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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
发布时间:2018-12-12 1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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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仲裁委员会  | 浏览人数:

张耕(20XX)渝仲字第XX号裁决书评语

本裁决书的优点主要在于对争议焦点问题的论证充分,说服力强,体现了制作裁决书的仲裁员较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具体表现在:第一,通过对双方证据的详细分析认证,以证据证明的事实为基础,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争议的已付款差异金额问题逐笔进行了透彻的说理分析;第二,通过准确运用法律规定并结合基本法理,对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未交付足额发票以及申请人未办理退还质保金手续因而其有权拒绝付款的抗辩观点进行有力反驳和辨析,做到了以理服人;第三,通过仔细研究证据并结合法律规定,对被申请人应当完成结算审价工作并出具审价报告的时间、应当退还质保金的时间进行逻辑性强的分析认定。
本裁决书还具有格式规范、程序交代清晰完备、内容完整、用语准确等特点,体现了仲裁庭在程序上规范与严谨以及对庭审较强的驾驭能力。
本裁决书裁决结果公正,适用法律准确,有利于纠纷的最终解决,也体现了仲裁庭处理复杂案件的能力,是一份质量较高的裁决书。


重庆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20XX)渝仲字第XX号

申请人XXX,住所地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XXX,住所地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申请人XXX与被申请人X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的《XX施工承包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以及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于20XX年XX月XX日受理。

根据《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本会于20XX年11月14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EMS:XXX)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参加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员选(指)定书等仲裁文书,经查,该邮件于20XX年11月16日签收。

被申请人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申请人选定仲裁员蒋文斌,并委托本会指定首席仲裁员,被申请人拟选定首席仲裁员胡书春。本会主任依法指定本案由张耕担任首席仲裁员,王成渝为被申请方仲裁员,与蒋文斌共同组成仲裁庭。

仲裁庭于20XX年12月18日、20XX年1月8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XX,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陈述了自己的主张及答辩意见。双方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了核对和质证,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双方进行了辩论,并作了最后陈述。

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已审理终结,现予以裁决。

一、仲裁请求与答辩

申请人提出的案件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如下:

2011年6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X施工承包合同》。根据《X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由申请人承包被申请人(写字楼7-22层)的精装修工程,被申请人应当按照《X施工承包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17.3.5条的约定向申请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合同价款,具体的支付比例及方式为:1.每月支付工程进度款=上月已完工程量的80%减去25%的工程预付款(从第五个月起不需要再扣除);2.本工程在取得验收合格手续并办理移交手续后,并在将申请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通过审计确认结算价格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3.本工程的质保金为审定结算金额的5%,工程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在14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申请人。又根据《X施工承包合同》附件一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的约定,质量保修期至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算,且除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的防渗漏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外,其余项目的保修期为2年。

2011年8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了《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1》(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合同承包范围,即增加了写字楼(办公楼)大堂及5、6层的精装修整改,具体工程计量、进度款支付及结算原则按原合同中关于合同范围外新增内容的相关约定执行。

2011年12月31日,申请人所施工的上述工程经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13年4月24日,申请人按照约定向被申请人移交了工程的库存资料、审计资料、结算书等档案资料。2016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委托的重庆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金额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确认申请人报审的结算造价为28,087,252.07元,审减造价1,942,409.38元,审增造价750,000元,审定结算造价为26,894,842.69元。

审定结果做出后,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及时付清所欠的工程款项,但是被申请人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诚实守信原则,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为此,申请人提出以下仲裁请求:

(一)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所欠工程款6,491,794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3日计算至被申请人付清之日止)。

(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00,000元,以及本案保全费5,000元。

(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所有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1.双方签订《X施工承包合同》属实,且已完工并办理了结算,结算款金额为26,894,842.69元。但是审计结果出具后,双方对审计结果有异议,最后申请人针对审计结果确认的时间是2017年6月份左右。

