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国内贸易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8-12-14 1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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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仲裁委员会  | 浏览人数:

熊彦昆20XX渝仲字第XX号仲裁裁决书评语

近年来电竞游戏、网络电商发展迅速,与虚拟财产相关的新型民事案件亦随之增多。《民法总则》实施以前,我国在法律层面未对“虚拟财产”的性质及保护作出规范,《民法总则》也仅以第127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肯定了虚拟物品的财产属性,仍未具体规定如何确定虚拟物品的财产价值和保护方式。立法现状为此类争议的审理增加了难度。本案系网络游戏饰品第三方交易平台与平台用户之间的纠纷,主要涉及二个方面的争议焦点:一是交易平台提供的格式合同及其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二是虚拟物品是否能够进行赔偿及损失赔偿金额的确定。对于焦点一,仲裁庭以消费法律关系为视角,认定争议双方构成网络消费法律关系,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认定经营者所提供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对于焦点二,仲裁庭根据《民法总则》第127条的规定确认了网络游戏饰品的财产属性,并结合双方各自估算的饰品价值,依据公平原则酌情认定了申请人的损失金额。本案系本会2017年受理的新类型案件之一,在相关立法尚不完善的情况下,仲裁庭从消费法律关系的角度合法合理地解决双方的争议,裁决书格式规范、审理程序清晰,仲裁庭意见论证深入、逻辑严密,是一份质量较高的裁决书。同时,本案裁决对同类型案件的处理也具有一定借鉴和参考意义。


重庆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20XX)渝仲字第XX号

申请人李XX,女,汉族,19XX年5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XX市XX县XX街道XX巷X号,身份证号码36233419XX05XX00XX。

委托代理人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重庆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X区XX路XX号X栋楼宇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7907XXXX09。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人XXX与被申请人重庆X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关于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XXX网络服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于20XX年XX月XX日受理。

根据《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本会于20XX年XX月XX日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特快专递号码:EY800XXXXXCN)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参加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指)定书等材料,该邮件于20XX年XX月XX日由“单位收发章”签收。

被申请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也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本会主任依法指定熊彦昆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仲裁庭于20XX年XX月XX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XXX,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陈述了自己的主张及答辩意见,双方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了核对和质证,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双方进行了辩论,并作了最后陈述。

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已审理终结,现予以裁决。

一、仲裁请求与答辩

申请人提出的案件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如下:

申请人系游戏“XXXX”(美国XXX公司开发)的玩家,通过《XXX网络服务协议》享受被申请人提供的服务,该协议约定:“1.2 本协议项下的具体服务内容是指XXX(即被申请人)根据实际情况,向用户提供的包括但不限于虚拟物品交易产品及服务(以下简称本服务),5.1 ……XXX会尽最大努力向您提供服务,确保服务的连贯性和安全性;10.1 ……您在使用本服务中所产生的内容的知识产权归您或相关权利人所有”。在该协议有效期间,被申请人网站上被发现存在抽礼包行为,XXX公司将其认定为赌博,永久冻结了被申请人网站上参与电竞饰品及服务交易的所有交易账号,致使申请人价值21,263元电竞饰品最终无法取回。经多次催告,被申请人拒不履行赔偿该损失的义务。

另,《XXX网络服务协议》约定“17.3 若您和XXX之间发生任何纠纷或争议,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您同意将纠纷或争议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根据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为此,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一)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电竞饰品损失21,263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以21,2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XXXID76561XXX(游戏平台账号)的用户,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缺乏前提和依据。

(二)被申请人合法经营,未从事过任何赌博行为,申请人指称因被申请人XXX网络服务平台存在抽礼包等赌博行为而造成申请人电竞饰品被封禁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

(三)第三方平台XXX公司冻结申请人电竞饰品属于《XXX网络服务协议》约定的免责事由,根据该协议第5.1、5.2、14.4条的约定,被申请人仅能根据现状提供服务,不能对第三方服务的瑕疵承担责任,申请人签署该协议即表明其知晓并同意该等免责约定,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缺乏请求权基础。

(四)申请人主张的电竞饰品的价值缺乏认定依据,且我国对于虚拟物品是否具有财产属性尚无法律定论,申请人以虚拟物品作为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二、举证与质证

申请人为证明其仲裁请求,举示了如下证据:

(一)第一组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XX登陆XXX页面截图、XX注册账号信息截图及《XXX网络服务协议》第四条。

2.被申请人工商信息、XXX网站对XXX的定义页面。

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二)第二组证据:

1.《XXX网络服务协议》。

2.申请人在XXX网站上发生的交易记录及付费记录(申请仲裁庭调取并核实)。

拟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虚拟物品交易产品及服务,申请人支付服务费的事实。

(三)第三组证据:

1. XXX机器人账号显示的申请人被冻结虚拟物品及物品清单。

2. XXX交易平台XXX回购方案。

拟证明:申请人被冻结的电竞饰品533件,共计价值21,263元,被申请人认可其侵犯了申请人虚拟财产权益,并同意采取回购方式进行赔偿。

(四)第四组证据: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联通公司《证明》。

拟证明:XXX页面显示用户名为“XX”、电话号码为“1867XXXXXX”的账号为申请人所有。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会申请调查收集以下证据:1. 申请人在被申请人XXX网站的账号信息,及被申请人在XXX网站公布的被申请人与XXX网站关系信息;2. 被申请人在XXX网站上公布的《XXX网络服务协议》及相关服务信息;3. 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网站被查封的电竞饰品种类及被查封时的价格信息记录;4. 被申请人在XXX网站上公布的赔偿公告信息。经仲裁庭要求,被申请人向本庭提供了《XXX网络服务协议》,未提供申请人申请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示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和“XX”的登陆界面截图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申请人就是“XX”,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二)对第二组证据的网络服务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交易记录和付费记录,被申请人从未收取过服务费用。

(三)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因申请人无法证明其是XXX账号的所有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申请人对该等电竞饰品的预估单价并非市场统一价格而系申请人自行发布的交易挂牌价,被申请人估算的被冻结电竞饰品的总价为15,0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申请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申请人不需要承担责任,因此回购方案中没有采用“赔偿”等用语,而是“回购”。

(四)第四组证据为申请人庭后补交,被申请人放弃书面质证的权利。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答辩意见,举示如下证据:

(一)第一组证据:

1.《XXX网络服务协议》。

2.2017年9月被申请人在其XXX网站发布的公告。

拟证明:被申请人在发布公告之前没有向网站用户收取过任何服务费用。

(二)第二组证据:《关于XXX封禁事件说明》。

拟证明:本案纠纷发生的经过及基础。

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收费项目属于事后收费,第一组证据不能达到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

(二)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电竞饰品被封禁不是因被申请人存在赌博行为,而是被申请人XXX网站上被发现存在赌博的情况所致。

三、仲裁庭认证

仲裁庭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举示的证据与其出示的原件进行了仔细核对,并就所举示证据与其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进行了认真审查,现对双方各项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对申请人举示的证据的认证意见:

(一)对申请人举示的第一组证据,被申请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XX在XXX网站登录界面的截图,因申请人举示的第四组证据证明该登录界面显示的XXX ID76561XXXXX注册手机号码1867XXXXX系申请人所有,故该截图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庭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对申请人举示的第二组证据,被申请人对该组证据中《XXX网络服务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对于申请人在XXX网站上发生的交易记录及付费记录,因系打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庭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

(三)对申请人举示的第三组证据,被申请人对该组证据中XXX交易平台XXX回购方案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申请人被冻结虚拟物品清单虽系网页打印件,但被申请人于庭审中认可“XX”账号内电竞饰品被冻结的事实,也未否认申请人主张的被冻结电竞饰品的名称和数量,仅辩称该等电竞饰品的预估单价并非市场统一价格而系申请人自行发布的交易挂牌价,并提出了被申请人估算的被冻结电竞饰品的总价15,000元,故本庭认为该项证据的内容应为真实可信,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拟证明的案件事实亦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四)对申请人举示的第四组证据,仲裁庭依据仲裁规则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于庭审调查中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补充证据并由被申请人就补充证据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不再另行开庭质证,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但申请人提交补充证据后,被申请人未向本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按仲裁规则相关规定,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仲裁庭审查,申请人补充提交的该组证据系原件,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待证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予以采信。

对被申请人举示的证据的认证意见:

被申请人举示的两组证据均系网页截图或打印件,但申请人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两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拟证明的案件事实也存在客观联系,故本庭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

四、认定案件事实

仲裁庭根据以上认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一)合同签订的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经营管理的XXX网站(www.XXX.cn)系基于美国XXX公司旗下XXX游戏平台技术应用接口,为游戏玩家提供第三方游戏内饰品买卖交易服务的网络交易服务平台,网站用户通过站内注册,或者使用XXX游戏平台账号均可登录使用XXX服务。

