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有权依职权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该审查不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置条件,是国家司法权对仲裁自治的底线监督。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遵循严格解释、审慎适用原则,其核心范畴限于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制度、破坏社会经济根本秩序、违背公序良俗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损害国家金融监管与公共财政秩序等情形,不得将普通实体裁判偏差、特定主体私益损害或一般行政管理违规扩大解释为社会公共利益。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 “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采取类型化认定思路:裁决变相支持法律禁止的交易、认可违法犯罪行为效力、纵容虚假仲裁逃废债务、突破国家金融监管红线、造成国有资产不当流失的,通常认定构成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仅涉及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分配争议、仲裁庭对事实与法律的裁量偏差、单纯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一般不纳入公共利益审查范畴。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否定仲裁裁决效力的案件,须严格履行层级报核程序,确保裁判尺度统一。
一、案情简介
参考案例:高哲宇与深圳市云丝路创新发展基金企业、李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199 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 03 民特 719 号】
(一)当事人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高哲宇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深圳市云丝路创新发展基金企业(有限合伙)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李斌
(二)基本事实
2017 年 12 月 2 日,云丝路企业、高哲宇与李斌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云丝路企业将其持有的深圳极驱科技有限公司 5% 股权以 55 万元转让给高哲宇;其中 30 万元股权转让款由李斌代为支付,剩余 25 万元由高哲宇直接支付;同时约定高哲宇应将其代李斌理财的 20.13 个比特币归还至李斌指定的电子钱包。协议签订后,高哲宇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也未返还比特币。
2018 年,云丝路企业与李斌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高哲宇支付股权转让款 55 万元及违约金,并返还 20.13 个比特币,如不能返还则按等值美元折算人民币进行赔偿。仲裁庭经审理作出裁决,支持了申请人的部分请求,裁决高哲宇向李斌返还 20.13 个比特币,若不能返还则按裁决作出时比特币对应的美元价值,折算成人民币支付赔偿款。
高哲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主要理由为:我国明令禁止比特币交易与兑付,案涉仲裁裁决变相支持比特币与法定货币的兑换交易,违反国家金融监管规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三)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并按规定逐级报核后,裁定撤销深圳国际仲裁院作出的涉案仲裁裁决。该案例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作为第 36 批指导性案例发布,对全国法院审理同类案件具有参照适用效力。
(四)裁判要点
1. 比特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其兑换、流通交易属于国家金融监管明确禁止的范畴,相关交易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2. 仲裁裁决裁定义务人不能返还比特币时,按等值美元折算人民币予以赔偿,本质上是变相支持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违反国家金融监管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3. 人民法院认定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依法裁定撤销,该审查不受当事人申请事由的限制,法院可依职权主动启动。
二、实务经验总结
(一)“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的规范定位与法律性质
在我国仲裁法律体系中,“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是司法审查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兜底事由,也是唯一无需当事人主张、人民法院可依职权主动适用的审查事项。这一制度设计的核心逻辑在于,仲裁本质上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纠纷解决方式,其效力边界不能突破一国法律秩序与公共政策的底线;当仲裁裁决的内容或执行效果将对社会整体利益、根本秩序造成损害时,司法权必须进行干预,以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与社会公共福祉。
