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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
发布时间:2018-12-12 1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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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仲裁委员会  | 浏览人数:

苑书涛(20XX)渝仲字第XX号裁决书的评语

本案系开发商与承包商之间发生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愿景差异较大,争议焦点在于承包商是否应当向开发商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更换项目经理及其他工作人员违约金、民工闹事违约金等问题。仲裁庭在维持合同约定效力基础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基于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作出了公正裁决。裁决书具有如下特点:

1.庭审过程完整、准确、清晰。该裁决书完整、准确、清晰地记录了仲裁庭审理案件的过程,体现了仲裁庭办案的公正与严谨。

2.事实清楚。在双方当事人充分质证和仲裁庭依法认证的基础上,仲裁庭以居中的语言清楚陈述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的所有案件事实,都有当事人举示证据证明或者庭审予以核实。

3.焦点明确、论理充分。仲裁庭准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以查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对争议焦点进行分段递进式的论理,做到论证有据、详略得当、逻辑严谨、说理充分。

4.公平公正。仲裁庭基于法律规定、仲裁规则和基本法理,依法作出事实认定与责任承担。如:违约金金额是否应当调整以及如何调整的问题;工期延误的责任划分问题等,仲裁庭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法律的规定,依法公平合理地作出相应认定。裁决书对法律问题的分析准确、透彻、周到,裁决有理有据,裁决结果不偏不倚,充分体现了仲裁的公平、公正。

总之,该裁决书无论从程序的把控,还是实体问题的认定,从形式到内容均是一份质量上乘的裁决书。


重庆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20XX)渝仲字第XX号

申请人XXX,住所地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X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XXX,住所地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XXX,男,汉族,XXX年XXX月XXX日出生,住XXX,系被申请人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申请人XXX与被申请人XXX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23日达成的《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于20XX年XX月XX日受理。

根据《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本会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参加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员选(指)定书等材料。

被申请人于20XX年6月15日向本会提交延期举证申请,请求延长举证期、答辩期一个月。

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选定仲裁员陈友坤,被申请人选定仲裁员徐泉。本会主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委托,指定苑书涛为本案首席仲裁员,与仲裁员陈友坤、徐泉共同组成仲裁庭。

被申请人于20XX年7月8日向本会提交《回避申请》,申请仲裁员苑书涛、陈友坤、徐泉回避。本会主任经过审查于20XX年7月9日作出决定,驳回了被申请人的回避申请。

本案原定于20XX年8月5日开庭,被申请人于20XX年7月23日提交延期开庭申请,本次庭取消。

被申请人于20XX年10月12日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会向申请人送达了答辩意见书副本。

仲裁庭分别于20XX年10月16日、同年12月22日、同年12月30日三次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的代理人XXX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申请人的代理人XXX参加了第一、二、三次庭审。被申请人的代理人XXX参加了第一、二、三次庭审,被申请人的代理人XXX参加了第三次庭审。庭审中双方陈述了各自的主张及答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了核对和质证,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双方进行了辩论,并作了最后陈述。

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当庭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均于闭庭后多次向仲裁庭提交书面延期裁决的申请,并分别提交了书面调解意见,但在双方申请的最后调解期限内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已审理终结,现予以裁决。

一、仲裁请求与答辩

申请人提出的案件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如下:

2012年4月23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下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主要约定:1)申请人(合同甲方)将位于XXX“XXX”(下称本工程)发包给被申请人(合同乙方)承包施工及相应的工程承包范围;2)工程暂定总价为9700万元;3)合同工期日历天数472天,工程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误一天,违约金5万元/天;4)未经甲方书面同意,项目经理更换一次,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万元/次和减收合同总价1%作为违约金……;5)如出现工人、材料设备商闹事……每出现一次,甲方对乙方收取10万元/次的违约金。若民工闹事人数超过20人,甲方对乙方收取50万元/次的违约金。若民工闹事人数超过50人,甲方对乙方收取100万元/次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不因任何引起闹事的原因而免除;6)如发生争议,双方可以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终审裁决;7)其它权利义务关系。

《承包合同》签订后,申请人积极履行了合同相关义务,将本工程交由被申请人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被申请人却未能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并动辄以组织人员闹事、停工、拉电闸、断水路、堵申请人项目部大门、限制申请人高管人员人身自由等方式要求申请人超出《承包合同》约定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为此造成工期的极大延误,给申请人造成了重大损失。申请人为顾全大局,顺利推进本项目建设,超出合同约定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并在本工程竣工前提前予以结算。鉴于被申请人存在诸多违约事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工程结算审计单》上备注:“双方索赔另行计算”。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诸多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关违约责任,主要为:1)工期延误,本工程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2日正式进场施工,于2015年2月4日实际竣工,共计1008天,扣除《承包合同》约定的472天工期,共延期536天,被申请人依照约定应当承担5万元/天小计2680万元的违约金,但本案中申请人请求按26455元/天计算小计1418万元的违约金。2)未经申请人书面同意,被申请人更换项目经理一次,应向申请人支付10万元/次和减收合同总价1%小计107万元的违约金;3)被申请人工人、民工、材料设备商闹事数次,应当向申请人支付470万元的违约金;4)被申请人更换本项目其它管理人员十人次,应向申请人支付5000元/次小计5万元的违约金。

申请人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申请人未依约履行义务,应当向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为此,申请人提出以下仲裁请求:

(一)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

(二)仲裁费用、申请人律师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

上述第(一)项仲裁请求2000万元违约金包括:1、工期延误违约金1418万元;2、被申请人擅自更换项目经理违约金107万元;3、工人、民工、材料设备商闹事违约金470万元;3、被申请人擅自更换项目其他管理人员违约金5万元。本案中未请求的施工质量问题、逾期交房赔偿以及工期延误违约金未请求部分等相关索赔,申请人保留向被申请人追索的权利。

被申请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应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0万元违约金的仲裁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一)应由业主即申请人承担造成综合验收工期延误536天的违约过错责任及损失责任。具体造成工期延误的事实如下:

1、双方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25日,施工合同第14条第1款约定:“甲方未按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的工期顺延”,实际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2日,申请人办妥《施工许可证》确定准许开工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由于申请人办理《施工许可证》延后的原因,不具备合法开工条件,导致工期延误140天。

2、双方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25日,施工合同第14条第1款约定“甲方未按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的工期顺延“,实际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2日,申请人提交施工图纸的时间为2012年7月18日,造成延误工期76天。

3、双方合同第14条第1款约定:“设计变更影响施工关键节点的工期顺延”。因8#、9#楼地下水纹地质原因,地勘资料与实际水纹地质不符,无法人工挖桩,将人工挖桩的基础设计变更为机械旋挖。首先,申请人提供的地勘资料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第二,对采用人工挖桩与机械旋挖犹豫不决而拖延,且延期提供变更后的施工图纸;第三,设计变更后施工难度加大,必须延长工期;第四,原施工合同仅约定了人工挖桩的计价方式和费用,对设计变更为机械旋挖的相关费用及计价方式没有约定,由于申请人对设计变更为机械旋挖的相关费用及计价方式,无故拖延签订相关合同,无故不约定相关费用和计价方式,不签变更后的《旋挖承包协议》,造成工期延误。其中,该人工桩基第一根桩挖桩时间为2012年11月7日,拟完成时间为2012年12月7日,直到2013年9月16日,双方才签订《8#、9#楼旋挖桩承包协议》确定相关费用和计价方式,8#、9#楼因基础设计变更导致造成的工期延误为217天。

4、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外墙砖”,该外墙砖不属于甲供材料范围,申请人坚决必须要自己甲供,由于申请人外墙砖供货不及时,从2013年5月4日起外墙砖应该全部到场,至2013年11月26日外墙砖实际到场,导致停工待料的误工时间为202天。

5、2014年1月10日后双方无形象进度审定产值,证明2014年1月10日被申请人的土建安装已经完成。按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三款及2014年7月24日《协议书》约定:“铝合金门窗、栏杆、消防工程、电梯工程等由业主XXX自己分包”,由于申请人分包的铝合金门窗、栏杆、消防工程、电梯工程等工程项目直到2014年12月2日才分项验收完毕,提交资料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9日就通过了档案专项验收。由于申请人分包的铝合金门窗、栏杆、消防工程、电梯工程等工程项目迟延完成分项验收导致误工248天。

6、按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合同约定的垫资期满后每月进度款的80%在次月15日前向乙方XXX支付,合同第9条12款、13款约定:“甲方(申请人)应按合同要求支付进度款,延期支付进度款的工期顺延”。申请人12次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其中最少迟延支付时间11天,最多迟延支付220天,合计迟延支付619天;合同约定的垫资进度款1500万元分5个月5次(20%、20%、20%、10%、10%)支付完毕,申请人实际分7次6个月才付清垫资款;申请人实际8次当期付款少付工程进度款1587.0247万元,造成工期延误619天。

7、合同第14条第1款约定:“甲方代表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的工期顺延”,本项目合同约定日期472天,按合同约定应在2013年8月10日竣工。由于申请人在2013年8月10日之后才发出52次《工作指令单》,至2014年10月24日《工作指令单》才发出完毕。由于申请人延期发出《工作指令单》的工作指令滞后的过错原因,导致工期延误439天。

由于申请人的上述过错及违约责任,造成该工程项目实际竣工时间为2015年2月4日,共计造成综合验收工期延误536天,理应由申请人承担该延误工期的损失及违约责任。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

(二)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项目经理更换的违约责任。

1、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为XXX,但申请人在办理合法施工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确认该项目经理为XXX,该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申请人负责办理,被申请人仅仅协助提供相关资质。表明该项目经理变更为XXX是双方重新协商一致的合意,不存在哪方违约。

2、在施工过程中,被申请人并没有更换项目经理,只有在项目施工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下发后,该项目才能合法施工。2012年9月19日,申请人办理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明确注明被申请人的项目经理为XXX;施工过程中的2014年12月9日,向甲方提供的《项目经理委托书》为XXX委托XXX,XXX为项目经理并没有变更;准许该项目施工的2012年9月19日至该项目2015年2月4日验收合格时为止,被申请人的项目经理仍为XXX,并没有发生变更。申请人办理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建设工程验收合格意见》,已经明确证明申请人明知被申请人项目经理一直为XXX。因此,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承担项目经理更换的违约责任无理无据。

(三)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工人、民工、材料商闹事的违约责任。

1、“违约金不因任何引起闹事的原因而免除”的免责条款无效。

按《施工合同》第10条31款:“工人、民工、材料商闹事,甲方对乙方收取每次10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责任:该违约金不因任何引起闹事的原因而免除”约定,“该违约金不因任何引起闹事的原因而免除”的条款,是约定当申请人故意不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进度款,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申请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免责条款约定。按《合同法》第53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之规定,上述免责条款约定理应无效,对各方都不具有法律效力。

2、理应由过错责任人申请人承担工人、民工、材料商闹事的损失及违约责任。

本案是因为申请人12次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1587.0247万元,导致工人、民工、材料商收不到应收账款和工资而引起闹事。过错责任完全是申请人不按约定时间支付进度款所致,理应由过错责任人申请人承担损失及违约责任。

3、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派驻现场代表为XXX,由于甲方派驻现场代表多次发生变更及缺位且没有通知乙方,造成乙方签证及工程进度审核单及相关付款凭证无法办理,无法给工人、民工、材料商办理相应支付款项和手续,也是导致工人、民工、材料商闹事的重要原因之一,理应由申请人承担该损失责任。

综上所述,由于申请人的违约及过错责任,给被申请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应当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并赔偿因此给被申请人造成的巨额损失。

二、举证和质证

申请人为证明其请求,举示了如下证据:

(一)第一组证据: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2.申请人、被申请人、咨询单位XXX于2015年1月29日签署的《工程结算审定单》。拟证明:1.2012年4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2.《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1)合同第一章第一、二条约定:申请人(合同甲方)将位于XXX“XXX”发包给由被申请人(合同乙方)承包施工及相应的工程承包范围;2)合同第一章第五条约定:工程暂定总价为9700万元;3)合同第一章第三条第3款约定: 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72天;合同第二章第14.3条约定:“……工程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五万元/天……”;4)合同第二章第10.1条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项目经理更换一次,乙方向甲方支付10万元/次和减收合同总价1%作为违约金……;5)合同第二章第10.31条约定:“如出现工人、民工、材料设备商闹事……每出现一次,甲方对乙方收取10万元/次的违约金。若民工闹事人数超过20人,甲方对乙方收取50万/次的违约金。若民工闹事人数超过50人,甲方对乙方收取100万/次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不因任何引起闹事的原因而免除”;6)合同第二章24.2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可以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终审裁决;7)其它权利义务关系。8)就索赔事宜,双方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中约定:“双方索赔另行计算”。