2.由于同期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还签订了一份《Y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Y施工承包合同》),目前X已办理完结算,但Y办理完结算后,申请人不但对结算结果迟迟不予确认,还主张将被申请人总的400多万元欠款全部作为X的欠款,被申请人没有同意,才导致本案发生。

3.事实上,被申请人对本案XX的已付款金额为26,461,532.77元,欠款金额只有433,309.92元,应属于质保金。申请人在本案XX中还差发票6,364,375.82元,被申请人同意在申请人开具本案XX6,364,375.82元发票并办理质保金支付手续后支付剩余质保金尾款433,309.92元。

4.被申请人不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申请人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欠款只是质保金,由于申请人没有开具发票,也不应支付利息。被申请人的已付款部分申请人都没有开具全额发票,被申请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5.被申请人不应承担律师费和仲裁费用,即使仲裁庭认为应承担,也应根据申请人被支持的金额与其请求金额的比例进行分担。

二、举证与质证

申请人为证明其请求举示了如下证据:

(一)第一组证据:

证据1.《X施工承包合同》

证据2.《补充协议》

拟证明:申请人承包被申请人装饰装修工程X写字楼7-22层的精装修工程及大堂、5、6层精装修整改,被申请人理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竣工结算并向申请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

(二)第二组证据:

证据3.《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

拟证明:申请人所承包的涉案精装修工程已于2011年12月31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

(三)第三组证据:

证据4.《建设工程档案移交书》2份

拟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申请人已将涉案工程的库存资料及审计资料等验收合格的档案资料按照合同移交给了被申请人,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结算书等材料。

(四)第四组证据:

证据5.《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

拟证明:被申请人委托的重庆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金额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结算造价为26,894,842.69元。

(五)第五组证据:

证据6.《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发票

拟证明:申请人向南岸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被申请人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产生了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

(六)第六组证据:

证据7.《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书》及法律服务费发票、付款凭证

拟证明: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造成申请人产生了法律服务费200,000元。

(七)第七组证据:

证据8.《关于竣工验收奖的情况说明》

证据9.《办公楼竣工备案施工单位奖励明细》

证据10.《银行付款申请单(一)》

证据11.《浦东发展银行电汇凭证》

拟证明:被申请人确认其于2012年1月份向申请人支付的4050,000元那笔款中包含了Y的应急工程款4,000,000元和X的竣工验收奖金50,000元,被申请人所称的该笔4050,000元款项全部为XX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

第八组证据:

证据12.《装饰装修工程X(装饰)月工程量计价支付表(2011年8月)》

证据13.《装饰装修工程X(安装)月工程量计价支付表(2011年8月)》

证据14.《装饰装修工程Y(装饰)月工程量计价支付表(2011年8月)》

证据15.《装饰装修工程Y(安装)月工程量计价支付表(2011年8月)》

拟证明:被申请人于2011年10月支付的两笔款项实际上为X2011年8月份进度款(即装饰本期实际应付进度款3,267,423.47元+安装本期实际应付进度款430,158元=3,697,581.47元)和Y2011年8月份进度款(即装饰本期实际应付进度款951,557元+安装本期实际应付进度款26,074元=977,631元)。故被申请人2011年10月份支付两笔款项中只有3,697,581.47元属于本案X的工程款,剩余977,631元属于Y的工程款。

(九)第九组证据:

证据16.《装饰装修工程X(装饰)月工程量计价支付表(2011年10月)》

证据17.《装饰装修工程Y(装饰)月工程量计价支付表(2011年10月)》

拟证明:被申请人于2011年12月支付的两笔款项实际上为X2011年10月份进度款(即装饰本期实际应付进度款4,588,074.17元)和Y2011年10月份进度款(即装饰本期实际应付进度款200,679.53元)。故被申请人2011年12月份支付两笔款项中只有4,588,074.17元属于本案X的工程款,剩余200,679.53元属于Y的工程款。

(十)第十组证据:

证据18.《装饰装修工程X(装饰)月工程量计价支付表(2012年1-4月)》

拟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装饰装修工程X(装饰)月工程量计价支付表(2012年1-4月)》存在擅自添加部分(即被申请人单方添加了“需扣除69,750元清洁费”),应以申请人提交的这份为准。

(十一)第十一组证据:

证据19.《X北京金时代保洁有限公司墙地面石材结晶处理专业分包合同》

证据20.《X工程内墙清洗合同》

证据21.《X重庆同展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墙地面石材结晶处理专业分包合同》

拟证明:申请人已经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清洁和结晶处理等,被申请人要求再在工程款中扣除开荒清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示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示的证据1、2、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4、5、7、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律师费与案件的审理没有关系,认为证据18不能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在付款时就已经提出扣清洁费用的问题,89,750元归属于Y,在X中不主张清洁费。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示的证据8-17认为超过举证期而不予质证。同时认为,在实际付款中,申请金额、审批金额、实际付款金额完全有出入,如果按申请人的要求将一次付款分割为Y和X,这导致财务的记录和实际付款记录结算不清,这也是双方之间迟迟不能进行财务对账的真实原因。对于4,000,000元工程应急款财务凭证反映的是针对Y和X,但是无法区分该4,000,000元的比例,申请人认为该4,000,000元全部属于Y与财务付款凭证、付款申请不符。被申请人认为该4,000,000元应计入X已付款项下。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示的证据19、20、21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被申请人的签章而且不能否认被申请人发生了该清洁费。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答辩意见举示了如下证据:

(一)第一组证据:

证据1.《Y施工承包合同》

拟证明:结合申请人在本案中已提交的《X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同期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承包了Y和X两个合同工程;

(二)第二组证据:

证据2.《关于项目装饰装修工程Y结算的函》及《快递回执》

拟证明:Y审定工程价款37,768,545.06元,且被申请人将审定结果告知了申请人。

(三)第三组证据:

证据3.《Y收款情况》

证据4.《X收款情况》

拟证明:由于Y和X几乎同期施工,且代付款较多,申请人认为总付款金额为50,942,419.58元(其中Y已付款29,096,867.43元,X已付款21,845,552.15元),开票总额为52,284,886.25元(其中Y已开票31,754,419.38元,X已开票20,530,466.87元)。但被申请人认为总付款金额应为59,638,867.62元(其中Y已付款33,177,334.85元,X已付款26,461,532.77元),开票总额为51,508,818.45元,还差发票8,130,049.17元(其中Y差发票1,765,673.35元,X差发票6,364,375.82元),导致双方未能办理财务对账结算。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开具X6,364,375.82元的发票并办理质保金支付手续后支付剩余质保金尾款433,309.92元(结算款26,894,842.69元-已付款26,461,532.77元)。所以,本案实质是财务对账不清带来的问题,且拖欠的也是质保金,被申请人不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四)第四组证据:

证据5.《付款凭证》(66页)

拟证明:被申请人已付款总额为26,461,532.77元,且该金额为X的已付款。

(五)第五组证据:

证据6.被申请人制作的表格

拟证明:双方对已付款无争议金额为9,451,356.3元,有争议金额12,522,506.72元。

(六)第六组证据:

证据7.《付款申请》、《银行付款申请单(2012年1月16日)》、电汇凭证

拟证明:4,000,000元是支付给Y和X的春节应急款,申请人对Y和X一共申请了6,000,000元,实际支付了4,000,000元。该付款申请是在2012年1月16日形成,申请人举示的《关于竣工验收奖的情况说明》中虽然载明了“Y4,000,000元”,但是其形成时间是2016年10月份,其中“工程部负责人——王勇”、“合约造价部负责人——兰鲜艳”是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另外两名签字人员不清楚。

(七)第七组证据:

证据8.《记账凭证》两张

证据9.《工程月工程量计价支付表(2012年2月)》

拟证明:1-4月的申请应付金额为5,414,391.74元,财务凭证上说明精装修X2012年1-4月实际付款为5,705,766.7(300万元+3,058,540.5元+开荒费用89,750元减去Y442,523.8元)。

(八)第八组证据:

证据10.《银行付款申请单》(2013年1月23日)

证据11.《X工程月工程量计价支付表(2012年4-12月)》

拟证明:支付了X316,150.75元。

(九)第九组证据:

证据12.《凯宾斯基酒店消费卡抵扣确认书》

拟证明:月饼消费卡金额30,557元应当在本案中抵扣。

(十)第十组证据:

证据13.《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扉页(2017年12月22日)及《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

拟证明:报告时间应当以第三方审核机构出具正式报告时间为准,合同中也约定了以被申请人认可的时间为准。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举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举示的证据1-4、6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1、3-7原件,虽然后补了证据2-5原件但是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9系被申请人单方制作。

(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举示的证据5付款凭证中一笔开荒清洁费用90,962元的真实性不认可,因该笔款项的情况汇报、票据是复印件,对证据5中的其他款项真实性均认可,但证明目的不全部认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举示的财务资料不完整,付款凭证的前一页应存在审批记录,能反映该款项支付的是Y还是X。其中2012年6月27日工程款3,058,540.55元中有442,523.8元为Y进度款,4-12月进度款316,150.75元是Y进度款,2015年9月27日的月饼消费30,557元抵扣的是Y的款项。

(三)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举示的证据7-13真实性认可,但认为4,000,000元支付的是Y工程款,不认可开荒费用89,750元作为已付款,不能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上载的2017年12月22日为完成结算日,被申请人第一次庭审时自认2017年6月已完成结算。申请人认可X已收款金额为20,403,028.69元,拖欠款项为6,491,814元。

三、仲裁庭认证

仲裁庭对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与其出示的原件进行了核对,就证据与其证明的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进行了审查,作出如下认证:

(一)对申请人举示的证据的认证意见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示的证据1-7、18真实性无异议,仲裁庭亦认可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并予以采信。申请人举示的证据8-17、19-2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申请人也出示了证据原件,仲裁庭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

(二)对被申请人举示的证据的认证意见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举示的证据5(开荒清洁费用90,962元除外)、证据7-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仲裁庭亦认可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但对于双方有争议的X具体实际已付款金额问题和是否应支付以及如何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问题,本庭在仲裁庭意见中进行阐述。被申请人提交了证据2的原件,仲裁庭认可其真实性并予以采信。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举示的证据1、3、4和证据5中的开荒清洁费用、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被申请人未提交原件或是被申请人单方制作。仲裁庭采信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亦不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

四、认定案件事实

仲裁庭根据以上认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一)合同签订的基本情况

2011年6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JD-SG-30,以下简称《X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包括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合同附件格式四部分。《X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工程概况:本工程建筑总面积143052㎡,由两栋塔楼和中间裙楼三部分组成,其中,凯宾斯基酒店及公寓塔楼54层,办公塔楼24层,中间裙楼4层。《X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了由申请人承包被申请人发包的(写字楼7-22层)的精装修,并对工程承包范围进行了约定。《X施工承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7.3.5条第②项约定:“本工程在取得验收合格手续并办理移交手续后,并在将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报告通过最终审计确认结算价格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 该条第④项约定:“本工程的质保金为审定结算金额的5%,工程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在14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承包人(不计利息)。”《X施工承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7.5.2条约定:“发包人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发包人可自行或委托社会第三方进行审价,从发包人签收最终认可的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及竣工结算报告之日起150日内进行结算审价工作并出具审价报告。”《X施工承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7.6.1条约定:“最终结清申请单的份数和提交期限:在保修期满后15天内提交5份最终结清申请单。”《X施工承包合同》(合同附件格式)附件一《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第2款约定了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之日算起。