从规范层级来看,2024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分别在撤销裁决与不予执行裁决条款中保留了 “违背公共利益” 的规定,同时新增仲裁庭对虚假仲裁的主动驳回义务,形成了仲裁程序内自律与司法程序外监督的双重防线。与其他法定撤销事由相比,社会公共利益条款具有明显的抽象性与弹性,这既是其能够覆盖各类新型违法情形的优势,也容易导致司法适用中的尺度不一。早期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曾将单纯的实体裁判错误、地方保护主义诉求包装为公共利益问题,不当扩大司法审查范围,削弱了仲裁的终局性。
为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与报核制度三重机制对公共利益的适用进行约束。其中,《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明确,所有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拟撤销或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均须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作出裁定。这一程序设计从制度上遏制了公共利益条款的滥用,确保其仅在触及法律秩序根本底线的情形下方可适用。换言之,社会公共利益不是当事人否定不利裁决的 “万能钥匙”,而是守护国家法律秩序与社会根本价值的最后一道闸门。
(二)司法认定的核心标准与类型化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 “社会公共利益” 的认定并非泛泛而谈,而是形成了相对清晰的核心判断标准与类型化适用边界。通说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具备公共性、根本性与普遍性三个特征:公共性即利益主体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而非特定的个人或企业;根本性即涉及法律基本制度、社会核心价值与经济根本秩序,而非一般行政管理规则;普遍性即损害具有普遍的社会示范效应,而非个案中的利益失衡。
结合司法案例与裁判倾向,可将构成 “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的典型情形归纳为四大类:
第一类是违反国家金融监管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情形。此类是当前司法实践中适用最为明确、数量较多的类型,典型如指导性案例 199 号所涉的虚拟货币交易兑付问题。中国人民银行等多部门先后发布文件,明确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定货币地位,禁止代币发行融资与兑换交易,其核心目的是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保护社会公众财产安全。仲裁裁决若变相支持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的兑换、认可代币融资交易效力,将直接冲击国家金融监管秩序,损害不特定投资者的整体利益,因而必然被认定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除此之外,职业放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非法集资等涉众型金融违法活动,若仲裁裁决对其效力予以认可并支持履行,同样会因破坏金融管理秩序而触发公共利益审查。
第二类是违背公序良俗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情形。公序良俗是社会公共利益在民事领域的重要体现,也是仲裁裁决不能突破的伦理底线。典型如明知借款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资金的借贷关系,以及涉代孕、非法代孕中介服务等违背人伦道德的交易。贵阳中院审理的赌资借款撤销仲裁案中,法院明确指出赌博行为违反内地公序良俗,出借人明知用途仍提供资金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仲裁裁决支持该类债权的,属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撤销。北京四中院审理的涉代孕中介股权转让案中,法院同样认为,代孕行为严重违背公序良俗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仲裁裁决认定相关投资交易有效并支持履行,构成对公共利益的损害,依法撤销全部裁决。此类案件的核心判断逻辑是:如果仲裁裁决的执行将引导、鼓励违法悖德行为,败坏社会风气,损害社会普遍认同的道德准则,即构成对公共利益的违背。
第三类是虚假仲裁、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与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虚假仲裁是当前仲裁司法监督的重点领域,当事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伪造证据、恶意串通等方式获取生效仲裁裁决,用于转移财产、逃避执行、侵吞国有资产或损害案外人利益,不仅破坏仲裁公信力,更严重扰乱司法秩序与社会诚信体系。对于此类裁决,即使案外人未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在审查中发现的,也可依职权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撤销。珠海中院处理的虚假商铺确权仲裁案中,当事人通过虚构工程欠款与以房抵债协议,利用仲裁裁决将他人房产确权至己方名下,法院认定该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执行该裁决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对于涉及国有资产的虚假交易,如未经评估低价转让国有资产、通过仲裁裁决掩盖侵吞国有资产行为的,因国有资产属于全体人民共同所有,其不当流失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院通常会从严认定并撤销裁决。