(二)第二组证据: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管理局于2015年3月19日发给申请人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经开建竣备字XXX号)。拟证明:1.本工程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2日正式进场施工;2.本工程于2015年2月4日竣工;3.本工程实际工期为1008天,扣除《建筑工程安装总承包合同》约定的472天工期,共延期536天,结合《建筑工程安装总承包合同》第二章第14.3条的约定,被申请人应当承担5万元/天小计2680万元的违约金。

(三)第三组证据: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第二章第八条:“乙方派驻施工现场履行合同的代表:XXX 职务:工程项目经理;XXX 职务:工程执行项目经理”。2.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15日签发的《关于XXX一期工程项目班子的聘任通知》;3.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29日向XXX发出的《函告》。拟证明:1.本项目的项目经理至少更换了一次;其他管理人员至少更换了十人次。2.上述第一项结合《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二章10.1条约定,因项目经理更换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10万元/次与减收合同总价(注:9700万元)1%之和小计107万元的违约金;因其他管理人员更换至少十次应向申请人支付5000元/次小计5万元违约金;两项合计112万元。

(四)第四组证据: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茶园派出所于2015年7月29日做出的《出警记录》。拟证明:1.被申请人工人、民工、材料设备商闹事达十七次(其中二十人以上至五十人至少3次,五十人以上2次);2.上述第一项结合《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二章第10.31条约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不低于470万元的违约金(计算依据:五十人以上2次为100万元/次=200万元,二十人以上至五十人3次为50万元/次=150万元,其余12次为10万元/次=120万元)。

(五)第五组证据:重庆市公证处于2015年3月5日制作的《公证书》。拟证明:因施工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在竣工后工程仍须整改,需发生的费用约600万元。

(六)第六组证据:1.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汇总表》;2.申请人与相关单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共12份):(1)申请人与重庆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2)申请人与重庆市南岸区地方税务局、重庆市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3)申请人与重庆信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4)申请人与重庆黑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5)申请人与重庆易金康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6)申请人与重庆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7-201);(7)申请人与重庆临沃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7-202);(8)申请人与重庆美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9)申请人与重庆市南岸区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10)申请人与重庆市海洁消毒卫生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11)申请人与重庆市讯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12)申请人与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第五稽查局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1.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部分合同为第十条)第1款、第2款,申请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包括:每日按购房方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2.申请人因逾期交房导致的违约金达2,403,820.06元。

(七)第七组证据:1.申请人与XXX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2.2015年7月23日招商银行重庆分行上清寺支行出具的申请人向XXX律师事务所付款30万元的《业务回单》;3.XXX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7月28日给申请人开具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申请人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0万元。

(八)第八组证据:1.案涉工程目前主要渗漏点的原因及损失方面的证据:(1)申请人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申请人发出的《函》及2015年6月23日的邮寄单据;(2)申请人于2015年7月6日向被申请人发出的《函》及2015年7月14日的邮寄单据;(3)申请人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申请人发出的《函》及2015年7月29日的邮寄单据;(4)申请人与中国人民解放军XXX工程检测中心签订的《建筑工程综合检测服务协议书》;(5)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的《检测报告》;(6)中国人民解放军XXX工程检测中心于2015年9月17日出具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偿服务收费专用票据》;(7)申请人与重庆市X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签订的《防水整改工程施工合同》;2.申请人逾期交房损失方面的证据:(1)2015年8月21日重庆市XXX区人民法院(2015)XXX法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2)申请人与重庆XXX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拟证明:1.因多处房屋发生漏水、申请人于2015年6月18日、7月6日、7月28日分别向被申请人致函,要求处理、整改;2.在被申请人未予理睬的情况下,申请人聘请解放军XXX工程检测中心就目前主要漏水部位进行了检测,发生了检测费用4万元。根据检测报告结论,本工程存在“多处施工质量缺陷或材料质量缺陷”,其成因为施工质量、材料质量不良,施工措施不良引起,“应进行整改处理”;3.在被申请人未予理睬的情况下,2015年9月11日,申请人聘请重庆市X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目前主要漏水部位进行整改,目前尚在整改过程中;4.申请人因逾期交房,信驰科技已向XXX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得到支持,申请人通过冲抵车位款的方式,向其赔偿269,505元。

(九)第九组证据: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总承包合同》不重复提交);2.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14日制作的《XXX一期1-4号楼工程施工进度计划》。拟证明:被申请人在2012年5月14日即“根据……施工图”编制了1-4号的施工计划,结合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二章第10.7条的“开工前乙方应对施工图纸认真核查,……”约定,能够判定被申请人在开工前的合理期限已经领到了申请人的图纸。

(十)第十组证据: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26日签署的8号楼《工程项目签证单》(挖孔桩收方记录表);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9日签署的9号楼《工程项目签证单》。拟证明:1.被申请人提交的2013年9月16日《8#、9#楼旋挖桩承包协议》为补签,与实际工期无关;2.从8号楼2012年12月26日《工程项目签证单》、9号楼2013年1月5日《工程项目签证单》均可以得出旋挖桩已经完工的结论;其中8号楼12根,施工工期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11日计15天;9号楼67根,施工工期为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1月5日计61天;3.旋挖桩发生在8#、9#楼的部分少数基桩,局部的影响非常少,不影响整个大工程的整体工期。

(十一)第十一组证据: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18日共同签署的《甲供材料计划表》;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8日共同签署的《甲供材料计划表》。拟证明:根据被申请人报送的《甲供材料计划表》(2012/06/18)《甲供材料计划表》(2013/09/30),证明被申请人在2013年6月18日、2013年9月30日要求申请人提供5、6、8、9、10号楼外墙砖(1-4号外墙为其它单位负责、7号楼为外墙漆);2.结合被申请人举示的证据第47页至50页外墙砖《送货单》载明的时间,证明申请人在合理期间提供了外墙砖,未对工期造成影响。

(十二)第十二组证据:1.截止于2015年5月8日的《(进度款)付款明细表》;2.XXX一期建筑安装工程形象进度表:(1)2013年1月6日被申请人签署的《XXX一期建筑安装工程2012年12月份形象进度表》;(2)2013年1月31日被申请人签署的《XXX一期建筑安装工程2013年1月份形象进度表》;(3)2013年3月7日被申请人签署的《XXX一期建筑安装工程2013年2月份形象进度表》;(4)2013年 4月 10日被申请人签署的《1-4#、6#、8#、9#、10#楼土建工程2013年3月份形象进度表》;(5)2013年 5月 16日被申请人签署的《1-4#、5#、6#、7#、8#、9#、10#、30#楼土建工程2013年4月份形象进度表》;(6)2013年 6月 8日被申请人签署的《5#、6#、7#、8#、9#、10#楼土建工程2013年5月份形象进度表》;(7)2013年6月28日被申请人签署的《2~4#楼单栋工程2013年5月份形象进度表》;(8)2013年 7月 2日被申请人签署的《1#楼单栋工程2013年6月份形象进度表》;(9)2013年7月8日被申请人签署的《5#、6#、7#、8#、9#楼土建工程2013年6月份形象进度表》;(10)2013年8月2日被申请人签署的《5#、6#、7#、8#、9#、10#、30#楼土建工程2013年7月份形象进度表》;(11)2013年9月10日被申请人签署的《5#、6#、7#、8#、9#、10#、30#楼土建工程2013年8月份形象进度表》;(12)2013年9月29日被申请人签署的《5#、6#、7#、8#、9#、30#楼土建工程2013年9月份形象进度表》;(13)2013年11月4日被申请人签署的《5#、6#、7#、8#、9#、10#楼土建工程2013年10月份形象进度表》;(14)2013年12月5日被申请人签署的《5#、6#、7#、8#、9#、10#、30#楼土建工程2013年11月份形象进度表》;(1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2日签署的《6#、7#、8#楼单栋主体结构工程2013年12月份补付进度款明细表》;(16)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7日签署的《5#、7#、8#、9#、10#楼土建工程2013年12月份形象进度》;(17)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13日签署的《5#、7#、9#、30#、5~10#楼车库楼土建工程2014年1月份形象进度》;(18)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13日、申请人于2014年1月14日签署的《XXXe工园一期工程主体结构进度产值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与施工图预算差异》;(19)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13日、申请人于2014年1月14日签署的《千方e工园一期工程主体结构进度产值补挂明细》;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的《XXX项目协调会会议备忘录》、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8日向申请人提出的《付款申请》;4.申请人为付款人、被申请人为收款人的银行业务回单,包括:(1)2013年1月14日《业务回单(付款)》(300万元);(2)2013年2月5日的《业务回单(付款)》(900万元);(3) 2013年3 月1 日的《进账单(回单)》(1000万元);(4) 2013年3 月27 日的《业务回单(付款)》(261万元);(5)2013年4月15日的《业务回单(付款)》(340.855万元);(6)2013年5月29日的《业务回单(付款)》(566.8599万元);(7)2013年6月25日的转账明细(605.645万元);(8)2013年 7月26 日的《业务回单(付款)》(525万元);(9)2013年 8月13日的《业务回单(付款)》(413.9887万元);(10)2013年 9月22日的《业务回单(付款)》(246.1383万元);(11)2013年 10月17日的《业务回单(付款)》(379.0615万元);(12)2013年 11月19日的《业务回单(付款)》(207.4743万元);(13)2013年 12月23日的《业务回单(付款)》(两份)(229.6524万元+355.4813万元));(14)2014年 1月20日出具的《业务回单(付款)》(两份)(165.011万元+153万元);(15)2014年 1月24日的《业务回单(付款)》(539万元);(16)2014年 1月27日的《业务回单(付款)》(两份,其中一份50万元的收款人与付款人为本案当事人;其中一份61万元的收款人为重庆市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被申请人);(17)2014年5月16日的《业务回单(付款)》(400万元);(18)2014年9月25日的《业务回单(付款)》(463.857万元);(19)2014年10月15日的《业务回单(付款)》(508.1407万元);(20)2014年11月28日的《业务回单(付款)》(200万元);(21)2015年1月30日的《业务回单(付款)》(300万元);(22)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业务回单(付款)》(806.084441万元);(23)2015年5月7日的《业务回单(付款)》(108.289967万元);(24)2015年5月8日出具的《业务回单(付款)》(100万元)。拟证明:1.被申请人举示的证据《18次进度付款台账》中标注的应付工程进度款等不属实,付款时间部分不属实,计算有误;2.进度款有少许逾期给付的情况(合计逾期32天),亦有提前支付的情况(合计提前346天),此为工程支付中较为合理的现象。

(十三)第十三组证据:1.申请人于2014年4月2日向被申请人发出的《关于加强项目管理工作的函》;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的《XXX项目协调会会议备忘录》;3.经开区建设局、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XXX项目协调会会议备忘录》;4.2014年8月8日向被申请人发出的《XXX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责令整改通知书》(渝经质监(2014)改字XXX号);5.申请人于2015年1月3日向被申请人发出的《紧急函告》;6.2014年10月30日的《三建未完工作(土建部分)》;7.《三建未完成工作(安装部分)》;8.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4日向申请人做出的《承诺》;9.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8日向申请人做出的《承诺函》;10.申请人、被申请人、XXX工程项目管理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会议纪要》以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三建未做范围划分答疑》、《三建未完工作(安装部分》、《三建安装工程部分工作内容界面划分》。拟证明:1.就被申请人拖延工期的行为,申请人于2014年4月2日致函,要求加强管理,推进工程进展;2.经重庆经开区建设局协调,各方在2014年5月、6月的《备忘录》中达成一致:“在工程进度尚不满足合同结算条件,但为能顺利推进本项目进展,应乙方要求,……对乙方目前已完工工程内容进行阶段性结算。”同时要求被申请人“乙方抓紧未完工程的施工、整改”,证明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6月仍未完工;3.被申请人因9号楼施工质量问题,于2014年8月8日被重庆经开区建设局下令停工,证明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仍未完工;4.被申请人直至2014年10月30日、2015年1月9日,仍有相当部分工作未做,被申请人称其在2014年1月10日完成土建、安装工作的表述不属实;5.被申请人在证据中提交的档案验收、预验收等,都是在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为此被申请人作了相关承诺;6.施工过程中,被申请人本项目的全权代表人(商务经理)XXX动辄以停工、拉电闸、断水路、堵千方实业项目部大门、限制XXX实业员工个人汽车等方式要求申请人超出合同约定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在发函日2015年1月3日已达到86%以上(合同约定为80%)],为此已造成工期的极大延误,给申请人造成了重大损失,申请人为此紧急向被申请人致函,要求被申请人对项目部门严格管理、教育,要求其遵循起码的契约精神,从而证明工期延误的有关原因。