(二)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1年8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1》(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写字楼(办公楼)大堂及5、6层的精装修整改作为承包范围,具体工程计量、进度款支付及结算原则按原《X施工承包合同》中关于合同范围外新增内容的相关约定执行。

2011年11月20日,申请人分别与北京金时代保洁有限公司、重庆同展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两份《项目室内装修工程X墙地面石材结晶处理专业分包合同》,将项目室内装修工程X墙地面石材结晶处理委托给北京金时代保洁有限公司和重庆同展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施工。2011年12月24日,申请人与重庆家喜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内墙清洗合同》,约定提供清洗服务的地址、范围和标准为:南坪写字楼指定楼层内,所装修范围内室内天、地、墙开荒清洁。

2011年12月31日,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发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建竣备字[2011]0154号),载明工程名称为办公楼塔楼(5-22层)(含装饰、弱电和消防安装),载明施工单位包括申请人。

2013年4月24日和2014年11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两次《建设工程档案移交书》,对涉案项目工程7-22层的档案资料进行了交接,并载明已对档案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进行了审查、核实,确认无误,移交的所有档案资料已验收合格,且符合重庆市《建设工程文件归档内容一览表》及《重庆渝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归档范围。

2017年9月11日,被申请人与重庆浩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加盖鲜章向申请人发出了《关于项目装饰装修工程Y结算的函》,载明Y工程实际造价审定金额为37,768,545.06元。

在重庆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针对项目装饰工程X(写字楼7-22层、写字楼大堂及5、6层的精装修整改)出具的《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申请人和重庆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均加盖公章确认涉案X工程结算造价为26,894,842.69元。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7年6月份对X结算造价审定结果予以确认。

(三)仲裁庭查明的其他事实

2017年8月25日,申请人与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书》,委托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仲裁,申请人依约支付了律师费200,000元。2017年10月18日,申请人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对被申请人进行财产保全,并缴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

另查明,申请人在承包建设涉案工程期间,还承包了被申请人发包的项目装饰装修工程Y的精装修施工工程。

五、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认真评议,现对本案合同的效力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X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X施工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两份合同的有效性均无异议。

本庭认为,《X施工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举示证据时将Y的付款作为X的证据,违背了诚信。被申请人已付20,403,028.69元,尚欠申请人的款项为6,491,814元,被申请人举示的Y的付款凭证及X的50,000元竣工验收奖励不能作为本案X的已付工程款。

被申请人认为,本案已付款双方没有争议,只是一个拆分的问题,应当以被申请人实际支付金额为准,已付款金额为26,461,532.77元,欠款金额只有433,309.92元。

本庭认为,根据《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确认涉案X工程结算造价为26,894,842.69元。申请人认可X已付款金额为20,403,028.69元,尚欠的工程款为6,491,814元。被申请人认为X已付款金额为26,461,532.77元,欠款金额只有433,309.92元,应属于质保金。双方对已付款的差异金额为6,058,504.08元。该差异金额的构成为:(1)2011年9月支付的977,631元;(2)2011年12月支付的200,679.53元;(3)2012年1月支付的4050,000元;(4)2012年6月支付的442,523.8元;(5)2012年6月支付的90,962元;(6)2013年12月支付的316,150.75;(7)2015年9月支付的30,557元。申请人认为前述第(3)笔差异金额中50,000元为奖金不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剩余6,008,504.08元为已付Y工程款而非X工程款。

本庭经过审查双方举示的证据,对双方有异议的前述X已付款差异金额,分别认定如下:

对于第(1)笔款项,申请人举示的第八组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支付的款项中有977,631元是支付的Y2011年8月份进度款,而非支付的涉案X进度款。该笔款项不能认定为已付涉案工程款。

对于第(2)笔款项,申请人举示的第九组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支付的款项中有200,679.53元是支付的Y2011年10月份进度款,而非支付的涉案X进度款。该笔款项不能认定为已付涉案工程款。

