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重庆仲裁委员会 向傲然
【案情简介】
(一)合同签订的基本情况
2016年5月10日,申请人A与被申请人B签订《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主要约定被申请人B向申请人A提供中央空调系统及其授权该系统的安装售后等系列服务。《合同书》主要内容包括:1.工程名称:中央空调系统;2.工程地址:某小区*栋*单元2-*;3.合同总金额:151,400元(壹拾伍万壹仟肆佰元整),包括设备款总额115,000元,安装调试费36,400元;4.申请人A除享受中央空调设备8.5折优惠价之外,还享有被申请人B返还50%设备款的优惠政策(空调设备签单全额)共计人民币57,500元(伍万柒仟伍佰元整)的权益,具体返还方式为:被申请人B从空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之日起,每年一次,共分三次将申请人A支付的设备款共计57,500元(伍万柒仟伍佰元整)返还给申请人A,即每年6月25日至6月31日以现金方式返还给申请人A,每次返还金额为19,160元。
(二)合同履行的基本情况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A于2016年5月10日向被申请人B支付151,400元全额设备款。
2016年6月15日,名为“***科技”施工单位的施工组长、施工员甲、乙依约完成了《合同书》项下的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作,经过了申请人A的验收。
2017年11月28日,在申请人A实际入住房屋后,被申请人B对安装空调进行了最后的调试,后申请人A使用至今。
(三)查明的其他事实
1.申请人A名下有卡号为625******4219的中国银行准贷记卡一张。
2.被申请人B安装的中央空调设备最终调试完成日期为2017年11月28日,保修截止日期为2019年11月28日。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被申请人缺席的情况下,申请人的举证存在瑕疵,是否能够通过高度盖然性的角度以达到仲裁庭的内心确认,从而采信申请人的证据。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B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A返还设备款X元。
(二)被申请人B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A支付资金占用损失X元。
(三)本案仲裁费X元由被申请人B承担。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该条确立了自由心证规则。自由心证向来是证据法定的对称,成文法国家证明标准的实现主要还是依赖于对证据的自由评价。高度盖然性是法官/仲裁员形成自由心证的尺度,亦是法官/仲裁员判决合理性的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达到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该条款即是采用的盖然性规则标准,是确认我们民事诉讼标准为高度盖然性的重要法源。
【案例评析】
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出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除了免证事实外,都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没有证据或虽有证据但该证据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性或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存在问题时,都不能证明其主张为真。
本案中,申请人A一共仅举示了三份证据:1.《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2.POS机刷卡客户回单;3.《空调系统安装工程质量验收表》。证据1合同上有当事人双方的签字盖章。但是除了合同之外,申请人A提交的关于合同履行的证据2和证据3均存在瑕疵。证据2即POS机刷卡客户回单,其上注明收款商户名称为:“**县****批发部”,共四张,转账金额为151,400元,转账时间分别为2016年5月10日13:58:24、13:59:49、13:56:20、14:01:24,支付卡号为:625907******4219/1。虽然转账金额与涉案合同金额相符,该POS机刷卡客户回单存在两处瑕疵:第一、收款商户并不是本案的被申请人B;第二、支付账号不完整,该账号是否属于申请人A存疑。证据3《空调系统安装工程质量验收表》共计四张,分别为:《多联机空调系统安装工程质量验收表(空调隐蔽工程部分)》(备注信息:工程地址:某小区*栋*单元2-*;施工时间:2016年6月1日-2016年6月15日;施工单位:***科技;验收时间:2016年6月15日;施工组长:甲;施工员:乙)、《空调系统安装工程质量验收表(设备吊装完成)》(备注信息:工程地址:某小区*栋*单元2-*;施工时间:2016年6月2日-2016年6月12日;施工单位:***科技;验收时间:2016年6月15日;施工组长:甲;施工员:乙)、《多联机空调系统安装工程质量验收表(空调隐蔽工程部分)》(备注信息:工程地址:某小区*栋*单元2-*;施工时间:2016年6月2日-2016年6月12日;施工单位:***科技;验收时间:2016年6月15日;施工组长:甲;施工员:乙)、《空调系统安装工程质量验收表(设备吊装完成)》(备注信息:工程地址:某小区*栋*单元2-*;施工时间:2016年6月2日-2016年6月12日;施工单位:***科技;验收时间:2016年6月15日;施工组长:甲;施工员:乙)。即从证据3的表面信息看来,空调的施工人也并不是本案的被申请人B,证据3也存在着明显瑕疵。
