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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仲】重庆仲裁委员会十大指导案例(选编)②
发布时间:2024-03-20 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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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仲裁委员会  | 浏览人数:

编者按

公信力是仲裁机构的生命力,办好案是仲裁的核心要务。重庆仲裁委员会始终秉持“公正·高效·专业”的价值理念,在办好案的同时,注重理论实务研究。为以案释法阐理,指导类案同裁,讲好重仲故事,重仲现推出“以案说仲”仲裁指导案例系列文章,供所有关注仲裁事业的人士学习交流。

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戴某某、罗某某、重庆 A公司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盛学军

一、裁决要旨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且法定代表人持有公司股权超过三分之二的情形,即便该法定代表人未以股东身份在担保合同上签章,仍应认定为符合《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担保合同应属有效。

二、简要案情

2022年1月7日,申请人刘某某与三位被申请人戴某某、罗某某、A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刘某某向被申请人戴某某、罗某某出借资金9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1.3%,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被申请人戴某某、罗某某以名下位于重庆北部新区的某处房屋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申请人A公司自愿为被申请人戴某某、罗某某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借款合同》尾部载有申请人刘某某、被申请人戴某某、罗某某的签字、被申请人A公司的盖章及A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的个人名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戴某某、罗某某就案涉抵押物重庆北部新区某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22年1月7日,申请人按照约定向被申请人戴某某、罗某某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90万元,后被申请人戴某某、罗某某未按照约定还本。截至2023年1月31日,被申请人戴某某、罗某某共计支付利息157,600元,未偿还本金。申请人刘某某遂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戴某某、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对抵押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予以优先受偿,由被申请人A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外,《借款合同》签订时,被申请人A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持有A公司95%的股权。该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十一)对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章程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须经代表过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A公司未就本次对外担保事宜作出决议。

三、裁决结果及主要理由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A公司已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印章,且其法定代表人罗某亦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其个人名章,盖章时罗某持有被申请人A公司95%的股权。《借款合同》上记载了被申请人A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条款。即便被申请人A公司在对外担保时未提供内部决议,但罗某持有其95%的股权,已对公司产生绝对的支配权,罗某已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其个人名章。即在罗某同意提供担保的前提下,事实上是否召开股东会,并不会改变被申请人A公司对外担保的结果。同时,本笔债务项下的资金实际上由被申请人A公司使用,被申请人A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并不损害公司利益。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A公司的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申请人A公司对被申请人戴某某、罗某某应向申请人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裁决,被申请人戴某某、罗某某应向申请人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被申请人重庆A公司就上述付款义务向申请人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指导意义

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授权的越权担保行为是否有效,是司法裁判中容易引发纷争的疑难问题。针对本案中出现的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且法定代表人持有公司股权超过三分之二的情况,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法定代表人必须是明确以其持股比例95%的股东身份书面签字同意该担保事项,才能适用决议例外规则。否则,代表的仅仅是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而非作为股东的意思表示,也就不能免除相对人应当承担的决议审查义务。另一种意见则不采上述区分,认为该情形应当适用决议例外规则。本案例的裁判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即:《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八条所规定的“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应作实质认定而非拘泥于其具体形式。法定代表人也是持股三分之二以上的控股股东,作为自然人,不可能分离出两个相反方向的意思表示,因此,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合同上的签字可以直接视为持股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该担保,完全符合《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决议例外情形,担保行为应属有效。该案例体现了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重实质的裁决思维,具有典型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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