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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8-12-11 1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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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仲裁委员会  | 浏览人数:

宋宗宗(20XX)渝仲字第XX号裁决书评语

本案系开发商与政府平台公司之间发生的工程项目代建结算纠纷。从仲裁请求与答辩情况看,双方当事人的愿景差异较大,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允许将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结算变更为依照定额据实结算。仲裁庭在维持合同约定效力基础上,对固定单价结算之外的部分如增加工程量、非申请人原因造成损失等,通过释明允许申请人通过索赔途径处理。就此份裁决书而言,具有如下特点:

1. 事实清楚。尽管此份裁决书长达3万余字,但是,无论仲裁请求与答辩、举证与质证、仲裁庭认证、认定案件事实、仲裁庭意见、裁决部分还是序言、结语部分,其表述都非常准确、清楚,使读者能够清晰了解仲裁过程的全貌。如将当事人每次变化的仲裁请求与答辩理由都详尽表述,在认定案件事实部分将申请人与案涉项目施工单位系关联企业也清楚呈现,是非曲直跃然纸上,看得见的公正得到充分体现。

2. 重点突出。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和争议焦点,在“认定案件事实”“仲裁庭意见”部分,紧密围绕合同约定固定单价背景下的索赔问题、合同没有约定的政府文件的约束力、固定单价外的增加工程量、非申请人原因造成损失等争议内容分别展开。认定的所有案件事实,都有当事人举示证据证明或者庭审予以核实。“仲裁庭意见”中引用的事实,都在“认定案件事实”中已经明确,做到前后照应、论证有据、详略得当、逻辑性强、说理性好。

3. 公平合理。针对申请人不恰当的仲裁请求,及时进行释明,将仲裁活动引入正确轨道。同时,基于法律规定、仲裁规则和基本法理,依法作出事实认定与责任承担。如:将危改办工作人员发送《代建协议书》(草案)给申请人的行为“视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进而认定合同签订的基础条件是“基础设定不超过5米”;基于代建关系的性质要求,将外立面及屋面设计变化导致工程费用增加,裁决由被申请人承担;对因人工及材料价格上涨和强制性标准变化造成的损失,认为系多因一果造成,裁决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自承担50%。这些认定体现了仲裁庭基于实质正义理念,在当事人之间寻求权利义务平衡的努力,是一篇质量较高的裁决书。


重庆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20XX)渝仲字第XX号

申请人XXX,住所地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X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XXX,住所地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XXX,男,汉族,XXX年XXX月X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XXX,被申请人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申请人XXX与被申请人XXX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重庆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的《变更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于20XX年XX月XX日受理。

根据《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本会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参加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指)定书等材料。

被申请人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选定仲裁员XXX,被申请人选定仲裁员XXX。本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XXX为首席仲裁员,共同组成本案仲裁庭。

仲裁庭于20XX年11月6日、20XX年1月4日、20XX年8月15日、20XX年11月29日、20XX年1月17日、20XX年3月29日、20XX年4月17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委托代理人XXX(20XX年1月17日庭审),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XXX(未参加20XX年11月6日、20XX年1月4日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委托代理人XXX(只参加20XX年11月6日庭审)到庭陈述了各自的主张及答辩意见,双方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了核对和质证,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进行了辩论并作了最后陈述。

20XX年11月6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后,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本会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在新的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20XX年1月4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后,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本会委托重庆X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申请人代建的“XXXF42-2/01、F44-1/01地块安置房项目”如下损失进行鉴定:(1)因人工及材料价格上涨、基础超深、项目外立面及屋面设计变化、《强制性标准》设计规范变化及其他零星签证等产生费用损失;(2)红线范围外增加的市政部分产生费用损失;(3)停工、窝工、返工产生的费用损失。重庆X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8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XXX鉴定〔XXX〕第XXX号)、2017年1月6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XXX鉴定〔XXX〕第XXX号)、2017年1月16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XXX鉴定〔XXX〕第XXX号)。

在20XX年1月17日的庭审中,申请人向仲裁庭提出:目前申请人资金运转非常困难,而年终将至,为了支付民工工资需要,请求先行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40,000,000元。仲裁庭经过评议后认为,申请人该请求符合先行裁决的条件,故于20XX年1月19日先行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代建款7,000,000元。该先行裁决书送达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于20XX年1月23日向申请人支付了裁决项下7,000,000元代建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已审理终结,现予以裁决。

一、仲裁请求与答辩

申请人提出的案件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如下:

重庆市XX区人民政府指定被申请人作为政府平台公司,就“XXXF42-2/01、F44-1/01地块安置房项目”与申请人洽商委托代建事宜。2009年12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一份《XX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安置房代建协议书》(以下简称《代建协议书》),就案涉项目的工程概况、建设工期、代建内容、代价价格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代建协议书》签订后,申请人克服种种困难,积极筹集资金,开展项目代建事宜。2010年7月13日,被申请人致函申请人确定开工时间为2010年8月1日。2012年3月2日,项目竣工并交付使用。由于被申请人和当地政府的拆迁工作严重滞后,致使开工时间严重迟延,建设成本大幅上涨,导致代建成本远远高于双方约定的代建价格。经申请人统计,项目实际投资总额为177,767,302.60元。协议履行期间,申请人多次要求调增代建费用,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及被申请人均同意调增。截止2015年6月16日,被申请人共支付代建费用80,185,000元,尚欠约定的代建费用4,474,235.40元。由于被申请人迟延支付代建费用,截止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损失为6,472,937.94元。此外,被申请人也应对超出代建协议约定费用部分承担资金利息损失,截止2015年5月31日该部分的利息损失为60,229,280.97元。案涉项目移交后,申请人与被申请就代建费用结算与索赔等问题进行多次协商,但是被申请人均予以推诿。2015年7月27日,双方就案涉项目的结算争议达成一份《变更补充协议》,约定将结算争议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为此,申请人提出以下请求:

(一)裁决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代建的“XXXF42-2/01、F44-1/01地块安置房项目”土建安装部分及市政绿化部分按照《重庆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CQFYDE-2008)、《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CQJZDE-2008)、《重庆市安装工程计价定额》(CQAZDE-2008)、《重庆市装饰工程计价定额》(CQZSDE-2008)结算,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根据渝建发(2010)158号文件等相关文件规定办理结算,配套设施部分及申请人为实施项目支付的期间费用以及承担的财务成本据实结算。并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建款暂计93,108,067.20元(该款不包括按代建合同应当支付而未付的1,474,235.40元)。

(二)裁决被申请人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暂计20,000,000元,利随本清。

(三)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申请书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一,双方在代建协议中明确单价为2,280元/m2,代建面积和范围也作了约定;其二,本项目按固定单价结算,截止2015年被申请人已经支付了8,300余万元,不存在拖欠申请人款项问题;其三,代建协议明确约定,以发出的开工令为开工时间,但是开工手续由申请人办理,不存在被申请人的原因导致迟延开工问题。(2)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其一,本案系委托代建关系,申请人作为专业单位,应对签订合同时的价格进行了专业测算,双方不存在代理费用纠纷问题;其二,对于申请人的第(一)项请求,被申请人认为结算是一个过程,不能单独作为一个请求。而且,申请人请求按照2008年定额办理结算,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

仲裁庭经过评议后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代建协议书》中就代建价格明确约定按照固定单价结算,迄今为止双方并未达成任何变更结算方法的合意,故原约定固定单价仍然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请求按照2008年定额及有关文件按实结算,改变了原约定的结算方法,仲裁庭可能不能支持该项仲裁请求,存在申请人败诉的风险。不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申请人原因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工程造价大幅增加或者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可以通过索赔方式维护己方权利。为此,仲裁庭向申请人释明:可以变更仲裁请求并重新组织证据。

2015年11月26日,申请人向仲裁庭申请将其仲裁请求变更为:

(一)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代建协议内(无争议)工程价款1,397,641元。

(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代建项目因人工及材料价格上涨、基础超深、外立面及屋面设计变化、强制性标准设计规范变化及其他零星签证等产生费用损失暂定60,000,000元,具体金额以鉴定为准。

(三)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代建项目地块红线范围外增加的市政部分产生费用损失暂定2,000,000元,具体金额以鉴定为准。

(四)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因项目停工、窝工、返工产生的费用损失暂定4,000,000元,具体金额以鉴定为准。

(五)裁决被申请人应支付项目代建协议金额外增加的管理费(计算比例3%)、税金及附加(计算比例综合税负8.35%)、利润(计算比例3%),暂定5,000,000元,具体金额以请求事项中的第(二)+(三)+(四)项内容鉴定为计算基数依据。

