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秘书 · 李小杰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银行放贷额度收紧,企业之间资金拆借成为很多企业考虑的融资方式。委托贷款正好满足了企业需求,提高闲置资金利用率,帮助企业赚取额外收益。对于受托人来说,通过获取手续费用,增加业务收入。对于需求方来说,解决了融资难问题,维护企业正常运转。但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颁布实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出现新的裁判标准,委托贷款合同应属于金融借款合同还是其本质就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也一直存在争议,因此从事委托贷款的单位提前了解法律风向变化,注意风险防控,对化解和预防潜在风险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委托贷款;委托人;适格当事人
【案情简介】
(一)合同签订的基本情况
2015年,申请人A与B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申请人A委托B银行向被申请人C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0元,委托贷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7年5月4日;贷款用途为支付退税款;委托贷款如为人民币委托贷款,年利率9%;甲方(申请人A)应按照乙方(B银行)与借款人(被申请人C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提款计划,分别于借款人每次计划提款日前至少三个银行工作日将委托贷款资金足额存入本条第一款约定的活期账户;该贷款由被申请人D公司、被申请人E提供质押、保证担保;委托贷款手续费率为0.15%,手续费共计90,000元;凡因本合同发生的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2015年,被申请人C公司(甲方)与B银行(乙方)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B银行接受申请人A的委托向被申请人C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8个月,贷款年利率为9%,用途为支付退税款;本合同项下贷款自实际提款日起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对甲方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1.被申请人D公司持有被申请人C公司的100%股权质押;2.被申请人D公司、被申请人E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乙方与担保人就本合同的具体担保事项签订《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对甲方在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由乙方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对逾期本金,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罚息利率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及罚息计收复利;凡因本合同发生的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同年,被申请人D公司、被申请人E(保证人/乙方)分别与B银行(债权人/甲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申请人D公司、被申请人E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主合同均为B银行与被申请人C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主债权均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均自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起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合同争议解决机构均为重庆仲裁委员会。
同年,被申请人D公司(出质人/乙方)与B银行(质权人/甲方)签订《质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D公司以其持有的被申请人C公司100%股权为上述贷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主合同为B银行与被申请人C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双方均应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3日内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本合同争议解决机构为重庆仲裁委员会。
(二)合同履行的基本情况
1.上述合同签订后,B银行接受申请人A委托于2015年11月4日向被申请人C公司发放贷款 2,103,094.24元。
2.2015年11月3日,B银行与被申请人D公司就被申请人D公司提供用以质押的被申请人C公司100%的股权在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区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
(三)仲裁庭查明的其他事实
1.2019年1月17日,申请人A通过EMS向被申请人C、被申请人D公司、被申请人E邮寄了主张债权及担保债权的《律师函》。
2.2019年4月30日,被申请人D委托第三人向申请人A转账支付100,000元。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备注“代C公司归还委托贷款”。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申请人C、D、E的主体资格问题;2. 委托贷款合同是否适用新民间借贷利率规定的问题;3. 担保合同效力及担保权行使主体问题。
【裁决结果】
本庭认为,1.关于被申请人C、D、E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案涉贷款为委托贷款,申请人A为实际发放贷款的委托人,B银行为受托人。B银行接受申请人A的委托在授权范围内与被申请人C公司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与被申请人D、被申请人E等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上述《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对申请人A的委托人身份予以了披露,上述《保证合同》均载明保证担保的主合同为《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申请人A作为委托人有权委托受托人或自行提起诉讼。本庭认为,仲裁协议具有私法属性,仲裁活动亦系基于当事人的合意方能存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应当是仲裁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当事人具有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就不宜轻易认定仲裁协议无效,故申请人A依法享有案涉《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项下的实体权利,被申请人C、D、E关于申请人A无权向被申请人C、D、E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庭不予支持。
同时,双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B银行按照申请人A的委托于2015年5月4日向被申请人C公司发放了借款2,103,094.24元,申请人的出借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C公司应按照约定归还本息。故对案涉主债权作出了如下裁决:(1)被申请人C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A归还借款本金1,783,094.24元、截止到2017年5月4日的利息63,314.55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783,094.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7年5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保证人D、E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申请人E代偿的100,000元优先冲抵利息);(3)申请人A享有股权质押权。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规定: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委托贷款,是指资金由委托人提供,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由商业银行(受托人)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七条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案例评析】
目前,我国法律对委托贷款的性质并无明确界定,以致司法实践中对委托贷款合同的法律性质问题存有争议,委托贷款合同应属于金融借款合同还是其本质就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一直是争议焦点,随着民法典、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等规定的颁布实施,在新旧规定衔接适用之际,委托贷款业务(特别是存量委贷业务)也出现新的动向意见。对于从事委托贷款的企业而言,正确理解新规定、提前了解新的法律动向,以规避可能的法律风险,十分必要。笔者拟从借款人主体资格问题、委托贷款是否适用新民间借贷利率规定以及委托委托贷款中担保合同效力及担保权行使主体问题等方面探讨、分析。
1. 委托贷款合同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分析
常见的委托贷款合同分两种,一种是借款人、委托人及受托银行签订三方委托贷款合同,另一种为借款人与受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委托人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合同形式不论是双方协议还是三方协议,都存在借款人与受托银行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及委托人与受托银行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在委托贷款违约情况下,受托银行作为起诉主体的资格几乎不存在争议,受托银行可根据委托贷款合同向借款人提起诉讼。
