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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仲】重庆仲裁委员会十大指导案例(选编)⑦
发布时间:2025-03-28 1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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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仲裁委员会  | 浏览人数:

编者按

公信力是仲裁机构的生命力,办好案是仲裁的核心要务。重庆仲裁委员会始终秉持“公正·高效·专业”的价值理念,在办好案的同时,注重理论实务研究。为以案释法阐理,指导类案同裁,讲好重仲故事,重仲推出“以案说仲”仲裁指导案例系列文章,供所有关注仲裁事业的人士学习交流。

运用“穿透式思维”妥善认定合同效力

作者: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侯国跃

一、摘要

D公司凭借C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向商业银行借款,同时期又以货币方式向A公司出资;其后,A公司出借大笔资金给B公司,并收取高于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两倍的利息。诚然,该D公司与A公司均为独立的营利法人,各自具有独立法律地位。但是,通过运用“穿透式思维”,综合在案证据,仲裁庭重点关注到以下事实:D公司持有A公司100%的股权;D公司与A公司之间存在人员交叉任职情况;C公司与B公司系关联企业;D公司向A公司出资的时间与A公司借款给B公司的时间存在部分“竞合”的现象;A公司出借给B公司的款项用于双方合作项目,而相关合作项目实际由D公司主导;A公司借款给B之时,D公司尚欠银行贷款未全部归还。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A公司出借给B公司的资金,存在系D公司银行信贷资金的高度可能性,即系“转贷”银行资金,而非自有资金。该种借款行为在事实上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加剧了融资难、融资贵的现实困境,故而,应当从法律上对该种借款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

二、检索主题词

“穿透式思维”;民间借贷;金融秩序;自有资金;转贷

三、案情简介

B公司为自然人出资成立的民营企业。C公司是B公司的关联企业。

A公司系D公司的全资子公司。D公司已实缴A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6000万元,缴纳时间段为2020年3月至2021年11月。

2022年3月23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提供借款3000万元。《借款合同》对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年利率13%)、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借款担保、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

同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B公司提供其自有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时,A公司还分别与B公司的董监高以及C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B公司的董监高以及C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同时,C公司向A公司出具了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其后,前述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次日,A公司向B公司指定的案外人银行账户支付借款3000万元。其后,因B公司未按约支付案涉借款利息以及存在其他违约行为,A公司于2023年7月12日向B公司送达《关于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结清全部借款本息的函》,要求B公司立即返还A公司借款本金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并要求相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仲裁庭还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10月11日,D公司与某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由D公司向该银行贷款8000万元,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最近一个月1年期LPR加180基点执行。同日,C公司与该银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C公司所有的某房屋为D公司对该银行的上述8000万元贷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C公司向该银行提供了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

因为案涉借款合同纠纷,D公司、B公司、A公司曾经进行磋商并形成《会谈纪要》,载明:“欠收利息、罚息可适当让步,但必须涵盖D公司的融资成本”。

A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向社会公众发放借款。除案涉借款合同外,A公司与B公司还存在其他借款合同关系。2018年至2023年期间,A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还向其他企业(案外人)提供借款累计达20余次,A公司对外提供借款时约定的年利率均在13%以上。

四、争议焦点

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持A公司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主张?

五、裁决结果

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裁决B公司A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按照一年期LPR上浮30%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六、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52.【高利转贷】 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七、案例评析

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应从出借资金来源、金融贷款业务资格、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向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等方面综合认定。

1.关于A公司出借资金是否为自有资金的问题

《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该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具体到民间借贷的案件类型中,参照《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出借人用于出借的资金应当是自有资金,从其他主体获取的资金不能用于转贷,否则可能扰乱金融秩序、违背公序良俗,进而导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就本案而言,首先,A公司主张《借款合同》有效并据此提出仲裁请求,A公司应对《借款合同》有效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义务。A公司举示的股东缴纳出资的凭证(出资时间在2020年3月至2021年11月之间)、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该证据不能直接反映A公司出借本案借款时的资金状况,仲裁庭难以据此认定A公司用于出借的资金是或不是自有资金。加之,A公司在向B公司出借款项之前,A公司的唯一股东D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向某银行借款8000万元,并由B公司的关联公司C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且在A公司在向B公司出借款项之时,D公司尚欠银行贷款未全部归还。

