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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连斌:诚信仲裁原则的内涵与适用
发布时间:2026-06-05 1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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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仲裁委员会  | 浏览人数:

摘要

我国2025年《仲裁法》明文规定的诚信仲裁原则,不仅具有道德和政策上的引导价值,同时与其他相关具体规定一起具有体系性法律后果。诚信仲裁原则约束的对象包括争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仲裁机构、仲裁员以及参与仲裁的其他人。所有仲裁参与者进行仲裁活动,均应秉持诚实信用,并要防范、制止、制裁虚假仲裁。诚信仲裁原则的实施有助于平衡仲裁的公正与效率目标,提升我国仲裁的国际影响力。2025年《仲裁法》生效后,诚信仲裁原则的适用,将对当事人、代理律师、仲裁员、仲裁机构及仲裁司法审查的管辖法院提出挑战。


关键词

诚信仲裁原则;2025年《仲裁法》;虚假仲裁


目录

一、诚信仲裁原则的法理基础

二、诚信仲裁原则的含义

(一)诚信仲裁原则的主观方面

(二)诚信仲裁原则的客观方面

(三)诚信仲裁原则与规制虚假仲裁

(四)诚信仲裁原则的广延性

三、诚信仲裁实施的难点

(一)仲裁案件当事人层面

(二)仲裁庭层面

(三)仲裁机构层面

(四)仲裁司法审查层面

结语


诚实信用原则(Principle of Good Faith),又称诚信原则,是民事主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被称作民法的“帝王条款”。2025年9月12日通过的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首次将诚信原则纳入我国仲裁立法,其第8条规定“仲裁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此即诚信仲裁原则。学理上,诚信仲裁原则要求仲裁参与者,主要是纠纷当事人各方,在仲裁活动中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除了这一原则性规定,《仲裁法》并未作出更多具体规定,2025年《仲裁法》生效后,如何理解和适用这一原则,如何评估其对国内仲裁以及在我国进行国际仲裁的影响,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诚信仲裁原则的法理基础

诚信原则从伦理道德到法律规范,经历了漫长演变。各国立法例中,直接规定诚信仲裁的,其实并不常见。2025年《仲裁法》明文规定诚信仲裁原则,也算是一个创新,加上此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诚信诉讼原则,标志着诚信原则在我国程序法层面的基本确立。

在以罗马法为根基的大陆法系中,诚实信用原则长期占据核心地位,其基本逻辑在于:权利的行使不得超越其社会目的,义务的履行必须符合诚实人的标准。在仲裁视域下,这种实体法上的义务延伸适用是题中应有之义。当事人依“意思自治”达成仲裁协议,本质上不仅是创设了解决纠纷的契约,更是缔结了一个包含程序合作义务的“诉讼/仲裁契约”。因此,任何阻碍程序进行、恶意拖延或欺诈仲裁庭的行为,均构成对这一根本契约义务的违反。可以说,诚信仲裁是协议仲裁的延伸。

相比之下,普通法传统上对诚信原则持审慎态度,与之对应的是禁反言原则。在现代商事仲裁中,禁反言得到广泛认可并被采用,体现在仲裁的各个环节。英国《1996年仲裁法》虽未直接使用“Good Faith”一词,但明确规定当事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举措以有利于仲裁程序适当、迅速地进行”,仲裁庭应根据具体案件情形“采取合适的程序,避免不必要的延误或开支,以对待决事项提供公平的解决方式”,暗含了诚信原则。这表明,无论在哪一法域,仲裁不应成为当事人滥用权利的工具。

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下称《示范法》)也规定了与诚信相关的弃权原则,其第4条规定,“当事一方如知道本法中当事各方可以背离的任何规定或仲裁协议规定的任何要求未得到遵守,但仍继续进行仲裁而没有不过分迟延地或在为此订有时限的情况下没有在此时限以内对此种不遵守事情提出异议,则应视为已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这是《示范法》版的诚信仲裁原则,意在敦促当事人及时而不是投机性地行使权利。而这一规定,早就引入我国仲裁与司法实践。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3款规定,“适用的仲裁程序或仲裁规则经特别提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仲裁程序或选择的仲裁规则未被遵守,但仍然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与《示范法》相比,后者更多地强调了释明责任。

