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重庆仲裁委员会 李梦茹
【案情简介】
(一)合同签订的基本情况
A公司与B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签订《销售代理协议书》,其与本案相关的主要内容有:1.A公司授权B公司在四川省区域内代理销售A公司的手术动力装置产品,代理期限为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2.B公司在规定代理区域和代理期间销售任务为4,500,000元,B公司在代理协议签订后七日内将首次订货款1,800,000元汇入A公司指定账户,A公司收到后在一周之内安排发货;3.A公司向B公司提供如下支持:全国性品牌建设;区域学术推广,策划产品推广活动,负责代理商营销人员及相关产品知识培训及产品终端售后服务,向B公司提供销售本产品所需要的资质和证明文件;在该代理区域内不得另行授权他人经销;按照协议约定及时供货,逾期十日内仍未供货,应当向B公司支付滞纳金,按照货物价格总额的0.005‰/每日计算;4.B公司在代理区域内不得经营非A公司提供的其他同类或类似产品,一经发现A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协议;不得低于A公司规定的价格进行销售,维护市场价格秩序,特殊情况经A公司同意的除外;除因A公司产品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外,禁止任何形式的退货;5.A公司承担货物运输的费用,B公司应在收货当天进行验收,逾期视为货物合格;如发现运输损坏的,应当在三天之内书面通知A公司进行确认,逾期视为验收合格;6.合同期满后,双方如不再续约,A公司有权利没有义务购回B公司全部或部分库存产品;A公司应积极配合B公司消化存货,为B公司指定医院用于存货的销售;B公司对于在销售代理中掌握的A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本协议终止后,B公司不得再以A公司之代理商名义从事任何经营活动;7.合同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提交重庆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销售代理协议书》附件《2017年手术动力装置销售指导价格表》中也明确列举了标的商品的公司代理价、医院销售指导价和统一报价等。
《销售代理协议书》签订后,双方于同年12月19日签订《整机销售合同》和《零配件/耗材销售合同》各一份,《整机销售合同》的主要内容有:1.B公司向A公司购买价值1,565,600元的产品整机13套;2.A公司承担运输费用,在收到货款后十日内发货并运送至B公司所在地,B公司应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如有运输损坏应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A公司确认,否则视为验收合格,A公司派人对货物进行安装调试,如无法安装或安装后申请人不予验收的,B公司向A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1%的违约金;2.合同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提交重庆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零配件/耗材销售合同》主要内容:B公司向A公司购买价值234,100元的零配件/耗材193套。
(二)合同履行的基本情况
上述合同签订后,B公司与2016年12月21日向A公司账户支付了两笔汇款,金额分别为1,565,600元和234,100元。重庆市XX银行业务凭证记载:1.货款;2.收款人:A公司。
2020年10月29日,B公司向A公司发出《退货通知函》,内容主要是:从A公司购进货物后,发现该批产品在市场上不被接受,销售困难,至2020年10月尚有价值1,266,651元的库存货物无法销售;因多次要求A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积极配合消化存货,但A公司未予解决,故发函要求A公司接收全部库存并赔偿B公司支付的货款损失1,266,651元。
【仲裁请求】
裁决A公司向B公司赔偿存货损失及资金占用之利息损失。
【争议焦点】
1.案涉《销售代理协议书》的法律性质。
2.A公司是否应向B公司赔偿存货损失以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裁决结果】
1.《销售代理协议书》实为经销合同。
2.驳回B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实践中,经销合同即为买卖合同,经销一般是指经销商与生产厂家或供货商达成协议,在规定的期限和地域内购销指定的商品。在经销情形,供货商和经销商之间是一种买卖关系。从法律关系上讲,供货商和经销商之间是本人对本人的关系,经销商是以自己的名义购进货物,在规定的区域内转售时,也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货价涨落等经营风险要由经销商自己承担。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销售代理合同是指销售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委托代理的关系,代理行为即委托人行为,代理商与第三人之间在授权范围内发生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归于委托人,而经销商与用户之间发生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须由其自己承担。实践中通常表现为受托方接受委托方的委托,为其代为销售标的物,受托方对代销标的物并无所有权,受托方先行销售,售出后双方再进行货款结算,对于已售出的标的物,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支付货款,而对于未售出的标的物,受托方应原物原数返还给委托方。
