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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仲】重庆仲裁委员会十大指导案例(选编)⑤
发布时间:2024-05-01 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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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仲裁委员会  | 浏览人数:

编者按

公信力是仲裁机构的生命力,办好案是仲裁的核心要务。重庆仲裁委员会始终秉持“公正·高效·专业”的价值理念,在办好案的同时,注重理论实务研究。为以案释法阐理,指导类案同裁,讲好重仲故事,重仲推出“以案说仲”仲裁指导案例系列文章,供所有关注仲裁事业的人士学习交流。

申请人四川某材料公司与被申请人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作者: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孙鹏

一、裁决要旨

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开具发票仅仅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与支付货款的主要义务相比,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但合同中约定“先票后款”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判定合同内容,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体现合同真正的契约精神,从而合理认定“先票后款”合同约定的效力和法律后果,达到公正裁决的目的。

二、简要案情

2017 年9 月17 日,被申请人作为购买方就采购预拌砂浆与申请人签订了《XX预拌砂浆采购合同》,其中约定: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付款前按照结算金额全额向被申请人提供合规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为3%;申请人开具虚假发票或发票种类错误的,被申请人有权拒收,且有权暂停支付相应款项直到被申请人收到符合要求的增值税发票之日止。

申请人于2022年8月2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金额450,827.50 元。被申请人认可收到了这5份发票,但认为收到的发票不是合同约定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庭后,被申请人将前述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退还给了申请人。2022年11月18日,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快递按《采购合同》约定的收件地址向被申请人寄送了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5 份,合计金额450,827.50 元,该邮件因“无收件人、无人签收”于2022年12月15日被退回。第二次庭审过程中,申请人提出把增值税普通发票交由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转交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称没有代理权限予以拒绝。

本案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和处理申请人(买受人)“支付货款”与被申请人(出卖人)“开具发票”的对等关系。

三、裁决结果及主要理由

仲裁庭经审理后裁决: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 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货款450,827.50 元。

根据《采购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付款前按照结算金额的 3%向被申请人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如申请人开具发票种类错误,被申请人有权拒收并暂停支付相应款项。第一次庭审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主张的货款 450,827.50 元无异议,但是抗辩申请人未按合同要求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被申请人有权拒收并暂停支付款项,且不能视为被申请人违约。仲裁庭认为,第一次庭审被申请人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但是基于双方对于尚欠的货款本金并无异议,只是基于开票种类错误产生了纠纷,本着高效合理化解双方纠纷的原则,仲裁庭要求申请人庭后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给被申请人。申请人于第一次开庭后按合同上被申请人确认的地址向被申请人寄送增值税普通发票被退回,且在第二次庭审时申请人又当庭向被申请人的代理人送达该发票仍被拒收,被申请人两次拒收符合合同约定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属于恶意阻碍付款条件的成就,应当视为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增值税普通发票,故被申请人应向 申请人支付剩余货款 450,827.50 元.

四、指导意义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收取款项时,应向付款方开具并交付发票(简称开交票义务)。若收款方拒绝履行开交票义务,付款方可积极请求其履行,故该义务属于给付义务,而并非附随义务(在附随义务,权利人不能积极要求义务人履行,只能在义务人不履行并给权利人造成损害时,要求损害赔偿)。相对于收款方交付商品、提供服务等主给付义务,开交票义务并非收款方的主要义务,而处于从属地位,属于从给付义务,其与付款方的付款义务并不构成对待给付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不得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故通常情况下,付款方不得以收款方未履行开交票义务为由拒绝付款。但收付款双方约定以收款方开具并交付发票为付款条件(简称先票后款)的,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前述解释第三十一条也规定,若双方另有约定,一方也能够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即存在先票后款约定时,付款方也能够以收款方未履行开交票义务为由,援引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若收款方开具并交付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之发票,而付款方拒绝受领,应认定为收款方已经履行开交票义务,付款方已再无先履行抗辩权的事实前提,其仍以未收到发票为由拒绝付款有违诚信原则。本案充分肯定了先票后款约定的效力,并准确认定了收款方是否已经履行开交票义务,对同类案件具有非常直接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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