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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件一裁终局 ——评A公司与B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12-02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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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仲裁委员会  | 浏览人数:

作者:重庆仲裁委员会  张露

【案情简介】

C公司为被申请人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8年9月20日,A公司通过挂牌协议转让的方式,获得了B公司持有的C公司80%股权(剩余20%股权仍由B公司持有),并与B公司签订了《关于C公司80%股权转让的产权交易合同》(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合同》)。合同写明:“经评估,截止2018年3月31日,目标企业(C公司)总资产合计为75,333,500元,负债合计为56,816,000元,净资产为18,517,500元。并约定目标股权转让的价格为14,814,000元;2018年9月30日前,B公司与A公司配合目标企业完成股权转让的工商及税务变更登记工作。工商登记完成前,B公司继续保障目标企业各项业务的稳定运行,目标企业自2018年10月1日起作为双方合资公司管理。同时,B公司与A公司又签订了《关于C公司混改后过渡期安排的工作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明确约定:双方同意,自C公司80%股权转让的产权交易合同签署日至2018年12月10日作为过渡期。过渡期内,双方合作的工作目标为筹备召开C公司混改后的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及董事会。

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在2018年10月1日,目标公司C公司正式作为双方合资公司管理后,经A公司与B公司同意,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就C公司在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合并利润表进行审计,并于2018年11月28日出具了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显示: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C公司合并损益后亏损8,902,985.64元。

2018年12月10日,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确认,C公司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9月30日的净资产(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为21,058,600元,评估价值为10,240,700元。

2019年6月20日,A公司曾就双方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B公司按转让股权比例赔偿因商业风险和管理瑕疵所导致的损失,案号为(2019)渝仲字第18XX号(以下简称18XX号仲裁案)。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了(2019)渝仲字第18XX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根据某工作报告,C公司过渡期内的6,832,300元损失,包括库存商品亏损、资产去向不明、应收账款作坏账处理、商品包装袋损失以及未披露之诉讼所致损失。库存商品亏损、应收账款作坏账处理为典型的商业风险,理应由C公司自行承担,与作为股东的B公司无关。在《股权转让合同》未约定过渡期的盈利及损失如何享有和承担的情况下,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020年4月10日,A公司再次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B公司向C公司补足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C公司因亏损而减少的净资产6,832,300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属重复申请仲裁。

【裁决结果】

本案与18XX号仲裁案双方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和标的相同,且本案没有发生新的事实,已经构成重复申请仲裁,故驳回A公司的仲裁申请。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正确理解《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的一裁终局制度,必须先确定何为“同一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以及第二百四十八条就重复起诉的构成条件作出规定,相应规定可以参照作为判断重复仲裁的标准。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案例评析】

《仲裁法》规定的“一裁终局”是指对同一个纠纷,当事人不能重复申请仲裁。“一裁终局”仅在《仲裁法》第九条有规定,并没有较为详细的仲裁实施指导意见,其中如何确定“同一纠纷”的范围系是否构成重复仲裁的关键。从现行仲裁实践和司法审查实践来看,“同一纠纷”概念的内涵大于民事诉讼中“重复起诉”概念的内涵。民事诉讼中“重复起诉”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两次诉讼当事人相同;2.两次诉讼标的相同;3.两次诉讼的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的关键是“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避免后诉的诉求否定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但民事诉讼可以收集新证据等方式,通过申诉、抗诉等途径撤销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使其失去“既判力”,从而实现对同一事实重新提起诉讼。但仲裁裁决后,即使当事人对同一纠纷收集了新证据,也没有救济途径。以上救济途径差异是仲裁与诉讼的重大区别,也是仲裁更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追求高效处理商事纠纷所决定的。

而就本案而言,可从以上几个要件分析是否构成重复申请仲裁:

1.本案与18XX号仲裁案的双方当事人是否相同

本案的申请人系A公司,被申请人系B公司;18XX号仲裁案的申请人系A公司,被申请人系B公司,两个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相同。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一个构成要件。

2.本案与18XX号仲裁案的仲裁请求标的是否相同

仲裁请求标的系当事人之间所争执的需要通过仲裁庭的仲裁行为予以解决的民商事法律关系。衡量仲裁标的是否相同,需判断前后两个仲裁案件提出仲裁请求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相同。