(十四)第十四组证据: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约定;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1.工期顺延按《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二章第十四条第1款、第2款的约定,需“在首次出现14.1条情况发生后7天内,就情况说明和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甲方代表提出报告”,并“经甲方代表确认工期的相应顺延”。所以,在被申请人未按期做出情况说明及提出工期顺延的情况下,不发生工期顺延的效力;2.《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二章第4.1.5条“乙方负责甲方直接发包工程的配合工作,并就该工程的进度……等进行管理”;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二章第二十二条第5款“乙方应对本工程(包括指定分包)的质量、进度……负责”;同条第8款“乙方须对工程整体进度负责,熟悉甲方指定分包工程的具体要求,尤其是对影响土建施工的分部分项工程需特别注意事项。并要求各指定分包提供……”,(3)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三章第5.6条,申请人分包的工程,向被申请人支付了3元/平方米的配合费用;上述约定均已充分明确被申请人对包括指定分包在内的工程的工期、质量等负有总体责任;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协议书》,在第四条再次明确了《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二章第4.1.5、第二十二条、第三章第5.6条等关于分包的约定条款对双方仍发生法律效力。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一)中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及目的有异议;证据(一)中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及目的有异议,异议在于:一阶段结算送审价106215042.2元属打印错误,被申请人实际一阶段送审价为105056622.84元。

(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及目的无异议,工期综合延误536天属实,但认为延误原因是申请人过错造成。

(三)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及目的有异议:案涉合同第八条约定的项目经理为张勇属实;但申请人在2012年9月17日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已经同意将项目经理变更为XXX,该项目经理变更符合案涉合同第十条10.1的约定条件,即申请人已经同意将项目经理张勇变更为XXX;该项目施工的过程中,直到竣工验收合格均是XXX作为项目经理;被申请人其他管理人员变更的通知发给申请人后,直至施工结束申请人对其他管理人员的变更并没有提出异议,并同意其在事实上接受管理工作,即被申请人其他管理人员的变更事实上已经取得了申请人的同意,因此,其他管理人员的变更同样符合案涉合同第十条10.1约定的“已经甲方同意可变更”的条件,且技术人员、质量员、安全员、施工员、资料员不属于管理人员,其他管理人员中也仅仅是执行经理从XXX变更为XXX,生产经理从XXX变更为XXX,其他管理人员没有发生变更。

(四)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及目的有异议。所有的《出警证明》均证明:1.都是因为申请人延迟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及申请人现场代表XXX多次变更为其他人和缺位,被申请人施工进度审核和付款凭证无法办理,迟延支付民工工资的原因造成民工闹事;2.民工闹事的对象都是民工、材料商、施工班组与申请人之间发生纠纷,也证明是申请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造成民工闹事,对此理应由过错方申请人承担民工闹事的责任;3.民工、材料商、劳务施工队伍作为第三方闹事,属于第三方对申请人实施的侵权责任,不属于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责任,且被申请人或申请人无法要求第三方不实施侵权行为,因第三方的侵权行为造成了申请人损失,申请人可以向第三方索赔。

(五)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及目的有异议。该项目工程已于2015年2月4日经国家法定政府机构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综合验收合格,凭申请人的证据保全公证是不能证明建设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以质监部门的验收为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要求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没有质量损失的赔偿请求事项,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的请求事项”不具有关联性。

(六)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及目的有异议。延期完工导致的逾期交房损失与施工工期延误导致的损失是同一事实理由及请求,该项请求与工期延误的违约金索赔重合,申请人不能为此重复主张,被申请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工期延误的责任也在申请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要求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没有延期交房损失的赔偿请求事项,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的请求事项”不具有关联性。

(七)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及目的有异议。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要求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没有律师费损失的赔偿请求事项,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的请求事项”不具有关联性。

(八)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及目的有异议。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要求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没有延期交房损失及质保维修损失的赔偿请求事项,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的请求事项”不具有关联性。

(九)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和目的有异议。异议在于:申请人在2012年5月2日通知开工,应该在通知开工的同时提交全部施工图纸,然而其中的5-10#、30-31#楼施工图在7月18日才下发给施工单位被申请人,造成5-10#、30-31#楼施工图延迟下发76天;申请人用的是《1-4#楼的施工进度计划》,来反驳《5-10#、30-31#楼施工图纸》没有迟延下发,被申请人没有主张1-4#楼施工图纸迟延下发的问题,因此,申请人提交该《1-4#楼的施工进度计划》不能反驳被申请人主张5-10#、30-31#楼施工图延迟下发76天。

(十)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反驳证明内容和目的有异议。异议在于:在2012年11月、12月变更施工设计图,将其中的8#楼、9#楼的人工挖桩变更为机械旋挖,因该基础的关键节点设计变更,导致本来从2012年7月18日下发图纸时就可以开挖的基础,延误至11月7日才开挖8#楼、9#楼第一根桩基,2013年1月29日前后才办理工程量清单签证,关键节点设计变更延误110天。同时,本应在该开挖时即2012年11月7日之前签订《补充协议》,确定价格计价标准及开挖单位,直到2013年9月16日双方才签订《8#、9#楼旋挖桩承包协议》确定相关费用和计价方式, 8#、9#楼因基础设计变更迟延确定计价方式和施工单位,导致造成的工期延误时间为217天。申请人提交的8#楼、9#楼《工程项目签证单》属实,但不能据此证据反驳申请人因提供地勘资料不实,致关键节点设计变更而导致工期延误110天;以及不能反驳8#、9#楼因基础设计变更迟延确定计价方式和施工对象,导致造成的工期延误时间为217天。

(十一)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反驳证明内容和目的有异议。异议在于:按案涉合同第二条约定,该外墙砖不属于甲供材料范围,申请人坚决必须要自己甲供,从2012年9月14日起就延供外墙砖,2013年5月4日起外墙砖应该全部到场,至2013年11月26日外墙砖实际到场,导致外墙砖供货滞后拖延工期202天;《甲供材料计划表》仅仅是计划,并不能反驳申请人实际延误供应外墙砖的书证(《送货单》等)及事实。

(十二)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内容有异议:

1.被申请人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1即《(进度款)付款明细表》异议在于:(1)申请人该《(进度款)付款明细表》的“三建报送进度时间(月形象进度产值时间)”错误。双方签字盖章审核的月形象进度产值为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超过垫资款1500万元时为17059068.12元),再至2014年1月(被申请人土建施工完成时,在此之后再无施工进度产值,被申请人施工工程已经完成,在此之后仅仅是等待申请人自己分包的门、窗、消防、电梯、外墙砖、电气等施工完成后的配合抹灰、填缝部分,及分包装修、安装工程损坏后的整改维修部分)。在2014年1月的《月形象进度产值》确定之后,再无《月形象进度产值》,仍下欠的款项是没有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尾款及保证金,但不影响形象进度。(2)申请人该《(进度款)付款明细表》的计算中,“实际付款时间”部分错误,主要是申请人银行进账后,到被申请人有一两天银行划款到账的时间差异,与被申请人提供的工商银行进账单相比,实际付款时间差10天。(3)申请人该《进度款付款明细表》的计算中,“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错误。按施工合同第6条6.1.2约定,垫资结束(垫资结束时间为2012年12月,其月进度产值为17059068.12元),次月开始(2013年1月),甲方(申请人)每月按月在次月15日前(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的80%给乙方(被申请人)。申请人《(进度款)付款明细表》计算“合同约定的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2月15日”错误,应为2013年1月15日。“计算在2013年1月15日之后的每月合同约定付款时间都延后了一个月”计算。错误原因在于申请人将垫资1500万元结束时间确定在2013年1月,实际垫资结束时间是2012年12月。(4)申请人该《(进度款)付款明细表》计算中,工程进度款及垫资款付款延迟天数错误,没有提前。实际延迟支付609天,8次付款当期少付1587.0247万元,实际分7次6个月才付清垫资款。(5)该《(进度款)付款明细表》应付进度款额错误:1)应付进度款额中,没有计算2012年12月以前施工的月进度产值2059068.12元。2012年12月以前施工6个月的《月形象进度产值》为17059068.12元,按合同约定扣减1500万元垫资款后,还余2059068.12元属于工程进度款,应付80%为1647254.5元,该应付工程进度款没有计算支付;2)该《(进度款)付款明细表》的计算中,返还垫资款1500万元没有计算进入每月次月15日前应付的工程进度款额中,而导致错误。(6)实际付款额中,2014年1月27日的61万元,不是支付给被申请人的,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7)所有月形象进度产值结束时间为2014年1月,所以,应付形象进度款时间只应计算至2014年2月15日,为形象进度付款迟延天数,也是造成的工期延误天数。在2014年2月15日之后,虽然申请人仍欠被申请人进度款,但被申请人施工工程已完成,不再造成工期延误,但会有其他损失。

2、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2即形象进度表、证据3即备忘录及证据4即银行业务回单的异议在于:(1)申请人提供的该《形象进度表》并没有经双方各部门、各方签字并盖章审核确认。仅仅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监理单位等各方审核盖章确认《每月形象进度产值》之后的一段时间内,为了申请人财务做账之需,由被申请人提供给申请人财务记账所用,不是作为双方审核确认《月形象进度产值》的依据。确认《月形象进度产值》的依据应以被申请人提供的——已经各方工作人员、现场进度和质量评估工程师、监理单位、项目经理、工程部副经理、成本控制造价工程师、成本控制经理、分管副总经理等领导签字审核确认,并由各方盖章审核确认的23份《月形象进度产值》为准。(2)银行对账单中,2014年1月27日的61万元,不是支付给被申请人的,银行对账单收款人不是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3)备忘录注明的2014年5月16日付款,不是实际付款时间,实际付款时间应以划款凭证2014年5月26日为准。

(十三)对证据(十三)中的证据1即《关于加强项目管理工作的函》、证据5即申请人的《紧急函告》、证据6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没有收到这三份材料,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被申请人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及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异议在于:

该案涉项目名义上是被申请人总承包,实际被申请人仅承包土建工程,其它外墙砖安装、消防、电梯、智能化系统、通风及空调、铝合金门、窗、管网、环境挡墙、电气安装等一系列安装、装修工程都是申请人自己分包给其他公司施工;截止于2014年1月,被申请人不再存在工程进度产值审核,被申请人施工的工程已经完成;2014年1月之后被申请人的剩余施工内容需等待申请人自己分包的门、窗、消防、电梯、外墙砖等施工完成后的配合抹灰、填缝部分及整改维修部分,申请人举示的证据,都是2014年1月以后,被申请人为配合申请人自己分包的安装装修工程而履行的配合抹灰、填缝部分工程,和申请人分包的安装、装修公司损坏主体工程后的整改维修配合;造成2014年1月之后的施工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申请人自己分包的安装、装修公司延误,与被申请人2014年1月以前已经施工完成的主体土建工程无关。

(十四)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及内容有异议。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答辩意见,举示了如下证据:

(一)第一组证据:2012年4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拟证明:1.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72天,而实际通知进场开工时间为2012年5月2日,实际于2015年2月4日竣工,实际综合验收延误工期536天;2.合同约定由申请人组织图纸会审和对设计图纸进行变更;合同约定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的工期顺延;申请人延期办妥《施工许可证》,开工条件不具备,导致延误工期140天;申请人提供图纸滞后延误工期76天;3.合同第二章第7条约定申请人的职权有:工程变更的审批、费用的增加、牵涉增加费用的施工措施和技术方案;合同第二章第9条第4款约定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提供工程地质资料;合同第二章第14条第1款约定因设计变更影响施工关键节点的工期顺延;而本案中,人工挖桩设计变更为旋挖,提供设计变更后的图纸滞后,申请人不给被申请人确定相关费用和计价方法,不签变更后的《旋挖承包协议》,导致工期延误328天;4.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的承包范围包括外墙砖,该外墙砖不属于甲供材料范围,申请人坚决要求自己甲供,导致外墙砖供货滞后拖延工期202天;5.根据合同第一章第2条的约定,铝合金门窗、栏杆、消防工程、电梯工程等由申请人直接发包,而申请人直接发包的分项工程验收延误,导致工期延误361天;6.根据合同第二章第6条、第9条第12款和第13款第约定,申请人应按合同要求支付进度款,延期支付进度款的工期顺延,而申请人延期支付进度款造成工期延误609天;7.根据合同第二章第14条第1款的约定,申请人代表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的工期顺延,而申请人在2013年8月10日之后发出52次《工作指令单》,至2014年10月24日《工作指令单》才发出完毕,由于申请人延期发出《工作指令单》工作指令滞后的过错原因,导致工期延误439天;8.合同第二章第10条第31款关于“该违约金不因任何引起闹事的原因而免除”的免责约定无效。