(六)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因项目超资产生的融资利息损失13,204,781.56元、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暂定6,472,937.94元(利息根据每期进度支付节点暂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利随本清)并承担合同价款外的费用损失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注:该部分利息以鉴定金额的费用损失为基数,从项目竣工备案时间2012年4月13日算至款项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

(七)裁决仲裁费用和鉴定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针对申请人变更后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在2016年1月4日的庭审中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针对第(一)项仲裁请求,对应付款项被申请人已经超额支付,不存在拖欠问题。对申请人诉称尚欠1,397,641元未付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由于相关权证还未办理,未到支付时间。(2)针对第(二)、(三)、(四)、(五)项仲裁请求,由于《代建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明确约定了代建单价,不存在被申请人单方定价的情形。申请人诉称遭受巨额损失的请求也不能成立。《代建协议书》约定了申请人负责设计工作,故因设计变更增加造价的请求不能成立。申请人提出有新的强制性标准,但强制标准在《代建协议书》签订前就已实施。关于工期,约定以被申请人书面通知为准,不存在迟延开工的问题。关于申请人提出项目红线范围内的道路及地下管线等,本来就该由申请人施工,红线范围外也本来就应由申请人施工。关于融资利息损失,与被申请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申请人还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延迟支付工程款利息,根据双方的证据,被申请人是按《代建协议书》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支付利息问题。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在2017年1月17日的第五次庭审中,根据重庆X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6日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XXX鉴定〔XXX〕第XXX号)、2017年1月16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XXX鉴定〔2016〕第XXX号),申请人将其仲裁请求明确为如下内容:

(一)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代建协议内(无争议)工程款1,397,641元;

(二)裁决被申请人赔偿基础超深费用13,520,714.18元,外立面及屋面设计变化增加费用3,613,781.88元,代建项目的土建及安装部分因人工及材料价格上涨及项目待实施及建设过程中因消防、节能、规划、防雷、结构、给排水、电气等强制性标准“设计规范”变化造成的损失45,227,870.96元,其他零星签证费用4,008,813.50元,合计66,371,180.52元;

(三)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代建项目红线范围外增加的市政部分及小区路灯安装费用1,677,584.59元,生化池红线外管网及检查井产生的费用损失21,459.23元,合计1,699,053.82元;

(四)裁决被申请人赔偿案涉项目非住宅分割调整产生的费用损失117,627.24元、3~4#楼屋面新增通道消防楼梯费用46,061.44元,考古发掘停工损失803,978.63元,室内装饰工程返工损失1,106,693.80元,项目停工、窝工损失1,207,378.69元、消防工程返工费用损失404,628.38元,合计3,686,368.18元;

(五)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代建协议金额外增加费用部分的管理费(计算比例3%)、税金及附加(计算比例综合税负8.35%)、利润(计算比例3%),共计10,297,072元;

(六)裁决被申请人承担迟延支付代建协议内工程款的利息暂计10,125,914.29元(利息根据每期进度支付节点暂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利随本清,详见《应收利息计算汇总表》及附表1);承担迟延支付代建协议价款外的费用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暂计48,372,974.30元(利息损失以鉴定金额71,756,602.52元为基数,从交房时间2012年4月15日起算暂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详见《应收利息计算汇总表》及附表2);承担因项目超资产生的融资利息损失共计1,646,443.71元(详见《应收利息计算汇总表》及附表3);

(七)本案仲裁费用701,048元、鉴定费用637,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针对申请人明确后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在2017年1月17日第五次庭审、2017年3月29日第六次庭审、2017年4月17日第七次庭审中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1)对第(一)项仲裁请求涉及的金额无异议。但是,《代建协议书》约定此款应于产权证办理完毕之后才支付,目前付款条件不成就。

(2)由于《代建协议书》约定为包干价,第(二)项仲裁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也无法律支持,不应得到支持。

(3)对“代建项目红线范围外增加的市政部分及小区路灯安装费用”无异议,该项目属于包干范围外的内容,其费用1,677,584.59元应由己方承担。由于《代建协议书》约定为包干价,请求支付“生化池红线外管网及检查井产生的费用损失” 21,459.23元没有合同依据也无法律支持,不应得到支持。

(4)对第(四)项仲裁请求涉及的项目予以确认,具体金额由仲裁庭裁决。但是,认为消防工程及验收均属于申请人应完成的代建内容,3-4#楼新增通道消防楼梯费用46,061.44元不应得到支持。对考古发掘停工损失应当由己方承担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应当按照2008年定额及相关规定计算的358,098.87元(而非803,978.63元)为准。被申请人从没有要求申请人对室内装饰进行返工,XX区危旧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危改办)发文也是要求申请人严格按协议约定标准对室内装饰进行施工,室内装饰工程返工损失1,106,693.80元不应得到支持;停工、窝工部分涉及1,207,378.69元,非被申请人原因造成,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5)《代建协议书》约定为包干价,对第(五)项仲裁请求项下增加费用的风险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管理费、利润损失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税金及附加并未实际发生,此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6)对第(六)项仲裁请求项下申请人计算的利息不予认可。原因在于:一是《代建协议书》第六条3款约定,申请人自行筹备项目所需资金,确保工程按期竣工;二是被申请人没有延迟支付款项,一直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向申请人支付了代建款;三是申请人要求因项目融资产生的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此外,即使支持申请人的此项请求,也只能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而不能按3倍计算。

(7)确认因补充鉴定增加鉴定费用60,000元,鉴定费用共计637,000元。

被申请人还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请求仲裁庭充分考虑是否适用鉴定报告或酌情适用鉴定报告。此外,由于案涉项目属于XX区政府投资的危旧房屋改造项目,根据XX区政府规定,政府投资的工程项目必须适用碚建发〔2007〕126号文件进行下浮。

二、举证与质证

申请人为证明其仲裁请求,举示了如下证据:

(一)第一组证据

1. 申请人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 被申请人公司的基本信息。

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及仲裁主体适格。

(二)第二组证据

1. XX区危旧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关于XX区危旧房改造工作第三十四次工作会议纪要;

2. XXX旧城片区改造报价清单;

3. 代建协议书(稿件)及XX区危改办的电子邮件;

4. 关于XXX改造《代建协议书》(区危改办电子邮件)中内容回复;

5. 关于安置房《代建协议书》征求意见函的回复;

6. XX区危旧房改造2009年第47次工作会议纪要。

拟证明:

(1)第三十四次工作会议纪要规定案涉项目应当采用清单报价,但当时政府未提供任何报价基础资料,申请人无法编制报价清单。申请人只有根据当时的市场行情对代建项目住宅部分提供了一个估价。

(2)2009年8月22日,区危改办向申请人发送了《代建协议书》的稿件,并要求申请人就代建价格提出意见。其中稿件第二条约定,具体开工时间为2009年10月16日;第四条约定基础定价设定为不超出5米(包括5米),超深5米后的部分按2008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重庆市计价表》《重庆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等定额下浮5%结算,并对钢材、水泥、砖三大主材提供了结算标准。证明当时商谈的开工时间是2009年10月16日,基础按5米计算,超出部分按2008年定额下浮5%结算。

(3)2009年8月23日,申请人针对危改办提供的代建协议稿件确定的内容进行了回复。其中:第二条表明进场时间的确定,要具体视其项目拆迁进度情况而定;第四条第2项规定,基础设定不超过5米(包括5米)的结算办法无异议。第3项规定,材料费及人工费的调整应执行项目建设期间公布的重庆市工程造价信息平均价。证明签合同前双方商议时,基础设定不超过5米深,申请人的估价中基础是按5米计算的,因此对基础超深部分产生的费用被申请人应该承担。对材料和人工费用部分,申请人当时要求按建设期间的造价信息平均价计算。

(4)2009年12月9日,申请人对代建协议的内容进行回复。第二条约定了项目代建价,住宅按建筑面积(暂定)3,340元/㎡计算;公建按造价执行2008年重庆市计价定额、相关配套定额、文件,材料价格执行建设期间重庆市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平均价,人工费全调。证明申请人在合同洽谈期间要求住宅按暂定3,340元/㎡计算,公建按2008年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结算,开发成本审核后据实结算。

(5)2009年12月15日,区危改办作出第四十七次会议纪要,将代建价格确定为:住宅按建筑面积2,280元/㎡包干计算,公建部分按建筑面积2,350元/㎡包干计算。证明案涉项目定价没有考虑申请人的意见,系政府单方定价形成。

