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秘书·陈传奇
【案情简介】
2012年12月10日,B建设公司与C科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B建设公司承建C科技公司位于重庆某地的工程,后经验收和结算,C科技公司尚欠B建设公司工程款3138万元。2014年2月7日,B建设公司以其对C科技公司享有的3138万元应收账款向A银行重庆分行申请融资,双方签订了《国内保理业务协议(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协议约定:1.A银行重庆分行向B建设公司提供的融资最高额不超过2100万元;2.B建设公司应对A银行重庆分行未按时受偿的应收账款债权承担回购责任,回购范围包括全部未偿付的应收账款余额及相应逾期支付违约金及费用;3.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商务合同保理期间届满C科技公司没有支付给A银行重庆分行,A银行重庆分行对B建设公司享有完全、无条件的追索权。并且,任何时候,A银行重庆分行是否行使其中一种追索权并不影响其对另一种追索权的行使。保理协议签订后,双方通知了C科技公司应收账款转让和保理的事实,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
后B建设公司、C科技公司向A银行重庆分行归还了部分融资款,尚欠部分款项未付清,双方据此产生纠纷,A银行重庆分行申请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裁决B建设公司支付融资款本金790万元、利息;并要求C科技公司在未偿付的应收账款余额限额内,对B建设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
C科技公司是否应当对B建设公司未向A银行重庆分行归还的融资款承担连带责任。
【裁决结果】
仲裁庭经审理后裁决:
(一)B建设公司偿还申请人尚欠的融资款本金790万元及利息;
(二)C科技公司在B建设公司未能向申请人偿付本裁决确定的款项时,在转让应收账款余额范围内,向申请人承担给付责任。
【裁决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案例评析】
本案中,A银行重庆分行与B建设公司属于借贷法律关系,A银行重庆分行、B建设公司与C科技公司之间属于应收账款转让法律关系和追索权法律关系。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有名合同的规定,无法找到一个具体名称的合同法律关系来对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案法律关系定性为“其他合同(保理合同)纠纷”,并在法律适用上按照该条规定精神,适用总则规定,并参照分则最相类似的规定处理本案。
在司法实践中,当保理商无法从债务人处获得清偿时,保理商将首先考虑激活债权人对债务的回购条款,主张债权人对未受清偿部分及相应的违约金、费用进行回购,所以,保理商多将对债权人的请求置于更优先的位置,将对债务人的请求置于之后且作为债权人无法清偿时的补充请求。并且,保理商向债权人主张清偿的金额多为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的融资款金额,向债务人主张的金额则为债权人未能清偿的部分款项,但债务人应承担的金额不能超过转让应收账款的余额。
而有追索权保理法律关系,商务合同的债权人是直接与保理商建立关系的一方,保理商正是基于对债权人享有的应收账款保持有足够的信心才愿意向其提供融资,因此,保理商也必然要求债权人承担更大的责任,通常将对债权人的主张置于更优先的位置,而债务人则常以补充责任人的形态出现。此时的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责任形态更趋向于补充责任。但是,债务人补充清偿的限额不应超出债权人未清偿的金额,同时,也不能超过应收账款转让的余额。
本案中,A银行重庆分行出于提高权利实现的期待、增强权利保障的考虑,向商务合同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清偿,虽然具备了连带责任“一个责任、多个主体”的特征,但是,按照《民法总则》之精神,连带责任只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两种情形产生。显然,目前尚无相关法律规定上述情形下商务合同的债务人就保理商未得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且债权人和债务人一般均未与保理商之间签署具有担保性质的文件。因此,此种情形下产生连带责任的基础难以存在。另外,连带责任还具备可追偿的特征,但本案中,债权人向保理商清偿后其向债务人追偿是基于商务合同中债权人享有的债权,由于债务人的清偿责任优先于债权人的回购义务,因此,债务人清偿后并不享有对债权人的追偿权。C科技公司承诺确认《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明保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清单》中款项并承诺将按上述通知要求对申请人履行付款责任,但这种承诺并不是一种担保,并且申请人与B建设公司之间的追索权约定并不当然及于C科技公司,由此可见,A银行重庆分行主张B建设公司与C科技公司之间连带责任的形态并不成立。因此,根据《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在B建设公司未能支付申请人融资款项时,C科技公司应当在转让应收账款总额扣除已支付给申请人的金额后的余额范围内向申请人承担给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