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证券
股东出资违约,如何认定守约股东的“损失”
发布时间:2020-12-02 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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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仲裁委员会  | 浏览人数:

【案情简介】

2016年9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甲、乙签订《股东出资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法定代表人为被申请人甲;协议约定各当事人共出资1,000,000元,其中申请人出资15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5%;被申请人甲出资35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5%;被申请人乙出资50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0%。公司注册成立并开立公司账户后一周内,各股东应按其持股比例实缴出资的60%;2016年12月1日前缴齐出资100%;股东不按协议如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已如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还要承担赔偿责任。

协议签订后,目标公司按约成立,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1日缴付出资100,000元,2017年3月15日缴付出资50,000元。被申请人甲于2017年2月24日向公司缴付出资50,000元,于2017年3月8日向公司缴付出资50,000元。被申请人乙于2017年2月8日向公司缴付出资50,000元。

2019年2月25日,申请人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甲、乙共同向申请人支付损失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至其履行完全部出资时止,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申请人是否可按其出资额及以此为本金计算的利息主张“损失”。

【裁决结果】

仲裁庭认为,协议约定:股东不按协议如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已如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造成经济损失,还要承担赔偿责任。协议签署后,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义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作为公司股东均有义务按时、足额缴付出资。现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甲、乙尚有部分出资未缴纳,但申请人亦存在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情形,不享有《股东出资协议书》约定的要求三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的权利。因此,本庭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也存在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情形,不享有《股东出资协议书》约定的要求二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的权利,并据此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但如果申请人按约履行了出资义务,申请人作为守约方如何主张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如何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呢?

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在界定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之前,有必要厘清股东出资的性质和作用。

股东设立公司的主要目的是集合资金和资源优势进行商业经营,而股东出资是公司运作经营的基础保障,若股东不能按照约定出资到位,可能会影响公司的经营发展,甚至错失商业机会,更有可能影响公司的存续。如果出现此种情形,可能会给其他守约股东带来或多或少的影响或损失,甚至严重的情形会导致其设立公司的目的落空。因此《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规定了股东的出资补足义务,并应向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对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并未进行明确的规定。

在《公司法》未规定且股东间协议未约定的情况下,守约方如何追究违约方的责任以弥补自身所遭受的损失?

赔偿损失是指违约方以支付金钱等方式弥补守约方因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或者利益减少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又包括间接损失。

在股东未足额出资的案件中,直接受到损失的应为共同设立的公司,主要表现为资金不到位严重影响了公司的经营发展或者项目的继续实施,或者导致公司错失良好的商业机会。但是从证明责任角度,即使发生此情形,守约股东在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时,也需要举证证明由此造成了损失及产生损失的金额。对于公司错失商业机会的情形,守约股东还必须证明该商业机会一定能盈利以及盈利的具体数额,并且需进一步证明由于公司遭受损失而使其也产生了损失。

从以上分析可知,守约股东要以自己名义提起仲裁就要承担很高的证明责任,而公司作为商业主体,能否盈利取决于多种因素,而市场因素又瞬息万变,守约方股东很难收集符合诉讼或仲裁证据规则形式要件的证据。

在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供其产生损失的证据,更未证明其损失与其他股东未出资到位之间的因果关系。申请人以其已出资的150,000元及相应利息作为产生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申请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其仲裁请求也不能得到支持。

经检索,股东出资纠纷中,大部分案件是由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在此类案件中,在守约股东证据不充分或者股东间协议未约定出资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建议以公司名义向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主张权利。此外,为了避免前述举证困境,当事人可以在股东出资协议中明确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或违约金的计算公式,以便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代理律师未能准确把握股东出资违约责任的性质而举证失误,是导致仲裁请求被驳回的因素之一。仲裁较诉讼审理商事纠纷更强调专业和高效,而仲裁的“一裁终局”特点,也致使申请人今后即使收集到了有效证据,也不能再次申请仲裁,失去了获得救济的仲裁程序权利。因此,代理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员,在代理仲裁案件时,要对案件的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进行认真的分析、整理,对案件可能的走向进行综合分析,与当事人充分沟通,并进行风险提示,而不能仅仅程序式的提交仲裁申请、过场式的参与庭审。在代理仲裁案件前还应当熟练掌握《仲裁法》及受理案件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否则就会造成当事人投入时间和金钱成本,却不能达到目的,在未能真正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同时,也导致了社会对律师专业性的负面评价,造成了仲裁资源的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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