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秘书·陈雨
【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7日,A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与吴某(承租人)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已取得合同约定的标的车辆所有权,出租人按照承租人要求向承租人购买该车辆,并将该车辆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所有权的转移:出租人按照约定支付融资款(其中包括了合同约定的购车款以及其他相关附加费用)后,无论车辆的登记是否发生变更,车辆所有权由承租人转移至出租人名下;出租人支付租赁款后,承租人转让车辆并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出租人,以代替实际交付,同时视为出租人已将该车辆作为租赁车辆交付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基于买卖关系的交付和融资租赁关系的交付同时完成。至此,出租人对租赁车辆享有基于所有权的间接占用权益,承租人对租赁车辆享有基于融资租赁关系的直接占有;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则每逾期一日,按当期应付租金的1.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30日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则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承担融资款总额30%的违约金;出租人提起诉讼的,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为保全提供担保的担保费等据实由承租人承担;租赁物为车架号为LEZAD1CB0GF00XXXXXX、发动机号为1FQ672GXXXXX的重汽豪曼牌汽车;租赁期限自2016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4日止(共36月),月租金为3,751.18元,每月的还款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融资款合计106,998元,实放金额104,000元,GPS费用2,998元;吴某委托云南B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代收上述融资款项。为保证本合同的履行,承租人愿意以车管所登记于其名下的车辆(即本合同项下的租赁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出租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承租人所应承担的全部租金、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所有费用。双方还约定因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一致同意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通过简易程序裁决。
合同签订后,A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按照《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吴某委托的B公司的账户汇入208,000元(共计2笔融资款,其中本案项下实际支付的融资款金额为104,000元),并备注:融资租赁款。同日,吴某向A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收到租赁车辆融资款的收据。A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吴某于2016年12月12日就融资租赁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A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之后,吴某仅支付了2期的租金后一直拒绝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并且在A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多次对其进行催收之后仍未按约支付租金。
为催收租金,A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通过EMS快递于2019年1月19日向吴某寄送了《催收函》,要求吴某支付剩余全部租金127,540.12元及违约金。
【争议焦点】
1.认定本案合同是融资租赁合同还是借款合同的问题。
本案合同性质容易与借贷类合同纠纷产生混淆。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其一认为本案合同属于融资租赁合同;其二认为,本案合同系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纠纷,且车辆(出租物)作为租金债权的抵押担保形式与车辆贷款合同中将购买的车辆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类似。我们必须清楚的是融资租赁交易是融资与融物有机结合的一种新型交易,以融物的方式实现融资的功能,融资和融物两者缺一不可。租赁物在融资租赁业务中构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以融物的方式进行融资,同时对租金债权起到担保作用。租赁物的价值可以保障租金债权回收,起到风险缓释作用。若只有融资,没有融物,而仅是资金空转的情况,可以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以下特征:当事人涉及融资租赁公司、承租人和卖方,包含融资租赁公司和卖方就租赁物的买卖而签署的购买合同及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人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公司向承租人指定的卖方购买指定的租赁物,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间由融资租赁公司享有。租金的构成为融资租赁公司购买租赁物的资金成本、费用及合理利润。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所有权从当事人约定。而本案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2.申请人要求租金加速到期后主张计收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合同加速到期,是指当债务人触发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时,债权人有权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债务人提前履行部分或者全部债务。出租人主张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加速到期,实际上是要求承租人继续履行合同并立即支付已经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对于已经到期未付租金,出租人可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自无争议。对于尚未到期但因承租人违约而加速到期的租金,出租人可否自加速到期日起主张逾期利息或违约金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我国法律赋予了出租人加速到期的权利,其目的在于督促承租人履行合同,保证出租人收回所投资金、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如果对于加速到期租金不计收违约金,与加速到期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基于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的原则,且出租人的损失主要为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因此违约金标准不应当超过违约行为实际造成的损失及相关法律规定。
3.申请人作为租赁物所有权人能否授权被申请人将租赁车辆设立抵押权的问题。
