,可以将其作为确定违约金数额大小的标准,但不应简单地和违约金叠加使用,这也符合民法“损失填补”的原则。本案中,《结算支付协议》既约定了违约金2,000,000元又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结算,Y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均是基于G公司威宁分公司逾期付款这同一违约行为,其所主张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均属于损害赔偿的范畴,两者性质和功能相同,都具补偿性,所以不应当并存,故仅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为宜。
四、关于总公司对分公司所负债务的责任承担问题。责任承担不能与当事人地位轻易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可见,分公司与总公司承担的责任形式是一种补充责任,即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先由分公司承担,分公司不能清偿时,由总公司承担。本案中,G公司威宁分公司作为G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其他组织。因此,Y公司要求G公司为G公司威宁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G公司对G公司威宁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结语和建议】
第一,分公司虽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当其行使权利时,可单独作为原告,但当其需承担责任时,则可以列总公司和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由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鉴于此,总公司应加强对分公司合同的审查,尽量避免因合同签订不当给总公司带来的风险。
第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建设施工合同时,应明确约定工程结算款的具体项目,包括哪些,不包括哪些,应尽可能明细,避免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不必要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