其次,B公司主张《借款合同》无效并据此提出仲裁抗辩,B公司应对《借款合同》无效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义务。B公司明确抗辩A公司的资金不是自有资金,并举证证明A公司多次向他人提供借款,A公司累计对外提供借款的金额较大。并且,D公司与B公司磋商形成的《会谈纪要》中载明:“欠收利息、罚息可适当让步,但必须涵盖D公司融资成本”。另外,B公司、C公司请求仲裁庭责令A公司提交年度审计报告以证明其资金往来情况,A公司认可持有该书证但未提交。仲裁庭虽未强制要求A公司提交,但A公司应自行判断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再次,尽管A公司与D公司系相互独立的企业,但综合全案证据,运用“穿透式思维”,可以认定D公司实际主导A公司与B公司的案涉合作项目(包括本案借款在内)。这一结论,可以从A公司与D公司的股权关系(一人全资)、相关人员的任职情况(比如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D公司的董事和经理)、B公司的关联公司C公司为D公司的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关于债务偿还问题的《会谈纪要》的形成情况和记载内容等因素而得出。

另外,D公司自2020年3月至2021年11月向A公司出资6000万元,该出资是否部分来源于D公司于2021年10月在某银行的借款,现有证据对此虽然难以充分证明,但运用“穿透式思维”,基于出资时间和融资时间的前后关系及相对较近的事实,以及B公司的关联公司C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可以判断两方面资金具有相互关联的高度可能性。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仲裁庭认定,A公司出借给B公司的资金并非自有资金。

2.关于A公司提供借款行为的定性和评价问题

第一,A公司系资产管理公司,经营范围中没有向外放贷业务,未取得从事金融业务的相关许可,不具有从事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因此,A公司对外提供借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A公司成立于2016年,在2018年至2023年共5年时间内,A公司每年均对外提供借款,A公司从事民间借贷的频率较高、持续时间较长。

第三,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A公司至少向9个主体提供了借款,且对每个借款主体提供借款的次数较多。换言之,A公司提供借款的主体、提供借款的次数均较多,其放贷行为具有经常性和反复性。

第四,A公司对外提供借款时约定的年利率多数在13%以上,高于市场主体从银行等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成本,其对外提供借款的行为具有营利性。

综上,A公司没有从事金融贷款业务的资质,但超越其核定经营范围,操持需要国家特别许可的金融业务,多次对外出借资金并收取较高利息,出借频率高、资金总量大,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和营利性,已违反法律规定,并在事实上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加剧了融资难、融资贵的现实困境,故而,申请人的行为应当从法律上予以否定性评价。

基于上述理由,仲裁庭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并参照《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

八、结语和建议

商事仲裁案件的处理,一般要对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梳理和配置,也往往要对当事人的行为方式进行评价和矫正。基于此,个案的裁判,不仅要尊重意思自治、遵守法律规范,而且还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并回应国家政策、国家战略、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

具体到民间借贷的案件类型之中,参照《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出借人用于出借的资金应当是自有资金,从其他主体获取的资金不能用于转贷,否则可能扰乱金融秩序、违背公序良俗,进而导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对于非金融机构的普通企业或自然人,其出借资金是否属于自有资金,不能单纯从法律主体形式独立性、借贷资金来源多元性等方面认定。从穿透式思维出发,应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及在案证据,重点查明以下方面的事实:第一,借款资金来源于银行信贷资金的可能性之大小;第二,出借方与其上级股东或下级企业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以及出借人年度审计报告所反映的资金情况;第三,出借人在出借资金时,是否尚欠商业银行贷款未归还;第四,案涉借款约定的利率标准是否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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