(三)第三组证据

1. 重庆市XX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安置房代建协议书;

2. 变更补充协议。

拟证明:

(1)2009年12月16日,双方建立了代建合同关系。被申请人是受政府指定的平台公司,就案涉项目委托申请人实施,双方的合同性质属于委托法律关系。

(2)代建范围为“乙方负责实施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所有建设内容”,具体以政府部门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图为准。证明代建价格仅包含代建范围内的价格,但在代建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政府和被申请人的原因,增加了大量的红线范围外内容(如人行道铺砖、苗木、路沿石安装,井圈,公路,围墙,挡土墙,市政管网,公厕等),增加了投资成本,该部分费用应当另行结算。

(3)代建协议第四条第1项约定的代建价格与区危改办作出的第四十七此会议纪要一致,证明代建价格是由政府单方定价的事实。

(4)代建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了付款节点,由于被申请人没有按照该款约定付款,应当承担资金占用利息。

(5)代建协议第五条约定了被申请人的责任和义务,其中第1项约定“甲方负责完成项目开工前地块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工作”。但是,在合同签订后因案涉项目拆迁工作未完成,导致申请人无法按预计的开工时间开工,以及因拆迁未完成导致申请无法完成项目的地质勘查工作,导致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基础严重超深,人工、材料等大幅上涨,由此给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6)双方就项目结算争议问题签订了仲裁协议。

(四)第四组证据

1. 2010年6月29日关于解除XXX危旧改安置房《代建协议书》的紧急请示;

2. 2010年6月29日关于解除XXX危旧改安置房《代建协议书》的理由;

3. 2011年3月7日关于XXXX街道老街F42-2/01、F44-1/01地块危旧改安置房代建价款调整的请示;

4. 关于XX区危旧房改造XXXF42-2/01、F44-1/01地块危旧改安置房代建价款调整的紧急请示18份;

5. 关于XX区危旧房改造XXXF42-2/01、F44-1/01地块危旧改安置房代建价款调整审计的申请;

6. 关于XX区危旧房改造XXXF42-2/01、F44-1/01地块危旧改安置房项目亏损原因详情介绍;

7. XX区危旧房改造2012年第2次工作例会会议纪要;

8. XX区危旧房改造2013年第1次工作例会会议纪要。

拟证明:

(1)代建协议签订后,因拆迁工作未完成、新旧规范和设计方案的改变、增加合同外内容以及市场行情发生巨大变化,导致申请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申请人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后因政府有关部门要求申请人以大局为重继续推动项目建设,当时口头同意对项目进行调价,申请人多次要求调价的事实。

(2)在代建项目实施期间及工程完工后,申请人多次向区危改办及被申请人请示要求调价。区危改办召开工作例会,明确要求研究调价办法。但是,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危改办会议纪要的精神以及申请人的请示制定调价方案的事实。

(五)第五组证据

1. XX区危改办关于XXX、尖嘴危旧改安置房工程建设专题会议纪要;

2. XXX关于XXX片区危旧改安置房工程建设有关事宜的函、单位(子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3. 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竣工申请书);

4. 建筑单位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综合评价意见书;重庆市XX区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能效测评综合评价表;重庆市建设项目试生产环境保护批复;重庆市建设项目防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重庆市城市建设项目配套绿地竣工指标核定申请书,重庆市城市建设项目配套绿地指标核定意见书;

5. 部分(子部分)工程质量验收记录9份及XX区XXX危旧安置房工程1、2、3、4号楼转换层钢筋模板验收会议纪要三份;

6.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二)、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

拟证明:

(1)案涉项目建设区域的拆迁工作未能及时完成,危改办要求务必在2010年9月15日完成。

(2)案涉项目直到2010年7月13日才确定开工时间,通知开工时间是2010年8月1日,实际开工时间是2010年9月16日。因被申请人拆迁未完成,直到2012年2月1日才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3)案涉项目实际完工时间是2012年3月1日。大多基础地质情况与地质勘探资料不符,存在普遍超深问题。案涉项目存在设计变更及古墓考古影响工期,影响工期达3个月以上。

(4)案涉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评比合格,节能符合65%的标准,防雷验收合格,项目配套绿地指标符合规划绿地指标要求。

(5)案涉项目基础工程全部完工验收的时间是2011年1月13日,因此被申请人应当支付工程款总额的20%。单体转换层全部完工验收的时间是2011年3月7日,被申请人应当支付工程款总额的15%。单体主体完工验收的时间是2011年6月29日,被申请人应当支付工程总额的25%。

(6)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2年3月2日,被申请人应当支付工程款总额的30%。案涉工程竣工备案登记的时间为2012年4月13日,并于2012年4月15日交付使用。

(六)第六组证据

1. 施工期间因人工材料等价格大幅度上涨造成的损失(金额以鉴定为准)。包括:(1)重庆市工程造价信息;(2)项目竣工图纸及验收资料等(申请人没有当庭提交)。

2. 案涉项目因外立面与屋面设计变化,致使建设成本增加的相关证据(金额以鉴定为准)。包括:(1)重庆房屋勘测院XX区房屋测量所出具的“房屋面积分户汇总表”三份;2009年6月29日重庆仪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用地红线及建筑方案设计;2010年6月12日XX区危改办关于XXX、尖嘴危旧改安置房工程设计方案有关问题的说明及2010年7月出具的建设用地红线图及建筑方案设计。(2)竣工图纸及相关施工验收资料等(申请人没有当庭提交)。

3. 案涉项目因基础超深等问题,致使建设成本增加的相关证据(金额以鉴定为准)。包括:(1)四川省乐山市地质工程勘察院关于XX区XX镇XXX片区F42-2/01、F44-1/01地块勘查报告;(2)四川省乐山市地质工程勘察院《关于XX街道XXX片区危旧改安置房工程F42-2/01、F44-1/01地块工程地质勘察成果报告移交时间延期及增加勘察费用的情况说明》;(3)项目基础竣工图及基础竣工隐蔽验收资料(申请人没有当庭提交)。

4. 案涉项目建设过程中,相关强制性标准发生变化,包括消防、节能、规划、防雷,申请人应政府部门及被申请人要求执行新标准导致建设成本增加相关证据(金额以鉴定为准)。包括:(1)2011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向市城乡建委《关于XXX安置房工程执行居住建筑节能50%设计标准的请示》;(2)2011年5月24日申请人向区危改办《关于XXX安置房项目尽快确定节能标准的请示》;(3)重庆市仪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0年设计主要变更规范”。其中:结构专业:《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10,《高层建筑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JGJ3-2010/J 186-2010,《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10;节能专业:《重庆市居住建筑节能65%设计标准》DBJ50-071-2010;给排水专业:《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50013-2003(2009年版、2010年4月1日实施);电气专业:《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2010》;(4)竣工图纸及相关施工资料(申请人没有当庭提交)。

5. 红线内因增加小区路灯造成的损失(金额以鉴定为准)。包括:(1)费用结算(详见证据九中的土建结算资料);(2)竣工图及相关施工资料(申请人没有当庭提交)。

6. 原有建筑物拆除弃渣等造成的损失(金额以鉴定为准)。包括:(1)清除建筑垃圾收方记录(见第九组证据收方签证单);(2)弃渣费用结算(见第九组证据土建结算资料)。

拟证明:

(1)合同范围内因人工材料上涨、基础超深、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强制标准的变化等造成的损失。

(2)在签订合同前,被申请人提供的初步设计方案中,外墙立面没有“XX风格”设计,合同签订后设计公司根据政府的要求对设计方案进行细化,增加了“XX风格”的设计,增加了工程量,加大了建设费用,增加的费用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按照细化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增加了工程量及建设费用。

(3)因案涉项目拆迁原因导致勘察单位未能及时对工程地质进行勘察的事实。基于第二组第3项证据,合同价款是按照基础5米深度确定的价格,申请人在案涉项目基础施工中,遇流沙层和超深施工难度影响,实际基础深度达四十米,致砼充盈系数和钢材耗料增加数倍,导致建设成本大幅增长。

(4)案涉项目有关节能、抗震、防雷、给排水、混凝土结构等设计规范,在合同签订后于2010年出台了新的规范。申请人应政府及被申请人的要求按新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增加了工程费用,增加的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七)第七组证据

1. 挡墙、围墙、市政道路、人行道铺砖、市政管网、红线外环境绿化部分费用结算(详见第九组证据环境结算资料);

2. 公厕费用结算(详见第九组证据土建结算资料);

3. 市政竣工图及施工资料(申请人没有当庭提交)。

拟证明:

申请人实施代建协议范围外内容而增加的费用。其中,挡墙、围墙、市政道路、人行道铺砖、市政管网纳入红线外的环境绿化进行结算,该部分金额1,250,207.52元,具体金额以鉴定为准。

(八)第八组证据

1. 3-4#楼屋面通道消防楼梯结算书附施工现场签证单、材料核价表、平面布置图;

2. 考古发掘停工损失结算书、重庆市考古所文件(渝考古函2010第50号)、重庆市考古所文件(渝考古函2010第52号)、XX区XX街道XXX还建房建设工程考古发掘工作协议书、XX区XX街道XXX还建房建设工程抢救性考古发掘停工损失补偿协议书;

3. XXX安置房返工损失结算书附补充协议、报损单、关于XXX安置房工程室内装修施工注意事项的通知;

4. 停电、公建隔墙标准待定等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结算书附签证单4份、补充协议、关于XXX安置房项目公建墙体分隔的请示;

5. 因政府安置房变更增加部分结算单,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消防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材料核价表10份。

拟证明:

(1)申请人因装修规范调整,造成室内装饰、水电、管网等返工损失1,106,693.80元损失。

(2)房屋竣工验收时,消防部门要求增加3#、4#楼屋面消楼梯通道增加费用47,963.85元。

(3)因停电、公建隔墙标准待定等因素造成的停工、返工损失1,861,960.24元。

(4)应被申请人及政府要求,便于拆迁安置分配,申请人对案涉项目二层公建和一层商业门面作从新墙体分隔原因引起的消防变更,导致返工损失费用534,767.85元。

(5)申请人由于考古原因导致停工以及因考古承担的损失共984,952元。

(九)第九组证据

1. 有关土建安装的结算资料,包括:(1)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土建工程结算书附水电单价,土建材料、安装材料核价表,商品混凝土采保费确认单,收方签证单48份,钻孔灌注桩收方签证单,施工组织设计、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3)安装工程结算书。

2. 有关配套设施市政绿化结算资料、附消防工程结算书、环境工程结算书及结算资料、生化池结算书。

拟证明:

(1)案涉项目土建安装部分申请人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按2008年定额与施工单位进行结算,导致建设成本大幅增涨。

(2)案涉项目建筑安装成本为125,264,720.61元。包括:土建工程费用112,479,856.41元、安装工程费用8,783,294.31元、3-4楼屋面通道消防楼梯返工损失47,963.85元、工程考古发掘停工损失984,952元、工程返工费1,106,693.80元、工程停工窝工损失费用1,861,960.24元。

(3)案涉项目配套设施市政绿化费用19,053,344.27元。

(4)上述费用系申请人在代建项目过程中实际产生并结算的费用。

(十)第十组证据

1. 因项目投资严重超标,申请人为了完成项目对外融资及支付的利息(详见财务成本2本)。

拟证明:

(1)因项目超资以及被申请人迟延付款,申请人为了按时实施项目委托重庆市XX区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XX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银行贷款以及向个人借款的事实。

(2)申请人支付借款利息共计13,204,781.56元的事实,其中向银行支付贷款利息12,193,365.58元,向个人支付借款利息1,011,415.98元。

2. 被申请人迟延支付进度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及因被申请人拒不支付超出合同价款部分的资金占用损失。包括:(1)应收利息计算表附《协议价款应收利息计算表》、《收款时间及金额明细记录》;(2)《超协议价款应收利息计算表》及贷款利率表。

拟证明:

(1)因被申请人迟延支付工程款,截止2015年5月31日产生利息损失为6,472,937.94元。

(2)因被申请人没有及时支付合同价款外的费用,截止2015年5月31日应承担的利息损失暂计60,229,280.97元(具体计算基数以鉴定机构鉴定的损失金额为准)。

(十一)第十一组证据

竣工验收测算报告书。

拟证明:

(1)案涉项目的实测建筑面积为36863.66㎡,其中住宅面积28148.08㎡,商业及公建面积8715.58㎡。

(2)根据代建协议约定的代建单价,合同内的价款共计84,659,235.40元。

(十二)第十二组证据

案涉项目收款时间及金额明细记录表。

拟证明:

(1)被申请人迟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2)截至2015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共支付合同价款83,261,594.40元,尚欠1,397,641元未付。

(十三)第十三组证据

1. 重庆市XX区人民政府关于危旧改新建安置房项目办理前期手续的函。

拟证明:

(1)政府确定案涉地块建设规模为35075.77平方米,而工程实际建设规模为36863.66平方米,增加了建设规模。

(2)XX区人民政府确定申请人员工李XX为联系人。

2.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确认XXXF42-2/01、F44-1/01地块危旧房改造安置房为经济适用住房(危改安置房)项目的通知。

拟证明:案涉项目作为经济适用房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3.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重庆市XX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关于XXXXXXXX片区危旧改安置房使用国有土地预审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XXX修建XX区老街F42-2/01、F44-1/01地块危旧改安置房行政划拨国有土地的批复、建设用地批准书。

拟证明:

(1)申请人为建设项目办理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

(2)2010年1月25日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预审,确定项目拟从2010年3月动工,但是由于土地拆迁原因,直到2010年12月2日才批复办理行政划拨土地手续。

(3)因项目拆迁原因直到2011年1月13日才下发建设用地批准证书。

4.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XXXF42-2/01、F44-1/01地块危旧改安置房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

拟证明: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由于节能规范变化,主管部门要求按新的节能规范设计,即居住达到65%的节能标准,由此增加了工程建设成本。

5. 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直接发包情况确认书。

拟证明:经XX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同意,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通过直接发包确定。

在2017年3月29日第六次庭审中,申请人补充举示了如下证据:

(十四)第十四组证据

1. 关于XX区XXXXX危改项目设计的说明;

2. 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函、地块危旧改安置房建设工程告知书、重庆市建设工程规划环节并联审批协办意见函、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要求通知书、重庆市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设置意见通知书;

3. 《重庆市城市风貌特色规划设计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十一条(重庆市规划局2010年1月26日印发)。

拟证明:2009年6月29日设计院出具的XX区老街设计草案及户型蓝图,没有“XX风格”设计。在代建协议签订后,新增了“XX风格”及新的节能、结构、给排水等新规范,增加的工程费用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

(十五)第十五组证据

房屋拆迁许可证。

拟证明:许可被申请人的拆迁期限为2009年7月8日至2009年9月5日。但是,被申请人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拆迁,导致案涉工期严重滞后,给申请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十六)第十六组证据

情况说明(2016年12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出具)。

拟证明:在对案涉项目进行鉴定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外立面、屋面等增加的工程范围予以明确,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

(十七)第十七组证据

情况说明(2016年12月13日,申请人、重庆市XX区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XX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

拟证明:案涉项目1、3、4号楼1层、2层室内土建、消防安装为返工损失鉴定范围,该部分损失系被申请人原因引起,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

在2017年4月17日第七次庭审中,申请人补充举示了如下证据:

(十八)第十八组证据

1. 3~4#楼顶平面图两份(施工图与竣工图);

2. 新增通道、消防楼梯现场照片两张。

拟证明:3~4#楼之间原设计施工图无通道和消防楼梯,后应消防验收部门要求,新增钢质消防疏散通道,此费用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

(十九)第十九组证据

施工现场临时道路作法大样图。

拟证明:新修临时施工道路属于新增工程内容,费用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

(二十)第二十组证据

申请人法定代表人XXX记录的危改办例会原始笔录。

拟证明:

(1)在2010年12月8日区危改办例会上,对申请人提出的建筑物弃渣、考古发掘停工损失、工期顺延、代付考古经费、基础超深导致成本增加等问题,参会领导明确表示将实事求是地予以解决。

(2)基础不超过5米达成共识。

(3)存在建筑物弃渣事实。

(二十一)第二十一组证据

关于XXX危改安置房工程建设情况说明(2011年9月23日,申请人出具给区危改办)。

拟证明:

(1)该函件由区危改办工作人员周X签收。在代建过程中,申请人就基础超深增加施工难度以及因考古发掘、节能标准待定、户内门材质变更等导致停工向区危改办反映,所导致的停工损失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

(2)区危改办于2011年7月24日下发《关于危旧改安置房工程室内装修施工注意事项的通知》时,项目室内抹灰、水电预埋、线路安装已经实施完毕,由此导致的返工损失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示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

(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2)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5系申请人单方出具,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