因此,销售代理与经销从理论上来讲有如下三点区别:
1.经销的双方是买卖关系,销售代理的双方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
2.经销商以自己的名义从事销售,而销售代理商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销售,签订销售合同。
3.经销商的收入是买卖差价收入,而代理商的收入是佣金收入。
【案例评析】
案涉《销售代理协议书》为经销合同,A公司是卖方,B公司是买方,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首先,虽然在《销售代理协议书》名称和第四条中使用了“代理销售”一词,并不能说明此协议确定的关系是代理关系。协议规定,A公司授权B公司在四川省区域内代理销售A公司的手术动力装置产品,在该代理区域内不得另行授权他人经销该产品;B公司在代理区域内不得经营非A公司提供的其他同类或类似产品,一经发现A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协议;B公司不得低于A公司规定的价格进行销售,维护市场价格秩序,特殊情况经A公司同意的除外等内容,表明该《销售代理协议书》实质是双方约定,由B公司以一定价格专销A公司相关产品的合同。而协议约定,期满后双方如不再续约,A公司有权利但没有义务购回B公司全部或部分库存产品、除因A公司产品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外,禁止任何形式的退货等,更明确否定了双方为代理关系。而B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作为代理人身份销售产品后将销售所得回笼至被代理人处。
其次,协议还约定了包括B公司从A公司处进货、货物运输、付款、售后服务等体现买卖性质的内容。协议之附件《2017年手术动力装置销售指导价格表》,也表明B公司是以赚取进货价与销售价之间的差额为主要利润来源,而不是通过获得被代理人支付佣金的方式谋利, A公司从未向B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B公司未向他人销售相关产品时以A公司名义进行销售。
另外,《销售代理协议书》签订后3天后,双方又另行签订《整机销售合同》、《零配件/耗材销售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名称均含“销售合同”字眼,内容上详尽规定了双方买卖之的标的物的具体名称、数量、品种、规格、价款、付款方式、货物之运输及验收、保修期、售后服务等内容,清晰体现了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之性质。在上述两份合同签订之后,B公司向A公司支付的两笔款项,在付款往来业务凭证上备注内容是“货款”,付款金额1,565,600元和234,100元正是《整机销售合同》和《零配件/耗材销售合同》中确定的标的物之的金额。故双方是以《销售代理协议》确定产品专销的基础关系,实际履行的则是《整机销售合同》及《零配件/耗材销售合同》。
综上,双方通过签订上述合同所缔结的法律关系实为经销合同关系。
在已经厘清双方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的基础上,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B公司提供的库存货物清单及照片可以证明其已经收到货物, B公司也从未对收到货物及货物质量提出过任何异议,A公司已经履行卖方的全部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对于《销售代理协议书》中约定的A公司“积极消化库存、协助销售相应产品”等义务,案所涉货物为医疗手术器械,具有高度专业性和技术性,需要A公司协助销售,A公司承诺会提供产品推广、品牌建设、学术活动宣传、指定销售医院等支持,实为A公司向B公司出售货物时的一种促销手段。更为关键的是,双方另行签订并实际履行的《整机销售合同》、《零配件/耗材销售合同》,是真正确定双方买卖合同具体权利义务的文件,在上述两份合同中,并未规定A公司应当履行上述义务。而且,本案B公司主张的损失,本质上是其产品滞销所带来的资金不能回笼的经营风险,与A公司的行为并无关联。双方合同期满后,B公司依然有权继续销售库存商品,目前未能销售并不等于就是损失。B公司从A公司处购买的货物处于未销售状态,现存放于B公司的仓库中,货物状态完好 ,未发生毁损、灭失,B公司资金不能及时回笼的损失与A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
因此,A公司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卖方,不存在违约行为,B公司请求A公司承担其货物未能销售带来的资金不能回笼的损失以及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无据。
【结语和建议】
实践中,或许是因为当事人对经销合同关系和代理销售关系的理解不到位,又或许是一方有意为之,往往存在合同约定不明、相互混淆等情况,一旦发生争议,双方之间究竟是经销合同关系还是代理销售合同关系将会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认定是否成立经销合同,需要结合交易主体是否明确、权利义务是否清晰、交易客体是否确定,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案件客观事实是否符合经销合同的交易规律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