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重庆仲裁委员会 张露
【案情简介】
(一)合同签订的基本情况
2019年10月15日,A公司通过招标形式取得某工程建设项目成交确认书,B公司向A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
2019年10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如下:
第一节合同协议书第3条约定案涉工程签约合同价为7,476,262元。承包范围为本工程施工图所示的工程内容,具体以B公司发布的工程量清单为准。工期为90日历天。
第二节通用合同条款第22.2.4条解除合同后的付款约定因B公司违约解除合同,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合同解除日前完成工作的价款,A公司为案涉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等金额,由于解除合同应赔偿的A公司损失以及退还质量保证金和履约担保等。
第三节专用合同主要条款第17.3条付款方式约定路基工程中间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签约合同价的30%,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至签约合同价的60%,办理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签约合同价的80%,审计完毕后第一年内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0%,第二年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7%,余下3%作为质保金。
(二)合同履行的基本情况
2019年10月15日,A公司向招标代理单位缴纳代理服务费25,000元。
2019年11月26日,A公司向B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747,626元。
2019年10月18日,A公司进场施工。
2019年10月22日,A公司与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签订《二手设施买卖合同》,约定A公司向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购买旧活动板房(含空调及办公家具)三套、旧集装箱一个用于项目部办公,共计51,600元。
2020年6月,案涉工程因B公司没有完成拆迁而全面停工。
2020年12月21日,A公司与B公司签署《工程结算审核审定签署表》,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946,129.04元。
2020年12月29日,某公路局出具《关于某新建工程质保金的情况说明》,证明A公司承建案涉工程进行的K0+620~K1+140段的土石方开挖及碾压回填工作,不存在质量保修。
(三)查明的其他事实
2020年10月19日,本会受理了本案,2020年11月16日,B公司签收本会邮寄送达的申请书副本等仲裁文书。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工程预期利益的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裁决结果】
B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A公司支付预期利益损失74,762.62元。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首先,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过程中,因B公司原因致使案涉工程停工,造成A公司经济损失。
在本案中,案涉合同自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B公司时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因此,案涉合同的解除时间为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B公司之日即2020年11月16日。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案涉合同因B公司原因提前解除,B公司应当赔偿A公司预期利益损失,但A公司要求按10%计算预期利益损失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公路工程施工的市场行情,结合案涉工程只施工完成了合同价的12%的情况,本庭酌情判定按利润率1%支持A公司的预期利益损失,即合同价7,476,262元✖1%=74,762.62元。故本庭对A公司本项仲裁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案例评析】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预期利益的损失。
预期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可以取得的利益。赔偿可得利益可以弥补因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实际损失,使守约方恢复到合同得到严格履行情况下的状态,促使当事人诚信履行合同。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得到支持至少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2.存在合同违约行为;3.存在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4.该损失应当在合同订立时可预见。
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系B公司违约,导致案涉合同提前解除,致使A公司本应获得的合法工程利润不能实现。A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可预见。故本案应当支持A公司预期利益损失的请求。
【结语和建议】
建设工程的预期可得利益问题在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未十分明确,鉴于目前法律法规存在不完善的地方,需要在后续的法律实施过程中不断加以改进和完善。本案仲裁庭最终部分支持了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预期利益损失的请求,实现了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保护。对该结论性意见,我们是赞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