(4)对第四组证据中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己方已经收到该函件。但是,己方已经口头答复应当按照固定单价办理结算,而且要接受国家审计。除此之外的证据1、2、4、5、6、7、8都不是送达给己方,而且报告给区危改办。不过,区危改办收到这些函件后都告知过被申请人,申请人给他们打了报告,要求调整工程款,被申请人的态度是不予调整。

(5)对第五组证据中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6)对第六组证据中证据1,由于被申请人没有参与,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在司法鉴定过程中予以核对。对证据2第(1)项予以认可,但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第(1)、(2)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第(1)、(2)、(3)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申请人没有当庭提交的其他证据,被申请人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7)由于申请人未当庭举示第七组证据,被申请人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但是,同意进行鉴定时予以核对。

(8)由于第八组证据、第九组证据均系结算资料,系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合同关系,己方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9)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这是申请人的经营融资行为,己方已按代建协议支付了相应价款,不存在逾期支付的行为。

(10)对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十二组证据上记载的收款时间没有异议,对依代建协议结算尚欠1,397,641元没有异议,但是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形。

(11)对第十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情况说明中载明的金额为42,900,000元,第3项下延迟开工不是被申请人所造成。

(12)对第十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

(13)对第十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14)对第十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否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责任由仲裁庭裁决。

(15)对第十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返工的原因。

(16)对第十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增加的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17)对第十九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己方没有参与,对情况不了解。

(18)对第二十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记录系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单方制作的记录。

(19)对第二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区危改办收到过该函件,上面“XXX”的签字己方也认可。但是,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函件仅是反映情况而已。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答辩意见,举示了如下证据:

(一)第一组证据

1. 代建协议;2. 报价清单。

拟证明:协议约定了代建范围、内容、标准,双方应当按照固定单价进行结算。

(二)第二组证据

1. 付款申请;2. 转账支票存根;3. 收款收据;4. XX区危旧房改造项目用款申请表。

拟证明:己方每一次付款,均由申请人申请,己方按内部程序走完后立即付款,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而且,合同也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举示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

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重庆X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8日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XXX鉴定〔XXX〕第XXX号)、2017年1月6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XXX鉴定〔XXX〕第XXX号)、2017年1月16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XXX鉴定〔XXX〕第XXX号)进行了质证。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上述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XXX鉴定〔2016〕第XXX号)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鉴定机构鉴定所依据的事实违法。而且,据XX区造价中心复核,案涉房屋作为经济适用房其价格已远超过商品房价格。(2)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XXX鉴定〔XXX〕第XXX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XXX鉴定〔XXX〕第XXX号),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是,对其内容上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专家辅助人李XX的证言。在2016年8月15日第三次庭审中,被申请人申请李XX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对重庆X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8日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XXX鉴定〔XXX〕第XXX号)发表意见。仲裁庭经过审查后认为李XX具备专家辅助人资格,同意李XX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仲裁庭查明:李XX,女,1975年4月29日出生,重庆X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具有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资格(执业证号码:5013135616)、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编号:建[造]04500000932)。李XX认为:重庆X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8日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XXX鉴定〔2016〕第XXX号)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关于鉴定原则,由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包干价,鉴定时就不应按照定额重新组价;二是关于鉴定资料,由于鉴定过程中所依据的主要资料系申请人单方提供,其真实性有待进一步核实。同期市场上的工程造价在1,200~1,800元/m2,但是鉴定意见在3,200元/m2以上,其原因就在于鉴定所依据的资料存在问题。申请人对李XX的证言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李XX的身份无异议。但是,认为其咨询意见不全面,案涉项目工程造价仍然应当以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意见为准。被申请人对李XX的证言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李XX的身份无异议,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三、仲裁庭认证

仲裁庭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就双方举示的证据与其出示的原件进行了核对,就举示的证据与其证明的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进行了审查,现对各项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示的下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包括: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2、6;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中证据3;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中证据2第(1)项,证据3第(1)、(2)项,证据4第(1)、(2)、(3)项;第十一组证据;第十二组证据;第十三组证据;第十四组证据;第十五组证据;第十六组证据;第十七组证据;第十八组证据;第二十一组证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举示的下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包括: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因此,本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而且上述证据也符合合法性与关联性要求,故本庭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也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示的下列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1. 尽管被申请人没有确认第二组证据中证据3的真实性,但是,被申请人在第五次庭审中确认发送该《代建协议书》(草案)的电子邮箱为危改办工作人员蔡斌所有,在第七次庭审中确认危改办及其工作人员一直以被申请人的名义实际参与了代建协议的履行,本庭认为对发送《代建协议书》(草案)给申请人应当视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故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申请人没有证明将证据4、5送达给了被申请人,故本庭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2. 尽管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2、4、5、6、7、8没有送达给被申请人,但是被申请人认可区危改办将这些函件的内容都告知过被申请人,因此,本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 被申请人对第六组证据中证据1、5、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申请人没有当庭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庭认为,证据1第(1)项系专业机构编辑的资料,其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被申请人以己方没有参与为由不予确认其真实性,本庭不予支持。证据5第(1)项、证据6系申请人与第三人签署,本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庭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申请人没有当庭提交证据1第(2)项、证据2第(2)项、证据3第(3)项、证据4第(4)项,证据5第(2)项,本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庭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4. 申请人没有当庭提交第七组证据,本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庭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5. 第八组证据、第九组证据、第十组证据均系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的经济往来,本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庭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6. 由于本庭无法核实第十九组证据的真实性,第二十组证据也系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单方制作,故本庭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本庭确认真实性的上述证据,因其符合合法性与关联性要求,本庭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也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三)就《工程造价鉴定意见》(XXX鉴定〔XXX〕第XXX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XXX鉴定〔XXX〕第XXX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XXX鉴定〔XXX〕第XXX号),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提出异议。被申请人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是对其内容上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庭认为,作出上述鉴定意见的重庆X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系本会依法选定的合法鉴定机构,该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但是,鉴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XXX鉴定〔XXX〕第XXX号)不符合本会委托鉴定事项的要求,故本庭对该鉴定意见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XXX鉴定〔XXX〕第XXX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XXX鉴定〔XXX〕第XXX号)符合本会委托鉴定事项要求,本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四)关于专家辅助人李XX的证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其身份均无异议。但是,申请人认为其咨询意见不全面。被申请人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庭对李XX作为专家辅助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予以确认,其证言将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参考。

四、认定案件事实

仲裁庭根据以上认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一)合同签订的基本情况

2009年12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一份《XX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安置房代建协议书》,约定:(1)经重庆市XX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2009年8月19日集体研究,决定由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实施危旧房改造拆迁安置房建设,特订立本协议。(2)项目名称为“XXXF42-2/01、F44-1/01地块安置房工程,建筑面积暂定35,075.77平方米,实际面积以最后办证确定的面积为准。(3)建设总工期为16个月,开工日期以被申请人出具的书面开工报告的时间为准。竣工日期指本项目(含水、电、气、消防及环境等所有配套设施)全部通过竣工验收,并取得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的时间。(4)申请人负责实施的代建内容包括:完成本项目立项、设计、施工、监理、验收、质保等所有建设内容的各项工作;完成房屋基础、主体、装修、装饰等工程建设;完成水、电、气、闭路、通讯等配套设施和道路、管网、绿化等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5)代建范围包括:申请人负责实施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所有建设内容(含部分未在用地红线范围内,但由于项目正常使用必须超用地线才能接入的道路及地下管线等),具体以政府部门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图(包括配套说明和有关资料)为准。(6)项目建设为装修房,装修标准见《XX区危旧改安置房装修标准》。(7)本合同价格按照固定单价结算,即建筑面积单价为2,280元/平方米,商业面积单价为2,350元/平方米,暂定价为80,316,686元。(8)基础工程全部完工且验收合格后付总额20%;主体结构工程全部完工且验收合格后付总额40%;整个工程竣工且验收合格后付总额的30%,完善产权登记手续和交房后付总额的5%;质量保证金5%在国家有关建设质量规定的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后如数支付(不计息)。(9)被申请人负责完成项目开工前地块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工作。申请人负责办理项目建设、验收、备案登记、产权过户等各项手续并承担费用,负责在交房后60日内办妥产权过户手续,承担法律法规规定建设项目业主应当承担的所有责任。(10)协议附件1对《XX区危旧改安置房装修标准》、附件2对《工程建设材料的选择范围》进行了约定。