对于第(3)笔款项中4,000,000元系支付的应急工程款,但被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4,000,000元工程款是支付的Y还是X工程款,反而申请人举示的第七组证据中载明“Y4,000,000元”,而且被申请人认可该证据上签字的“工程部负责人——王勇”、“合约造价部负责人——兰鲜艳”是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因此本庭认可该4,000,000元应急工程款支付的是Y工程款,而非涉案X工程款。对于第(3)笔款项中的50,000元,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举示的证据都载明其性质为竣工验收奖金而非工程款。

对于第(4)笔款项,被申请人举示的第七组证据证明X2012年1-4月实际付款为5,705,766.7元,其中包含Y款项442,523.8元,本庭支持申请人认为442,523.8元属于Y工程款而非支付的X工程款的观点。

对于第(5)笔款项,被申请人举示的证据8中的《情况汇报》中第三方重庆渝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机打字体中并未注明其招选清洁公司对写字楼的哪几层进行开荒清洁,并未对应涉案X,而且其后的《通用收据》没有收款人签章,其上载明的金额69,750元与被申请人主张的以及《情况汇报》载明的90,962元不一致。另外,申请人举示了第十一组证据证明申请人已经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晶、开荒清洁,被申请人即使再次找人做开荒清洁也不能证明申请人没有做开荒清洁。因此,本庭不支持被申请人将第(5)笔款项从第X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观点。

对于第(6)笔款项,被申请人举示的第八组证据证明该316,150.75元是支付的X2012年4-12月进度款,申请人认为是支付的Y进度款,但未举示任何反驳证据,本庭认可该316,150.75元是支付的X工程款。

对于第(7)笔款项,被申请人举示的第九组证据证明申请人同意该30,557元从工程款或质保金中抵扣,在该证据未说明从X还是Y中抵扣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有权选择从X应付工程款中抵扣,申请人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该30,557元已经从Y工程款中抵扣,本庭认可被申请人从X工程款中抵扣该30,557元的观点。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应付涉案X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6,894,842.69元,已支付涉案X工程款总额为20,699,736.44元【被申请人主张的已付款26,461,532.77元减去争议款项中的第(1)、(2)、(3)、(4)、(5)笔款项】,欠付工程款金额为6,195,106.25元。

(三)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问题

申请人认为,按照《X施工承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7.5.2条约定,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提交结算资料后150日内完成结算。2013年4月24日和2014年11月7日申请人分两次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所有的工程档案和竣工结算材料。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完成结算审核时间是2015年4月6日。双方至少在2017年6月份就已经完成结算。被申请人逾期付款,应当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3日起计算至被申请人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欠款只是质保金,申请人既没有向被申请人开具已付工程款款部分的全额发票,也没有开具退还质保金的发票,并且没有办理退还质保金的手续,被申请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即使应当计算利息,双方结算时间为2017年12月22日,根据约定也应从2017年12月22日往后再计算30个工作日才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本庭认为,《X施工承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7.5.2条约定:“发包人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发包人可自行或委托社会第三方进行审价,从发包人签收最终认可的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及竣工结算报告之日起150日内进行结算审价工作并出具审价报告。”申请人2014年11月7日最后一次向被申请人移交工程档案和竣工结算材料,不论是被申请人自行或委托社会第三方进行审价,被申请人都应当自2014年11月7日起150日内(即2015年4月5日前)完成结算审价工作并出具审价报告。涉案工程X《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的出具时间不论是申请人所说的2016年12月23日还是被申请人所说的2017年12月22日,都晚于合同约定应当完成并出具结算报告的时间2015年4月5日。被申请人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是因为申请人的原因造成结算没有在约定时间内完成,超出合同约定时间完成结算的责任应该由被申请人承担。