第四类是破坏公共财政管理与公共服务秩序的情形。在政府投资工程、财政资金使用等领域,若合同明确约定以财政评审、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而仲裁裁决完全绕开法定审计程序,直接判令支付财政资金,可能导致财政支出脱离监管、公共资金流失。海南某市政工程仲裁撤裁案中,法院即认为市政工程资金来源于公共财政,合同约定的审计程序是财政资金监管的法定环节,仲裁裁决规避审计直接判令付款,破坏了公共财政管理制度,损害不特定社会公众利益,构成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此类情形的核心在于,财政资金来源于公共税收,其使用与拨付必须遵守法定监管程序,仲裁裁决不能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由突破公共资金的监管底线。
(三)司法适用中的排除情形与常见误区
与上述构成情形相对应,司法实践中也形成了明确的排除规则,即哪些情形不属于 “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以此为由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裁决。准确把握这些排除边界,对于当事人理性维权、避免滥用救济程序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单纯的实体认定错误与法律适用偏差不构成公共利益问题。仲裁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证据的采信、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与适用,均属于仲裁实体裁量权的范畴。只要裁决本身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即便当事人认为结果不公、计算有误、举证未被采纳,也属于仲裁正常的风险范围,不能上升为社会公共利益问题。上海金融法院审理的基金合同仲裁撤裁案中,申请人主张仲裁庭未认定基金全损、裁决结果损害众多投资者利益,违背公共利益。法院明确指出,社会公共利益涉及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而案涉裁决仅影响特定基金产品的投资者,属于特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仲裁庭对违约事实、损失金额的实体判断,属于其裁量权限范围,不构成对公共利益的违背,据此驳回了撤裁申请。这一裁判思路具有普遍代表性: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叠加不等于公共利益,只要利益主体是可特定、可穷尽的,就仍属于私益范畴。
其次,仅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不直接等同于公共利益。仲裁裁决如果错误处分了案外人的财产、损害了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可以通过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第三人撤销之诉等法定途径救济,而不宜直接援引公共利益条款。只有当虚假仲裁、恶意仲裁行为具有普遍性示范效应,或者严重破坏仲裁秩序与司法公信力时,才可能上升为公共利益问题。换言之,特定主体的私益损害是 “点” 上的问题,公共利益是 “面” 上的问题,二者不能混同。
再次,违反一般行政管理规定不必然构成公共利益违背。法律规范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损害社会根本秩序的,才可能触发公共利益审查;单纯违反管理性规定、可由行政机关予以处罚的行为,仲裁裁决对其民事效力的认定通常不构成公共利益问题。例如,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经营活动未取得一般行政许可等情形,属于行政管理规范调整范畴,仲裁裁决认定相关合同有效并判令履行,一般不会被认定为违背公共利益。
最后,当事人以 “公共利益” 为名行实体抗辩之实的,不应得到支持。实践中,部分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充分行使抗辩权,败诉后又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为由申请撤销,试图通过司法审查重新进行实体审理。对此类情形,法院通常会严格甄别,若其本质仍是对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异议,即便冠以公共利益之名,也会予以驳回。这一立场的核心价值在于维护仲裁的终局性,防止司法审查异化为仲裁的 “二审程序”。
(四)司法审查的程序规则与举证分配
“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的司法审查具有独特的程序规则,准确把握这些程序要点,是实务中有效主张权利或抗辩的基础。
其一,依职权主动审查原则。与其他撤销事由须由当事人主张不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撤销裁决、不予执行裁决案件中,即便当事人未提出公共利益抗辩,只要发现裁决可能存在违背公共利益的情形,就应当主动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同时,在案件审理的任何阶段,法院均可依职权启动公共利益审查,不受当事人申请期限与申请事由的限制。这一规则体现了公共利益的公益性属性,国家负有主动维护的职责。
其二,层级报核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拟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撤销或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先报高级人民法院审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的,还须进一步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作出裁定。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则统一实行逐级报核至最高院的制度。这一程序设计确保了公共利益条款在全国范围内适用标准的统一,也意味着以此为由撤裁的门槛更高、周期更长、审查更严。