(二)合同履行的基本情况

协议签订后,2010年7月13日被申请人致函申请人确定“请于2010年7月底前进场开展实质性工程建设,协议中的开工日期从2010年8月1日起算”。随后,申请人进场开展代建工作。2011年11月21日,重庆市XX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出具一份《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直接发包情况确认书》,对申请人将案涉工程直接发包给重庆市XX区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予以确认。2012年3月2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2年4月13日办理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12年4月15日申请人将案涉工程交付给被申请人,并将案涉工程的产权登记手续办理至申请人自己名下。但是,至今尚未将产权证办理给所有的被拆迁安置户或房屋购买人。2015年7月27日,因对代建协议部分条文、工程结算存在争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一份《变更补充协议》,约定因案涉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2年4月5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勘测规划院XX区房产测量所出具的《重庆市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竣工)》显示,案涉项目的实测建筑面积为36863.66㎡,其中住宅面积28148.08㎡,商业及公建面积8715.58㎡。庭审中,双方确认按照代建协议约定的固定单价计算,代建费用为84,659,235.40元。截止2015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代建费用83,261,594.40元,尚欠1,397,641元未付。

(三)仲裁庭查明的其他情况

1. 自代建协议签订至今,重庆市XX区危旧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即危改办)及其工作人员以被申请人的名义实际参与了代建协议的履行。

2. 重庆X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受本会委托,于2017年1月6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XXX鉴定〔XXX〕第XXX号)、2017年1月16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XXX鉴定〔XXX〕第XXX),对本案如下项目进行了鉴定:(1)因人工及材料价格上涨、基础超深、项目外立面及屋面设计变化、《强制性标准》设计规范变化及其他零星签证等产生费用损失;(2)红线范围外增加的市政部分产生费用损失;(3)停工、窝工、返工产生的费用损失。上述部分项目按照申请人与施工单位所签订施工合同所确认计价原则、碚建发〔2007〕126号文件下浮后分别进行了计算。鉴定意见为:(一)对项目基础超深、外立面及屋面设计变化、其他零星签证等产生费用损失的鉴定意见:1. 基础超深,该部分的费用损失按施工合同的计价原则为13,520,714.18元,按碚建发〔2007〕126文下浮后金额为12,725,328.02元。2. 外立面及屋面设计变化,该部分的费用损失按施工合同的计价原则为3,613,781.88元,按碚建发〔2007〕126文下浮后金额为3,344,828.13元。3. 其他零星签证,该部分的费用损失按施工合同的计价原则为4,008,813.50元,其中:签证单的费用损失为3,081,208.50元,签证人工机械费用损失236,019.74元,出渣外运费用损失691,585.26元;按碚建发〔2007〕126文下浮后金额为3,848,792.54元。4. 3~4#楼屋面新增通道消防楼梯费用损失,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资料,照施工合同约定、2008年定额和《重庆工程造价信息》计算后造价为46,061.44元;按照施工合同约定、2008年定额和《重庆工程造价信息》的基础上按碚建发〔2007〕126文下浮后造价为45,193.04元。5. 非住宅分隔调整产生的费用损失,根据2016年12月13日《重庆仲裁委员会鉴定笔录》、申请人提供的2016年12月13日《情况说明》及附件,该部分费用损失按施工合同的计价原则计算为117,627.24元,按碚建发〔2007〕126文下浮后金额为104,658.38元。(二)项目地块红线范围外增加的市政部分产生费用损失的鉴定意见:1. 项目地块红线范围外增加的市政部分及小区路灯安装工程产生的费用损失,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资料,按照施工合同约定、2008年定额和《重庆工程造价信息》计算后造价为1,677,584.59元;按照施工合同约定、2008年定额和《重庆工程造价信息》的基础上按碚建发〔2007〕126文下浮后造价为1,636,295.42元。2. 生化池红线外管网及检查井产生的费用损失,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资料,照施工合同约定、2008年定额和《重庆工程造价信息》计算后造价为21,459.23元;按照施工合同约定、2008年定额和《重庆工程造价信息》的基础上按碚建发〔2007〕126文下浮后造价为20,134.72元。(三)停工、窝工、返工产生费用损失的鉴定意见:1. 考古发掘停工费用损失,考古发掘停工损失按申请人提供资料所得金额为803,978.63元;因该工程为代建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被申请人参与具体管理工作较少,而且该工程实施已久并已交付使用,对施工过程中的市场价格已无法进行准确核实,故我司又根据定额计价原则,按2008年定额及相关规定计算该部分损失的参考金额则为358,098.87元。2. 室内装修工程返工费用损失,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资料P944-P949页反映,申请人对该部分损失的申请金额为1,106,693.80元。但除此之外,申请人并未提供其他佐证资料,我司无法就该部分损失进行详细的工程量核算和价格认定。3. 停工、窝工费用损失,按申请人提供资料所得金额为1,207,378.69元;同前述原因,我司按照2008年定额及相关规定计算该部分损失的参考金额则为570,251.84元。4. 消防工程返工费用损失,该部分按施工合同的计价原则计算为404,628.38元;按碚建发〔2007〕126文下浮后金额为361,687.77元。对代建项目合同范围内完成部分(除基础超深、外立面及屋面设计变化、其他零星签证等)关于人工及材料价格上涨、《强制性标准》设计规范变化费用损失的鉴定意见:(一)根据申请人提供的鉴定资料和鉴定方案,按施工合同原则计算,费用损失金额为45,227,870.96元;按施工合同原则计算、并按126号文件规定下浮,费用损失金额为37,091,906.13元。(二)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鉴定资料和鉴定方案,按本工程建筑面积(住宅27510.9平方米、非住宅8699.82平方米)测算出该方案所对应的上涨金额为31,324,283.73元。

3. 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仲裁庭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先行裁决,裁决被申请人于先行裁决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代建款7,000,000元。该先行裁决书送达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23日向申请人支付了该笔代建款项。

4. 申请人与案涉项目施工单位系关联企业。申请人的注册资本为8,000,000元,由XXX出资99.9%与另一名自然人投资组成,法定代表人为XXX。施工单位为重庆市XX区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注册资本21,180,000元,由XXX出资70%、申请人出资18.5552%与另外两名自然人投资组成,法定代表人为XXX。

5. 重庆市XX区城乡建设委员会碚建发〔2007〕126号文件的主要内容为:区属国有投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应当编制最高限价,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不得高于最高限价。该文件还就编制最高限价的下浮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

6. 2009年8月10日,申请人报送给XX区危改办的《XXX旧城片区改造报价清单》中载明:就土建成本按每平方米消耗工、料比(估算),人工费(含基础超深部分)为300元/平方米。

7. 2009年8月22日,危改办工作人员蔡斌通过电子邮件(973527293@qq.com)向申请人工作人员李XX发送《代建协议书》(草案),其中第四条载明“基础定价设定为不超过5米(包括5米),超深5米后的部分按2008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重庆市基价表》《重庆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等定额下浮5%结算。”

8. 《代建协议书》签订时以及之前的协商过程中,案涉工程设计中没有“XX风格”内容。2010年1月26日,重庆市规划局印发的《重庆市城市风貌特色规划设计暂行条例》明确要求,临街建筑外立面设计必须采用“XX风格”。

五、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认真评议,现对本案合同的效力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代建协议书》和《变更补充协议》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

本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的《代建协议书》和2015年7月27日签订的《变更补充协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已经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各自的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关于合同约定固定单价背景下的索赔问题

申请人认为,在申请仲裁时,其请求按照重庆市2008年定额等计价规范据实结算。经仲裁庭释明后,申请人将其仲裁请求变更为对固定单价结算以外的部分申请索赔,并认为己方的全部索赔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被申请人认为,双方约定为固定价结算,申请人请求对代建费用进行鉴定,不应得到支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应当适用于本案或者只能酌情适用。

本庭认为,《代建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按照固定单价结算,在双方没有达成变更结算方法的合意之前,按照固定单价结算的约定对双方仍然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请求按照重庆市2008年定额等计价规范据实结算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但是,对于按照固定单价结算之外的部分,比如增加工程量、由于被申请人原因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等,申请人仍然有权请求办理结算或者赔偿损失。当然,申请人应当证明确实存在该项损失且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由于本庭决定进行司法鉴定的事项不包括按照固定单价结算范围内的部分,被申请人认为不应当适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本庭不予支持。

(三)关于碚建发〔2007〕126号文件的适用问题

申请人认为,本案系代建项目,碚建发〔2007〕126号文件规定的最高限价仅适用于工程施工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按照该文件进行的下浮不应适用于本案。