《X施工承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7.3.5条第②项约定:“本工程在取得验收合格手续并办理移交手续后,并在将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报告通过最终审计确认结算价格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涉案工程X2011年12月31日获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且涉案工程X审计确认结算价格的时间本应在2015年4月5日前,按照《X施工承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7.3.5条第②项约定,被申请人应当在2015年5月15日前支付X工程款至审定金额的95%。

《X施工承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7.3.5条第④项约定:“本工程的质保金为审定结算金额的5%,工程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在14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承包人(不计利息)。”《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第2款约定了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之日算起。第四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28天内,扣除应由承包人承担但已由发包人垫付的款项后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保证金不计利息)。根据前述约定和涉案工程2011年12月31日获得竣工备案登记的事实,被申请人本应于2014年1月28日向申请人退还质保金。但由于2014年1月28日早于被申请人应当完成结算并出具结算报告的日期(2015年4月5日),无法确定质保金金额,要求被申请人2014年1月28日向申请人退还质保金不具备客观条件。由于被申请人本应最晚于2015年4月5日知晓质保金的具体金额,本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当在2015年4月5日向申请人退还质保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被申请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并逾期退还质保金,应当依法承担向申请人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由于申请人主张自2017年2月3日起算逾期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其主张的起算时间晚于质保金退还时间2015年4月5日和工程款支付时间2015年5月15日,本庭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申请人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仲裁请求合法有据,本庭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交付足额发票以及申请人未办理退还质保金手续的抗辩观点,本庭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X施工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没有约定申请人先向被申请人交付发票作为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在没有合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按照交易惯例应当是先付款后开票,发票是已经收到款项的凭证。因而被申请人主张必须先开具发票才能支付工程款或退还质保金的观点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庭不予支持。申请人收到已付工程款后开具发票是法定义务,但由于申请人承包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完成了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被申请人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即使申请人未足额交付已付款的发票,被申请人也不得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正当理由,即不得以次要合同义务或附属合同义务作为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抗辩依据。申请人没有足额交付已付款发票的问题,应当由被申请人另案处理。第二,《X施工承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7.6.1条只是约定在保修期满后15天内申请人应当向被申请人提交5份最终结清申请单,但并没有约定该最终结清申请单的提交是退还质保金的前提条件。此外,无论是按照《X施工承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7.3.5条第④项的约定,还是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的约定,被申请人应当退还保修金的时间是保修期满后具体的日期,并未附加提交资料、办理手续作为退款前提。因而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未办理退还质保金手续的抗辩观点本庭不予支持。

(四)关于申请人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的承担问题

申请人认为,涉案纠纷因被申请人欠付工程款引起,申请人不存在过错,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支出的律师费和保全费损失。

被申请人认为,并不欠付X工程款,不存在违约行为,被申请人不应当承担申请人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

本庭认为,仲裁规则第六十四条规定:“仲裁庭有权根据裁决结果以及当事人的责任裁决一方当事人补偿另一方当事人因为办理仲裁案件所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合理费用。”本案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基本得到支持,且申请人对纠纷的发生没有过错,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的涉案律师费200,000元未超过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庭予以支持。另外,申请人为本案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是申请人维权的合理费用,本庭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保全费的仲裁请求。

(五)关于仲裁费用的承担问题

仲裁庭认为,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有权根据裁决结果以及当事人的责任确定当事人一方或各方应承担的仲裁费或其他费用。鉴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基本得到仲裁庭的支持,本案仲裁费62,761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六、裁 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XXX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XXX支付欠付工程款人民币6,195,106.25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该损失以欠付工程款6,195,106.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3日计算至被申请人付清工程欠款之日止)。

(二)被申请人XXX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XXX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

本案仲裁费62,671元(已由申请人XXX全部预缴),由被申请人XXX承担,被申请人XXX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应当承担的仲裁费连同前述裁决中的第(一)项、第(二)项费用一并向申请人XXX支付。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 张 耕

仲 裁 员 蒋文斌

仲 裁 员 王成渝

20XX 年XX月XX日

仲裁庭秘书 马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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