关于委托贷款合同中委托人能否直接起诉借款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上述批复精神,在委托贷款违约情况下,一般应由受托银行根据委托贷款合同向借款人提起诉讼。如果受托人(贷款人)不起诉,委托人不能直接起诉借款人,而只能将其作为第三人带入诉讼当中。但现实情况是,受托银行因不承担信用风险,往往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基于传统合同相对性原则,委托人如直接起诉,其诉讼主体资格则存在法律争议,尤其是在仲裁程序中,若想追加借款人为第三人,则直接违背了仲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这给借款人行使权力带来一定程序障碍。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7条的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从委托贷款合同的实质特征看,受托人(贷款人)在整个委托合同中实际上处于一种完全听从委托人指令的地位,其本身和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并无紧密联系。笔者认为《批复》于1996年5月16日发布,该批复主要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对委托贷款协议纠纷中如何列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作了规定,而1999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对上述批复涉及的当事人诉讼地位如何确定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关于委托贷款合同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应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目前,新颁布实施的《民法典》第925 条也承继了《合同法》第402 条,委托贷款亦被称为“隐名代理”,即“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合同法》《民法典》承认了间接代理制度,这进一步为委托人直接起诉借款人提供了法律依据。这就意味着,如果有证据表明借款人知道委托人是实际上的贷款提供者,那么借款合同是可以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借款人的。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处分原则和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当事人间关于诉讼主体的约定应认定有效,不能仅因其不符合《批复》的规定而认定无效。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委托人能否直接起诉借款人这一问题上,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在借款人知晓委托人与受托银行之间的代理关系时,《委托贷款合同》可以直接约束委托人与借款人。由于实践中《委托贷款合同》常常系三方共同签订,可以认为借款人对委托人与贷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是知晓并表示接受的,因此贷款合同的内容可以直接约束委托人及借款人,委托人可以直接起诉借款人,故本案被申请人抗辩申请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意见不成立。尽管在仲裁案件中,虽然申请人A与被申请人C、D、E并未直接签订有仲裁协议的合同,但是基于委托贷款合同的 “隐名代理”性质,被申请人C、D、E在与B银行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当然也包含仲裁条款的该项约束。
2.委托贷款合同是否适用民间借贷新规分析
司法实践中对委托贷款合同的法律性质问题存有争议,不同法院及仲裁机构裁判观点也存在分歧,主要观点有二:一种观点认为,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在委托贷款关系中,贷款人(受托人)是金融机构。委托贷款系通过银行等具备贷款发放资质的机构实施的贷款发放,且被纳入金融管制范畴,委托贷款合同应属于金融借款合同,不属于民间借贷;另一种观点认为,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于出借人,借款对象、利率、借款期限等均由出借人确定,且由出借人承担贷款全部风险,其本质应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司法实践中,多数意见持第二种观点。
民法典、民间借贷新规虽没有明确委托贷款的法律性质即为民间借贷,但笔者认为,委托贷款合同实际上兼具金融借款合同与民间借贷合同双重属性。司法实践中,委托贷款关系中存在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银行和借款人,三方之间的委托贷款关系由两种具体法律关系所构成,即委托人与银行之间委托关系、银行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虽然委托贷款协议具体内容实际上是由委托人和借款人事先协商确定,但一旦双方采取委托贷款形式,该法律关系即因银行加入而被纳入了国家金融监管范围,其性质亦不再是单纯的两方之间借贷关系,因而适用的法律规则亦不尽相同,委托贷款在不同的方面分别体现出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特点,在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委托贷款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通过分析相关问题是更具有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的特点,进而确定可参照的规则。
本案中,申请人A委托B银行向C发放贷款,属于委托贷款法律关系,申请人A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以申请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对贷款罚息利率作出了明确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1997〕8号)第7条规定“委托贷款中约定的利率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部分无效”。本案中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上述规定,在《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50%计算。本案《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罚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远远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上限标准,委托贷款应遵守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的相关规定,约定的利率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部分应无效,故对《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不应予支持,同时,鉴于委托贷款兼具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特点,法院及仲裁机构确定委托贷款合同利率上限时,应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本案申请人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相关罚息及复利的请求并未主张,笔者认为系申请人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未加重被申请人负担,故仲裁庭裁如所请无误,但是申请人提起请求时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同时主张期内利息以及借款到期之后的罚息及复利,以确认更多份额的债权。
3.担保合同效力及担保权行使主体问题分析
通常企业间委托贷款主要通过抵、质押担保来控制风险,例如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或房屋等不动产往往只能登记在委托贷款合同受托银行名下,由此经常出现受托银行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权人为受托银行且抵、质押登记在受托银行名下的情形。在担保合同系借款人(担保人)与受托人签订且抵、质押登记在受托人名下的情况下,借款人通常会主张委托人所主张的担保是依附于主债权合同而非委托合同,也有主张债权人实际为委托人,受托银行对所发放的贷款并不享有债权。但主债权合同的债权人又为受托银行,委托人行使担保权缺乏直接合同依据。笔者认为,担保权是基于主债权的实现而存在的一项从权利,受托银行不享有债权自然就不存在为实现其债权而设立的担保权,在担保合同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并依法履行相应抵、质押登记程序的情形下,如果是三方委托贷款合同,则该合同可直接作为委托人行使担保权的依据,即便是两方协议,根据《合同法》第402条,借款人(担保人)明知借款资金由委托人提供,受托银行实则代委托人签订担保合同,委托人是有权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以受托人名义设立的全部债权也包括担保物权的。本案委托贷款是受托人B银行以自己名义与借款人C签订的,《质押合同》是与被申请人D公司签订的,在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时依据《质押合同》将B银行登记为质押权人,因该质押法律关系是为涉案资金设定的,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受托人B银行仅为居间代理,其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归属于委托人即借款人。
【结语和建议】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颁布实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自此有了新的裁判标准。通过研究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案例,笔者认为委托贷款业务(特别是存量委贷业务)或被从严规制,从事委托贷款的公司提前了解法律风向变化,以注意风险防控,对化解和预防潜在风险具有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