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批货物还在跨境运输途中,货物买卖已经完成,银行融资已经发放,代表货物权利的单证也已转手。此时,如果原托运人要求改变目的地,买方要求交货,银行又要求保住融资担保,运输经营人究竟应当听谁的?发生争议以后,谁有权提出请求,谁必须接受仲裁,裁决又如何落实到货物和资金上?《联合国可转让货物单证公约》为回答这些问题提供了新的制度基础,也把国际仲裁推向一片值得中国深耕的领域。
2026年10月26日,中国与其他25个国家在加纳首都阿克拉签署公约。这项由中国发起并引领达成的国际规则,旨在将可转让运输单证的功能,从传统海运领域扩展至铁路、公路、航空及多式联运,为在途货物交易和贸易融资提供统一法律框架。但需要明确,截至联合国条约库2026年10月31日的记录,中国项下记载的是签署,尚无批准文书交存记录,公约也尚未生效。根据第二十五条,公约须在第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文书交存之日起180天后生效。签约打开了制度实施的大门,却不意味着所有运输单证已经自动取得公约效力。
对中国而言,下一步不能只讨论如何使用一张新单证,更要讨论如何处理围绕它发生的争议。公约统一了部分实体规则,却没有同时建立一套统一的仲裁管辖和裁决执行机制。中国能否把参与规则制定的优势转化为国际争议解决能力,取决于三个相互联系的问题:仲裁可以进入哪些法律关系,裁判需要查清哪些事实,以及市场主体的哪些行为会产生责任。公约打开的是空间,事实决定判断基础,行为决定责任归属。
一、从重庆的一张铁路提单,看见国际仲裁的新空间
这场规则变革并非始于抽象讨论。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发布的第三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中,收录了重庆孚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重庆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等物权纠纷案。案件涉及2019年的汽车进口交易:孚骐公司取得经背书的铁路提单正本,货物经中欧班列抵达后,却未能凭单提货。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根据各方合同安排、单证记载及指示交付规则,确认其享有相应货物所有权,并判令交付货物。最高人民法院同时指出,案涉铁路单证的提货请求权效力,取决于合同约定和单证记载,不能把它当然等同于当时法律规定的提单。这个案件不是新公约的适用案例,却清楚说明了制度需求从何而来:企业已经在使用新的交易工具,法律必须回答工具背后的权利能否实现。
新公约的重要进步,是把类似实践推进到跨国统一规则层面。但它不是将现有运单一律改造成可转让凭证。按照第一条、第三条的安排,公约适用需要符合国际运输、单证醒目援引公约、相关地点与缔约国相联系等条件,单证签发也以运输经营人与托运人的约定为基础。公约原则上不改变既有运输公约和国内法规定的运输责任体系。因此,一份单证可以覆盖多种运输方式,不等于沿途所有运输责任已经适用同一套法律,更不意味着时效、责任限制和强制性规则都可以由当事人自由排除。
国际仲裁的机会,恰恰存在于这些相互连接、又不能混同的法律关系中。货物短少、错误交付、无权变更目的地,可能引发持单人与运输经营人的争议;单证转让不完整、融资条件未满足,可能引发贸易企业与银行的争议;电子记录被擅自修改、控制权限发生冲突,则可能引发平台服务争议。不能把这些案件全部当作运输赔偿,也不能认为一张单证就足以把银行、实际承运人和平台经营者全部纳入同一个仲裁。中国仲裁机构需要形成贯通贸易、运输、金融和电子证据的专业能力,同时坚持逐一识别当事人关系和仲裁权限,而不是用供应链整体性替代法律上的合意基础。
二、持有单证,不等于已经解决仲裁管辖
公约第七条赋予持单人重要权利,包括请求交货,并使非托运人的持单人取得针对运输经营人的请求权。联合国贸法会秘书处的解释性说明进一步指出,持单人在运输合同有所约定、且符合适用法律的情况下,可以参与仲裁或者诉讼。这一表述打开了持单人直接救济的可能,也保留了必要条件。取得货物单证权利、承受运输合同责任与受到仲裁条款约束,是三个必须分别判断的问题。不能因为公约赋予持单人请求权,就认定运输合同中任何仲裁条款都必然随单流转;也不能仅因持单人没有在原合同上签字,就一概否认仲裁条款可能对其产生效力。