(二)第二组证据:重庆XXX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管理局于2012年9月17日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拟证明:1.根据施工合同第二章第14条第1款的约定,申请人未按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的工期顺延,而案涉工程通知进场开工时间为2012年5月2日,《施工许可证》允许进场开工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允许竣工时间为2014年1月5日,在《施工许可证》未批准的时间进场施工,属强令违章、违法施工作业期间,由于申请人办理《施工许可证》滞后原因,其合法开工条件不具备,导致工期延误140天,理应由申请人承担责任;2.证明《施工许可证》批准的项目经理为XXX。

(三)第三组证据: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监理单位重庆XXX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监理例会纪要》。拟证明:根据施工合同第二章第14条第1款的约定,申请人未按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的工期顺延,而案涉工程施工图下发时间为2012年7月18日,由于申请人下发施工图纸滞后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76天的责任,理应由申请人承担。

(四)第四组证据:1.2012年12月17日的设计变更审批单;2.申请人、被申请人、监理单位三方于2013年1月底签署的案涉工程8#楼《工程项目签证单(挖孔桩收方记录表)》;3.被申请人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的《关于“确定2-10#楼人工挖孔桩土石比及相关费用补偿”的二次函》(编号:046);4.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8日作出的《函告》;5.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函告》;6.被申请人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的《关于“8-9#号楼旋挖桩相关事宜”的第四次函告》(编号:044);7.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8日作出的《关于“8-9#号楼旋挖桩相关事宜”的第五次函告》(编号:2013048-1);8.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8#楼、9#楼及8、9#楼附属车库与30#楼旋挖桩承包协议》。拟证明:根据合同第二章第14条第1款的约定,设计变更影响施工关键节点的工期顺延;而2012年7月18日提供的图纸设计为人工挖桩,至2012年11月7日设计变更为机械旋挖并通知申请人进行施工,延误工期110天;理应2012年11月7日确定费用及计价方式,但是直至2013年9月16日才确定费用及计价方式并签订协议,期间延误217天;因设计变更导致工期延误共计328天。

(五)第五组证据:1.被申请人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的《关于1#楼工期顺延及外架租赁费用的函》;2.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的《关于2-4#楼外墙砖、门窗框尽快到场安装的报告》;3.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的《函告》;4.7份送货单(日期分别为2013年7月12日、2013年7月13日、2013年7月16日、2013年7月22日、2013年7月23日、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1月26日)。拟证明:按合同第一章第2条约定,该外墙砖不属于甲供材料范围,申请人坚决必须要自己甲供,从2012年9月14日起就延供外墙砖,2013年5月4日起外墙砖应该全部到场,至2013年11月26日外墙砖实际到场,导致外墙砖供货滞后拖延工期202天。

(六)第六组证据: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2.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的《函告》;3.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的《工作联系函关于各分包单位工期问题》;4.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函告》;5.被申请人作出的未注明日期的《函告》及2014年4月7日的特快专递回执;6.被申请人制作的签署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的档案材料交接记录表;7.案涉工程装饰装修、门窗、电梯安装、消防子项目竣工验收记录,具体包括:(1)最终签署日期为2014年11月11日案涉电梯安装工程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最终签署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的案涉工程7#楼、9#楼电梯安装工程《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2)签署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的案涉工程7#楼《门窗 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3)签署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的案涉工程项目消防系统工程8#楼《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4)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最终签署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的案涉工程项目消防系统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5)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最终签署日期为2014年11月11日的案涉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6)案涉工程5#、6#、8#、9#、10#楼《装饰装修 分部(子部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6#楼、10#楼的最终签署日期为2014年12月2日;5#楼、8#楼、9#楼的最终签署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7)案涉工程5#、6#、7#、8#、9#、10#楼《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其中,5#、6#、7#、8#、9#楼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最终签署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10#楼的最后签署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但未注明竣工日期);8.2014年12月19日由申请人、监理单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字盖章的《重庆市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9.重庆市XXX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重公消验字[2015]第XXX号)。拟证明:1.2014年1月10日土建安装完成。按施工合同第一章第2条第3款及2014年7月24日《协议书》的约定,铝合金门窗、栏杆、消防工程、电梯工程等由业主申请人自己分包,由于申请人分包的铝合金门窗、栏杆、消防工程、电梯工程等工程项目直到2014年12月2日才分项验收完毕,提交资料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9日就通过了档案专项验收,为此被申请人已多次函告,由于申请人分包的铝合金门窗、栏杆、消防工程、电梯工程等工程项目迟延完成分项验收导致误工248天;2.施工过程中,XXX为项目经理并没有变更;3.2015年1月12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完毕,也是造成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之一。

(七)第七组证据:1.被申请人制作的截止于2015年6月5日的《XXX一期工程建设项目月(阶段)形象进度审批及支付台账(共18次进度付账)》;2.《工程建设项目月(阶段)形象进度审批表》:(1)2012年7月20日编制的《工程建设项目月(阶段)形象进度审批表》;(2)2012年8月20日编制的《工程建设项目月(阶段)形象进度审批表》;(3)2012年9月20日编制的《工程建设项目月(阶段)形象进度审批表》;(4)2012年10月18日编制的《工程建设项目月(阶段)形象进度审批表》;(5)2012年11月19日编制的《工程建设项目月(阶段)形象进度审批表》;(6)2012年12月18日编制的《工程建设项目月(阶段)形象进度审批表》(本期应付进度款300万元);(7)2013年1月20日编制的《工程建设项目月(阶段)形象进度审批表》(本期应付进度款16085735.34元(已含支付垫资款));(8)2013年2月18日编制的《工程建设项目月(阶段)形象进度审批表》(本期应付进度款253万元(成本控制部经理意见栏:第3次应付垫资款300万元已于2013年3月4日前支付));(9)2013年3月20日编制的《工程建设项目月(阶段)形象进度审批表》(本期应付进度款3408551.59元(其中含垫资款150万元));(10)2013年4月20日编制的《工程建设项目月(阶段)形象进度审批表》(本期应付进度款5668599.00元(其中含第五次垫资款150万元));(11)2013年5月20日编制的《工程建设项目月(阶段)形象进度审批表》(本期应付进度款6056450.00元);(12)2013年5月15日编制的《工程建设项目月(阶段)形象进度审批表》(本期应付进度款470360.00元);(13)2013年6月3日编制的《工程建设项目月(阶段)形象进度审批表》(本期应付进度款322607.13元);(14)2013年6月27日编制的《工程建设项目月(阶段)形象进度审批表》(本期应付进度款4457661.00元);(15)2013年7月19日编制的《工程建设项目月(阶段)形象进度审批表》(本期应付进度款4139887.00元);(16)2013年8月20日编制的《工程建设项目月(阶段)形象进度审批表》(本期应付进度款2461383.00元);(17)2013年9月18日编制的《工程建设项目月(阶段)形象进度审批表》(本期应付进度款3790615.00元);(18)2013年10月20日编制的《工程建设项目月(阶段)形象进度审批表》(本期应付进度款2074743.00元);(19)2013年11月20日编制、2013年12月4日重报的《工程建设项目月(阶段)形象进度审批表》(本期应付进度款2296524.00元;累计已付款57460227元);(20)2013年12月6日编制的《工程建设项目月(阶段)形象进度审批表》(本期应付(补付)进度款3554813.00元,副总经理提出:按合同规定,未到付款时间节点;累计应付款(含本期)63311564.10元);(21)2013年12月20日编制的《工程建设项目月(阶段)形象进度审批表》(本期应付进度款1650110.00元;累计应付款(不含本期)63311564.00元);(22)2014年1月6日编制的《工程建设项目月(阶段)形象进度审批表》(本期应付进度款190万元;累计应付款(不含本期)64961674.00元);(23)2014年1月10日编制的《工程建设项目月(阶段)形象进度审批表》(本期应付进度款502万元;累计应付款(不含本期66861674.00元));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9日签署的《工程结算审定单》;4.自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申请人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此系被申请人第二次庭审时当庭提交,原来举示的被申请人财务部盖章的《银行收款凭证》,第二次庭审时被申请人明确不再作为证据)具体日期分别为:(1)2013年1月14日(金额:300万元);(2)2013年2月5日(金额:900万元);(3)2013年3月4日(金额:1000万元);(4)2013年3月27日(金额:261万元);(5)2013年4月19日(金额:3408550.00元);(6)2013年5月29日(金额:5668599.00元);(7)2013年6月25日(金额:工程款6056450.00元+退保证金100万元);(8)2013年7月26日(金额:525万元);(9)2013年8月13日(金额:4139887.00元);(10)2013年9月22日(金额:2461383.00元);(11)2013年10月17日(金额:3790615.00元;10月22日退履约保证金100万元);(12)2013年11月19日(金额:2074743.00元);(13)2013年12月23日(金额:两笔共计5851337.00元);(14)2014年1月20日(金额:两笔共计3180110.00元);(15)2014年1月24日(金额:539万元);(16)2014年1月27日(金额:50万元);(17)2014年5月16日(金额:400万元);(18)2014年9月25日(金额:4638570.00元)。拟证明:1.2014年1月10日后双方无审定产值,证明至2014年1月10日施工的土建安装已完成;2.按施工合同第二章第6条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合同约定的垫资期满后每月进度款的80%在次月15日前向被申请人支付;根据合同第9条12款、13款的约定,申请人应按合同要求支付进度款,延期支付进度款的工期顺延,而申请人12次延迟支付工程进度款,其中最少迟延支付11天,最多迟延支付220天,合计迟延支付609天;合同约定的垫资进度款1500万元分5个月5次(20%、20%、20%、10%、10%)支付完毕,申请人实际分7次6个月才付清垫资款;申请人实际8次当期付款少付工程进度款1587.0247万元,造成工期延误609天;3.申请人延期支付进度款,造成民工、工人、材料供应商收不到工程款而闹事的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

(八)第八组证据: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的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的《工作指令单》,分别为:(1)2013年8月7日的指令标题为(9#楼6-8/A-D轴)“墙体取消”(编号:040);(2)2013年8月9日的指令标题为“工程构造做法变更(屋面、墙面)”(编号:041);(3)2013年8月15日的指令标题为“4#楼设备房门洞部位变更、2-4#楼屋面机房吊洞”(编号:042);(4)2013年8月19日的指令标题为(8#楼墙体工程)“空调机位墙上开洞”(编号:043);(5)2013年8月20日的指令标题为(外露顶棚涂饰工程)“阳台天棚涂饰”(编号:044);(6)2013年9月16日的指令标题为(2-4#楼砌体工程)“窗洞高度变更”(编号:045);(7)2013年9月16日的指令标题为(31#楼车库顶棚)“车库顶棚变更”(编号:046);(8)2013年9月18日的指令标题为“4#楼一层隔墙开门洞”(编号:047);(9)2013年9月23日的指令标题为“7#楼屋面构造做法”(编号:048);(10)2013年10月8日的指令标题为“7#楼外墙选用成品滴水线槽,5#、7#、9#楼外墙分格缝线槽”(编号:049);(11)2013年10月8日的指令标题为“9#楼机房窗洞变更”(编号:050);(12)2013年10月22日的指令标题为(消防箱预留洞口)“车库及所有楼栋”(编号:051);(13)2013年10月24日的指令标题为“30#楼屋面、8#楼裙楼增加挡土墙”(编号:052);(14)2013年10月25日的指令标题为“一期楼栋外墙砖粘贴底标高及临街面室内地坪标高”(编号:053);(15)2013年10月26日的指令标题为(水泵房、7#楼屋顶)“水泵水箱基础施工图”(编号:054);(16)2013年10月31日的指令标题为“车库顶板防水夹层塑料板更改为碎石滤水层”(编号:055);(17)2013年11月1日的指令标题为“8#楼负一层电梯前室施工图”(编号:056);(18)2013年11月6日的指令标题为“5-10#楼外墙和柱铝合金窗可透视抹灰面层做法”(编号:057);(19)2013年11月7日的指令标题为“2-4#楼室外雨、污水井采用塑料排水检查井”(编号:058);(20)2013年11月28日的指令标题为“车库配电室土建施工图、2#生化池定位、车库新增污水管”(编号:062);(21)2013年12月13日的指令标题为(31#楼车库)“车库屋面伸缩缝做法”(编号:071);(22)2013年12月18日的指令标题为“生化池通气管位置确定”(编号:072);(23)2013年12月20日的指令标题为“电气工作范围调整”(编号:074);(24)2013年12月26日的指令标题为“车库顶板滤水层增加排水”(编号:076);(25)2013年12月31日的指令标题为“明确30#楼墙体布置及门窗定位”(编号:077);(26)2013年12月31日的指令标题为“31#楼出车库屋面风井外墙贴砖”(编号:078);(27)2014年1月3日的指令标题为“9#楼一层平面变更(新增砌体)”(编号:079);(28)2014年1月14日的指令标题为“7#楼污水管调整”(编号:080);(29)2014年1月15日的指令标题为“9#楼一、二层平面局部变更(新增砌体)”(编号:081);(30)2014年2月11日的指令标题为“地下车库屋面立面防水卷材高度要求”(编号:082);(31)2014年2月11日的指令标题为“8#楼一层楼梯1出入口门洞变更”(编号:083);(32)2014年3月3日的指令标题为“地下车库无眠立面防水事宜”(编号:087);(33)2014年3月27日的指令标题为“地下车库防火隔墙洞口封堵”(编号:089);(34)2014年3月14日的指令标题为“设备用房墙面及顶棚刷白”(编号:090);(35)2014年4月2日的指令标题为“7#楼屋顶烟道、送风井开洞及设备基础”(编号:091);(36)2014年4月8日的指令标题为“31#楼车库相关事宜”(编号:093);(37)2014年4月8日的指令标题为“30#楼建筑做法明确”(编号:094);(38)2014年4月14日的指令标题为“明确5-10#楼阳台防水”(编号:095);(39)2014年4月16日的指令标题为“千方E工园低压配电室排水管整改事宜”(编号:096);(40)2014年4月18日的指令标题为“31#楼ƒ—④轴间风井取消”(编号:099);(41)2014年5月27日的指令标题为“31#楼底下车库防火墙上伸缩缝大样”(编号:100);(42)2014年5月27日的指令标题为“地下车库防火卷帘收口”(编号:101);(43)2014年5月28日的指令标题为“消防水泵基础”(编号:102);(44)2014年5月29日的指令标题为“设备用房墙面及顶棚刷白”(编号:103);(45)2014年10月24日的指令标题为“室外消防道路及7#楼处车库入口顶板回填土调整”(编号:116)。拟证明:根据合同第二章第14条第1款的约定,申请人代表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的工期顺延,而本施工项目合同约定工期472天,按合同约定应在2013年8月10日竣工,由于申请人在2013年8月10日之后才发出52次《工作指令单》,至2014年10月24日《工作指令单》才发出完毕,由于申请人延期发出《工作指令单》的工作指令滞后的过错原因,导致工期延误439天。

