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9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新修订的《仲裁法》共8章96条,主要修改内容包括明确仲裁事业发展的总体要求,完善涉外仲裁制度,完善仲裁机构内部治理、担任仲裁员的条件等方面的制度,推进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融通的中国特色仲裁实践创新。
为全面、系统学习新修订的《仲裁法》,我们特开设本专栏。后续将定期推送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相关条文,让仲裁法治精神深入人心,为重庆经济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持续注入强劲法治动能。
第二章 仲裁机构、仲裁员和仲裁协会
第十三条
仲裁机构可以在直辖市和省 、 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 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机构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属于公益性非营利法人。
第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设立的仲裁机构, 应当经省 、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的仲裁机构向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仲裁机构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五条
仲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 有必要的财产;
(三) 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成人员;
(四) 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机构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第十六条
仲裁机构变更名称 、住所 、章程 、法定代表人 、组成人员的,应当提出申请, 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新增条文)
第十七条
仲裁机构终止的, 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新增条文)
第十八条
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包括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
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由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 。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每届任期五年,任期届满的应当依法换届,更换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组成人员。
第十九条
仲裁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 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和程序。
仲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民主议事 、人员管理、收费与财务管理、文件管理、投诉处理等制度。
仲裁机构应当加强对组成人员、工作人员及仲裁员的监督,对其在仲裁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新增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