解决这一问题,应当从交易文件而非争议发生后的推定入手。运输经营人可以在单证中清晰载明或者依法纳入争议解决安排,使受让人能够查阅具体版本;银行取得单证时,可以在融资文件中确认相关争议处理方式;平台应保留有关条款展示、接受和修改的记录。仲裁机构、仲裁地、语言、适用规则以及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都应得到认真安排。把仲裁条款放在受让人难以取得的原始合同中,或者仅凭一次平台注册就主张覆盖全部后续交易,都可能增加管辖争议。最有价值的示范条款,不是写得最宽,而是能够让参与者理解自己同意了什么,并在适用法律下形成有效约束。
多合同争议还需要适度协调,而不是强求所有主体进入同一程序。买卖、运输、融资和平台服务合同,可以采用兼容的仲裁安排,对追加当事人、合并仲裁和共同争点处理作出适当设计;但这些机制仍须满足有效仲裁协议及适用规则的要求。即使仲裁庭有权处理持单人与运输经营人的争议,也不能当然决定未参加仲裁的其他债权人的优先顺序。对海关监管、行政处罚等事项,更不能仅靠商事仲裁条款改变法定处理路径。中国现行仲裁法以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和财产权益争议为基本范围,并坚持仲裁自愿原则,这也是新型单证争议必须守住的边界。
三、仲裁要查清的,不只是单证上写了什么
新公约下的事实认定,首先要从货物进入运输体系的时点开始。谁接管了货物,接管时数量和表面状况如何,签发人是否具有相应身份,单证内容由谁提供,运输经营人是否作出有效保留,这些都可能决定责任。公约第六条不仅把单证作为证明接管货物的材料,还对善意信赖单证的第三人提供特别保护:在符合规定条件、且未依法作出保留时,运输经营人不能以相反证据对抗有关单证记载。因此,仲裁庭不能把单证一概视为可以任意推翻的普通业务记录。运输经营人也不能在融资或者交易完成后,才简单声称自己没有核查货物。需要审查的,是其签发时掌握什么信息、能够核查什么,以及是否按照规则表达了保留。
电子化进一步改变了事实审查的重点。公约要求通过可靠方法识别电子单证、保持完整性,并以排他性控制实现与纸质占有相对应的功能。这意味着,争议中的核心材料可能不再是一张纸,而是账户权限、控制转移、签名认证和注销记录。仲裁庭需要查明,某一时点谁能够实际控制单证,转让完成后原持有人是否仍能发出有效指令,平台是否允许两个主体同时处于相互冲突的控制状态。但技术上能够操作账户的人,也未必依法有权处分货物。身份、授权和控制必须分别核查,不能把系统管理员权限、受托操作权限与持单人的法律地位混为一谈。
电子存证的可信性,同样不能由区块链标签代替。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明确,上链后的防篡改与上链前的真实性并非同一问题,仍须结合数据来源、生成机制和其他证据判断。这一思路对仲裁具有参考价值,但不能不加区分地作为仲裁程序的直接适用规则。未来单证仲裁应当将运输接管记录、电子背书、融资付款、放货指令和实际交付进行相互核对,建立能够复原交易过程的证据链。生成式人工智能可以协助整理材料,却不能把推测写成历史记录,更不能以自动生成的摘要取代原始文件。单证流转越快,保留原始事实的制度就越不能薄弱。
四、责任产生于具体行为,而不是笼统身份
公约对持单人的责任采取了有分寸的安排。第九条规定,非托运人的持单人如果没有行使第七条规定的权利,不应仅因持有单证就承担运输合同下的赔偿责任;行使相关权利时,则须依规定承担相应责任。这一区分对融资机构尤其重要。银行持有单证作为融资保障,与银行实际要求变更交货地点,不是同一种行为。仲裁庭应当查明谁发出指令、指令是否有效、费用如何发生,以及有关责任是否具有法律和单证依据,而不能因为银行经济实力较强,就将运输过程中的全部损失转嫁给银行。相应地,银行也不能在实际介入货物处置后,仍以自己只是资金提供者为由排除一切责任。
运输经营人和平台的行为也应按照时间顺序审查。签发单证、核验背书、接受控制转移、执行改运指令、交付货物,分别对应不同注意事项。假设银行已依法取得相关单证权利,原托运人随后要求把货物交给另一买方,争议就不能只归结为货物最终到了哪里,还要追问当时谁有权指示,经营人掌握哪些信息,是否进行了必要核对。纸质与电子载体转换时,同样应防止旧单证仍可使用、新记录已经流转的冲突。合同应明确异常处理、暂停操作和资料保存机制,但平台不能以内部操作规则自行决定外部实体权利。技术系统可以执行经过确认的指令,却不应成为缺乏程序保障的私人裁判者。