《XXX网络服务协议》主要约定以下内容:“1.2 本协议项下的具体服务内容是指XXX根据实际情况,向用户提供的包括但不限于虚拟物品交易产品及服务;5.2.由于网络环境特殊性及网络第三方不确定安全因素,XXX不承诺XXX网站或XXX网站的任何内容、服务或功能无任何错误或不中断,不承诺任何瑕疵将被纠正,或者您对XXX网站的使用将产生特定结果。XXX网站及其内容是基于‘现状’且‘可获得’而提供。XXX网站提供的所有信息可不经通知而变更。XXX不能确保您从XXX网站下载的任何资料或其他数据无病毒、无污染或不具破坏性。XXX不作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包括任何正确性、非侵权、适销性及适用性的保证。对于任何及所有与您对XXX网站和/或任何XXX服务的使用有关的任何第三方的作为、不作为和行为,XXX概不承担责任。您对XXX网站及任何链接网站的使用,由您承担全部责任。如果对XXX网站或任何内容有任何不满意,您唯一的救济方式是停止使用XXX网站或任何该等内容。救济限制是双方协议的一部分;14.4 您理解并同意,XXX交易平台提供的服务有赖于XXX等第三方平台支持。如因XXX等第三方平台政策变动或服务变更,导致XXX平台服务停滞、变化或用户数据、财产损失等情况,XXX不承担相应责任;15.1您使用XXX的服务即视为您已阅读本协议并接受本协议的约束;17.3 若您和XXX之间发生任何纠纷或争议,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您同意将纠纷或争议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根据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等。

(二)合同履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人登录XXX网站并通过该网站进行XXX游戏平台内游戏饰品的买卖交易。

2017年7月25日,XXX游戏平台的运营商美国XXX公司冻结XXX大部分机器人(游戏商品存储、物流递送服务账号)的交易权限,造成申请人的533件游戏饰品被冻结封禁,无法交易或取回。

之后,申请人多次与被申请人协商要求取回游戏饰品或赔偿损失,被申请人也于2017年8月18日在XXX网站发布公告,向受封禁事件影响导致游戏饰品无法交易或取回的广大网站用户提出回购方案,提出回购价格标准为根据7月18日-7月25日物品在市场交易中的真实成交价格,以取中位值的方式来进行饰品估值。但至今未获解决。

(三)仲裁庭查明的其他事实

被申请人与美国XXX公司无合作协议,且以XXX账户进行交易没有美国XXX公司的书面同意。

五、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认真研究,现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申请人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申请人认为,在被申请人网站上用户名为“XX”的账号的实际注册人是申请人本人。本案申请人主体适格。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明证明申请人是被申请人网站上的注册用户“XX”,申请人与本案无关,不是适格当事人。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于庭审中确认,XXX网站并不要求其用户使用该网站的服务必须注册身份信息。因此,对于没有实名注册的网站用户,如将其网站用户身份的证明标准设定过高,将加重网站用户的举证责任并使网站经营者由此获益,既有悖于公平原则,也不利于维护网站用户的合法权益和促进网络交易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本案中,申请人举示的其登录XXX网站的页面截图显示,“姓名XX、XXX ID 76561XXXXX、手机号码1867XXXXX”等内容均为XXX网站已储存的用户信息,其中,手机号码1867XXXXX经江西省XX市XX县联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登记在申请人单赋颖名下;并且,XXXID76561XXXXX若非申请人所有,申请人也无法通过XXX网站交易其在XXX游戏平台内的游戏饰品,其注册XXX网站毫无意义,据此,申请人XXX以其所有的手机号码、XXX ID在XXX网站注册并使用与其本名相近的“XX”作为网站用户名,真实可信并已履行其必要的证明责任,被申请人作为掌握网络技术优势和用户注册信息的网站经营者也未举示相反证据证明注册用户“XX”另有其人,故本庭认为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申请人单赋颖即为XXX网站用户“XX”,故申请人为本案适格当事人。

(二)关于案涉合同及其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主张适用的案涉《XXX网络服务协议》第5.2、14.4条系免除被申请人责任、加重申请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

被申请人认为,并非所有免责的格式条款均为无效条款,申请人未能证明该等免责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该等条款即为有效。

仲裁庭认为,《XXX网络服务协议》第15.1条规定,“您使用XXX的服务即视为您已阅读本协议并接受本协议的约束”。鉴于申请人登录XXX网站并通过该网站买卖XXX游戏平台的电竞饰品已使用了该网站的服务,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庭审中均认可接受《XXX网络服务协议》的约束,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已订立《XXX网络服务协议》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且双方当事人均对接受案涉《XXX网络服务协议》的约束不持异议,故该协议应为当事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中第5.2、14.4条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不能作为被申请人免除其法律责任的依据,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不受前述无效条款的影响仍然有效,理由在于:

被申请人系通过XXX网站为用户提供第三方游戏饰品网络交易服务的经营者,申请人以个人生活消费为目的接受被申请人的服务,双方形成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网络消费法律关系,消费者的权益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殊保护。虽然被申请人辩称其于封禁事件发生时未向网站用户收取费用,但盈利性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界定经营者的必要条件,是否支付对价亦非该法规定的界定消费者的必要条件,并且,被申请人作为经营性商事主体,其阶段性免费服务的最终目的仍是通过扩大用户规模实现经济利益,是为实现商业目的而采取的经营策略,故被申请人是否向申请人收取服务费用并不影响双方之间消费法律关系的成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XXX网络服务协议》第5.2条中“由于网络环境特殊性及网络第三方不确定安全因素,XXX不承诺XXX网站或XXX网站的任何内容、服务或功能无任何错误或不中断,不承诺任何瑕疵将被纠正......对于任何及所有与您对XXX网站和/或任何XXX服务的使用有关的任何第三方的作为、不作为和行为,XXX概不承担责任。如果对XXX网站或任何内容有任何不满意,您唯一的救济方式是停止使用XXX网站或任何该等内容。救济限制是双方协议的一部分”,以及第14.4条中“您理解并同意,XXX交易平台提供的服务有赖于XXX等第三方平台支持。如因XXX等第三方平台政策变动或服务变更,导致XXX平台服务停滞、变化或用户数据、财产损失等情况,XXX不承担相应责任”等内容,因系被申请人提供的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免除经营者责任的格式条款,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被申请人是否应当赔偿申请人电竞饰品的损失以及损失赔偿金额问题

申请人认为,电竞饰品虽为数据形式,但具有价值且可以交易,具有财产属性,因被申请人XXX网站部分机器人(游戏商品存储、物流递送服务账号)被美国XXX公司封禁,致使申请人的电竞饰品不能正常取回或交易,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人的相关损失。

被申请人认为,封禁事件是第三方公司单方面作出,非被申请人导致,属于被申请人掌控范围外的不可抗力事件和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被申请人既无过错,也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应向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我国对虚拟物品是否具有财产属性尚无法律定论,申请人以虚拟物品作为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缺乏法律依据,申请人也未举示证据证明物品的实际价值。

仲裁庭认为,根据被申请人的庭审陈述,被申请人在其经营的XXX网站上通过其在XXX游戏平台注册的机器人账号,为XXX网站用户提供XXX游戏平台内电竞饰品的交易、存储和物流递送服务,但未与XXX游戏平台的经营者美国XXX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或者取得该公司的书面许可,因此,被申请人的经营模式因未获XXX公司的合法授权而本身即蕴含着被XXX公司随时采取限制甚至禁止措施的商业和法律风险,被申请人作为具有专业技术和从业经验的经营者,明知该等风险的存在仍选择该经营模式谋求商业利益,即应同时承担相关风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而非仅通过合同格式条款告知用户网站服务依赖XXX等第三方平台支持后即将该经营模式固有的风险全部转移给用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将其与XXX游戏平台的经营者美国XXX公司无合作关系、其向网站用户提供相关服务未经XXX公司正式同意或许可、用户通过XXX网站交易XXX平台内游戏饰品可能导致其无法取回或完成交易等实际情况向包括申请人在内的网站用户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风险警示,未充分履行其作为经营者对消费者依法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消费者由此产生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同时,XXX网站为用户提供XXX游戏平台内电竞饰品的交易、存储和物流递送服务本身即已表明案涉电竞饰品具有一定经济价值且可通过货币交易物化为现实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亦肯定了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因此,案涉电竞饰品作为网络虚拟财产,因封禁无法取回而产生的损失可以作为财产损失请求损害赔偿。鉴于申请人所主张的损失金额21,263元系封禁事件发生时申请人根据同类饰品在XXX网站上的普遍交易价格而自行确定的出售价,该损失金额并无统一的市场定价或可真实反映被封禁电竞饰品市场价值的其他依据,为此,本庭根据公平原则,在申请人主张的21,263元与被申请人以取中位值的方式自行估算的市场平均价格15,000元之间,酌情认定申请人的损失金额为18,000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损失赔偿金后,案涉电竞饰品(以申请人举示的第三组证据被冻结虚拟物品清单为准)的

权利应归被申请人所有。对于申请人主张的以21,2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因封禁事件发生时申请人的案涉电竞饰品尚未完成交易物化为货币财产,故其要求被申请人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庭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仲裁费的承担问题

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有权根据裁决结果以及当事人的责任确定当事人一方或各方应承担的仲裁费或其他费用。鉴于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被申请人未充分履行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且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大部分获得支持,故本庭确定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85%,申请人承担15%。

六、裁 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重庆XX股份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赔偿申请人XXX电竞饰品损失18,000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仲裁费1,679元,由申请人XXX承担15%,即251.85元,被申请人重庆XX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5%,即1427.15元。仲裁费已由申请人全部预缴,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费连同上述裁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申请人。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独任仲裁员 熊彦昆

20XX年XX月XX日

仲裁庭秘书 朱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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