(九)第九组证据:申请人、被申请人、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于2015年2月4日签署的重庆XXX(一期)1#-10#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拟证明:1.《施工许可证》批准的项目经理为XXX;施工过程中,XXX为项目经理并没有变更;《建设工程竣工意见书》验收合格签字仍是XXX,该项目经理并没有发生变更;2.该项目已经于2015年2月4日验收合格,对已经验收合格的施工项目,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存在赔偿及承担违约金,至于工程验收合格后的整改维修,至今还没有发生,即使发生了,也应由被申请人依法实施整改维修后再收取剩余3%的质保金;其是否整改维修和收取剩余保证金的问题还没有产生形成,仲裁不能解决还没有产生形成的事实及争议,未来事实不属于本案解决的范围。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举示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一)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因为合同约定不能够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是否违约以及违约后果须通过其它文件予以证明。

(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并认为:1.《施工许可证》上载明的“合同开工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系主管部门审核的开工时间,与实际开工时间不相符合,应当以双方均认可的实际开工时间(2012年5月2日)为准并计算工期;2.《施工许可证》载明的项目经理为XXX,恰恰证明与《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二章第八8条约定的项目经理不符,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认为:1.《监理例会纪要(第5次)》,提到的5-10号楼,30-31号楼的施工图纸应于2012年7月18日提交,从该例会的内容可以得知,1-4号楼已完成了部分基础、主体工作,证明1-4号楼的相关图纸早已提交;2.该《监理例会纪要》被申请人未提及“施工图延期提交”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况。所以,被申请人提出的施工图延期提交导致工期延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对证据(四)中的证据2、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8为补签,补签不影响工期,不能以补签时间为实际完工时间;因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系复印件或系被申请人单方制作,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不能达到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

(五)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其系被申请人自己盖章的文件且没有申请人的确认,或者系复印件而无原件;并认为其不能达到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

(六)对证据(六)中的证据1、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都是在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进行验收的;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2-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其系被申请人单方制作且没有申请人的确认或者邮寄记录不能对应具体的文件;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6、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申请人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被申请人证明分包项目迟延完工并导致误工248天的目的。

(七)对证据(七)中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达到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形象进度审批表不能够证明土建完成,只能证明没有报送;应付款时间、实付款时间应当以形象进度审批表、银行业务回单为准,并且不能够证明延期支付进度款即导致工期延误;也不能达到被申请人主张的“申请人延期支付进度款,造成民工、工人、材料供应商收不到工程款而闹事的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的证明目的;因该组证据中的证据1系被申请人单方制作且明显有误,故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八)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九)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可本项目于2015年2月4日竣工的证明内容,但不认可案涉项目经理没有发生变更的证明内容,也不认可案涉工程无质量问题的证明内容。

三、仲裁庭认证

仲裁庭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就双方举示的证据与其出示的原件进行了仔细核对,就举示的证据与其证明的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进行了认真审查,现对各项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对申请人举示证据的认证意见:

(一)因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四)、(九)、(十)、(十一)、(十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二)因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示的证据(十三)中的证据2、3、4、7、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虽然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本庭认为,上述证据与认定被申请人在延误的工期内是否负有施工义务以及工期延误责任方的认定有关,因此,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关联性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庭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示的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庭认为,申请人举示该组证据是拟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竣工验收后工程仍须整改而需发生的费用问题,但本案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项为因被申请人工期延误、擅自更换项目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民工闹事等违约行为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而没有质量损失的赔偿请求事项,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的仲裁请求事项无关,本庭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示的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庭认为,申请人举示的该组证据中的证据1系申请人单方制作且被申请人不予认可,故本庭对该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申请人对该组证据中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表示有异议。本庭认为,上述证据系申请人与第三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申请人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已经履行,上述证据也无法证明申请人已经向第三方支付了相应违约金,无法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故本庭对上述证据2不予采信。

(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示的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庭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中有请求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律师费用的诉求,且被申请人也未举示证据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

(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示的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庭认为,申请人举示的该组证据中的证据1是拟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仍然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因质量问题而导致的整改损失,但本案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项为因被申请人工期延误、擅自更换项目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民工闹事等违约行为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而没有质量损失的赔偿请求事项,因此,该证据1与本案的仲裁请求事项无关,故本庭对上述证据1不予采信;虽然被申请人对该组证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表示有异议,但并未举示证据否认上述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上述证据2中的证据(1)系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有效裁判文书,另外,因工期延误而导致申请人逾期交房所引起的申请人对第三方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确为申请人因工期延误而遭受的损失,虽然本案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项为因被申请人工期延误、擅自更换项目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民工闹事等违约行为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并未主张因工期延误而导致逾期交房所引起的损失赔偿,但该损失事项则是评判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参考因素,故本庭对申请人举示的该组证据中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

(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示的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庭认为,申请人举示的该组证据中证据1系申请人单方制作且被申请人未予以确认,故本庭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虽然被申请人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上述证据2、3上加盖有被申请人案涉工程项目部印章或者有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的签字,被申请人并未举示充分证据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上述证据与进度款的支付有关,特别是上述证据4(16)中金额为61万元《业务回单(付款)》的收款人是重庆市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被申请人,但根据本会(2015)渝仲字第XXX号仲裁案中申请人举示的被申请人工作人员XXX于2014年1月26日向申请人出具的借条以及上述证据3,可以认定该笔款项是申请人预付给被申请人的工程款,故本庭对申请人举示的上述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

(八)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示的证据(十三)中的证据1、5、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庭认为,申请人举示的该组证据中的证据1、5系申请人单方制作且被申请人不予确认,故本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虽然被申请人以没有收到为由而表示对上述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证据6上不仅有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的签名,且有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的签名,被申请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本庭对上述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

对被申请人举示证据的认证意见:

(一)因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四)中的证据2和8、(六)中的证据1、6、7、8、9,(七)中的证据2、3、4,(八)、(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

(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举示的证据(四)中的证据1、3、4、5、6、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庭认为,虽然被申请人举示的该组证据中的证据1为复印件,但依据上面申请人工作人员的签名以及案涉工程部分人工挖孔桩变更为旋挖桩的事实,本庭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被申请人举示的该组证据中的证据3、4、5、6、7不仅无原件且系被申请人单方制作,申请人又不予认可,故本庭对上述证据3、4、5、6、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三)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举示的证据(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庭认为,上述证据中的证据1、2、3系被申请人单方制作,没有得到申请人的确认,也无送达申请人的依据,故本庭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被申请人举示的该组证据中的证据4,虽然系复印件,但申请人也认可收到过相应货物,且也未举示其他收到货物的充分依据,结合申请人举示的证据(十一),足以认定上述证据4的真实性,故本庭对上述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举示的证据(六)中证据2、3、4、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庭认为,被申请人举示的上述证据2、3、4系被申请人单方制作,没有申请人的确认,且未有送达申请人的依据,故本庭对上述证据2、3、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申请人举示的上述证据5不仅系被申请人单方制作,且未标注制作日期,邮政快递回执也不能证明该邮政快递所寄送文件即是被申请人所举示的未标注日期的函告,故本庭对上述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五)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举示的证据(七)中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庭认为,上述证据1系被申请人单方制作,且没有得到申请人的确认,故本庭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四、认定案件事实

仲裁庭根据以上认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一)合同签订的基本情况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甲方为申请人XXX,乙方为XXX,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 协议书”部分约定:

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重庆XXX一期建筑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XXX(重庆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对面);资金来源为自筹。

二、工程承包范围:1.包括:(1)土建工程:基础、主体结构、建筑初装修(内外墙及天棚抹灰、地坪)、外墙砖(如果有)、防水、建筑屋面施工、室外综合管网及建设方指定的零星工程;(2)安装工程:给排水、电气照明:网络通信、有线电视、建筑设备监控、火灾报警及消防联动、安全防范系统等各种管线、箱体、盒体等预埋和各类孔洞的预留;2.不包括:土石方平场、边坡治理、沿河挡护、通风及空调系统、入户防盗门、防火门、铝合金或塑钢门窗、空调机百叶、铝合金防护栏杆、智能化系统、变配电房设备及供电干线系统、电梯工程、天然气系统、消防、电话、光纤及网络工程、甲方指定的二次室外装修工程、泛光工程、景观工程及其他甲方认为应由甲方直接发包的项目;3.乙方同意甲方直接发包的工程,主要包括(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通风及空调系统;(2)入户防盗门、防火门、铝合金门窗(塑钢门窗)、栏杆、空调室外机百叶、外墙玻璃幕墙;(3)公共楼梯、户内楼梯等护栏杆制安工程;(4)消防工程;(5)智能化系统;(6)变配电房设备及供电干线系统;(7)电梯工程;(8)天然气系统;(9)电话、光纤及网络工程;(10)公共通道及电梯前室装修、外墙漆、外墙石材或者铝塑板、甲方指定的室内外二次装修工程;(11)灯光工程;(12)保温工程;(13)景观工程;(14)耐磨地坪;(15)非钢筋砼结构装饰构件;5.乙方负责甲方直接发包工程的配合工作,并就该工程的进度、安全文明施工、施工质量、竣工等进行管理。甲方、乙方与直接发包工程等施工单位(以下简称直接分包单位)签订三方合同,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由甲方负责;

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25日(以发包人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72日历天;各单体工程施工关键节点工期要求如下:

楼栋号

开工时间

基础完成

时间

车库结构

封顶时间

主体封顶

时间

室内外装修完成时间(含精装修)

工程竣工验收时间

1号楼

2012.4.25

2012.5.15

2012.6.20

2012.8.31

2013.8.10

2、3、4号楼

2012.4.25

2012.6.25

2012.9.30

2013.5.25

2013.8.10

5号楼

2012.6.25

2012.8.25

2012.12.25

2013.5.25

2013.8.10

6号楼

2012.6.25

2012.8.25

2012.12.25

2013.5.25

2013.8.10

7号楼

2012.6.5

2012.7.15

2013.2.5

2013.7.1

2013.8.10

8号楼

2012.6.25

2012.8.25

2012.10.10

2012.12.25

2013.5.25

2013.8.10

9号楼

2012.6.25

2012.8.25

2012.10.10

2012.12.25

2013.5.25

2013.8.10

10号楼

2012.6.25

2012.8.25

2012.10.10

2012.12.25

2013.5.25

2013.8.10

30号楼(地下层)

2012.6.25

2012.9.25

2012.12.25

2013.5.25

2013.8.10

31号楼(地下层)

2012.6.25

2012.9.25

2012.12.25

2013.5.25

2013.8.10

注:所有楼栋和车库基础在2012年7月1日前必须完成至土石方开挖不少于1米。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整个项目的综合验收时间(包含室外景观)

各单栋开工时间因甲方原因推迟在5个日历天内,关键节点工期不顺延,超过5个日历天,其关键节点工期除“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外相应顺延(前5个日历天不计数);所有栋号开工时间因甲方原因累计推迟不超过30个日历天,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不延后,仍然为2013年8月10日,超过30个日历天,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相应顺延(前30个日历天不计数)。

