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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清算注销前能否变更股权登记 ——评A公司与B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08-04 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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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仲裁委员会  | 浏览人数:

作者: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秘书·王玉

【案情简介】

2009年,因目标公司(A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拥有的位于某区的139.53亩土地使用权规划调整,该区政府拟在考虑目标公司土地取得成本以及后续投入的相关费用的基础上,按照市场价格回购该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收购目标公司股权。经A公司等目标公司股东与该区政府商议后,同意由该区政府指定企业收购目标公司股权。目标公司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股东会会议决议:“一、根据某区政府的总体安排,同意将A公司所持公司的70%股权和C公司所持公司的30%股权转让给某区政府或其指定企业。二、依法完善相关的股权转让手续”。

2009年10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A公司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的70%股权转让给B公司,双方确认股权转让价格为42,041,500元。在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B公司向A公司支付42,041,500元作为目标公司70%股权的转让价格价款。在收到B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A公司办理手续将目标公司70%股权过户给B公司。协议约定:“鉴于前述转让价款是按B公司对A公司净价补偿的原则确定的,因此双方确认凡涉及前述股权转让所产生的所有税费(包括但不限于A公司有可能应交纳的营业税、契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土地使用费等)均由B公司承担并支付”。并约定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可以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裁决等。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A公司董事会依照上市公司程序将转让目标公司股权交易事项进行了公告。2009年11月2日,某区财政局代B公司向A公司支付目标公司股权转让款39,068,400元;2010年3月24日,B公司向A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973,100元,合计已支付转让价款42,041,500元。

2010年3月23日,A公司将目标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及房屋产权证、证照、财务资料等移交给B公司,自此,A公司退出了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但B公司继受取得股权并接管目标公司后,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2012年5月31日,B公司向A公司发函,称“根据我司与贵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贵公司于2009年12月将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我司,现因我司经营管理需要,拟对目标公司进行合并注销。在办理税务注销过程中,经税务机关查实,目标公司尚欠缴2009年1-10月期间的土地使用税465,100元及滞纳金169,800元,合计634,900元,而该期间目标公司的股权并未转让给我司,因此该税款及滞纳金应由原股东按照股权比例负责缴纳”,要求A公司会同持有目标公司30%股权的C公司及时完清该税款。

另查明,目标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3日,注册资本20,000,000元。2013年12月6日,目标公司因未按照规定接受2010-2012年度检验,工商行政主管机关吊销了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本案股权转让前,A公司持有目标公司70%股权,C公司持有目标公司30%股权。至A公司提请仲裁时,目标公司的70%股权仍在A公司名下。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目标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申请变更登记已超过《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时间的情况下,能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裁决结果】

B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办理将A公司持有的目标公司7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B公司名下。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首先,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在A公司履行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义务且B公司实际取得了目标公司的股权的情况下,B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协助A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在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A公司已将公司印信及财务凭证全部向B公司进行了移交,且B公司已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结合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B公司从法律上和事实上已经享有了目标公司的股权,B公司已经成为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可以对目标公司实现控制,A公司要求B公司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只是使目标公司的股权状况符合现实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约定,B公司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即积极协助A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其次,目标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行为并不能成为B公司协助A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法律障碍。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2000年1月29日法经[2000]24号函)的答复:“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可知,公司被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仅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并不是对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存续性的否认,只是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只能进行清算注销而不能继续从事经营活动,同时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必须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注销登记完成后其法人资格才归于消灭(《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也并未禁止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注销完成前变更股权登记。因此,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公司法人制度及公司法理,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不构成股权变更登记的法律障碍。

【案例评析】

一、关于吊销和注销的区别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二章中规定了若干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被吊销的情形,而且明确吊销公司的营业执照是公司登记机关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也明确规定了在若干情形下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吊销公司的营业执照。在我国,公司登记机关属于行政机关,其作出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决定属于行政处罚的范围。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0条的规定,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然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注销登记完成后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方才消灭。故吊销是一种公司登记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其性质是对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应法律义务所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而注销是公司自身或者其他机关因公司存在法定的事由而作出的消灭公司法人主体资格,使公司至此不再存在的法律行为。

吊销和注销两者本质的区别就在吊销仅仅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取消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但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不受影响,而注销则是消灭了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公司因此而不再存在。而股权变更登记是与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相关,与公司的经营活动并不相关,而且本案中A公司请求的B公司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也是限于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对方B公司,与目标公司并未直接关联,在目标公司未清算注销之前,对目标公司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并不能影响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

二、关于A公司的仲裁请求被支持后是否能够实际执行的问题

经查询,目前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进行明确的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注销前是否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问题,但有个别地方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1月16日发布的现行有效的《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规范》第一条即明确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有限公司股权发生变更的,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虽然该条规定的是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发生股权变更的情形,但既然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股权发生变更都可以办理变更登记,那么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发生的股权变更也当然可以办理变更登记,本案即是在目标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发生的股权变更。故本案中A公司的仲裁请求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应当予以支持。

实践中,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仅需要股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配合提供相关资料,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股权变更的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实践中也需要公司具体负责办理。虽然本案是仲裁案件,无法将目标公司作为被A公司或者第三人进行追加,也无法在执行程序中将目标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进行追加,但是就本案而言,股权的受让方B公司取得了涉案目标公司70%的股权,而且实际取得了公司的印信,其作为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完全有能力要求目标公司在执行过程中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另外,A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亦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目标公司列为协助执行人,由人民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另外,如果公司登记机关在股权变更登记过程中不予协助的,人民法院亦可以要求公司登记机关履行协助执行的义务。若目标公司和公司登记机关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人民法院亦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手段要求其协助执行。

综上,在本案中,A公司和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B公司实际取得目标公司的股权,虽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前目标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目标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仍存续,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确禁止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得进行股权转让和变更股权登记,本案中A公司要求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B公司履行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合同义务,且B公司已经实际取得了目标公司的印信,其协助A公司变更股权登记系使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恢复到应有状态,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之义。

【结语和建议】

本案遇到的股权变更登记问题在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未十分明确,但是能够通过公司法人制度的规定以及公司法法理推论得出相应结论。但是鉴于目前公司登记机关对于公司的行政管理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对公司的相关法律规定存在脱节和不完善的地方,这需要在后续的法律实施过程中不断加以改进和完善。本案最终支持了股权转让方要求股权受让方协助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请求,实现了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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