综合本案证据,对于申请人A存在着以下疑问:1.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申请人A的账户为工商银行武隆县支行尾号为666的卡号,为何实际支付时并未采用该卡号?2.申请人A在支付款项时被申请人B是否向申请人A开具收据(检索被申请人B同类其他案件中,被申请人B在收款时曾向其他购买者开具收据)?3.质量验收表中的施工单位从证据上显示并非为被申请人B,该单位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是什么?如果严格从证据的表面信息出发,申请人A现所举示的付款、完工验收的证据均无法体现系被申请人B收款、完工验收并承诺保修,即合同是否履行完、申请人是否支付款项的事实从证据形式上无法形成闭合的证据链,那么申请人A的证据2、3将无法得到采信,仲裁请求依据直接证据难以支持。
无独有偶,从享有卖家返还50%设备款的优惠政策(空调设备签单金额)的特殊约定出发,检索关于本案被申请人B的类似案件,发现仲裁案件5件、诉讼案件2件,从裁判文书的请求、合同约定的内容、查明事实、提交的证据综合来看,都与本案有高度的相似性,这进一步加深了仲裁员对于本案案发事实的确信程序,他选择利用高度盖然性的角度进一步解释和研究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
本案申请人第2、3项证据是否予以采信涉及高度盖然性得到适用。高度盖然性(可能性)规则的理论源自于西方自由心证制度,主张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只须达到特定高度的盖然性即可,即这种高度达到“法官基于盖然性认定案件事实时,应该能够从证据中获得待证事实极有可能如此的心证,法官虽然还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但已经能够得出待证事实十之八九是如此的结论”的程度即可。客观真实虽是我们裁判日常所应追求的终极目标,但由于人类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常常受到人类自身所处特定历史阶段的限制,人们对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的认识往往不可能绝对反映事件的本来面目,民事诉讼的规律决定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只能是法律事实。
但高度盖然性毕竟是一个抽象的标准。为了能够相对清晰地说明高度盖然性标准,德国学者埃格罗夫、马森等提出了刻度盘理论。刻度盘从0%-100%,按25%分为四级,认为民事诉讼中的事实证明标准应定在第四级,即在穷尽了可以获得的所有证据后,如果举证使法官/仲裁员认为事实存在的概率大于75%,即达到了“非常可能”的程度,法官/仲裁员可由此确信事实存在;如果举证使法官/仲裁员认为事实存在的概率小于25%,即事实“非常不可能”存在,法官/仲裁员可由此确信事实不存在。如果沿用这一标准,本案中,以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付款账号属于申请人证明力达到25%+付款金额与合同一致达到25%+空调安装调试完毕且地点与合同约定一致达到25%,即可认定为达到75%的“非常可能”的证明标准。
刻度盘理论的优点在于将证据证明的程度进行了数学上的量化,但问题也恰恰出在这里。数学上的量化是理想化的设想,但诉讼或仲裁程序中无法精确地对某个事实的主张作出数学上的量的比例,同时也无法将每一证据的证明力一一进行量化设值比对,更不可能将证据的证明力的比值相加得出一个综合证明值。高度盖然性应该是在证据优势基础上法官/仲裁员形成的内心确信;优势证明是一种盖然性证明,是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比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更有说服力,从而证明争执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远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法官/仲裁员应当根据证据取得的方式、证据形成的原因、证据的形式以及证据提供者的情况及其与本案的关系,综合全案情况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权衡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作出盖然性判断。法官/仲裁员作出高度盖然性判断的过程,本质上就是形成内心确信的过程,在形式上表现为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在主观上是对证据的真伪和证明力,以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在内心形成确信的过程。这种高度盖然性的判断,是法官/仲裁员在全面衡量案件证据基础上作出的一种判断,是存在于法官/仲裁员主观之中的内心权衡的结果。高度盖然性具体达到的程度,很难用详细的语言和具体的数字进行准确表述,高度盖然性的“高度”,是一种具有一定的范围、宽度的“模糊”的高度,本身不能用精确的百分比进行详细的量化。