诚信仲裁原则在立法中的确立,意味着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仅是仲裁中解释合同或成文法的衡平工具,也是一种能够产生独立法律后果的程序原则。它要求仲裁参与者在行使程序权利时,必须如同在实体交易中一样,秉持诚实与善意。至此,诚信仲裁原则不再仅是道德要求或政策宣示,而是具有可执行性,虽然后者更多地取决于仲裁立法、仲裁规则以及行业规范的具体规定。这一点在国际仲裁的规范体系中亦有深刻体现,《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当事人代理指引》全方位要求仲裁代理人基于诚信接受委托并参与仲裁程序,如仲裁庭组成后不委托与仲裁庭成员有利害冲突的代理人,代理人不得提供虚假证据以及所提供的事实证人、专家证人不得作虚假陈述等。


二、诚信仲裁原则的含义

2025年《仲裁法》引入诚信仲裁原则,其核心目的在于平衡仲裁的效率(意思自治、快捷等)与公正、当事人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内在紧张关系,规制虚假仲裁。可以从主观与客观两个维度来理解诚信仲裁原则。

(一)诚信仲裁原则的主观方面

诚信仲裁原则要求所有仲裁参与者秉持善意,并禁止恶意与欺诈。这看起来似乎比较抽象,但对具体仲裁活动,仍具有较大的指引意义。首先,当事人申请仲裁,必须基于真的仲裁利益,有真实的争议解决意图。亦即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争议,并在此基础上有真实的权利义务分歧,而不是利用程序作为获取不当利益甚至非法利益的工具。其次,当事人进行仲裁程序,不得滥用施压、骚扰或拖延手段,而应协同合作。仲裁程序的每一个环节,都有可能被不诚实利用,如仲裁程序开始后,被申请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有效(如其认为仲裁协议有效,直接回应仲裁请求或参与推进仲裁程序即可),对仲裁员提出没有依据的回避申请,等等,这无疑是应该限制甚至取缔的。当然,当事人知道或应该知道仲裁程序中出现瑕疵而不及时提出,裁决作出后以存在该瑕疵为由去挑战仲裁裁决,也是一种不诚信。但这不完全是诚信仲裁的问题,还涉及诚信诉讼原则。最后,进行仲裁应禁止恶意串通,这是诚信仲裁原则的底线要求。仲裁实践中,恶意串通并不多见,常被提及的是“手拉手仲裁”“钓鱼调解”,可能涉及仲裁程序问题,但更主要的是指权利义务的实体问题。极端的反面案例是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仲裁协议和案件基本事实,甚至利用仲裁调解。这种行为的主观恶性在于,当事人并非为了解决真实争议,而是企图利用仲裁的特性,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如转移资产、逃避债务),从而损害案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

(二)诚信仲裁原则的客观方面

诚信仲裁原则要求所有仲裁参与者在外部行为上具有一致性、合规性与合法性。诚信仲裁原则在程序法中首先的具象化为不出尔反尔,即“禁反言”。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言行应当保持一致性。如当事人在程序中接受了某种程序安排或管辖权基础,不得在裁决结果不利于自己时,再以该理由挑战裁决。其次,诚信仲裁原则要求当事人如实陈述及提供证据,不得捏造案件事实,不得提供不实送达地址或伪造、变造证据材料。在证据披露环节,虽不同于美国式的证据披露程序(Discovery),但当事人仍负有不隐瞒直接影响案件定性的关键证据的消极义务。最后,诚信仲裁原则还意味着当事人应积极协作,不仅要避免“游击战术”(Guerrilla Tactics),如故意拖延、突袭裁判,还应主动配合仲裁庭和仲裁机构推进程序。

(三)诚信仲裁原则与规制虚假仲裁

虚假仲裁是诚信仲裁原则面临的极端或例外情形。诚信仲裁原则要求防范、防止以及制裁虚假仲裁。违反诚信仲裁要求并非就是虚假仲裁,但虚假仲裁一定是极端的不诚信仲裁。虚假仲裁损害了仲裁的自治属性,污染了社会公众对仲裁的信任,并间接损害司法公信力及中国仲裁的国际影响力。2025年《仲裁法》引入诚信仲裁原则,也正是对这种内外双重压力的回应。但虚假仲裁并不是一个法律上严谨的概念。即便是实践中常被人举例的“手拉手仲裁”,仲裁协议一般仍真实存在而非虚构,仲裁程序的进行初步看来也是遵照仲裁规则的。事实上,人们诟病的所谓虚假仲裁更多的是指实体问题,即可能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争议,案件的基本案情与主要证据是单方捏造或双方串通捏造的,而仲裁庭并未发现此点(虽然理论上无法排除仲裁机构/仲裁庭与当事人通谋制造出一个仲裁案件)。倘若如此,虚假仲裁反而更像是通过欺诈仲裁庭获取仲裁裁决。虚假仲裁的规制,是一个社会问题,不是仲裁及仲裁法本身所能单独消除的,在这一点上,相关的法律制度还有完善的空间。