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及建筑工程各专业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工程质量一次验收合格;

五、合同价款:工程总价暂定人民币玖仟柒佰万元整;最终造价以甲乙双方审定的竣工结算为准。

“第二章 协议条款”部分约定:

第二条 图纸

2.1甲方向乙方提供建筑、结构、水、电、气等施工图纸及说明各四套,另行约定分批交付图纸计划;2.3如甲方提供的图纸、资料不完整的,乙方应在该项工程或分项工程开工前14日内向甲方提交补充图纸及资料的使用时间表,列明在不影响进度的条件下,甲方在整个工期内应向乙方提供补充的图纸及资料的种类及最后期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乙方亦须以书面形式及早向甲方进行提示。

第四条 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

4.1工程承包范围 包括甲方确认的XXX一标段设计施工图及图说、设计交底、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通知(或技术核定单)所含增加工程;4.1.2条所列安装工程的管、盒预留预埋(含穿线用铁丝);以及对甲方直接发包工程的总包配合管理等内容;承包范围如有增减,乙方不得有任何异议,不能因承包施工范围调整要求增加工程工期或者调增计费方式。

4.2工程承包方式 4.2.1实行包工、包料(除甲供材料和指定分包外)、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的总承包方式;4.2.2乙方不得将工程转让或转包给其他单位,一经发现,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责;4.2.3本工程主体部分应由乙方自行施工不得分包;4.2.4除合同文件有约定外,乙方若对部分工程采取分包应事先将分包工程和分包单位上报甲方,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并实行分包方对乙方负责,乙方对甲方负责的责任制,其中防水工程等分包单位的资质必须在施工前30日上报监理及甲方审查;4.2.5乙方应对全部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文明施工等负完全责任,并对所有供应商及对所有分包配合单位承担管理责任;4.2.6本工程乙方确定的项目经理,必须是乙方提供的考察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否则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在乙方进场后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必须无条件退场,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五条 工程履约保证金及预付款

5.1本工程履约保证金调整为300万元(大写:叁佰万元整),本工程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将300万元打到甲方指定账户,合同生效。合同履约保证金在承诺范围内分四次返还乙方:地下一层全部完成至±0.000,返还100万元;所有多层主体封顶后返还50万元;所有主体全部封顶后返还50万元;本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后全部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

5.2本工程甲方不支付预付款。

5.3本工程履约保证金作为乙方在整个执行过程中的履约保证,如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乙方有违约行为,相应的违约金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

第六条 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 本工程无预付款、备料款、开工款,乙方需垫资到基础、钢筋砼结构完成产值累计达到1500万元后,甲方才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比例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垫资款。付款以转账支票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垫资款支付程序及方法如下:

6.1建筑安装工程

6.1.1垫资款的返还:(2)返还比例:基础、钢筋砼结构垫资产值达到合同约定的1500万元后,经验收合格,甲方自次月开始支付垫资款,分五个月(每月15日前)5次支付至垫资部分的80%(20%、20%、20%、10%、10%),以上付款扣除甲方在垫资期间供应的材料设备价款、施工用水电费、合同约定的当期应扣款项。

6.1.2垫资结束,次月开始,乙方在每月20日按月实际形象进度完成量报进度给监理和甲方审核,甲方每月按月实际审核的完成进度的80%,扣除同比例的甲方当期供应的材料设备价款、施工用水电费、合同约定的当期应扣款项后的金额在次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所有单栋进度款累计产值核定不能超过甲方审定施工图预算造价。

6.1.3垫资结束后,单栋合同内容全部完成后(包括配合内容)且验收合格后,乙方在当月20日中报实际完成形象进度给监理和甲方审核,甲方在次月15日前付至甲方审定该单栋施工图预算造价的80%(扣除该栋甲方累计已付款、累计甲方供应的材料设备价款、累计施工用水电费、累计合同约定的应扣款项)。

6.1.4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完毕(甲方保证在预验收合格后60日内组织竣工验收),且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甲方审定施工图预算造价的85%(扣除甲方供应的材料设备价款、施工用水电费、合同约定的当期应扣款项和已付款)。

6.1.6乙方向甲方报送合格的竣工资料后,并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后120天内甲方审计(或甲方委托审计单位)完成结算审核,办理完成甲供材料和财务结算后60日内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在保修期满后支付(按本协议相应条款执行)。

6.2室外市政管网工程、道路工程、平基工程、挡墙工程、生化池土建工程及甲方指定零星工程等:

6.2.1每月按实际工程节点进度支付工程款,乙方应于每月20日将当月达到支付条件并经监理和甲方检查合格工程的工程形象进度报表报甲方及监理,甲方接报表后先由监理、现场工程师于每月25日前完成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核定报表,再由甲方于次月5日前完成工程费用审核,每月按甲方审核实际完成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并根据合同的各项扣款后确定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正常情况下应于次月15日支付工程进度款。

6.2.2本合同承包范围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报送合格的竣工资料后,并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后120天内甲方审计(或甲方委托审计单位)完成结算审核,办理完成甲供材料和财务结算后60日内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余款的5%为质量保证金。

6.3本工程工期按形象进度控制,每次应完成的工程形象进度以甲方审定的施工组织设计为准。

6.4当工程量完成不足月计划进度的70%时,月进度款不予申报审批,同时可认为乙方无能力按期履行合同,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由乙方承担一切损失。

第八条 乙方代表

乙方派驻施工现场履行合同的代表为:工程项目经理XXX;工程执行项目经理XXX。乙方代表及乙方工程部主要管理人员不得单方面更换。如乙方代表确需易人,乙方应提前15天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核准后,乙方代表方可易人,后任继续承担前任应负的责任。

第九条 甲方工作

9.6甲方组织由甲方、乙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各承包单位参加的图纸会审,作好会议纪要。

9.12甲方应按合同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

9.13甲方不按合同完成上述工作而造成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

第十条 乙方工作

10.1乙方必须按本合同及投标文件进行施工组织,乙方项目部管理人员在所辖工程或分项工程施工期间(包括准备和收尾阶段),均须专职在岗,不得兼任其他项目任何职务,未经甲方书面同意,项目经理更换一次,乙方向甲方支付10万元/次和减收合同总价1%作为违约金。同时,未经甲方同意,其他管理人员更换一次,乙方向甲方支付5000元/次作为违约金。

10.9乙方每月二十五日向甲方书面报送《下月施工计划》和《本月完成工程月报》,下月施工计划必须具体、详细,包括人力安排、增加人力的来源、工程量等。如不按时、按要求报送,甲方有权不予支付本期进度款或支付时间顺延。

10.20乙方在施工中发现的问题或发生的变更应本着“文来文去”的原则,而且必须提前两天发文给甲方,口头汇报不作依据。乙方发文应由标准固定格式,规范的文件编号,同时应由项目经理签署或乙方公章(也可由乙方向甲方于开工前提交项目经理部成立及使用印模并给予项目经理授权的书面文件)。

10.24合同规定由乙方完成或提供配合的工作(包括合同、会议纪要约定内容以及设计变更执行、安全文明施工、成品保护、工地保安等),如乙方拒绝完成或不能按甲方指令要求完成,甲方即可安排其他单位完成,所发生的费用从乙方当月工程款中扣回,影响工期的责任由乙方负责。

10.28乙方在甲供料管理上的义务,由乙方负责计划、联系、现场管理协调,对材料质量验收进行把关。

10.29乙方须与包括民工在内的所有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劳动报酬等内容,并严格执行,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对甲方支付的工程款,乙方须优先用于支付工人劳动报酬。

10.31如出现工人、民工、材料设备商闹事、爬吊塔、阻碍交通以及在甲方办工场地、相关政府部门、红线范围内及红线周边100米范围内、施工场地等静坐闹事,每出现一次,甲方对乙方收取10万元/次的违约金。如民工闹事人数超过20人,甲方对乙方收取50万元/次的违约金;如民工闹事人数超过50人,甲方对乙方收取100万元/次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不因任何引起闹事的原因而免除。

第十一条 工期及竣工日期

11.3本合同规定的竣工日期是指本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内容全部完工,并通过甲方组织的竣工验收(工程总验)之日,承包内容内任何一项分部分分项工程未完工或经甲方组织的验收评定为不合格,均视为工期延误。

11.4乙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重要节点工期、竣工日期或甲方和监理同意的工期竣工。

11.5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甲方和监理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开工及延期开工

12.1乙方应当按照甲方书面指定的开工日期开工。乙方不能按时开工,应当不迟于甲方通知的开工日期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甲方代表提出延期开工的理由和要求。甲方代表应当在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的4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答复乙方。甲方代表在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48小时内不答复,视为同意乙方要求,工期相应顺延。甲方代表不同意延期要求或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延期开工要求,工期不予顺延。

12.2乙方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开工,工期不予顺延。

12.3因甲方原因不能按照甲方指定的开工日期开工,甲方代表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推迟开工日期,总工期相应顺延。

第十三条 暂停施工

13.1甲方代表认为确有必要暂停施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乙方暂停施工,并在提出要求后48小时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乙方应当按甲方代表要求停止施工,并妥善保护已完工程,乙方实施甲方代表做出的处理意见后,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复工要求,甲方代表应48小时内给予答复。甲方代表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管理意见,或收到乙方复工要求后48小时内未予答复,乙方可自行复工。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的,相应顺延工期,非全面停工、施工现场有调剂工程、全面停工时间不超过1个月,停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全面停工时间超过1个月,施工现场无调剂工程,根据甲乙双方现场实际清点确认的必须的①因停工而产生的停窝工的现场生产工人数量②因停工而产生的现场停置的塔吊数量③因停工而产生的现场停置钢管扣件数量,按定额规定计算,除以上3方的费用外,其他费用不计。因乙方原因造成停工的,由乙方承担发生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第十四条 工期延误

14.1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甲方代表确认工期相应顺延:a 甲方未能按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b 甲方代表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c 设计变更影响施工关键节点的工期;d 一周内非乙方原因停水、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e 不可抗力;f 由于施工地区当地的特殊原因,可能不定期会出现较长时间的停电现象,尤其在夏季用电高峰时段可能会出现一月停电4天(含4天)的情况,出现此问题时,由乙方根据工期自行安排柴油发电机解决,此相关费用甲方不予补贴及工期顺延;若一月停电超过4天时,甲方予以工期顺延。

14.2乙方在首次出现第14.1款情况发生后7天内,就情况说明和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甲方代表提出报告。甲方代表在收到报告14天内审查所有情况并就事件性质决定总的延长时间。甲方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

14.3非上述原因,工程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5万元/天。第一章第三条约定的其他关键节点工期(如结构封顶)若不能按时完成,违约金为1万元/天。误期时间从规定竣工日期直到全部工程或相应部分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之间的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第十九条 材料设备供应

19.8乙方负责甲供材料(甲方指定分包施工单位除外)的全部过程管理,包括计划、联系、问题协调、付款审批、数量统计、验货、发货、卸货、仓储、安装及成品保护等,并承担此类工作发生的费用。

19.11乙方应在图纸会审后15日内编制计划并报甲方采购(该计划包含材料设备名称、数量、规格、到货时间等,如乙方需补充或修改采购计划,应在该材料设备进场前60天提出),乙方不及时上报或上报计划有误,责任由乙方负责。

第二十一条 工程保修

21.1工程保修金为本工程结算总价的5%。

21.2保修期以工程总体竣工验收,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甲方之日起计算。地基基础工程和挡墙结构及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本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及门窗框的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保修期为2年,其他项目保修期为2年。

21.7保修金返还方式:a结算总价3%保修金扣除违约金后,一年期满且乙方履行了保修义务后三十天内返还剩余保修金(扣除违约金);b结算总价1%二年期满且乙方履行了保修义务后十五天内返还剩余保修金(扣除违约金);c结算总价1%五年期满且乙方履行了保修义务后十五天内返还剩余保修金(扣除违约金);d保修金无利息。

第二十二条 对甲方指定分包单位(简称指定分包)的管理

22.1有关乙方对甲方指定分包管理费等条款见本合同专项条款。

22.3按甲方及指定分包的要求完成有关项目施工,提供具备指定分包工程开工条件。

22.5乙方应对本工程(包括指定分包)的质量、进度、安全及文明施工、成品保护、现场保安负责。

22.8乙方须对工程整体进度负责,熟悉各甲方指定分包工程的具体要求,尤其是对影响土建施工进度的分部分项工程需特别注意,并应要求各指定分包提供专业承包的施工组织计划与进度计划,进行汇总分析,对施工程序中有矛盾的地方进行协调并找出解决办法。

“第三章 专项条款”部分约定:

第五条 工程结算管理办法

5.6甲方分包等所有工程,总包工程管理配合费按建筑面积3元/平方米包干计取。甲方分包的所有工程,配合费用包括但不限管理费、保管费、配合费等。

5.22乙方必须积极按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配合甲方搞好工程结算,若甲方委托第三方咨询单位经办一审(甲方二审):审减金额未超过送审结算金额5%(含)的,甲方承担审计费用;若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的工程总价款超过实际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款的5%以上,由乙方承担此工程的所有审计费用(审计费用基本费为送审金额的5‰,审减费按审减金额的5%计),该部分费用甲方在工程结算中代扣代付,若乙方不予支付,甲方有权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

(二)合同履行的基本情况

1.案涉工程施工及竣工结算的基本情况

上述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1、2、3、4号楼于2012年5月2日实际开工。申请人于2012年7月18日向被申请人下发交付5-10号楼及30-31号楼相应的施工图纸。申请人于2012年12月17日签署《设计变更审批单》,将原人工挖孔桩更改为旋挖桩。其中,案涉工程8号楼、9号楼旋挖桩的签证发生起止日期均为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1月5日。案涉工程于2015年2月4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实际工期为1008天,延期536天。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9日办理了案涉工程场地移交手续。

2015年1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案涉工程造价金额为106561833.92元,并约定双方索赔另行结算。

2.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款项的基本情况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款项的时间及金额如下:(1)2013年1月14日支付300万元;(2)2013年2月5日支付900万元;(3)2013年3月1日支付1000万元;(4)2013年3月27日支付261万元;(5)2013年4月15日的支付340.855万元;(6)2013年5月29日支付566.8599万元;(7)2013年6月25日支付605.645万元;(8)2013年7月26日支付525万元;(9)2013年 8月13日支付413.9887万元;(10)2013年 9月22日支付246.1383万元;(11)2013年10月17日支付379.0615万元;(12)2013年11月19日支付207.4743万元;(13)2013年12月23日支付585.1337万元(229.6524万元+355.4813万元);(14)2014年1月20日支付318.011万元(165.011万元+153万元);(15)2014年1月24日支付539万元;(16)2014年1月27日支付111万元;(17)2014年5月16日支付400万元;(18)2014年 9月25日支付463.857万元;(19)2014年10月15日支付508.1407万元;(20)2014年11月28日支付200万元;(21)2015年1月30日支付300万元;(22)2015年2月12日支付806.084441万元;(23)2015年5月7日支付108.289967万元;(24)2015年5月8日支付100万元。以上合计支付10185.539508万元。

(三)仲裁庭查明的其他情况

1.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管理局于2012年9月17日签发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证书载明的合同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9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5日,项目经理为XXX。

2.2012年6月15日,被申请人就案涉工程项目作出聘任通知,聘任:XXX为项目经理,XXX为执行经理,XXX为生产经理,XXX为商务经理,XXX为技术负责,XXX为质量员,XXX为安全员,XXX、XXX为施工员,XXX为资料员。2013年3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函告》,对案涉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作部分调整,聘任:XXX为项目执行经理,XXX为项目技术负责人,XXX为项目生产经理,XXX为项目安全员,XXX为项目质检员,XXX为项目预算员,XXX、XXX、XXX、XXX等为项目施工员。

3.2013年6月18日,被申请人就案涉工程5、6、8、9、10号楼外墙面砖出具《甲供材料计划表》,监理单位与申请人于同日签字盖章确认;2013年9月30日,被申请人就案涉工程5、9、10号楼补外墙面砖出具《甲供材料计划表》,监理单位与申请人于2013年10月8日签字盖章确认。被申请人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2013年7月13日、2013年7月16日、2013年7月22日、2013年7月23日、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1月26日收到上述外墙面砖。

4.(1)案外人重庆X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5-10号楼铝合金门窗安装等装饰装修工程于2013年12月13日开工、于2014年10月15日竣工,并于2014年12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2)案外人濮阳市XX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7、9号楼电梯安装工程于2013年7月20日开工、于2014年11月5日竣工,并于2014年11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3)案外人重庆XXX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包的项目消防系统工程于2013年9月10日开工、于2014年10月30日竣工,并于2014年10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

5.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的《工作指令单》,分别为:(1)2013年8月7日的指令标题为(9#楼6-8/A-D轴)“墙体取消”(编号:040);(2)2013年8月9日的指令标题为“工程构造做法变更(屋面、墙面)”(编号:041);(3)2013年8月15日的指令标题为“4#楼设备房门洞部位变更、2-4#楼屋面机房吊洞”(编号:042);(4)2013年8月19日的指令标题为(8#楼墙体工程)“空调机位墙上开洞”(编号:043);(5)2013年8月20日的指令标题为(外露顶棚涂饰工程)“阳台天棚涂饰”(编号:044);(6)2013年9月16日的指令标题为(2-4#楼砌体工程)“窗洞高度变更”(编号:045);(7)2013年9月16日的指令标题为(31#楼车库顶棚)“车库顶棚变更”(编号:046);(8)2013年9月18日的指令标题为“4#楼一层隔墙开门洞”(编号:047);(9)2013年9月23日的指令标题为“7#楼屋面构造做法”(编号:048);(10)2013年10月8日的指令标题为“7#楼外墙选用成品滴水线槽,5#、7#、9#楼外墙分格缝线槽”(编号:049);(11)2013年10月8日的指令标题为“9#楼机房窗洞变更”(编号:050);(12)2013年10月22日的指令标题为(消防箱预留洞口)“车库及所有楼栋”(编号:051);(13)2013年10月24日的指令标题为“30#楼屋面、8#楼裙楼增加挡土墙”(编号:052);(14)2013年10月25日的指令标题为“一期楼栋外墙砖粘贴底标高及临街面室内地坪标高”(编号:053);(15)2013年10月26日的指令标题为(水泵房、7#楼屋顶)“水泵水箱基础施工图”(编号:054);(16)2013年10月31日的指令标题为“车库顶板防水夹层塑料板更改为碎石滤水层”(编号:055);(17)2013年11月1日的指令标题为“8#楼负一层电梯前室施工图”(编号:056);(18)2013年11月6日的指令标题为“5-10#楼外墙和柱铝合金窗可透视抹灰面层做法”(编号:057);(19)2013年11月7日的指令标题为“2-4#楼室外雨、污水井采用塑料排水检查井”(编号:058);(20)2013年11月28日的指令标题为“车库配电室土建施工图、2#生化池定位、车库新增污水管”(编号:062);(21)2013年12月13日的指令标题为(31#楼车库)“车库屋面伸缩缝做法”(编号:071);(22)2013年12月18日的指令标题为“生化池通气管位置确定”(编号:072);(23)2013年12月20日的指令标题为“电气工作范围调整”(编号:074);(24)2013年12月26日的指令标题为“车库顶板滤水层增加排水”(编号:076);(25)2013年12月31日的指令标题为“明确30#楼墙体布置及门窗定位”(编号:077);(26)2013年12月31日的指令标题为“31#楼出车库屋面风井外墙贴砖”(编号:078);(27)2014年1月3日的指令标题为“9#楼一层平面变更(新增砌体)”(编号:079);(28)2014年1月14日的指令标题为“7#楼污水管调整”(编号:080);(29)2014年1月15日的指令标题为“9#楼一、二层平面局部变更(新增砌体)”(编号:081);(30)2014年2月11日的指令标题为“地下车库屋面立面防水卷材高度要求”(编号:082);(31)2014年2月11日的指令标题为“8#楼一层楼梯1出入口门洞变更”(编号:083);(32)2014年3月3日的指令标题为“地下车库无眠立面防水事宜”(编号:087);(33)2014年3月27日的指令标题为“地下车库防火隔墙洞口封堵”(编号:089);(34)2014年3月14日的指令标题为“设备用房墙面及顶棚刷白”(编号:090);(35)2014年4月2日的指令标题为“7#楼屋顶烟道、送风井开洞及设备基础”(编号:091);(36)2014年4月8日的指令标题为“31#楼车库相关事宜”(编号:093);(37)2014年4月8日的指令标题为“30#楼建筑做法明确”(编号:094);(38)2014年4月14日的指令标题为“明确5-10#楼阳台防水”(编号:095);(39)2014年4月16日的指令标题为“千方E工园低压配电室排水管整改事宜”(编号:096);(40)2014年4月18日的指令标题为“31#楼ƒ—④轴间风井取消”(编号:099);(41)2014年5月27日的指令标题为“31#楼底下车库防火墙上伸缩缝大样”(编号:100);(42)2014年5月27日的指令标题为“地下车库防火卷帘收口”(编号:101);(43)2014年5月28日的指令标题为“消防水泵基础”(编号:102);(44)2014年5月29日的指令标题为“设备用房墙面及顶棚刷白”(编号:103);(45)2014年10月24日的指令标题为“室外消防道路及7#楼处车库入口顶板回填土调整”(编号:116)。

6.2014年10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字确认《三建未完工作(土建部分)》和《三建未完工作(安装部分)》。

7.2014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承诺函》,该《承诺函》载明:“我司承建的重庆XXX信息产业园(一期)工程现大部分工作已完成,除防水分部外其余已基本具备竣工预验收条件。为推动工程竣工验收,现申请在防水整改未彻底完成前提请组织竣工预验收,我司承诺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将防水全部整改合格,确保工程竣工验收顺利通过。”

8.2015年1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会议纪要》,该纪要就案涉工程二阶段结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其中,该纪要第3条第(7)款载明:“三建公司承诺防水整改按2015年1月8日双方在经开区建设局协调会议上达成的协调意见执行。”

9.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3日完成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档案材料交接。

10.2015年7月29日,重庆市公安局XXX区分局XXX派出所出具《出警证明》,该出警证明证实: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被申请人工人、民工、材料设备商闹事达十七次(其中二十人以上至五十人至少3次,五十人以上2次。)

11.2015年8月21日,重庆市XXX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XXX号],该判决书判决申请人向购房人重庆XXX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该违约金以已付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进行计算。

12.2015年7月1日,申请人与重庆XXX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申请人委托重庆XXX律师事务所代理参加本案仲裁。2015年7月23日,申请人向重庆XXX律师事务所支付了30万元的法律服务费。

五、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认真评议,现对本案合同的效力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418万元的问题;2.被申请人更换项目经理是否构成违约及承担违约金107万元的问题;3.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向申请人支付民工等闹事违约金470万元的问题;4.被申请人更换案涉项目其他管理人员是否构成违约及承担违约金5万元的问题;5.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申请人因申请本案仲裁而支出的律师费用30万元的问题。

(二)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

申请人、被申请人均未对本案合同效力提出异议。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诚信履行义务。

(三)关于被申请人应否向申请人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418万元的问题

申请人认为,案涉项目系被申请人施工建设,案涉项目没有工期顺延的事实发生,且被申请人也未按约定程序申报工期顺延,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双方就工期延误时间为536天无争议;《总承包合同》第二章第14.3条约定:“……工程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五万元/天……”,被申请人依照约定应当按照5万元/天计算、共计2680万元的违约金,但本案中申请人请求按2.6455万元/天计算、违约金共计1418万元。具体理由:1.被申请人未按约定程序申报工期顺延;2.案涉项目没有工期顺延的事实发生。3、被申请人认为2014年1月10日后土建安装已经完成不属实,事实上,2014年6月份后,仍有土建安装工程未完工。

被申请人认为,因申请人延后办理案涉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人延迟下发相应施工图纸、案涉工程关键节点设计变更、申请人外墙砖供货滞后、申请人分包工程延迟完成分项验收、申请人延迟支付进度款、申请人延期发出工作指令单等原因致使案涉工程工期综合延误536天,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完全在申请人,应依法驳回申请人请求给付延误工期违约金1418万的仲裁请求事项;即使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申请人所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仲裁庭认为,第一、虽然案涉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载明的“合同开工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但其系主管部门根据其签发的《施工许可证》时间而确定的合同开工时间,然工期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应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实际开工事实进行确定,故案涉工程的实际工期应以实际开工日期和实际竣工日期来确定;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实际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2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4日,依据合同约定的总工期472日历天,案涉工程工期延误共计536天。

第二、根据案涉总承包合同的约定,若因申请人未能按照约定提供相应施工图纸,造成工期延误须经申请人代表确认工期相应顺延,但是,根据2012年7月10日的《监理例会纪要》的约定,只要申请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提供相应施工图纸,工期则相应顺延,该纪要中并无须经申请人代表确认的要求,因此申请人逾期下发相应施工图纸的时间则应为工期相应顺延的时间;案涉总承包合同约定7号楼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5日,5、6、8、9、10号楼及30-31号楼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25日,而申请人于2012年7月18日才向被申请人提供5-10号楼及30-31号楼的相应施工图纸,因合同约定的上述工程的竣工日期相同,因此,相对于案涉工程最早7号楼的开工日期,申请人提供相应施工图纸的时间逾期43天,故因申请人逾期提供相应施工图纸工期应当顺延43天。