其三,举证责任分配。当事人主张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裁决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或国家政策的情形。但由于公共利益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事项,法院不受当事人举证范围的限制,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查明事实、核实相关监管政策。对于虚假仲裁、恶意串通等情形,法院通常会结合交易背景、资金流向、当事人关系、证据真实性等因素综合判断,必要时可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其四,审查范围与方式。法院对公共利益的审查既包括裁决主文,也包括裁决理由中体现的法律适用与价值导向;既包括裁决的直接法律效果,也包括裁决执行后的社会效果。审查方式上,法院通常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询问各方当事人,必要时可以向仲裁机构调阅案卷、要求仲裁机构作出说明。审查期限上,国内撤裁案件法定审限为两个月,但报核期间不计入审限,因此涉及公共利益认定的案件审理周期通常会更长。
(五)当事人的实务应对
面对仲裁裁决可能涉及的公共利益争议,无论是申请撤销的一方还是抗辩的一方,都应当结合上述认定标准,制定针对性的应对策略,提高主张的被采信概率。
对于主张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一方而言,首先要准确界定请求权基础,避免将实体异议包装成公共利益问题。应当重点从裁决是否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是否破坏国家监管秩序、是否存在虚假仲裁等核心维度组织证据与论证,而非纠缠于事实细节与证据采信。其次,要注重收集监管政策文件、同类案例、行业规范等依据,证明案涉行为触及的是社会根本利益而非局部利益。例如涉及金融监管的,应提交央行、金融监管总局等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说明相关禁止性规定的立法目的与公共利益属性。再次,对于发现虚假仲裁线索的,要注重收集资金流向、关联关系、虚假证据等方面的证据,必要时可向公安机关报案,以刑事调查结论支撑民事撤裁主张。
对于抗辩一方而言,首先要明确区分公共利益与私益损害,将对方的主张还原为实体争议,强调仲裁庭的实体裁量权边界。其次,可从比例原则角度论证,即便存在一定违规情形,也未达到损害社会根本利益的程度,不应轻易否定整个裁决的效力。再次,要充分利用报核程序的审慎性,向法院说明撤销裁决对交易安全与仲裁公信力的负面影响,引导法院采取更为谦抑的审查立场。对于部分存在瑕疵但整体不违反公共利益的裁决,可主张仅撤销违法部分、维持合法部分,尽量限缩公共利益条款的适用范围。
对于仲裁机构而言,则应当在仲裁程序中主动强化公共利益审查意识,尤其对于涉及虚拟货币、金融创新、国有资产、公序良俗的案件,应当主动审查合同效力,避免作出与法律、监管政策及公序良俗相悖的裁决,从源头上减少被司法撤销的风险。
三、延伸参考案例
裁判规则一:虚假仲裁恶意转移财产、损害司法秩序的,构成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案例:周某与某电子科技公司劳动仲裁虚假裁决不予执行案【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虚假诉讼逃废债典型案例,某省中级人民法院(2022)XX 执异 XX 号】
基本事实
某电子科技公司因与股东郑某的投资款纠纷,被法院判决返还 100 万元投资款,公司银行账户内的 220 余万元拆迁补偿款被法院冻结。公司实际控制人周某为转移该笔冻结资金,虚构拖欠张三、李四、王五三人工资的事实,伪造了劳动合同、工资欠条、考勤记录等材料,指使三人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程序中,周某委托赵某作为公司代理人参加仲裁,对三人主张的欠薪事实全部予以认可,双方迅速达成调解协议,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仲裁调解书,确认公司欠付三人工资共计 110 余万元。三人随即持仲裁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优先从冻结的拆迁补偿款中拨付 “工资”。
执行法院审查中发现多处疑点:三名 “劳动者” 均无法说明具体岗位与工作内容,工资标准显著高于当地同行业水平,欠条出具时间与公司账户冻结时间高度重合,且三名申请人与周某存在亲属或朋友关系。法院依职权启动调查,最终查实该案属于典型的虚假仲裁逃废债行为。
裁判要旨
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劳动债权,通过虚假仲裁方式转移被法院冻结的财产,逃避生效判决执行,不仅损害真实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更严重扰乱仲裁秩序与司法秩序,破坏社会诚信体系,执行该仲裁裁决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定认为,劳动报酬优先受偿是法律对劳动者生存权益的特殊保护,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与基本民生保障。而本案中,当事人虚构劳动关系与欠薪事实,利用仲裁程序获取生效法律文书,意图通过优先受偿制度转移被执行财产,逃避对真实债权人的履行义务。
该行为的危害性不仅在于损害特定债权人的利益,更在于其滥用仲裁程序与劳动债权优先保护制度,挑战司法权威与社会诚信底线。如果此类虚假仲裁裁决得以执行,将产生恶劣的示范效应,鼓励更多人通过虚构劳动债权的方式逃废债务,最终动摇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公信力与执行分配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执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对涉案仲裁调解书不予执行,并将相关人员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裁判规则二:仲裁裁决认可恶意串通低价转让国有资产的,构成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案例:中国黄金集团某公司与某矿业公司股权转让仲裁撤裁案【案例索引: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 04 民特 146 号】
基本事实
中国黄金集团下属辽宁某矿业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持有某金矿探矿权。2015 年,黄金公司原负责人与某民营企业主恶意串通,在未履行国有资产评估、挂牌交易、上级国资部门审批等法定程序的情况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黄金公司持有的矿业公司全部股权以远低于实际价值的价格转让给该民营企业。