18XX号仲裁案中A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为:“请求裁决B公司向A公司赔偿损失5,465,840元(6,832,300元的80%)”。即,双方争议的标的是:自股权挂牌评估基准日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变更工商登记期间,股权转让标的企业C公司发生的6,832,300元损失应否由B公司向A公司按股权转让比例(80%)赔偿。在18XX号仲裁案中,A公司的仲裁请求基础系基于《股权转让合同》而产生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本案中,A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为“请求裁决B公司向C公司补足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C公司因亏损而减少的净资产6,832,300元”。字面上看,本案该项请求与18XX号仲裁案的仲裁请求有以下不同:第一、请求金额不同;第二,18XX号仲裁案是请求B公司向A公司赔偿损失,而本案请求是B公司向C公司补足自评估基准日至产权交割日因亏损而减少的净资产;第三,18XX号仲裁案中要求B公司承担的是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要求B公司承担的是补足责任。

尽管本案A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与18XX号仲裁案仲裁请求存在上述不同,但双方争议的标的仍然是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变更工商登记期间,C公司发生的6,832,300元损失应否由B公司承担。A公司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也仍然是基于《股权转让合同》而产生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请求数额、支付对象的变化,以及将“赔偿”改为“补偿”,都没有在实质上改变其仲裁请求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

B公司在本案中举示了《备忘录》作为新证据,以此证明“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12月10日才属于过渡期,而非B公司主张并被18XX号仲裁案裁决认定的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但过渡期如何认定并不会在实质上改变本案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上述法律关系。故,本案与18XX号仲裁案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二个构成要件。

3.本案与18XX号仲裁案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本案的仲裁请求是否实质否定18XX号仲裁案的裁决结果

本案的仲裁请求表述确与18XX号仲裁案不同,但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相同,已如前述。下面对本案的仲裁请求是否实质否定18XX号仲裁案的裁决结果进行分析。

对于B公司应否承担C公司在股权转让过渡期间净资产减少的责任,18XX号仲裁案裁决书中仲裁庭意见认为:C公司的6,832,300元损失部分是商业风险,理应由C公司自行承担;即便存在因公司管理瑕疵造成的损失,也仅产生C公司向有过错管理人员追责的问题,与作为股东的B公司无关;在《股权转让合同》未约定过渡期间的盈利及损失如何享有和承担的情况下,A公司要求B公司按转让股权比例赔偿因商业风险和管理瑕疵所导致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18XX号仲裁案裁决书驳回了A公司相应的仲裁请求。

本案A公司的仲裁请求,虽然与18XX号仲裁案仲裁请求表述有所不同,但实质上仍然要求B公司对股权转让过渡期间标的企业C公司净资产减少承担责任。该仲裁请求显然会否定18XX号仲裁案裁决书中的上述裁决结论和结果。故,本案与18XX号仲裁案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个构成要件。

4.在18XX号仲裁案裁决书生效后是否发生了新的合同履行事实

新的合同履行事实和新证据不同。新事实是在裁决书生效后发生的客观事件;而新证据虽然是在裁决书生效后取得的证据,但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可能发生在裁决书生效之前,也可能发生在裁决书生效之后。也就是说,取得新证据并不意味着一定发生了新事实。本案中《备忘录》属于新证据,但其证明的事实发生在裁决书生效之前,并不属于新事实。故,本案与18XX号仲裁案不构成《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本案与18XX号仲裁案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三个构成要件,且不构成《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与18XX号仲裁案系重复申请仲裁。根据《仲裁法》第九条“一裁终局”的规定,应当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结语和建议】

本案遇到的重复申请仲裁问题仅有《仲裁法》第九条予以规定,且对“同一纠纷”的范围没有具体标准。在仲裁案件审理中,仲裁庭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解释》关于重复诉讼的标准,判断当事人仲裁请求是否符合“同一纠纷”的构成要件。但是鉴于目前法律对重复申请仲裁的相关法律规定存在不完善的地方,这需要在后续的法律实施过程中不断加以改进和完善。本案仲裁庭最终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实现了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保护及仲裁追求效率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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