被申请人认为,如果仲裁庭考虑按照鉴定意见进行裁决,也应当按照碚建发〔2007〕126号文件下浮计算,因为整个XX区政府的投资项目都必须按126号文件下浮。

本庭认为,庭审查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对委托鉴定的部分项目,按照申请人与施工单位所签订施工合同所确认计价原则、碚建发〔2007〕126号文件下浮后分别计算了两个金额。碚建发〔2007〕126号文件规定区属国有投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应当编制最高限价,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不得高于最高限价。本庭认为,《代建协议书》以及其他补充协议没有将碚建发〔2007〕126号文件纳入其中,该文件不能当然成为案涉合同约定的内容,按照该文件下浮后的鉴定意见不能适用于本案。

(四)关于代建协议范围内1,397,641元尾款(第一项仲裁请求)的支付问题

申请人认为,代建协议范围内的尾款1,397,641元应当立即支付。

被申请人对该项请求涉及的金额无异议。但是,认为《代建协议书》约定此款应于产权证办理完毕之后才支付,目前付款条件不成就。

本庭认为,庭审查明,《代建协议书》约定,对剩余的10%代建费用,在“完善产权登记手续和交房后付总额的5%”,质量保证金5%在国家有关建设质量规定的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后如数支付。协议还约定,申请人负责办理项目建设、验收、备案登记、产权过户等各项手续并承担费用,负责在交房后60日内办妥产权过户手续,承担法律法规规定建设项目业主应当承担的所有责任。还查明,2012年4月15日申请人将案涉工程交付给被申请人,并将案涉工程的产权登记手续办理至己方名下,但是,并未将产权证办理给所有的被拆迁安置户或房屋购买人。本庭认为,协议约定的“完善产权登记手续”,是指申请人作为代建人应当向被拆迁安置户或房屋购买人承担的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成立,尾款1,397,641元的付款条件尚不成就。

(五)关于基础超深、外立面及屋面设计变化增加费用等项目(第二项仲裁请求)的认定问题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赔偿基础超深费用13,520,714.18元,外立面及屋面设计变化增加费用3,613,781.88元,代建项目的土建及安装部分因人工及材料价格上涨及项目待实施及建设过程中因消防、节能、规划、防雷、结构、给排水、电气等强制性标准“设计规范”变化造成的损失45,227,870.96元,其他零星签证费用4,008,813.50元。以上合计66,371,180.52元。

被申请人认为,由于代建协议约定为固定单价,此项仲裁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也无法律支持,不应得到支持。

本庭认为,就申请人该项仲裁请求,本庭分别作如下评判:

1. 基础超深费用。庭审查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XXX鉴定〔XXX〕第XXX号)确认,该部分的费用损失按施工合同的计价原则为13,520,714.18元。庭审还查明,2009年8月10日,申请人报送给XX区危改办的《XXX旧城片区改造报价清单》中载明,就土建成本按每平方米消耗工、料比(估算),人工费(含基础超深部分)为300元/平方米。但是,在其后的2009年8月22日,危改办工作人员蔡斌通过电子邮件(973527293@qq.com)发给申请人工作人员李XX的《代建协议书》(草案)中第四条中,却载有“基础定价设定为不超过5米(包括5米),超深5米后的部分按2008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重庆市基价表》《重庆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等定额下浮5%结算”的内容。鉴于本庭已经认定危改办工作人员蔡斌发送《代建协议书》(草案)给申请人应当视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尽管双方最终签订的《代建协议书》中没有基础定价设定为不超过5米的明确约定,但是双方签订合同的基础条件是“基础设定不超过5米”应无疑义。同时,申请人报送的《XXX旧城片区改造报价清单》中,确认人工费(含基础超深部分)为300元/平方米,本庭认为这也构成双方签订合同的基础条件。鉴于此,对基础超深部分的费用损失(包含人工费)在扣除人工费后的余额部分(即13,520,714.18元-458,449.66元=13,062,264.52元)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

2. 外立面及屋面设计变化增加费用。庭审查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XXX鉴定〔2016〕第XXX号)确认,该部分的费用损失按施工合同的计价原则为3,613,781.88元。庭审还查明,《代建协议书》签订时以及之前的协商过程中,案涉工程设计中没有“XX风格”内容。2010年1月26日,重庆市规划局印发的《重庆市城市风貌特色规划设计暂行条例》明确要求,临街建筑外立面设计必须采用“XX风格”,故申请人按照设计院调整后的外立面设计进行建设。本庭认为,外立面及屋面设计变化导致工程费用增加,系《代建协议书》签订后不可归责于申请人的原因所致,基于双方所建立代建关系的性质要求,在没有特别约定情形下,就增加的费用损失3,613,781.88元应当由作为委托人的被申请人承担。

3. 代建项目的土建及安装部分因人工及材料价格上涨及项目待实施及建设过程中因消防、节能、规划、防雷、结构、给排水、电气等强制性标准“设计规范”变化造成的损失。庭审查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XXX鉴定〔XXX〕第XXX号),对代建项目合同范围内完成部分(除基础超深、外立面及屋面设计变化、其他零星签证等)关于人工及材料价格上涨、强制性标准设计规范变化费用损失,分别提出了鉴定意见:(1)根据申请人提供的鉴定资料和鉴定方案,按照施工合同的计价原则计算,其费用损失为45,227,870.96元;(2)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鉴定资料和鉴定方案,其费用损失为31,324,283.73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签订至实际开工长达9个月、合同履行期间人工费以及材料费大幅上涨、设计规范等强制性标准发生变化等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焦点在于上述原因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和承担主体。本庭认为,鉴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申请人所提供的鉴定资料仅能反映竣工情况,无签订代建合同期间的设计图纸等工程资料,故该损失无法准确单独分项计算”,相对而言被申请人提供的鉴定资料和鉴定方案更具客观性,故本项费用损失认定为31,324,283.73元更为合理。关于本项费用损失的产生,本庭认为系多因一果造成。既有外部的客观原因也有当事人的主观原因,既有当事人经营管理原因也有市场风险原因,既有申请人原因也有被申请人原因。综合来看,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自承担50%即15,662,141.87元是适当的。

4. 其他零星签证费用。庭审查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XXX鉴定〔XXX〕第XXX号)确认,该部分的费用损失按施工合同的计价原则为4,008,813.50元。其中:签证单的费用损失为3,081,208.50元;签证人工机械费用损失236,019.74元;出渣外运费用损失691,585.26元。

(1)关于签证单的费用损失和签证人工机械费用损失。本庭认为,《代建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格按照固定单价结算,代建合同范围内项目建设费用(含市场风险)都应当包含在固定单价中。庭审中,申请人没有举示本项费用损失系被申请人原因所致的充分证据,故对申请人的本项请求本庭不予支持。

(2)关于出渣外运费用损失。《代建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由被申请人“负责完成项目开工前地块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因拆迁所产生的弃渣自然应由被申请人负责清除。但是,庭审中申请人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本项出渣外运费用损失系因房屋拆迁所致,相应地不能证明该项费用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故对申请人的本项请求本庭不予支持。

(六)关于代建项目红线范围外增加的市政部分及小区路灯安装费用、生化池红线外管网及检查井产生费用等项目(第三项仲裁请求)的认定问题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代建项目红线范围外增加的市政部分及小区路灯安装费用1,677,584.59元、生化池红线外管网及检查井产生的费用损失21,459.23元,合计1,699,053.82元。

被申请人认为,对“代建项目红线范围外增加的市政部分及小区路灯安装费用”无异议,该项目属于包干范围外的内容,其费用应由己方承担。由于《代建协议书》约定为包干价,“生化池红线外管网及检查井产生的费用损失”仲裁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也无法律支持,不应得到支持。

本庭认为,庭审查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XXX鉴定〔XXX〕第XXX号)确认,代建项目红线范围外增加的市政部分及小区路灯安装费用1,677,584.59元,生化池红线外管网及检查井产生的费用损失21,459.23元。就申请人该项仲裁请求,本庭分别作如下评判:

1. 关于代建项目红线范围外增加的市政部分及小区路灯安装费用。由于双方无异议,此项费用损失1,677,584.59元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2. 关于生化池红线外管网及检查井产生的费用损失。《代建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约定,申请人负责实施的建设内容“(含部分未在用地红线范围内,但由于项目正常使用必须超用地线才能接入的道路及地下管线等),具体以政府部门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图(包括配套说明和有关资料)为准”。本庭认为,申请人负责建设施工生化池红线外管网及检查井,并产生相关费用属实,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举示该部分工作属于上述《代建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约定的由申请人负责实施的建设内容,故本庭认为此笔费用损失21,459.23元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七)关于非住宅分割调整产生的费用损失、3-4#楼屋面新增通道消防楼梯费用、考古发掘停工损失、室内装修工程返工损失、项目停工窝工损失、消防工程返工费用损失等项目(第四项仲裁请求)的认定问题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赔偿案涉项目非住宅分割调整产生的费用损失117,627.24元、3-4#楼屋面新增通道消防楼梯费用46,061.44元,考古发掘停工损失803,978.63元,室内装修工程返工损失1,106,693.8元,项目停工、窝工损失1,207,378.69元、消防工程返工费用损失404,628.38元。合计3,686,368.18元。