后因股权转让款支付产生纠纷,民营企业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黄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仲裁庭审理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裁决支持了民营企业的请求,判令黄金公司配合办理股权过户登记。
黄金公司不服,向北京四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主张案涉股权转让未经评估与审批,造成巨额国有资产流失,仲裁裁决认定合同有效并判令履行,严重损害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已对黄金公司原负责人涉嫌受贿、滥用职权及民营企业行贿一案立案侦查,查实双方存在恶意串通、低价转让国有资产的犯罪事实。
裁判要旨
国有资产属于全体人民共同所有,恶意串通、未经法定程序低价转让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不仅损害国有企业自身利益,更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仲裁裁决认定此类转让合同有效并判令履行的,构成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撤销。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定认为,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相应审批程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这一规定的立法目的不仅是规范国有企业管理,更是保护国有资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中,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行贿受贿等违法犯罪手段签订,交易价格显著低于资产实际价值,且未履行任何国有资产监管法定程序,本质上是以合法交易形式掩盖侵吞国有资产的非法目的。仲裁庭未查明交易背后的违法事实,认定合同有效并判令继续履行,一旦裁决执行将造成巨额国有资产不当流失,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据此,法院依据《仲裁法》关于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撤销的规定,裁定撤销涉案仲裁裁决,并向国资监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督促完善国有资产交易监管流程。
裁判规则三:仅涉及特定当事人实体权益的裁决偏差,不构成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案例:某基金管理公司与投资者基金合同仲裁撤裁案【案例索引:上海金融法院(2024)沪 74 民特 56 号】
基本事实
某投资者与某基金管理公司签订私募基金合同,认购基金份额 100 万元。基金存续期满后,因基金底层资产出现风险,产品未能按期清算兑付。投资者向上海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基金管理公司赔偿全部投资本金及利息损失。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基金管理公司在信息披露、风险提示方面存在一定瑕疵,但投资者损失主要系市场风险导致,裁决基金管理公司赔偿投资者部分损失共计 30 万元。投资者不服,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之一为:该基金共有近百名投资者,仲裁裁决认定管理人仅承担次要责任,将导致众多投资者无法获得足额赔偿,损害众多投资者的整体利益,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投资者同时提交了其他投资者的联名函,主张该案裁决结果具有示范效应,若不予撤销将引发大量同类案件,影响金融稳定与社会稳定。
裁判要旨
社会公共利益的核心特征是受益主体的不特定性与利益内容的根本性。仲裁裁决仅影响特定基金产品的有限投资者,利益主体范围可特定、可穷尽,属于私益集合而非公共利益;仲裁庭对违约责任比例、损失赔偿金额的实体裁量,属于仲裁权行使范畴,即便当事人认为结果不公,也不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违背。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定认为,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或者不特定多数人的根本利益,涉及社会最基本的法律原则、道德准则与经济秩序的共同利益,其核心特征是公共性与根本性。
本案中,案涉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虽然较多,但均是特定的、可确定的合同当事人,其权益属于个体私益的集合,而非不特定社会公众的公共利益。仲裁庭对基金管理人违约程度、损失因果关系、赔偿比例的认定,属于对案件实体问题的裁量判断,是仲裁权正常行使的范畴。即便仲裁裁决的实体结果在投资者看来存在偏差,也属于商业风险与仲裁裁量的范围,并未触及金融监管秩序、社会根本利益与公序良俗的底线。
投资者主张裁决将影响金融稳定与社会稳定,属于对公共利益的扩大解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法院裁定驳回投资者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四、相关法律规定
(一)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4 年修订)
第七十一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核心意义:本条是国内仲裁裁决撤销的核心法律依据,明确将 “违背公共利益” 作为法定撤销事由,并规定法院可依职权主动认定,确立了司法对仲裁的公共利益底线监督原则。
第八十三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核心意义:本条对应执行阶段的公共利益审查,明确执行程序中法院同样可依职权以违背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构建了撤销程序与执行程序双重监督防线。