这种“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实质内涵就在于,它在形式上是主观的,即存在于法官的内心和主观之中,但它在内容上则是客观的,即是主观对客观的能动反映、形式与内容的有机统一。由于不同的案件难易程度不同,当事人举证的难易程度不同、法官/仲裁员的道德修养、业务素质和经验技能不同,为了防止因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而被认为没有独立裁判、失去中立地位、偏见袒护,法官/仲裁员有必要公开心证的理由和结果,需要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那么具体到本案,对于证据2,仲裁员结合POS机刷卡回单上所显示的款项支付时间与《合同书》签订时间为同一天、付款金额与《合同书》所约定的合同总金额相一致,且申请人名下卡号与POS机刷卡回单上的付款主体账号大体相同,设备安装调试等义务已完成这些事实,因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从高度盖然性的角度,仲裁员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虽然所显示的施工单位无法直接看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但可以印证位于某小区*栋*单元2-*的房屋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书》后曾安装空调设备且空调隐蔽工程部分与设备吊装完成均质量验收合格这一事实。加之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从高度盖然性的角度,故仲裁员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本案现有证据证明力不足,仲裁员还原客观真实存在障碍,有必要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进行判断推理出相应的法律事实,依据该理论得到支持的评析。但是在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时,也应当做到:
(一)从当事人提交的客观证据出发。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和认定,必须建立在当事人举证和质证的基础上,必须以证据为依据,以区别法官/仲裁员的主观臆断。也绝不能仅根据微弱的证据优势认定案件事实,而应在对单个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的审查采信和全案证据的综合判断的基础上作出,案件的基础事实与推定的事实之间存在高度的逻辑关系,且关于事实的推定也没有被反证推翻。
(二)同时尽量减少法官/仲裁员依职权调查证据的范围。本案由于被申请人缺席,经庭后与申请人沟通,了解到申请人A能够提交的书面证据仅限于这三组,由于时间距离现在较长,当时没有保留好证据再加上当事人的疏忽,律师因为这些客观上的原因确实无法再自行收集到证据,同时也自知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就提出希望仲裁员现场勘验的想法,申请仲裁员到现场实地看一看空调如实已经安装在案涉地点、空调的外部标识也与合同约定一致、也可以顺便与物管核实一下交房的时间。后面仲裁员拒绝了这一提议,认为从仲裁规则规定的举证期限出发,已经超期,并且如果现场勘验得到的同样也是间接证据,那么可能牵扯出程序的冗长、时间的拖延、证据规则的适用问题等一系列问题,将简单的问题复杂化。
(三)在裁判中运用演绎推理的三段论方法:以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作为大前提,已经得到法律确认的用以推论未知事实的基础事实作为小前提,进而得出结论。即过滤过的事实达到了高度的盖然性,认定的事实具有和严格证明同等的准确性,以过滤的事实作为经验法则,成为自由心证形成的大前提;其次,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必须首先提出证据证明作为证明成立基础的事实,即小前提,以本案为例,同类的案例确认的案件事实以及支持的裁判结果,在仲裁员内心形成确信,并形成经验法则,而申请人举示的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有非常明确的约定,比如设备款项、安装地点、安装内容等,加之提供的付款凭据与合同设备款项一致,提供的安装验收单上显示的空调安装地点与合同约定一致,继而推论出基础事实,成为小前提;最后,仲裁员根据大小前提通过演绎推理形成自由心证作出裁判,从而得出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的结论。
【结语和建议】
本案遇到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问题,在理论学术界基本已经达成共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民诉法解释》中规定的“高度盖然性”理解不一,我国也从未对其作官方的解释,导致在裁判文书中名称适用不统一,具体证明程度和标准也不一致的问题,这使得我国民事案件审理的标准参差不齐,在案件具体审理中也不便应用。如果仅仅依靠法官/仲裁员的自由心证,而没有一套量化的标准,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问题,不利于公平公正地审理案件。因此在裁判文书中对于高度盖然性原则,还是建议谨慎适用。
但在本案中,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采信当事人的证据,对该结论性意见我们是赞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