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重庆仲裁委员会 何静
【案情简介】
2010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因修建“A县B镇供水土建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申请人依法中标。2011年1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上述工程发包给申请人承包施工。该合同就工程内容、工期控制、质量控制、费用控制、完成合同及争议解决等内容作了约定。其中约定:支付金额应考虑扣除保留金和扣回预付款。项目监理签发支付证书后,业主应在28天内将所证明的金额支付给承包人。如果业主支付延误,应由在下次支付时加付利息。利息从应予支付之日算起直至该项迟付款支付之日止,利率采用现行的贷款利率。承包人应要求项目监理颁发工程的竣工证书。当项目监理确认工程已经完成时,他将向承包人颁发该证书。在缺陷责任期结束之前,承包人应向项目监理提交一份关于根据合同他应获得全部款项的详细账目。如果此账目正确完整,项目监理应在收到账目的56天内颁发缺陷责任证书并证明应付给承包人的最终付款。如果账目不合格,则项目监理应56天内发出一份需要修改和补充的内容清单。如果承包人再呈交的账目仍不能令人满意,则项目监理应决定支付给承包人的金额并发出支付证书。
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1年4月25日开始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施工。2013年8月25日,案涉工程项目监理单位C工程监理公司向申请人颁发了《合同工程竣工证书》,证明案涉工程于本日完成了完工验收。2014年8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颁发了《质量保修责任终止证书》,证明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责任已履行完毕。2016年9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完工结算书》等结算资料和竣工资料。2018年9月29日,由施工单位(申请人)、建设单位(被申请人)、监理单位(C工程监理公司)、工程质量监督机构(A县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组成的B镇供水工程子项目土建工程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工作组对案涉工程质量检验后,出具了《鉴定书》,其结论是:确定本合同工程完工时间为2013年8月25日,质量等级为合格,同意移交运行管理单位运行。申请人于2018年9月29日将案涉工程交付被申请人。
2014年9月2日,A县水务局、D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和A县审计局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A县水务局和A县审计局将包括本案案涉工程项目在内的工程价款结算的审核,委托D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完成。申请人的竣工结算资料提交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的主管部门A县水务局即将该结算送交D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核。
截至2019年5月13日(即该案仲裁立案受理之日),D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申请人遂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工程结算款13,081,315.19元(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为准),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本案仲裁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案涉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在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之前,2019年8月16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向本会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称“为了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和扩大损失,节约鉴定费用,......双方同意就本案的结算款以A县审计局、申请人、被申请人之前确定的D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定的结果为此案裁决依据”。
D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2月作出了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认定本案工程结算审核金额为72,898,025.38元。截至2018年4月11日止,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共计支付工程款63,875,083.76元。
【争议焦点】
关于案涉工程项目竣工结算的方式问题。
申请人提出,应以D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审核结果作为本案仲裁依据,其理由是双方对此已经协商一致。被申请人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必须通过审计方式审核确定本案工程造价,其理由是案涉工程系政府投资的民生工程;被申请人在第二次庭审中提出,同意以D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审核结果作为本案仲裁依据;在第三次庭审提出,应当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工程造价,其理由是其他类似案件在进行司法鉴定程序,应统一结算标准。
【裁决结果】
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9,022,941.62元及其利息。
【相关规定解读】
《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一章总则 第七条规定“本会、仲裁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应当本着诚信、善意、合作及妥善解决纠纷的原则进行仲裁。”
“善意”来源于私法领域,起初与宗教观念相关联,在英文上表述为“Good Faith”,在拉丁文中称为“Bona Fides”,在民法领域,善意原则是现代合同法乃至整个民法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基本原则,为世界各国民法法律所普遍确认。“善意”包含了“诚实”“公正”“合理”之义,善意原则包括了“约定必信守”“禁止反言”“禁止权利滥用”“保护合法预期”等内容,同时也间接性地排除了具有“恶意”性质的行为。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比,诚信是善意的组成部分,诚信原则是善意原则的合理延伸和具体表达,二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由于仲裁权来源于当事人权力的让渡,因此善意原则更加适用于仲裁领域。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将善意原则写入总则部分,旨在要求和引导当事人本着诚实、公正、合理的态度从事仲裁活动,努力解决矛盾争议。
【案例评析】
(一)关于结算与审计。因案涉工程项目的资金来源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系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示范项目,合同双方未采用国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而是将英文版建设工程合同翻译成中文,故而出现“他将向承包人颁发该证书”“他应获得全部款项的详细账目”等不符合中文习惯的表述,同时,合同缺少对结算方式、结算程序的具体约定。在合同无约定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案涉工程系政府投资的民生工程,必须通过审计方式审核确定本案工程造价。对此,《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工备函[2017]22号《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载明“……我们研究认为,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投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中明确答复“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并参照上述意见,被申请人提出本案必须通过审计方式审核确定工程造价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因而,对于本案工程的造价结算方式,发包方与承包方能够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则按协商结果办理;若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可以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也可以申请司法鉴定予以确定。
(二)关于善意仲裁。该案在进入仲裁程序前,双方未能就竣工结算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即在进入仲裁程序后申请司法鉴定。之后,双方协商达成以D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审核结果作为仲裁依据的一致意见。这是双方实施的节约资源、减轻诉累、缩短周期的利人利己举措。然而,经过几个月审核报告作出后,被申请人却又以其他案件系司法鉴定须统一标准为由对上述承诺予以反悔,撤销承诺。被申请人该项主张既违背客观案情,又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在本案仲裁初期申请人申请司法鉴定时,被申请人反其道而行之主张要通过行政审计方式确定;在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又经过几个月D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审核报告作出后,又出尔反尔撤销承诺,反对以审核结果作为仲裁依据,主张司法鉴定。此种反复无常的行为,有悖善意仲裁的原则,因此,本案仲裁庭对被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采纳,采信D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审核结果作为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从而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善意原则在仲裁案件中的具体适用和生动体现,通过该案例引导当事人双方本着善意原则行使仲裁权利、履行仲裁义务、配合仲裁审理,通过仲裁途径依法维权,最终妥善解决矛盾纠纷。此外,本案也反映出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存在少部分国有企业以审计为由拖延结算、迟延付款的现象。2020年7月5日,国务院发布第728号令《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重申不得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逾期支付款项的,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对此,建筑企业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吸取教训,诚信履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