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西南政法大学 吴春燕
【案情简介】
2014年6月20日,申请人A与被申请人B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申请人B公司向申请人A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月利率3%;若被申请人B公司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按未还款金额的每日0.3%收取罚息;违约方承担另一方支付的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实现权利的费用。当日申请人A通过银行转账将5,000,000元付至被申请人B公司指定的账户。被申请人B公司向申请人A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申请人出借款项5,000,000元。
同日,申请人A分别与被申请人C公司、D、E、F、G签订《担保协议》,约定:由该五被申请人为上述借款偿还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5年2月13日,被申请人B公司作为抵押人与申请人A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B公司所有的重庆市XX经开区某处共计853.88平方米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申请人A多次催款未果,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该案。申请人A请求裁决:(一)被申请人B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合同期内的利息604,480元,并从申请仲裁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二)确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B公司所有的重庆市XX经开区某处共计853.88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申请人C公司、D、E、F、G对被申请人B公司应承担的前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仲裁费由六被申请人承担。
庭审中,被申请人B公司举示16份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其已偿还申请人A本息共计2,590,129元,最终未能被全部采信。经庭审查明,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B公司于2015年先后向申请人支付共计1,122,129元,而未履行其余还款义务,被申请人C公司、D、E、F、G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三个方面:
(一)B公司所提供共计2,590,129元的转账凭证是否皆为对A履行了偿还义务。
(二)B公司向A支付的1,122,129元是否包含本金。
(三)B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与被申请人C公司、D、E、F、G提供的连带保证之间是否存在实现顺位。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B公司归还申请人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限不得超过年利率24%,利息、逾期利息总额扣除已归还的1,122,129元)。
(二)在被申请人B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裁决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B公司所有的重庆市XX经开区某处共计853.88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申请人B公司应承担的仲裁费以及上述一项裁决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申请人C公司、D、E、F、G对被申请人B公司上述第一项裁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从双方争议焦点和案情看,本案涉及关于借款合同证明责任、债务清偿抵充以及混合担保的相关规定。
(一)关于借款合同证明责任
对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采纳的是法律要件分类说。该说将实体法规范分为权利发生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妨碍规范。所谓权利发生规范,就是引起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权利消灭规范是指导致权利消灭的法律要件,权利妨碍规范是对权利发生作用有妨碍的法律要件。故而,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存在的法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权利不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消灭或者权利妨碍的法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出借人如要主张权利,就必须对借款合同的存在以及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借款人如欲否定出借人的主张,则其必须就权利消灭的事实如借款已经归还承担举证责任,或者就权利妨碍的事实如诉讼时效已过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证据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即采用的是高度盖然性规则标准。高度盖然性在形式上是主观的,即存在于裁判者的内心和主观之中,但它在内容上仍然是客观的,即是主观对客观的能动反映、形式与内容的有机统一。在客观上,影响高度盖然性判断的要素包括案件本身的复杂程度、当事人举证的难易程度、裁判者的道德修养、业务素质和经验技能以及庭审的效果,包括当事人程序保障权是否落实,采取的攻击与防御手段是否得当等等。因此,无论是出借人或是借款人都应当在可能的范围内尽可能细致地证明自己主张的每个节点,形成恰当的证据链条,以期达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否则就要承担未完成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
(二)关于债务清偿抵充
所谓清偿抵充,是指债务人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担数项同种类债务,或负担同一项债务而约定数次给付时,如果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全额债务,根据当事人约定、指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决定以债务人所提交的履行清偿数个债务中某项债务的制度。清偿抵充的构成要件可以归纳为:一是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项债务,或负担同一项债务而约定数次给付,或负担同一项债务而需要给付利息以及相关费用。如果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仅负担一项债务,给付针对的就是此项债务,不会发生抵充的先后次序问题。二是数项债务种类相同,例如,均为支付金钱或者均为交付某种原材料。如果种类不同, 依据其种类即可明确区分,自然不会发生债务人给付以后而混淆不知清偿的是哪项债务的问题。三是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如果债务人的给付可以清偿全部债务,就不存在约定、指定、法定清偿顺序的问题。
一般来说,清偿抵充可以分为3种类型,即约定抵充、指定抵充与法定抵充。其中约定抵充是指由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提供的履行抵充哪项债务,以及按照何种顺序抵充。约定抵充完全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发生抵充的法律效果。指定抵充是指当事人在没有约定抵充时,债务人享有指定抵充的权利,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或清偿受领人)作出意思表示,指示其所要抵充的债务。法定抵充指债权人与债务人既没有约定清偿抵充的顺序,清偿人清偿时双方又没有指定抵充,则依法定次序消灭债务的法律规定。法定抵充的构成要件有两个:其一,法定抵充在当事人既无约定又无指定时适用;其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目前,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对清偿抵充有明确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
