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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情形的适用
发布时间:2020-12-02 1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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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仲裁委员会  | 浏览人数:

作者:重庆仲裁委员会 王文鑫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20日,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A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其中约定:“工程承包范围:6.300~128.500标高进行部分建筑平面调整中结构部分相应修改;合同价款定为9,000,000元;此合同为总价包干,结算时按包干价结算不再做调整”。同日,双方签订《二次抹灰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本施工协议按照一次性包干方式付款。经双方协商并参照有关定额,最终价款为:2,704,406元;每月按实际工程完成量支付进度款”。

2016年4月26日,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了《A工程专业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工程内容:原主体工程改建、机电设备安装、给排水安装、空调设备安装、电气改造工程(不含配电工程)、消防改造工程、暖通改造工程(不含塔楼空调)、已完主体改造复建;合同价款暂定为15,000,000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每一个单项工程执行包干价协议,单独签订子合同,另(详见包干价附件),结算时按包干价结算不再做调整;工程完成,内部验收后支付至合同工程总价的90%,通过竣工验收3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结算后,发包人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7%,其余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返还,保修金不计息”。双方还对工程预付款及支付方式、工程进度款、工程质量、工程质保期、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8月27日,承包人与发包人针对《补充协议》签订《结算协议》,主要约定:“工程结算金额为35,215,819.99元;如果发包人未按本结算协议支付工程余款,发包人应按每天万分之五承担延迟支付滞纳金”。

2017年8月28日,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防火卷帘门施工协议》,约定:“本施工协议按一次性包干方式付款:经双方协商并参照有关定额:(一)特级双轨双帘防火门工程造价2,090,000元;(二)脚手架搭撤费:200,000元;最终工程总价为2,290,000元(含工程造价税金)”。

上述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依约进场施工。2018年3月2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共同签署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8年10月31日,承包人将案涉工程移交给发包人。

截至2018年2月6日,发包人向承包人累计支付工程款36,264,995.75元;截至2019年1月30日,承包人已实际获得的工程价款36,671,391.63元,尚余工程款12,538,834.36元未支付。

2018年11月,发包人委托案外人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对上述四份协议涉及的工程结算审核后,案外人审核得出的工程造价合计金额为26,794,813.53元,与双方四份协议中的结算价款相差近一倍,因此拒绝继续支付尚欠工程款。

为此,承包人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发包人向承包人给付工程款并计付利息。发包人提出仲裁反请求,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卷帘门施工协议》《二次抹灰施工协议》《补充合同》,并返还超付工程款(具体以司法鉴定确定的数据为准)及利息。

【争议焦点】

1.关于案涉四份合同是否构成重大误解、显示公平进而构成撤销情形的问题

发包人认为,《结算协议》所依据的已完工工程计量较客观情况严重夸大,同时材料单价亦严重偏离市场价格;发包人对《A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涉及的工程量认识存在严重误解,因而该协议约定的包干价9,000,000元并非发包人真实意思表示;2016年4月20日《二次抹灰施工协议》约定的包干单价较市场行情明显过高,承包人利用行业信息优势与发包人的草率无经验签订的暴利合同属于显失公平;2017年8月《防火卷帘门施工协议》约定的单价为市场合理行情的五倍之多,发包人基于行业信息劣势对该项价款存在错误认识和严重误解,承包人利用信息签订暴力合同有违公平。发包人有权基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要求撤销。

承包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四份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承包人在客观上没有任何隐瞒施工的相关情况,鉴于A工程系烂尾楼复建工程,施工难度比正常施工要大很多,且施工地点位于B区最繁华商业街,施工安全防护非常高。由于无施工塔吊,只有人工施工电梯,材料的二次搬运全靠人工搬运,并且不能白天施工,只能夜间施工,故双方签订的几份合同协议约定的材料和人工单价比定额的相关单价略高,也符合项目本身的施工特点和性质,属于正常的施工合同交易,合同并无显失公平。

2.关于案涉工程应否启动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程序的问题

发包人认为,可依法通过鉴定方式确认工程款。案外人出具的报告虽系发包人单方面委托,但仍属于专业机构审核意见,其审核结果可做参考。

承包人认为,案涉《结算协议》已经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不应再次启动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程序。

【裁决结果】

(一)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12,538,834.36元。

(二)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9,159,345.39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8年3月30日起算直至工程款本息付清为止)。

(三)承包人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12,538,834.36元范围内,对申请人所承包实施的A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发包人的全部仲裁反请求。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案例评析】

一、关于案涉四份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发包人提出案涉协议是发包人基于对工程量和材料价款存在严重错误认识而签订的,并非发包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承包人利用了其行业信息优势和发包人无经验、缺乏专业判断以及管理经营的弱势地位,因此发包人有权根据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及以显示公平为由依法请求撤销。关于此项的认定需要对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的构成要件进行解释。首先,发包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市场经济主体,在签订前述协议时应有独立的判断能力和决断能力,同时,其作为案涉工程的物业所有人,比其他人更应清楚案涉工程复建所涉的工程量和建设成本,发包人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就应当知道上述协议所确定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是否与客观实际严重不符。而且,双方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所依据的审核意见系根据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核价单等,发包人仅依据其单方自行委托他人完成的结算报告与上述协议相比较而主张其对工程量和材料单价存在错误认识,并不具有证据效力。因此并不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其次,从法律意义上看,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引起合同可撤销的“显失公平”,并不是单纯从结果出发进行衡量的评判,而是综合考虑造成利益失衡的原因之后的结论。从本案双方资质及合同签订履行情况来看,不能认定发包人在签订前述四份协议时处于危困状态或者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因此不符合显失公平的法律构成要件。实际上,本案双方当事人决定采用固定包干价是基于签订合同时的客观条件、施工难度、施工工艺、人工价差等综合因素,是受双方当事人款项支付进度等诸多因素影响而确定的主张,具有合理性。鉴于发包人与承包人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市场经济主体,即使固定包干价高于市场价格,也是双方自愿作出的法律选择,符合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

二、关于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效力。案涉工程造价已经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有效结算协议及相应的包干价约定所确定,因此,在存在有效结算协议及有关包干价约定的情况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不应再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

【结语和建议】

该案是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情形适用的典型案例。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的适用受到严格的构成要件约束,双方当事人已经签章确认的结算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且撤销权的行使有除斥期间的要求,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则主张撤销的实体权利消灭。对此,建筑类企业在签署订立合同及进行结算时应当更加审慎,一旦出现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的情形也应及时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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