(四)诚信仲裁原则的广延性

诚信仲裁原则除约束仲裁当事人外,还具有广延性。就具体仲裁案件而言,凡是参与仲裁程序运行、并对仲裁裁决的形成及其法律效力产生实质性影响的组织与个人,均应当受到该原则的规范与约束。这不仅包括提出主张、进行举证和抗辩的仲裁当事人,也包括依约组成仲裁庭并解决纠纷的仲裁员,在机构仲裁情形下还及于承担案件管理、裁决书核阅等职能的仲裁机构本身。此外,承担仲裁司法审查职能的人民法院,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提供仲裁保全协助、审查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时,同样应当在诚实信用的框架下行使权力。现代仲裁活动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实践中仲裁案件由律师代理的比例显著高于诉讼案件,律师在仲裁中的角色已从单纯的当事人代言人转向程序运行的重要参与者。其是否如实陈述事实、合理运用程序权利、避免恶意拖延或程序滥用,直接影响仲裁程序的公正与效率。因此,强调并细化代理律师对诚信仲裁原则的遵循,对于维护仲裁制度整体运行的正当性,具有尤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诚信仲裁实施的难点

我国仲裁历经30多年的高速发展,案件数量与标的额均居世界前列,但在社会观念上并未彻底解决对仲裁的信任问题。这一问题不仅源于仲裁制度本身的特性,更源于实践中愈演愈烈的道德风险。2025年《仲裁法》虽然规定了诚信仲裁原则,但如何进一步落实,各方都面临诸多具体问题。

(一)仲裁案件当事人层面

诚信仲裁原则主要是要求当事人在仲裁中诚信行事,这是仲裁程序得以顺畅运行的基本要求。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仲裁过程中,应当以善意为前提来行使程序性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积极配合仲裁机构与仲裁庭推进程序,而非将仲裁程序工具化甚至武器化。在事实查明上,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交易背景,不得故意隐瞒对案件裁决具有实质影响的重要证据,更不得通过伪造证据、虚构法律关系或歪曲合同履行情况误导仲裁庭作出判断。在程序上,当事人应当遵守仲裁规则和仲裁庭作出的程序安排,合理行使申请回避、举证期限延长等程序性权利,不得以反复提出程序性异议、恶意申请延期或滥用临时措施等方式拖延仲裁进程,损害对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与此同时,当事人还应当尊重仲裁庭的裁判权威,不得通过不正当接触、施压或其他方式干扰仲裁机构及仲裁员依法采取的审理措施。在现代仲裁实践中,尤其是当事人主义视角下,代理律师往往主导案件的程序策略与证据组织,其专业判断对仲裁走向具有决定性影响。作为兼具当事人代理人与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双重身份的专业人士,律师在仲裁中更应恪守职业伦理和诚信义务,将程序优势的运用限定于合法、正当的范围之内,从而维护仲裁程序的公正性与制度信誉。

(二)仲裁庭层面

诚信仲裁原则要求仲裁案件的裁判者公平裁量,保守仲裁秘密,坚持程序公正。仲裁庭作为仲裁程序的核心运行主体,其是否遵循诚信原则,直接关系到程序公正的实现及裁决结果的正当性。具体而言,仲裁庭的诚信首先表现为中立与专业。一方面,仲裁员应当在程序和实体层面公平、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避免因先入为主或经验偏见而对证据标准作出不当调整。在运用不利推定等裁量性规则时,仲裁庭更应保持高度谨慎,防止该制度被转化为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侵蚀。同时,仲裁庭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论权,给予其在合理期限内完整表达意见的机会,在程序管理中体现适度理解与宽容,不应动辄以程序瑕疵为由认定当事人弃权。另一方面,诚信原则还要求仲裁庭严格履行保密义务,包括不公开审理细节,不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技术信息及交易安排,也不得在裁决作出前“剧透”裁决倾向或核心理由。在程序主导权的行使上,仲裁庭应慎重运用释明权和主动取证权,防止越位干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结构,同时对费用制裁等具有惩戒性质的措施保持克制。此外,仲裁员个人层面的诚信同样不可忽视,其应当依法、及时、持续披露可能影响独立性或公正性的情形,避免与当事人形成现实或潜在的利害关系或嫌怨关系;一旦回避事由成立,必须主动依法回避。