融资租赁公司将所有权属于自己的租赁物抵押给自己,该行为效力如何认定。实践中也存在两种意见,其一认为,融资租赁公司作为车辆(租赁物)所有权人设立抵押权的行为是无效的,对其以租赁物所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其二认为,法无禁止即可行,法律没有明文禁止上述行为,合同约定了抵押条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抵押生效的要件,融资租赁公司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与承租人订立《抵押合同》并授权承租人对租赁物设定限制,因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其行为自然有效,已经满足设立抵押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的法律形式要件,而实质为了排除外观权利人即租赁物占有人对租赁物的无权处分,体现了融物性担保的特征,担保租金的如期偿还,因此,满足此情形的出租人抵押权已经有效设立。抵押权有效设立,并主张实现,即可实现优先受偿,故,应当支持。
【裁决结果】
仲裁庭经审理后裁决:
一、吴某支付A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27,540.12元。
二、吴某支付A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剩余全部租金127,540.12元为基数,按月息2%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三、A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吴某名下车架号为LEZAD1CB0GFXXXXXX,发动机号为1FQ672GXXXXX的重汽豪曼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吴某不清偿上述款项时,A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在上述裁决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本案裁决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即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结合本案属于售后回租形式的融资租赁方式,确有汽车作为真实的融资标的物,并且该汽车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实现了所有权的转移,故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了承租人拒付租金,出租人有权通知租金加速到期,即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据此,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出租人有权要求未付租金加速到期,并按合同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承租人与出租人在合同中约定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故出租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评析】
本案合同性质容易与借贷类合同纠纷产生混淆。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其一认为本案合同属于融资租赁合同;其二认为,本案合同系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纠纷,且车辆(出租物)作为租金债权的抵押担保形式与车辆贷款合同中将购买的车辆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类似。我们必须清楚的是融资租赁交易是融资与融物有机结合的一种新型交易,以融物的方式实现融资的功能,融资和融物两者缺一不可。租赁物在融资租赁业务中构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以融物的方式进行融资,同时对租金债权起到担保作用。租赁物的价值可以保障租金债权回收,起到风险缓释作用。若只有融资,没有融物,而仅是资金空转的情况,可以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以下特征:当事人涉及融资租赁公司、承租人和卖方,包含融资租赁公司和卖方就租赁物的买卖而签署的购买合同及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人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公司向承租人指定的卖方购买指定的租赁物,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间由融资租赁公司享有。租金的构成为融资租赁公司购买租赁物的资金成本、费用及合理利润。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所有权从当事人约定。而本案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本案的另一个焦点是租金加速到期及违约金的计算。合同加速到期,是指当债务人触发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时,债权人有权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债务人提前履行部分或者全部债务。出租人主张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加速到期,实际上是要求承租人继续履行合同并立即支付已经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对于已经到期未付租金,出租人可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自无争议。对于尚未到期但因承租人违约而加速到期的租金,出租人可否自加速到期日起主张逾期利息或违约金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我国法律赋予了出租人加速到期的权利,其目的在于督促承租人履行合同,保证出租人收回所投资金、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如果对于加速到期租金不计收违约金,与加速到期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基于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的原则,且出租人的损失主要为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因此违约金标准不应当超过违约行为实际造成的损失及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第三个焦点在于融资租赁公司将所有权属于自己的租赁物抵押给自己,该行为效力如何认定。实践中也存在两种意见,其一认为,融资租赁公司作为车辆(租赁物)所有权人设立抵押权的行为是无效的,对其以租赁物所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其二认为,法无禁止即可行,法律没有明文禁止上述行为,合同约定了抵押条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抵押生效的要件,融资租赁公司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与承租人订立《抵押合同》并授权承租人对租赁物设定限制,因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其行为自然有效,已经满足设立抵押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的法律形式要件,而实质为了排除外观权利人即租赁物占有人对租赁物的无权处分,体现了融物性担保的特征,担保租金的如期偿还,因此,满足此情形的出租人抵押权已经有效设立。抵押权有效设立,并主张实现,即可实现优先受偿,故,应当支持。
【结语和建议】
伴随着融资租赁业务的快速发展,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逐渐增多,实践中应当谨慎区别于借贷类合同。判断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应当充分考虑出租人受让的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且特定化、租赁物与合同约定是否一致、租赁物的价值与租金构成是否存在较大差异、所有权转移手续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