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答网:“所在地”或“当地”仲裁委员会的范围如何理解?
问题编号:F2024121100005
【最高法民四庭回复意见】
首先,依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当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其次,实践中经常遇到当事人在约定仲裁协议时对仲裁机构表述不准确、约定过于简单,从而导致瑕疵仲裁协议的情形。瑕疵仲裁协议并不当然无效。《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3条规定:“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是否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时,应当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予以认定。”因此,在判断双方约定的“所在地”“当地”仲裁委员会时,不应拘泥于所使用的文字,应当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进行解释。如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等,足以明确“所在地”“当地”所指向地点的,则可以据此认定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指向地点的仲裁委员会。例如,所涉合同纠纷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般可以认定约定的“当地”仲裁委员会为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再如,纠纷双方住所地在同一地的,一般可以认定约定的“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为双方共同住所地的仲裁委员会。
其三,判断仲裁机构约定是否明确的不同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仲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因此实践中经常出现合同约定的“所在地”或“当地”属于区、县、未设区的市一级,没有设立仲裁委员会。一方面,应当根据尽量有利于认定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予以解释,如果该区、县、未设区的市的上一级市设有仲裁委员会,则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该上一级市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如果上一级市亦未设立仲裁委员会,但所在省有且仅有一个仲裁委员会的,亦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该省仲裁委员会,此有利于尊重并实现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所在地”或“当地”指向的市有两家仲裁委员会;或是当事人“所在地”或“当地”所在区、县、市的上一级市没有设立仲裁委员会,而所在省设有多家仲裁委员会,且当事人不能就选择其中一家仲裁委员会补充达成一致意见,则应当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案涉仲裁协议无效。实践中,还存在“当地”登记设立有一家仲裁委员会,但另有其他仲裁委员会在该地设立分会等分支机构的情形。
针对当事人以该“当地”存在两家仲裁机构(其中之一为仲裁委员会的分支机构分会)为由主张案涉仲裁协议无效的诉请或者抗辩,我们认为,仲裁委员会分会等分支机构受理案件、开展仲裁程序以及出具裁决书系以其所归属的仲裁机构的名义进行,故仲裁委员会分支机构或分会一般不应认定为“当地”的仲裁机构。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合意约定将争议提交某仲裁委员会分会仲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争议提交当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案涉仲裁协议有效。
综上,在具体案件的办理中,应根据案件事实并结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体分析“所在地”“当地”的范围以及范围内所设立仲裁机构的情况等,尽量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依法予以认定。
回复人: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 马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