(三)仲裁机构层面

在机构仲裁模式下,诚信仲裁原则在仲裁机构层面主要体现为对仲裁案件管理者行为边界与服务方式的规范要求。仲裁机构虽不直接行使裁判权,但其在案件受理、程序管理、仲裁庭组成以及裁决形成的辅助环节中,均对仲裁程序的公正性与效率产生实质影响。因此,诚信原则首先要求仲裁机构在案件管理中平等对待所有当事人,不因当事人的国籍、性别、种族、宗教信仰、规模、行业背景或其与机构的既往合作关系而有所差别,对程序申请、文件收转及期限管理应保持一致标准。同时,仲裁机构负有严格的保密义务,应妥善管理案件材料与信息系统,防止仲裁程序细节、当事人商业秘密及尚未作出的裁决内容被不当泄露。在程序管理方式上,仲裁机构还应在不违反仲裁规则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合理把握程序严格性与灵活性之间的平衡,既避免机械适用规则导致程序僵化,也防止过度灵活损害程序可预期性。作为仲裁服务的提供者,仲裁机构在核阅裁决书时,应当在充分尊重仲裁庭独立裁判权的前提下,基于程序完整性与形式合法性的考量,及时提醒仲裁庭注意可能影响裁决效力的要点,而不得实质性干预裁决结论。与此同时,具体仲裁案件管理人作为机构意志的直接体现,其个人行为亦应保持中立、克制与专业,在与当事人及仲裁庭的沟通中避免任何可能引发偏袒或不当影响的言行。在具体案件中,仲裁机构与仲裁庭之间的沟通协作,同样应当置于诚信仲裁原则的框架之下,以确保机构支持功能不被异化为对裁判独立性的干预。最后,为在宏观上维护仲裁制度的正当性,仲裁机构应基于诚信在法律限度内保持最大的透明度,如仲裁机构应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开章程、登记备案、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服务流程、收费标准、年度业务报告和财务报告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四)仲裁司法审查层面

诚信仲裁原则并非止步于仲裁程序内部,对于依法行使仲裁司法审查职能的管辖法院而言,同样会转化为相应的司法义务与裁量约束。在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管辖权异议以及仲裁司法协助等案件中,法院应当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与仲裁独立性的前提下,审慎介入仲裁进程。例如,在仲裁协议效力尚存合理争议的情形下,法院不宜轻易通知仲裁庭中止仲裁程序,而应防止司法介入被当事人策略性利用,从而削弱仲裁的效率优势。对于明显以拖延仲裁进程为目的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或重复申请,法院更应基于诚信仲裁原则及时予以驳回,避免司法审查沦为程序性对抗工具。在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阶段,法院通常应坚持有限审查立场,不对实体争议进行重新判断,但当仲裁程序中存在严重违反诚信原则的情形,且已导致程序结构性失衡、当事人平等参与权被实质剥夺时,法院可在现有法律框架内,通过适用“违反法定程序”等撤销或不予执行事由,对该类裁决予以否定性评价。此种介入并非否定仲裁自治,而是对诚信仲裁的底线加以确认。在承认/认可与执行域外仲裁裁决时,法院对仲裁制度的理解,对自身中立性、公正性与效率的要求,更要经受考验。可以说,支持仲裁理念的真正落地,并不只依赖于司法克制本身,更有赖于诚信仲裁原则在司法审查阶段的有效贯彻与适用。


结语

对于违反诚信仲裁原则的行为,2025年《仲裁法》并非仅仅停留于原则宣示,也在其具体条文中通过不同层级的责任设计赋予该原则以“牙齿”。后者虽还有提升的空间,但现有规定也初步形成了较为完整的法律后果体系。当然,无论《仲裁法》本身如何规定,也不可能穷尽应对不诚信的全部可能,可以说,诚信仲裁原则的力量最终取决于仲裁、司法的裁量技巧。对于情节较轻、尚未从根本上破坏仲裁程序公正性的违规行为,例如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未按程序令要求提交材料等,仲裁庭可在自由裁量范围内予以适当应对,包括不接受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或者要求相关当事人承担因此增加的仲裁费用。对于情节严重、明显背离诚信原则的行为,如捏造基本案件事实、伪造或篡改关键证据、通过虚假陈述误导仲裁庭的,其行为已对裁判基础造成实质性污染,仲裁庭可以依法驳回其仲裁请求,否定其不诚信行为可能获得的利益。若不诚信行为进一步触及刑事违法边界,如向法院申请执行通过虚假仲裁获得的仲裁裁决,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现诚信仲裁原则与国家刑事司法体系之间的有效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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