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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贷款利率标准的认定问题 ——评A银行与借款人B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1-04-28 1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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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仲裁委员会  | 浏览人数:

作者:重庆仲裁委员会 马有芳

【案情简介】

2013年9月23日,A银行与借款人B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B向A银行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264个月(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35年10月14日止),合同所载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即起息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若借款人B违约的,A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B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调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所称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如果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是指银行同业公认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对于借款人B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每个月,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期归还本息金额为2,268.29元;A银行将贷款一次性支付至借款人B指定的账户;借款人B通过委托扣款的方式还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B以其房产向A银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款项、A银行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

2013年10月14日,借款人B以其房屋为A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A银行;2013年10月25日,A银行向借款人B指定账户发放了300,000元贷款,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借款人B向A银行偿还了数期款项后,一直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根据A银行提交的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显示,案涉贷款的初始利率为7.205%(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6.55%上调10%),当前利率为5.24%。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未就借款合同利率转换达成一致意见的,借款利率标准如何确定。

【裁决结果】

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未就存量贷款合同利率转换达成一致意见,银行自行将贷款利率转为市场报价利率的,借款利率应执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第30号》的规定,计算加点数值(bp值),自第一个重定价日起,在每个利率重定价日,利率水平按上一年1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5年以上)加bp值确定。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第15号》规定:一、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公众可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网站查询。五、自即日起,各银行应在新发放的贷款中主要参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定价,并在浮动利率贷款合同中采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定价基准。存量贷款的利率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各银行不得通过协同行为以任何形式设定贷款利率定价的隐性下限。上述规定就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形成机制进行了阐述,旨在明确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其中,存量贷款的利率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第30号》规定:二、自2020年3月1日起,金融机构应与存量浮动利率贷款客户就定价基准转换条款进行协商,将原合同约定的利率定价方式转换为以LPR为定价基准加点形成(加点可为负值),加点数值在合同剩余期限内固定不变;也可转换为固定利率。定价基准只能转换一次,转换之后不能再次转换。已处于最后一个重定价周期的存量浮动利率贷款可不转换。存量浮动利率贷款定价基准转换原则上应于2020年8月31日前完成。三、存量浮动利率贷款定价基准转换为LPR,除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外,加点数值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加点数值应等于原合同最近的执行利率水平与2019年12月发布的相应期限LPR的差值。从转换时点至此后的第一个重定价日(不含),执行的利率水平应等于原合同最近的执行利率水平,即2019年12月相应期限LPR与该加点数值之和。之后,自第一个重定价日起,在每个利率重定价日,利率水平由最近一个月相应期限LPR与该加点数值重新计算确定。上述规定主要是为了推进存量浮动利率贷款定价基准的平稳转换,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第15号》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形成基础上的进一步改革,以促进存量浮动利率贷款及时反映市场利率变化,同时,就存量浮动利率贷款定价基准转换的原则及方法作了详细论述。

【案例评析】

一、关于贷款利率标准的确定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当事人未就贷款利率定价方式进行协商,银行自行将贷款利率转为市场报价利率的,则应当按照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定价基准。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调10%,罚息利率为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0%再上浮50%,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将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本案所涉贷款为存量贷款,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显示,案涉贷款的初始利率为7.205%(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6.55%上调10%),当前利率为5.24%(上一期LPR加上加点值),说明案涉贷款已经转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执行,因调整后的利率对被申请人有利,故应当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案涉贷款利率认定标准。

另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当事人未就利率定价方式进行协商,银行自行将贷款利率转为市场报价利率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基准利率确定定价标准。案涉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调10%,罚息利率为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0%再上浮50%,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虽然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将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第30号》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起,金融机构应与存量浮动利率贷款客户就定价基准转换条款进行协商,将原合同约定的利率定价方式转换为以LPR为定价基准加点形成(加点可为负值),也可转换为固定利率。但截止本案裁决书作出之日,双方并未就贷款利率转换达成一致意见,本着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愿的原则,案涉贷款利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执行。

针对以上两种观点,仲裁庭经审慎考量,认为双方当事人如未就贷款利率定价方式进行协商,银行自行将贷款利率转为市场报价利率的,则按照市场报价利率执行更为妥当,理由如下:1.从立法本意角度分析,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是贷款利率体系的组成部分,在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形成机制过程中,个人住房贷款定价基准也需从贷款基准利率转换为LPR,以更好地发挥市场作用,更好地落实好“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和房地产市场长效管理机制。2019年8月17日,人民银行发布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形成机制的公告,虽然接近90%的新发放贷款已经参考LPR定价,但存量浮动利率贷款仍然基于贷款基准利率定价,不能及时反映市场利率变化,不利于保护借贷双方权益,为进一步深化LPR改革,人民银行发布了〔2019〕第30号公告,推进存量浮动利率贷款定价基准平稳转换,转换工作原则上应于2020年8月31日前完成。综上,从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第15号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形成到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第30号文存量浮动利率定价基准的转换,立法本意始终是确保定价基准有序转换,逐步实现市场报价利率取代基准利率。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未在人民银行规定的转换期内就定价基准的转换问题进行协商,但按照市场报价利率执行更符合立法导向,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持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水平的基本稳定,也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从被申请人的实体权益角度分析,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显示,案涉贷款的初始利率为7.205%(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6.55%上调10%),当前利率银行已调整为为5.24%(上一期LPR加上加点值),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执行未加重被申请人的负担,而且,对被申请人更有利,因此,本案贷款利率按照市场报价利率执行更为合理。

二、关于贷款加点数值的计算问题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第30号》的规定:存量浮动利率贷款定价基准转换为LPR,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加点数值应等于原合同最近的执行利率水平与2019年12月发布的相应期限LPR的差值。从转换时点至此后的第一个重定价日(不含),执行的利率水平应等于原合同最近的执行利率水平。之后,自第一个重定价日起,在每个利率重定价日,利率水平由最近一个月相应期限LPR与该加点数值重新计算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申请人虽未举示证据证明债权催收及相关送达情况,但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可视为主张贷款提前到期的一种方式,且申请人同意以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等应诉材料的时间作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即2021年1月27日,此系申请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故予以支持,因此案涉合同贷款提前到期日为2021年1月27日。自2021年1月1日起每年的1月1日至当年的12月31日的利率均按上一年1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5年以上)加上加点数值重新确定,罚息利率上浮50%。本案住房贷款的加点数值为59bp(0.59%)【即原合同最近的执行利率水平与2019年12月发布的相应期限LPR的差值:4.9%(1+10%)-4.8%(5年以上)】。故关于贷款到期之后的罚息复利问题,应当以LPR作为定价基准计算如下: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251,011.15元为基数、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13,972.91元为基数,每年的1月1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至的利率均按上一年1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5年以上)加上59bp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

【结语和建议】

目前LPR已成为银行、金融租赁公司、信托公司等各类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主要定价基准,仲裁机构、司法机关等在认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贷款利率标准时应充分贯彻落实人民银行规定,尤其要推进存量浮动利率贷款定价基准向市场报价利率转换,若仍保留存贷款基准利率,则容易引发贷款基准利率和市场利率并存的利率双轨问题,对市场利率向实体经济传导形成阻碍,因此,各方均应致力于提高LPR的市场化程度,发挥好LPR对贷款利率的引导作用,推动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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