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秘书 李小杰
【案情简介】
2017年12月5日,被申请人B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某公司签订《金融云平台服务协议》,约定B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使用案外人北京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供的金融云平台“XX财”进行融资。
2017年12月5日,被申请人B公司、自然人C、自然人D出具《联保函》,承诺就被申请人A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某公司签订履行《金融云平台服务协议》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2018年1月5日,被申请人A公司与被申请人B公司签订《统一管理协议》,被申请人A公司声明明确知晓被申请人B公司通过“XX财”等平台进行融资,并接受被申请人B公司的指定以任何身份参与融资活动。
2018年10月9日,申请人作为出借方(甲方)与被申请人A公司作为借款方(乙方)、上海某公司作为平台方(丙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系通过丙方平台以电子文本形式制成。协议内容为:
1.借款信息: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借款利率为10.5%(年化);借款期限为176天,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4月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利息,到期清偿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
2.协议订立及借款流程:甲方在丙方平台以自行认购方式进行投资操作,并通过点击确认方式签署本协议;乙方同意丙方在其平台发布乙方的借款需求,并确认在甲方投资金额满足乙方借款需求时,自动确认签署本协议;甲乙均已在丙方平台开立了第三方支付托管账户或银行存管账户;甲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约定以及支付机构的相关交易规则,通过在支付机构账户充值的方式进行投资操作,甲方不可撤销地授权丙方及其合作支付机构将其投资金额划转至乙方的支付机构账户;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丙方及其合作支付机构,将其支付机构账户中的借款划转至如下供应商在支付机构开立的供应商支付机构账户,以完成乙方对如下供应商货款的支付,供应商名称为:重庆XX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金额为:500,000元。
3.其他约定:本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或点击确认之日起生效,至本协议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以及其他从属费用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本协议通过丙方平台以电子文本形式制成。本协议在本协议有效期间及终止后5年内,由丙方在专用服务器上保管和备查。
2018年9月5日,申请人通过案外人XX支付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上海某公司支付899,340元,资金用途为充值市场订单。
2018年10月9日,被申请人B公司按照《平台服务协议》的约定,向案外人北京某公司发送《融资需求计划表》,内容为:被申请人B公司向案外人北京某公司提出融资需求申请,融资金额为500,000元,被申请人A公司为采购产品的实际使用主体及货款支付义务主体。
2018年10月9日,案外人北京某公司向被申请人B公司发送《融资通知函》,通知内容为:融资费率为年化13.8%,由资金服务费与咨询服务费组成;融资本金及资金服务费偿付方式以届时《融资需求计划表》中货款支付义务主体对接的餐饮云平台签约合作资金方及保障方(或保险公司)要求为准等内容。
2018年10月9日,案外人重庆XX商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B公司签订《供应商结算单》,对由案外人重庆XX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配送的货物金额进行结算。
2018年10月9日,被申请人B公司向案外人北京某公司发送《融资确认函》,内容为:被申请人B公司确认融资费率为年化13.8%;融资本金及资金服务费偿付方式以届时《融资需求计划表》中货款支付义务主体对接的餐饮云平台签约合作资金方及保障方(或保险公司)要求为准等内容。
2018年10月9日,案外人北京某公司向被申请人A公司发送《付款通知单》,确定了代垫保障方保障费用收取标准、咨询服务费、保证金收取标准等内容。
2018年10月9日,申请人分11笔共计500,000元将在“XX财”平台充值的500,000元支付到A公司在“XX财”平台上的账户。2018年10月9日,重庆XX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XX财”平台将“XXX”项目的500,000元提现至个人账号。
2019年4月3日,该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申请人A公司及B、C、D未归还借款本息。
2019年5月21日,XX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出具《数字签名验证报告》,内容为:电子签名文档的文件名为《融资需求计划表.pdf》《融资通知函.pdf》《借款协议(C端).pdf》《付款通知单(XX支付).pdf》,数字证书在有效期内且处于激活状态,电子签名包含时间戳,该文档中时间戳时间为:2018-10-09 10:04:02,验证电子签名文档未被篡改,电子签名的原始内容为上述文档中的内容。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通过第三方存证认证的电子证据应如何举证以及能否被采纳的问题。
【裁决结果】
仲裁庭认为,本案《借款协议》的特殊之处在于其电子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因此,本案采用的电子形式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形式的要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加之,XX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5月21日针对《借款协议(C端).pdf》出具数字签名验证报告,可以证明前述文件电子签章的合同真实、合法,没有经过改动。故而,本庭认为特殊的表现形式并不影响《借款协议》依法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A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后,已经按约定将案涉借款支付到被申请人A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后A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2018年9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互联网法院对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和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的电子数据证据应予认可”。
【案例评析】
当前,相关存证技术的社会认知度并未普及,当事人对电子证据第三方存证的举证也经常出现举证不能、举证不全的情形,往往导致不同仲裁庭、不同仲裁员对电子证据第三方存证效力的认定存在争议,影响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基于此,以下将从第三方存证的电子证据认证难点等四个方面对第三方存证的电子证据在仲裁案件审理中的举证与认定问题进行分析。
1.关于第三方存证的电子证据的认证难点