被申请人认为,对此项仲裁请求涉及的项目予以确认,具体金额由仲裁庭裁决。但是,消防工程及验收均属于申请人应当完成的代建内容,3-4#楼新增通道消防楼梯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对考古发掘停工损失应当由己方承担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应当按照2008年定额及相关规定计算的358,098.87元为准。被申请人从没有要求申请人对室内装修进行返工,区危改办发文也是要求申请人严格按协议约定标准对室内装修进行施工,室内装修工程返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停工、窝工部分损失,非被申请人原因造成,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庭认为,庭审查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XXX鉴定〔XXX〕第XXX号)确认,非住宅分割调整产生的费用损失117,627.24元、3-4#楼新增通道消防楼梯费用46,061.44元、考古发掘停工损失803,978.63元(按照2008年定额及相关规定计算为358,098.87元)、室内装饰工程返工损失1,106,693.8元、停工窝工部分1,207,378.69元(按照2008年定额及相关规定计算为570,251.84元)、消防工程返工费用损失404,628.38元。对申请人该项仲裁请求,本庭分别作如下评判:

1. 关于非住宅分割调整产生的费用损失117,627.24元。庭审中,被申请人对本项目没有异议,也认为应当由己方承担该笔费用,故本庭对该部分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2. 关于3-4#楼新增通道消防楼梯费用46,061.44元。庭审查明,施工图中并没有3-4#消防疏散通道,但是在竣工图中出现了,该通道消防楼梯应当认定为新增加内容,不应纳入固定单价中,故本庭认为该部分仲裁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3. 关于考古发掘停工损失803,978.63元。庭审中,被申请人对本项目没有异议,也认为应当由己方承担该笔费用,但是,认为应当按照2008年定额及相关规定计算的358,098.87元为准。本庭认为,由于案涉项目系代建工程,被申请人参与具体管理工作较少,且鉴定单位认为“对施工过程中的市场价格已无法进行准确核实”,按照2008年定额及相关规定计算的费用损失更具有客观性,故本庭认为此笔费用损失按358,098.87元计算更为恰当。

4. 关于室内装饰工程返工损失1,106,693.80元。鉴于申请人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此项损失,鉴定机构提出“无法就该部分损失进行详细的工程量核算和价格认定”,也没有证据证明此项损失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故本庭对该部分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5. 关于停工、窝工部分的损失1,207,378.69元。由于案涉项目系代建工程,被申请人参与具体管理工作较少,鉴定机构提出“对施工过程中的市场价格已无法进行准确核实”,按照2008年定额及相关规定计算的费用损失更具有客观性,故本庭认为此笔费用损失按照570,251.84元计算更为恰当。针对此笔费用损失,申请人认为造成停工窝工的原因在于,室内门的材质变更、工程节能标准待定、公建部分墙体分隔方案待定。这些原因由被申请人造成,应当由其承担此笔费用损失。被申请人认为,上述停工窝工并非己方造成,不应由己方承担此笔费用损失。本庭认为,造成停工窝工的原因,既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既有申请人原因也有被申请人原因,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自承担本笔费用损失的50%即285,125.92元较为恰当。

6. 关于消防工程返工费用损失404,628.38元。庭审中,被申请人对本项目没有异议,也认为应当由己方承担此笔费用,故本庭对该部分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八)关于代建协议外增加费用的管理费、税金及附加、利润等项目(第五项仲裁请求)的认定问题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代建协议金额外增加费用部分的管理费(计算比例3%)、税金及附加(计算比例综合税负8.35%)、利润(计算比例3%),共计10,297,072元。

被申请人认为,《代建协议书》约定为包干价,对本项仲裁请求项下增加费用的风险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管理费、利润损失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税金及附加并未实际发生,此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本庭认为,代建协议外增加的费用包括两部分:一是增加工程内容的代建费用;二是损失赔偿。针对前者,在工程造价鉴定中已经计算了管理费、利润、税金及附加;针对后者,不应当涉及管理费、利润、税金及附加问题。因此,对申请人的此项仲裁请求本庭不予支持。当然,如果被申请人就后者要求申请人出具税务发票,而且由此实际增加了申请人的负担,增加的税金及附加则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九)关于利息(第六项仲裁请求)的认定问题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迟延支付代建协议内工程款的利息暂计10,125,914.29元(根据每期进度支付节点到期日起算,利随本清);承担迟延支付代建协议价款外的费用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暂计48,372,974.30元(从交房时间2012年4月15日起算,直至付清时止);承担因项目超资产生的融资利息损失共计1,646,443.71元。利息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算。

被申请人认为,对本项仲裁请求项下申请人计算的利息不予认可。因为根据代建协议应当由申请人自行筹备项目所需资金,己方也没有延迟支付款项,申请人要求因项目融资产生的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即使支持申请人的此项请求,也只能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而不能按3倍计算。

本庭认为,对申请人该项仲裁请求,本庭分别作如下评判:

1. 关于迟延支付代建协议内价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如前所述,本庭认为代建协议范围内尚欠的1,397,641元尾款的支付条件尚不成就,故申请人请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庭不予支持。

2. 关于迟延支付代建协议价款外费用损失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前所述,对申请人请求给付的代建协议价款外费用损失,本庭予以支持的项目及金额包括:基础超深费用13,062,264.52元、外立面及屋面设计变化增加费用3,613,781.88元、人工及材料价格上涨等损失15,662,141.87元、市政及小区路灯安装费用1,677,584.59元、生化池红线外管网及检查井费用损失21,459.23元、非住宅分割调整费用损失117,627.24元、3-4#楼新增通道消防楼梯费用损失46,061.44元、考古发掘停工损失358,098.87元、停工窝工损失285,125.92元、消防工程返工费用损失404,628.38元,以上费用损失合计35,248,773.94元。由于2017年1月23日根据先行裁决被申请人已支付了7,000,000元,故本庭确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代建协议价款外费用损失为28,248,773.94元。

关于代建协议价款外费用损失的资金占用利息,鉴于《代建协议书》约定代建协议范围内的工程款于工程竣工且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额的90%,完善产权登记手续和交房后付至总额的95%,剩余5%为质量保修金。参照上述约定,本庭认为代建协议价款外产生的费用损失自申请人将案涉工程交付给被申请人之日起60日内支付较为合理,即自2012年6月14日起算资金占用利息。其中:7,000,000元费用损失自2012年6月14日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28,248,773.94元费用损失自2012年6月14日计算至付清时止。

3. 关于项目超资产生的融资利息损失。

本庭认为,在对代建协议价款外费用损失及其资金占用利息的仲裁请求给予支持情况下,申请人所遭受损失已经得到弥补,其请求给予因项目超过预期融资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本庭不再予以支持。

4. 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

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申请人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本案案情,本庭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较为合理。

(十)关于本案仲裁费用的承担问题

申请人认为,本案的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则认为,本案的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应当由申请人承担。

本庭认为,根据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庭有权根据裁决结果以及当事人的责任确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各方应当承担的仲裁费或者其他费用。仲裁费用、鉴定费用是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且申请人已经实际支付。鉴于本案纠纷发生主要系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不能就索赔费用达成一致所致,双方均存在过错,同时本庭也仅支持了申请人的部分仲裁请求。为此,本庭认为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自承担50%的仲裁费用、鉴定费用较为妥当。

六、裁 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XXX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XXX支付代建协议外的费用损失28,248,773.94元。

(二)被申请人XXX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XXX支付逾期支付费用损失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如下:1. 代建协议价款外的费用损失7,000,000元,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7年1月2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3. 代建协议价款外的费用损失28,248,773.94元,自2012年6月14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仲裁费887,802元、鉴定费637,000元,合计152,802元。仲裁费、鉴定费由申请人XXX、被申请人XXX各自承担762,401元。仲裁费、鉴定费已由申请人XXX全部预缴,被申请人XXX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应当承担的仲裁费、鉴定费连同上述裁决款项一并直接支付给申请人XXX。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 宋宗宇

仲 裁 员 赖 野

仲 裁 员 赵 芹

20XX年XX月XX日

仲裁庭秘书 何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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