第六十一条:仲裁庭发现当事人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申请仲裁或者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仲裁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驳回其仲裁请求。
核心意义:本条将公共利益防线前移至仲裁程序内部,明确仲裁庭负有主动甄别虚假仲裁、防范损害公共利益的法定职责,体现了仲裁自律与司法监督的协同治理思路。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核心意义:公序良俗是社会公共利益在民事领域的集中体现,是认定仲裁裁决是否违背公共利益的重要实体标准。仲裁裁决支持违背公序良俗的交易与行为,即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核心意义:本条从民事行为效力层面确立了公序良俗的否定性评价,为仲裁司法审查中撤销支持悖俗行为的裁决提供了实体法依据。
(二)司法解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法释〔2021〕21 号)
第三条: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核心意义:本条确立了公共利益撤裁案件的最高院报核制度,从程序上严格限制公共利益条款的滥用,确保全国裁判尺度统一,是防止地方保护与司法恣意的重要程序保障。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 号)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围绕被执行人申请的事由、案外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被执行人没有申请的事由不予审查,但仲裁裁决可能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核心意义:本条明确执行程序中公共利益的依职权审查原则,即便当事人未提出相关抗辩,法院也应主动审查,体现了公共利益优先保护的立场。
第十八条: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核心意义:本条为虚假仲裁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提供了专门救济途径,区分了案外人私益救济与公共利益救济的不同适用场景,有助于公共利益条款回归其兜底定位。
(三)规范性文件与司法政策
1. 《中国人民银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 号)
比特币具有没有集中发行方、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个主要特点。虽然比特币被称为 “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核心意义:该文件是认定虚拟货币相关仲裁裁决是否违背公共利益的核心监管依据,明确了比特币的非货币属性与流通禁令,为指导性案例 199 号的裁判提供了直接政策支撑。
2. 《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21 年)
第 98 条:人民法院适用公共政策条款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当严格把握适用标准,仅限于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危害国家主权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不得随意扩大适用范围。
核心意义:本条明确了涉外仲裁领域公共政策的严格适用原则,其精神同样可参照适用于国内仲裁公共利益的认定,体现了最高司法机关审慎适用公共利益条款的一贯立场。
3.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网络借贷仲裁裁决执行的通知》(粤高法〔2019〕148 号)
第九条:人民法院在执行网络借贷仲裁裁决过程中,发现出借人以先行扣除利息、收取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为由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仲裁裁决未进行审查,被执行人、案外人也未提出异议的,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执行该裁决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核心意义:该文件明确了职业放贷、高利贷等突破金融监管红线的情形可纳入公共利益审查范围,是地方法院对公共利益类型化认定的有益探索,对同类案件具有参考价值。
结语
仲裁裁决 “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的司法认定,本质上是仲裁自治与公共秩序之间的平衡艺术。一方面,仲裁作为市场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核心组成部分,其独立性与终局性应当得到充分尊重,司法审查不能动辄以公共利益为名干预仲裁的实体裁量,否则将消解仲裁制度的核心优势。另一方面,社会公共利益是一国法律秩序的底线,也是仲裁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任何意思自治都不能突破法律与道德的底线,不能以牺牲社会整体利益为代价换取个案的纠纷解决效率。
随着我国仲裁法的修订完善与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不断成熟,“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的认定标准正朝着类型化、规范化、可预期的方向发展。以指导性案例 199 号为代表的典型案例,清晰划定了金融监管领域的公共利益边界;虚假仲裁、国有资产保护、公序良俗等领域的裁判规则也日益明晰。对于仲裁参与者而言,准确把握这一制度的适用边界,既有助于在权利受损时依法寻求救济,也能避免滥用程序造成不必要的成本损耗。对于仲裁机构而言,强化公共利益的程序内审查意识,从源头上守住法律与道德底线,是提升仲裁公信力、实现仲裁行业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