(三)关于混合担保
混合担保,是指债权人以其同一债权作为被担保债权,与二个以上的担保人(债务人、物的担保人或保证人)分别订立担保合同而形成的担保关系。在这里,混合担保是由多个独立的、担保人相互间没有意思联络的担保关系构成的。在混合担保中,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甚至二个以上物的担保相互间原本不存在联系,至少没有当事人的意思联络,即各担保人与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或约定保证担保的合同彼此独立、互不相关,则基于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而产生的各种担保利益,亦彼此独立。但是,因为混合担保所担保的债权是同一个债权,而该债权届清偿期未受清偿,债权人则有权基于物的担保或者人的担保所产生的担保利益实现债权。债权人实现债权时,各担保人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替代责任之履行范围、程度以及先后,在时间风险和债务回收风险上会即时凸显彼此的利益冲突。由此,债权人如何实现权利,并合理配置各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成为混合担保规则的重要内容。一般而言,混合担保应包括以下四种情形:1.同一债权有数个性质相同的独立担保。如有二个以上的物的担保(担保物权),或者有二个以上的人的担保(保证)。2.同一债权有数个性质不完全相同的独立担保。如部分担保为物的担保,另一部分担保为人的担保。3.同一债权有数个性质不相同的独立担保,但担保人均为同一个人。如物的担保人对同一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又提供物的担保。4.同一债权有数个独立的担保,且同时存在以上全部或者部分情形的。而同一债权有数个担保人提供担保,但债权人与各担保人经共同意思表示而只成立一个“担保人为多数”的担保中只有一个担保关系,各担保人依照其担保关系,对债权人或者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承担按份责任,是一种典型的共同担保,不属于混合担保,如两个以上的担保人与债权人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混合担保规则构造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界限分明的三个规则:
1.债权人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则。不论混合担保的具体情形,只要债权人和担保人有实现债权的顺序之约定,被担保债权届清偿期未受清偿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该规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债权人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作为混合担保规则构造的基础,其所表达的含义在于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约定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约束。
2.自物担保物权实现在先的规则。不论混合担保的具体情形,只要债权人和担保人没有实现债权的顺序之约定,被担保债权届清偿期未受清偿的,对该债权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应当先实现自物担保物权。该规则有利于降低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程度而无害于其他担保人的利益,对债权人实现债权亦无实质性的妨碍;同时,该规则在平衡混合担保的各担保人利益方面,方法简单,操作便利,符合社会生活的一般观念。
3.债权人自主决定实现债权的规则。不论混合担保的具体情形,只要债权人和担保人没有实现债权的顺序之约定,被担保债权届清偿期未受清偿,债权人自主决定对物的担保人或者保证人实现债权,即可以物的担保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混合担保规则既要便利债权人实现债权,又要顾及各担保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债权人自主决定债权的实现方式,为混合担保规则不可或缺的内容。
目前,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明确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例评析】
(一)关于B公司所提供共计2,590,129元的转账凭证是否皆为对A履行偿还义务
该案中,被申请人B公司举示了《银行转帐凭证》16份拟证明其付至申请人或其指定的收款人银行账户以上共计2,590,129元,且前述款项中包含本金与利息。但一方面,被申请人B未能举证证明除转入申请人名下的款项,其他款项转入的其他账户为申请人所指定,从而未能证明部分转账凭证与案件的关联性,由此并不足以证明其通过他人账户归还了申请人的借款本息的事实,另一方面,其在举示的《银行转账凭证》摘要中载明“归还借款或往来款”,无法证实其归还本金的事实,且每笔款项支付也无法对应归还的哪一期间的款项,未能通过举证将其主张的还款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最终承担不利后果。
(二)关于B公司向A支付的1,122,129元是否包含本金
在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未就清偿抵充顺序达成明确约定,B公司也未能通过举证证明其对清偿抵充顺序作出了指示,因此最终应适用法定抵充进行顺序的确定,也即B公司向A支付的共计1,122,129元应优先认定为利息而非本金。
(三)关于B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与被申请人C公司、D、E、F、G提供的连带保证之间是否存在实现顺位
在本案中,申请人A分别与被申请人C公司、D、E、F、G签订《担保协议》,约定:由该五被申请人为被申请人B公司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各个《担保协议》中皆约定“本协议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与其它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先于物的担保和其它保证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因此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申请人可以请求被申请人C公司、D、E、F、G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不以实现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为前提条件。
【结语和建议】
关于混合担保,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其实现顺序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落实处理债权人按照约定实现担保物权、自物担保物权实现在先、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顺序的约定三个层面各自的适用细节以及相互关系仍有难度,如在第一个层面中“约定”的内容应仅限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顺序的约定而不能包含仅针对担保份额作出的约定等等,个中细节仍需留待司法实践探索与把握。
参考文献:
1.邹海林:我国《民法典》上的“混合担保规则”解释论,比较法研究.2020,(04)
2.吴玉亮:债务清偿抵充的评析及法律适用.铁路采购与物流.2011(03)
3.https://www.66law.cn/laws/107618.aspx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证明标准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