公约也没有把单证变成一张在任何国家都当然优先受偿的凭证。秘书处解释性说明明确,单证转让具有与货物实际交付相同的法律效果,并不等于统一规定所有权转移的全部条件;担保权的设立、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和优先顺序,仍须依其他适用法律确定。因此,中国企业不能把取得单证直接等同于取得无瑕疵所有权,银行也不能把单证融资直接等同于完成全部担保公示。仲裁处理融资损失时,应区分运输经营人违反交付义务、融资合同违约,以及担保本身未依法成立等不同原因。否则,表面上是在保护单证信用,实际上可能把一方的法律尽调失误转移给无须承担该风险的主体。
五、中国参与国际仲裁,应从交易入口走向执行终点
中国参与这一领域的国际仲裁,首先要进入合同订立和单证设计环节。贸仲、中国海仲可以联合运输企业、银行、保险机构和电子平台,编制多语言示范条款及配套操作指引,分别处理持单人加入、合同条款纳入、电子接受记录和关联争议协调。示范文本不宜只推荐某个机构,更应帮助企业理解选择中国仲裁机构、约定中国仲裁地与选择中国实体法是不同安排。我国现行仲裁法已经明确仲裁地制度,并鼓励涉外当事人选择中国包括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机构和仲裁地。把这一政策转化为市场选择,仍须依靠清晰条款、专业服务和可预期的司法支持,而不是要求所有交易不加区分地采用同一模式。
专业能力建设应当围绕真实业务展开。2026年6月,贸仲支持在重庆举办公约解读培训;9月,联合国贸法会、中国海仲和北京大学在北京共同举办专题培训,讨论公约实施、运输规则衔接和试点项目。这些已经发生的行动,为下一步合作提供了基础。接下来可以组织覆盖国际运输、贸易融资和电子记录的专业团队,建立技术专家参与和外国法查明机制,并对简单交付争议与复杂权利冲突实行分类管理。对中小企业,更重要的是明确收费、可计算的程序期限和有效的在线参与方式。机构不必急于另设一个只在名称上专业化的中心,而应先证明自己能够看懂单证、查清资金和货物流向,并给出经得起执行审查的裁决。
救济能力必须与货物移动的速度相匹配。争议发生时,企业可能最需要的不是立即确认全部赔偿,而是保住货物、阻止未经授权的控制转移并保存原始记录。合同可以预设合法的争议处置程序,仲裁机构可以在权限范围内提供紧急处理,但不得把机构决定当成可以直接约束海关或者未加入仲裁的第三人的命令。涉及海事请求时,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已经明确,保全不受有关仲裁协议的约束;非海事争议则须依相应程序申请。各类措施都应考虑必要性、担保和错误保全风险,避免为保住一项债权而不必要地中断整条运输业务。
跨境执行则需要把两项公约的功能连接起来。《可转让货物单证公约》处理单证的签发、转让和法律效力,《纽约公约》提供仲裁协议以及外国和非内国仲裁裁决承认执行的重要框架,二者不能相互替代。企业选择仲裁方案时,应同时研究货物所在地、责任人资产所在地及当地程序条件,而不是裁决作出后才寻找执行机会。仲裁庭也应在管辖、送达、陈述机会和裁决理由上把好关,避免实体权利已经明确,却因程序缺陷无法实现。新公约的签约国数量,不等于相关国家已经承诺执行任何单证争议裁决,更不等于债务人一定拥有足够财产。
国内实施工作应当与上述服务同步推进。有关部门可以围绕单证效力、电子控制、融资担保、破产处理和跨境救济开展规则衔接评估;在交通枢纽和自贸试验区组织自愿参与的合同及技术测试,重点验证转让记录能否复原、异常指令能否识别、争议发生后能否迅速保全。公约生效前的试点,应明确其合同和现行法依据,不能对外宣称已经产生尚未生效的条约效力。试点评价也不宜只看签发多少单证、促成多少融资,更应检验发生错误时能否确定责任,以及中小企业能否负担救济成本。只有经过争议场景的检验,制度便利才具有真实的商业价值。
中国还应将办案经验转化为国际规则讨论中的专业贡献。在合法保密和适当授权的前提下,可以发布匿名化案例与双语研究,围绕持单人仲裁权、电子控制证明和多合同程序协调提出可供比较的方案。中国仲裁员、律师和技术专家既要参与中国机构案件,也应积极进入境外机构及跨国行业合作。我国仲裁法已经明确支持机构与境外机构、国际组织交流并参与规则制定,这一方向应落实为持续的专业工作,而不是停留于会议数量。参与国际仲裁的深度,最终取决于中国提出的解决方法是否能够被不同法域的交易主体理解、信任和采用。
阿克拉的签署仪式已经结束,真正的考验将发生在货站、银行柜台、电子平台和仲裁庭。中国推动一项国际规则形成,是重要的起点;让规则帮助企业放心交易、及时融资,并在争议发生后有效救济,才是更长远的任务。单证可以比货物走得更快,但权利不能因此变得模糊,责任不能因此无处追寻。一张单证的价值,不只在于它能够流转多远,更在于发生争议时,持有人能否找到可信的裁判者,并最终实现应有的权利。中国参与国际仲裁的道路,就应从这张单证出发,走进交易,查清事实,评价行为,抵达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