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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与发包人关于合同解释争议与审计报告证明力引发的纠纷
发布时间:2020-06-19 1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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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仲裁委员会  | 浏览人数:

作者:重庆仲裁委员会事务一处副处长·何静

【案情简介】

承包人与发包人通过招投标程序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了《XX区XX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其中,“合同协议书”第3条约定:“签约合同暂定金额67,435,977.99元。实际结算金额以XX区审计局审定的为准”,“专用合同条款”第16条约定:“16.1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16.1.1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招标期间(2011年第八期重庆工程造价信息)材料价格与施工期间(2011年第十期2012年第十二期重庆工程造价信息平均价即为施工期材料价格)材料价格波动在10%以上(不含10%)调整。16.2当施工期的材料市场价与招标期的材料价格相比,涨跌在10%以内时,不作调整”。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工程款支付、工程质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案涉工程于2013年4月11日开工,于2015年12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5月,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结算报告,经发包人委托的北京XX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审核,该公司作出了《XX区XX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本案工程总造价为67,421,672.00元,2017年1月11日,承包人在该结算报告上盖章确认,但发包人未予盖章确认。之后,发包人将案涉工程报送重庆XX区审计局审计,该局委托重庆市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渝XX【2017】XX号《XX区XX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局依据该报告于2018年8月14日出具了渝XX审报【201X】XX号《审计报告》,审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61,112,459.80元,在一审审定金额的基础上审减6,309,212.10元。

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重庆XX区审计局审计金额与北京XX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一审审核金额之间的差额为6,309,212.10元,差额形成的原因之一是材料价格审减4,247,170.27元,审计局是按实际施工期间即2013年4月11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的重庆工程造价信息进行的材料价格调差,一审是按照双方《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6条第16.1款第16.1.1项“按照2011年第十期至2012年第十二期重庆工程造价信息平均价”进行的材料价格调差;差额形成的原因之二是其他工程量及价格审减2,062,041.83元,承包人同意该部分金额进行审减。

发包人已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共计57,518,827.50元,剩余工程款尚未支付。为此,承包人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发包人向承包人给付工程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并由发包人承担本案律师费、仲裁费。

【争议焦点】

1.关于案涉争议材料价格应以何种标准调差的问题

承包人认为,案涉《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6条第16.1款对因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进行了明确约定,即:施工期间的材料价格为2011年第十期至2012第十二期重庆工程造价信息平均价。发包人认为,案涉材料调差是以招标期间与施工期间的材料价格比对是否超过10%作为调整的依据,《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6.1.1项中的“施工期间”,根据合同条款文字上下文文义并结合工程实际,应理解为“工程的实际施工期间”。同时,本案实际工期与预判工期相比严重滞后,根据公平原则,案涉工程材料调差自然应以实际施工期间材料价格信息与招标期间价格信息进行比对予以调整。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全面履行。案涉《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6.1.1项约定:“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招标期间(2011年第八期重庆工程造价信息)材料价格与施工期间(2011年第十期至2012年第十二期重庆工程造价信息平均价即为施工期材料价格)材料价格波动在10%以上(不含10%)调整”,此处的“施工期间”后有括号内容加以诠释,根据文意解释原则,按照汉语语法,括号内的内容应当是对“施工期间”进行的界定和注释,双方通过合同约定将“施工期间”的材料价格界定、注释为“2011年第十期至2012年第十二期重庆工程造价信息平均价”,该约定是清楚的,并无任何歧义。加之,案涉《施工合同》中有关开工时间的内容均为空白,未予填写,由此表明发包人在订立合同时已明知开工时间及施工期间不确定,但却仍通过括号加注的方式将施工期间的材料价格约定为“2011年第十期至2012年第十二期重庆工程造价信息平均价即为施工期材料价格”,其行为本身就是通过事先约定来控制造价和市场风险的一种方式。更何况,承包人和发包人在订立合同时均无法预知未来的市场材料价格,未来市场材料价格的涨跌风险对双方来讲均是公平的,也不违反诚信原则,承包人依据有效合同所获得的利益,具有正当性,不应当遭受责难和否定性评价。因而无论从何种角度讲,也无法置“施工期间”后括号内加注内容“2011年第十期至2012年第十二期重庆工程造价信息平均价即为施工期材料价格”的合同约定于不顾,将“施工期间”扩大解释为“实际施工期间”即“2013年4月11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发包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与本案合同约定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材料调差应当以合同约定的2011年第十期至2012年第十二期重庆工程造价信息平均价作为施工期间的材料价格标准进行调差。

2.关于案涉审计结论能否作为确定本案工程结算造价的依据问题

承包人认为,审计结论中因材料调差而审减的4,247,170.27元,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发包人认为,本案工程造价应当以审计局的审定金额为准。

当事人约定将审计局的审计结论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方式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自由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尊重,故案涉审计报告应当作为确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本案中,如前所述,案涉《审计报告》按照实际施工期间调整材料价差的计价内容违反了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故应当对《审计报告》中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材料调差内容部分不予采信,其余予以采信。对于材料调差的金额,采信北京XX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的《XX区XX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有关材料调差的审定金额,审计结论中因材料调差而审减的4,247,170.27元不应当审减。

【裁决结果】

一、发包人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4,572,821.07元。

二、发包人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以4,572,821.07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标准,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时为止。

三、发包人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承包人支付承包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服务费52,500元。

四、本案仲裁费由发包人承担。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关于合同条款争议解释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案例评析

一、关于合同条文的解释。《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6.1.1项关于材料价格调整约定中“施工期间”的理解存在争议,需由仲裁庭进行解释。《法国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解释时,应探求当事人的意愿,而不拘泥于合同文字的字面意思”。《德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解释合同应按诚实信用的原则及一般交易上的习惯”。《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可见,我国《合同法》采用的是客观文义解释与探究主观真实意思表示相结合的解释方法。本案中,文意解释认定相关合同文字表述并无歧义的基础上,进一步结合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探究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从而正确认定案件事实。

结语与启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时,建设方和施工方应当更加谨慎地考虑和合理预见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各种风险,通过事前充分约定的方式尽最大可能减少或避免。审计报告在民事案件中属于证据性质,在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当有确凿证据证明其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程序予以救济。二、关于审计结论的证明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当事人明确约定将审计局的审计结论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方式的,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遵照执行。但是,审计报告本身在民事案件中也仅属于证据性质,当有确凿证据证明审计报告的内容违反了当事人合同约定,侵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司法程序予以救济,以平衡各方权利义务,仲裁庭有权对证据的内容是否全面采信作出认定。涉案审计报告认为作为确定本案工程造价依据的基础上,进一步查明违反合同约定,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的情况,故而对《审计报告》中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材料调差内容部分不予采信,并据此作出了公平、公正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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