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存证及相关证据的取得,往往系一方当事人自行进行,并无相关监管及监督资质,操作过程中网络及电脑的清洁与检查程序并不完备,证据保全技术可信度又缺乏权威、有效的验证,电子证据内容易复制、易伪造、易篡改、易保存,证据本身易被破坏等,这往往导致电子证明力存疑,给仲裁庭认证、当事人举证带来种种困难。在此种情况下,第三方存证机构的产生与发展为以上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新思路。
第三方存证机构的工作原理大体可分为四种:第一种是数据抓取技术。通过事先设定好的标准,根据标准在互联网上对信息进行抓取。第二种是哈希校验,本质是两个二进制字符串的映射运算。作为一个不可逆的算法,哈希校验可以检验抓取的数据是否被篡改。第三种是数字签名。作为一种基础的密码技术,数字签名的发送者不能对发送行为进行否定,其接受者亦不能对文件进行篡改,此特性可以用来检测所接受文件的真实性。第四种是时间戳。基于哈希编码将数据的收发时间转化为摘要,然后将摘要发到服务中心并用数字签名进行加密,最后返回用户,这么做可以明确数据产生的具体时间,避免事后抵赖。无论何种工作原理,其电子存证技术都要求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其取证技术、存储过程均属于非常识所能判断并认定,倘若没有详尽的电子证据真实来源和存证过程的说明,就会影响电子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在此过程中,就需要第三方存证机构发挥重要作用。
但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对第三方存证机构的设立资质进行规定,也未设定相关准入和行业监管制度。由此,有观点认为,第三方存证平台的资质问题,易引发其非中立立场的质疑,第三方存证平台为当事人有偿提供电子证据存证的服务,有理由质疑其作为有盈利目的的公司或机构,为收取当事人的电子证据存证服务费用而丧失中立立场。进而认为,经其固定保全的电子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予以釆信。
2.第三方存证电子证据的主体资格举证问题
首先,2009年3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布实施《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服务,是指为电子签名相关各方提供真实性、可靠性验证的活动。办法所称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是指为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电子签名提供认证服务的机构”。因此,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发的《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是第三方存证平台开展存证业务的前提,也是当事人举证责任之必备。本案中申请人为证明第三方存证主体资格身份问题,举示了《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适用范围为电子认证服务,亦是完成其举证责任的承担。此外,举示该份证据需要注意的是,因《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证据原件往往存放于第三方存证公司,当事人应与第三方存证公司沟通,至少取得加盖第三方存证公司加盖鲜章的复印件,以完成举证主体资格的举证责任。
其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为加强对从事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由中国人民银行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支付业务许可证》,以作为非金融行业从业资格证书。本案申请人提供了平台支付公司持有中国人民银行发放的仍在有效期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支付业务许可证》(业务类型为互联网支付,业务覆盖范围为全国),以证明平台支付公司为合法的互联网支付机构。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网络支付、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银行卡收单等货币资金转移服务。通过第三方存证认证的相关网络借贷案件,往往也系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来完成货币交易行为,因此,主张权利交易已经完成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示平台机构系合法的持牌照机构的举证义务,以达到平台交易合法性的证明目的。
3.第三方存证电子证据的公证效力问题
本案中,申请人为证明其第三方存证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举示了北京市某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载明可以证明:“XX财”,即上海某公司;在“XX财”平台的投资人(出借人)均通过绑定手机号、银行卡的方式进行了注册和实名认证。
通过查询2019年电子证据白皮书发现,电子证据移动公证用户累计数量达6700万人次。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对电子证据真实性的审查认定严重依赖公证。但是,受公证能力有限性的影响,电子证据即便经过公证,因公证时间过长导致案件事实无法及时被固定下来,其真实性、完整性仍然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仅可以作为辅助证据,对整个交易流程予以佐证,仍要形成线上线下证据的证据链,通过线下证据与线上证据相互验证,以保证整个证据链条的完整性,提高证明力,从而更有利于支持己方的诉讼主张。
4.当事人关于第三方存证的电子证据的举证义务分配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如果申请人提交的电子证据在形式上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则被申请人如反驳称真实性、关联性存在瑕疵,比如电子证据存在删减、虚拟身份虽系被申请人号码所注册但该号码目前系他人所用,则被申请人必须就其反驳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针对存储介质容易遗失、灭失、毁损的特性,合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以及综合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十一条等的规定,尽可能减少因存储介质容易遗失、灭失、毁损的特性而导致当事人举证因此彻底不能的情况出现。
总之,第三方机构电子证据保全在主体、形式、对象三个方面与传统电子证据保全存在差异。举证者的证据举证不到位,往往会影响其仲裁请求的主张。一方面,形式上的举证不到位造成举证无效的法律后果。如只向仲裁机构提交电子证据的打印件,导致无法跟原件核对,不能确定真实性或未举示相关资质证书,则无法印证相关证据的合法性。另一方面,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举证不到位也造成了举证无效的法律后果。基于认为电子证据本身具有可修改性、不稳定性,且受网络、环境、技术等多方面的影响,电子证据第三方存证往往需要主张权利一方的当事人穷尽技术存证(资质证书、认证报告)、公证证明、线上及线下书面证据等不同的技术实现方式,以证明其主张。
【结语与建议】
作为新兴的证据保全模式,第三方机构电子证据保全有着重要的价值和意义,解决了电子证据易篡改和易破坏的困境,有利于帮助仲裁庭更好查明案件真相。其通过第三方机构的资质和中立性进行认定便可知悉保全的涉案证据的真实性,有助于简化质证流程,提高诉讼效率。但是,电子证据在司法实践,尤其是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应用仍缺乏相应的法律体系进行有力的法律支持,电子证据的相关立法范围未对电子证据的合法性、证明力等进行明确规定,并且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中,缺乏完善的法律依据对电子证据的举证、质证等关键程序进行有力支持。相关机构应当加快制定相关立法规定,相关法律工作者也应进一步完善己方的举证责任,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