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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仲】重庆仲裁委员会十大指导案例(选编)③
发布时间:2024-04-04 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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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仲裁委员会  | 浏览人数:

编者按

公信力是仲裁机构的生命力,办好案是仲裁的核心要务。重庆仲裁委员会始终秉持“公正·高效·专业”的价值理念,在办好案的同时,注重理论实务研究。为以案释法阐理,指导类案同裁,讲好重仲故事,重仲推出“以案说仲”仲裁指导案例系列文章,供所有关注仲裁事业的人士学习交流。

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作者: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赖野

一、裁判要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应当严格区分缺陷责任期与工程质量保修期,不能将工程质量保修期的约定适用于缺陷责任期。若合同中未对缺陷责任期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应当按建筑行业交易惯例,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2年。

二、简要案情

2012年8月10日,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与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签订《XX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集团公司负责承建XX项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1.4.5项约定:缺陷责任期指履行第19.2款约定的缺陷责任的期限,具体期限由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包括根据第19.3款约定所作的延长。第19.1款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专用条款第1.1.4.5项约定:缺陷责任期按工程质量保修书(详见附件)的约定执行。第19.7款约定:工程质量保修范围、期限和责任以工程质量保修书为准。同日,集团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施工合同》的附件,其中第二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2.其他土建工程为贰年;3.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有防水要求的部位)的防渗漏及外墙保温为伍年;4.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贰年;5.供热及供冷为贰个采暖期及供冷期;6.场内综合管网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贰年;7.机械、电气设备的安装为贰年;8.装饰装修工程为贰年;9.其余项目均为贰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一周内,按土建、安装、屋面防水等所占投资比例将保修金退还承包人。案涉工程于2013年1月5日开工,2015年1月28日完成了竣工验收。2016年1月,集团公司与实业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截至开庭之日,案涉工程价款除工程质保金还余3,130,887.59元未支付外,实业公司已支付完毕。集团公司主张实业公司应立即支付工程质保金以及相应利息,实业公司辩称因集团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且不愿整改,以致应退还的工程质保金数额尚无法确定,且集团公司未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履行工程质保金退还的相关手续,故不能退还。

三、裁决结果及主要理由

仲裁庭认为,当事人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缺陷责任期的期限,仅约定缺陷责任期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执行,而《工程质量保修书》中仅对质量保修期进行了约定,并将质保金的退还与质量保修期挂钩。因此,应视为本案当事人对缺陷责任期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按建筑行业交易习惯,缺陷责任期应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2年。结合本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缺陷责任期应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其后,实业公司应当向集团公司返还工程质保金。

四、指导意义

缺陷责任期与工程质量保修期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但在实务中,往往由于双方当事人仅在施工合同中对工程质量保修期进行了明确约定,而缺乏对缺陷责任期的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导致当事人对缺陷责任期陷入错误的认识,进而在质保金的退还时间上产生分歧或争议。因此,正确的区分缺陷责任期与工程质量保修期十分重要。

首先,两者概念、目的不同。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除外)的期限。工程质量保修期只是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承担质量瑕疵保修责任的期限。在缺陷责任期内,如承包人按约履行了维修义务,则缺陷责任期满后,发包人应当按约退还全部质量保证金;如承包人未按约履行维修义务,则缺陷责任期满后,发包人可以扣除相应费用后退还剩余质量保证金。但这并不意味着缺陷责任期满后承包人不再承担任何保修义务,承包人还应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继续承担有关工程质量的保修义务。

其次,两者起算时间不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第3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最后,两者的期限不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的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由此可见,缺陷责任期的期限一般基于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最长不超过两年),而工程质量保修期的最低保修期限是基于法定,且因分项工程的不同或工程部位的不同也不一致。

若将质量保修期的期限作为缺陷责任期的期限,在实务中涉及到质保金的退还时将难以操作,这将会严重损害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将缺陷责任期与工程质量保修期进行严格的区分,才能更有效的维护建设工程中各方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如有两者约定不明的情况,该如何区分缺陷责任期与工程质量保修期,本案具有一定的指导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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