第三、根据案涉总承包合同第二章第14.1.a条的约定,因设计变更影响施工关键节点的工期,经申请人代表确认工期相应顺延;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地质原因,申请人将8、9号楼的原人工挖孔桩变更为机械旋挖桩,该设计变更影响施工关键节点的工期,虽然未经申请人代表确认,但工期也应当予以顺延;申请人在2012年7月18日下发案涉工程8#、9#楼施工图纸给被申请人,本来此时即可开始案涉工程人工挖桩的施工,但因地质原因申请人将其设计变更为机械旋挖,至2012年11月4日才开始机械旋挖施工,工期延误共计108天,故本庭确认因上述设计变更影响施工关键节点的工期,工期相应顺延108天。因案涉工程8#、9#楼机械旋挖施工的项目签证单明确签证方式起止日期为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1月5日,故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8#楼、9#楼及8、9#楼附属车库与30#楼旋挖桩承包协议》显然属于事后补签,因此,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延迟签订《8#楼、9#楼及8、9#楼附属车库与30#楼旋挖桩承包协议》为由而主张工期延误的抗辩缺乏事实根据和合同依据,本庭不予采纳。

第四、根据《总承包合同》第二章第10.28条和第19.11条第约定,在甲供材料管理上,应由被申请人负责计划、联系、现场管理协调,被申请人编制的计划应当包含材料设备名称、数量、规格、到货时间等,如被申请人需补充或修改采购计划,应在该材料设备进场前60天提出,被申请人不及时上报或上报计划有误,责任由被申请人负责;2013年6月18日,被申请人就案涉工程5、6、8、9、10号楼外墙面砖出具《甲供材料计划表》,监理单位与申请人于同日签字盖章确认;2013年9月30日,被申请人就案涉工程5、9、10号楼补外墙面砖出具《甲供材料计划表》,监理单位与申请人于2013年10月8日签字盖章确认,而申请人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2013年7月13日、2013年7月16日、2013年7月22日、2013年7月23日、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1月26日提供了上述外墙面砖;自2013年6月18日被申请人出具、申请人确认的《甲供材料计划表》至2013年7月12日申请人提供首批外墙面砖,其间隔期限为24天;自2013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出具、申请人确认的《甲供材料计划表》至2013年11月21日申请人提供相应外墙面砖,其间隔期限为43天;虽然上述计划表中未表明到货时间,但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出具计划表且申请人确认后的合理期限内提供外墙面砖,考虑到订货、运输等因素,本庭认为此合理期限为7天为宜,对应两次《甲供材料计划表》,申请人供货逾期共计54天,从而影响案涉工程工期,工期应当相应顺延,故本庭确认因申请人延迟提供外墙面砖工期相应顺延54天。

第五、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0月30日签字确认的《三建未完工作(土建部分)》和《三建未完工作(安装部分)》、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8日向申请人出具的《承诺函》、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月9日签署的《会议纪要》及2015年1月29日的《工程结算审定单》,至少截止于2015年1月9日,被申请人所承包的工程工作仍未最终完成,故被申请人以2014年1月10日后双方无形象进度审定产值为由而认为2014年1月10日被申请人的土建安装工作已经完成的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指定分包的工程主要是铝合金门窗、栏杆、消防工程及电梯工程等,此类工程施工的基本前提应当是被申请人已经完成相应的土建工程;被申请人所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分包单位对其所分包工程是否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从而无法证明被申请人提出的因分包工程工期延误而导致整个工期延误的抗辩主张;根据案涉总承包合同第二章第4.1.5条、第22.5条和第22.8条以及第三章第5.6条的约定,被申请人应当对本工程(包括指定分包)的整体进度负责,并按3元/平方米向申请人收取对申请人分包工程的配合管理费。综上,本庭认为,被申请人主张因申请人分包工程项目迟延完成分项验收而导致工期延误的抗辩不能成立。

第六、根据案涉总承包合同第二章第9.12条和第9.13条以及第13.1条的约定,申请人不按合同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而造成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因申请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相应顺延工期。本案中,申请人确有延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但被申请人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因申请人延迟支付工程进度款而造成停工的事实,从而无法证明因申请人延迟支付工程进度款而造成工期延误,故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延迟支付工程进度款为由而主张由申请人承担工期延误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

第七、根据案涉总承包合同第二章第14.1.d条的约定,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的,经申请人代表确认,工期相应顺延;《工作指令单》需根据工程的进度和实际情况发出,在案涉工程项目已经进度逾期的情况下,《工作指令单》不可能提前发出,只能随工程进度逐步发出,因此,申请人于2013年8月10之后发出的《工作指令单》是案涉工程项目前期进度逾期的结果,不能视为申请人逾期发出工作指令;被申请人不但未举示证据证明申请人是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上述指令,而且也未举示被申请人按上述指令具体施工时间施工的证据,更未举示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的证据,并且也未举示申请人代表确认的证据,故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延期发出工作指令单导致工期延误的抗辩不能成立。

第八、根据案涉总承包合同第二章第14.3条的约定,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5万元/天,现申请人主张按2.6455万元/天进行计算,相对于案涉工程总造价106561833.92元,相当于按每天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二点五,按此标准计算违约金并不为高,故被申请人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对于案涉工程工期延长536天,其中因申请人原因而导致工期顺延的时间为205日历天,因被申请人原因而导致工期延误的时间为331日历天。故被申请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8,756,605元(2.6455万元/天*331天)。

(四)关于被申请人应否向申请人支付更换项目经理违约金107万元的问题

申请人认为,本工程项目经理的更换未经申请人的书面同意,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总承包合同》第二章第八条及被申请人《关于重庆XXX一期项目班子的聘任通知》均载明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张勇,且《总承包合同》约定项目经理等人员变动需申请人的书面同意。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从办理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应当知晓项目经理为XXX,因此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就更换项目经理承担107万元违约金。

被申请人认为,应当驳回申请人此项仲裁请求。合同第八条约定的项目经理为张勇属实,但申请人在2012年9月17日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已经同意将项目经理变更为XXX,表明该项目经理变更为XXX是双方重新协商一致的合意,且该项目施工直到竣工验收合格都是XXX为项目经理,不存在何方违约,因此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承担项目经理更换的违约责任无据。即使被申请人的抗辩不成立,申请人所主张的违约金也过分高于损失,应当予以调整。

仲裁庭认为,根据《总承包合同》第二章第10.1条的约定,被申请人更换项目经理,应当经申请人书面同意,否则,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10万元/次和减收合同总价1%作为违约金;虽然合同原来约定的项目经理为XXX,但申请人申办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上核准的项目经理为XXX,此已说明双方当事人已经同意将原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张勇变更为XXX,且申请人申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当是以书面文件进行申请的,因此,申请人仅以未经其书面同意而要求被申请人承担项目经理更换违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庭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更换项目经理的违约金107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申请人应否向申请人支付民工等闹事违约金470万元的问题

申请人认为,因工人、民工、材料商闹事,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证明》(2015/07/29),被申请人的工人、民工、材料设备商闹事达17次(其中二十人以上至五十人至少3次,五十人以上2次),结合《总承包合同》第二章第10.31条约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不低于470万元的违约金。被申请人辩称《总承包合同》第二章第10.31条“该违约金不因任何原因而免除”系免责条款无效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关于“工人、民工、材料商闹事系侵权纠纷,被申请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辨称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被申请人承担违约金后,与第三方的纠纷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另行解决。

被申请人认为,应当驳回申请人本项仲裁请求。首先,“违约金不因任何引起闹事的原因而免除”的免责条款无效。其次,民工闹事是因申请人延迟支付工程进度款及现场代表多次变更或缺位而导致被申请人施工进度审核和付款凭证无法办理,从而迟延支付民工工资的原因所造成,对此理应由过错方即申请人承担民工闹事的责任。再次,民工、材料商、劳务施工队作为第三方闹事,属于第三方对申请人实施的侵权责任,不属于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且被申请人或申请人无法要求第三方不实施侵权行为,因第三方的侵权行为造成了申请人的损失,申请人可以向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方索赔。即使被申请人的抗辩不成立,申请人所主张的违约金也过分高于损失,应当予以调整。

仲裁庭认为,首先,《总承包合同》第二章第10.31条约定:“如出现工人、民工、材料设备商闹事、爬吊塔、阻碍交通以及在甲方办工场地、相关政府部门、红线范围内及红线周边100米范围内、施工场地等静坐闹事,每出现一次,甲方对乙方收取10万元/次的违约金。如民工闹事人数超过20人,甲方对乙方收取50万元/次的违约金;如民工闹事人数超过50人,甲方对乙方收取100万元/次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不因任何引起闹事的原因而免除。”该违约责任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次,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在上述合同约定的场地范围内,出现工人、民工、材料设备商闹事达17次:其中二十人以上至五十人3次,五十人以上2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不论闹事原因为何,被申请人本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470万元(五十人以上2次为100万元/次*2次=200万元;二十人以上至五十人3次为50万元/次*3次=150万元,其余12次为10万元/次*12次=120万元,合计470万元)。但本庭认为,综合考虑本案出现工人、民工、材料设备商闹事并不完全是被申请人的原因造成,且申请人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上述闹事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为470万元确系过高,基于公平原则,上述违约金酌情调低为100万元为宜。故被申请人应当因工人、民工、材料设备商闹事而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六)关于被申请人应否向申请人支付更换案涉项目其他管理人员违约金5万元的问题

申请人认为,未经申请人的同意,本工程除项目经理外的其他管理人员至少更换了十人次,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被申请人的《函告》(2013/3/29),被申请人就本工程的其他管理人员更换了十人,结合《总承包合同》第二章第10.1条约定,因其他管理人员更换至少向申请人支付5000元/次、小计5万元的违约金。

被申请人认为,应当驳回申请人本项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其他管理人员变更的通知发给申请人后,申请人并没有不同意其他管理人员的变更,申请人对其他管理人员的变更没有提出否定意见,并同意其在事实上接受管理工作,即被申请人其他管理人员的变更事实上已经取得了申请人的同意,直至施工结束也没有提出或要求变更这些管理人员。因此,其他管理人员的变更同样符合合同第十条10.1约定的“已经甲方同意可变更”的条件。此外,技术人员、质量员、安全员、施工员、资料员不属于管理人员,其他管理人员中也仅仅是执行经理从XXX变更为XXX,生产经理从XXX变更为XXX,其他管理人员没有发生变更。即使被申请人的抗辩不成立,申请人所主张的违约金也过分高于损失,应当予以调整。

本庭认为,根据《总承包合同》第二章第10.1条的约定,其他管理人员的更换应当经申请人的同意,否则,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5000元/次作为违约金;2013年3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函告》,对案涉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作部分调整;申请人接到该《函告》后,并未对其他管理人员等变更提出异议,而事实上也是上述人员管理项目工程并与申请人对接相应工作,申请人事实上已经同意了上述管理人员的变更。因此,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承担其他管理人员更换违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庭对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承担因更换项目其他管理人员的违约金5万元不予支持。

(七)关于被申请人应否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申请仲裁而支出的律师费用30万元的问题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其因申请仲裁而支出的律师费用30万元。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要求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没有律师费损失的赔偿请求事项。

仲裁庭认为,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有权根据裁决结果以及当事人的责任裁决当事人一方补偿另一方因为办理仲裁案件所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合理费用。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明确提出了律师费的仲裁请求,未包含在其主张的违约金2000万元之中,故被申请人的辩称不成立。而本案系因被申请人未能依法向申请人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而引起的仲裁,过错在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补偿因本案申请仲裁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结合申请人仲裁请求的金额与获得仲裁庭支持的金额的差额,本庭确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偿律师费用15万元为宜,故本庭对申请人主张的律师费用支持15万元。

(八)关于本案仲裁费如何承担的问题

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有权根据裁决结果以及当事人的责任确定当事人一方或各方应承担的仲裁费或其他费用。鉴于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等而未支付,过错在于被申请人,同时鉴于申请人的部分仲裁请求未获支持,故本庭确定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50%,被申请人承担50%。

六、裁 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XXX向申请人XXX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8,756,605元;

(二)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XXX向申请人XXX支付工人、民工、材料设备商闹事违约金1,000,000元;

(三)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XXX向申请人XXX支付申请人因本案仲裁而支出的律师费用150,000元;

(四)驳回申请人XXX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仲裁费144,200元,由申请人承担72,100元,被申请人承担72,100元。仲裁费已由申请人全部预缴,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应承担的仲裁费连同上述第(一)、(二)、(三)项裁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申请人。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 苑书涛

仲 裁 员 陈友坤

仲 裁 员 徐 泉

20XX年XX月XX日

仲裁庭秘书 何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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