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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票后款”合同约定的效力及适用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4-01-11 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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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仲裁委员会  | 浏览人数:

作者: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秘书·熊利玲

【摘要】发票作为一种收付款凭证,在商业经营活动和日常生活消费中都十分常见,针对“先票后款”的合同约定能否适用先履行抗辩权为理由进行抗辩,实务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本案例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仲裁实践,厘清在合同约定“先票后款”情况下开票义务的性质,对“先票后款”的合同约定的效力以及其在合同履行中的具体适用进行分析,以期望能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思路和建议。

【关键词】附随义务、意思自治、先履行抗辩权

【案情简介】

2017 年9 月17 日,被申请人作为购买方就采购预拌砂浆与申请人签订了《XX预拌砂浆采购合同》,其中约定: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付款前按照结算金额全额向被申请人提供合规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为3%;申请人开具虚假发票或发票种类错误的,被申请人有权拒收,且有权暂停支付相应款项直到被申请人收到符合要求的增值税发票之日止。

申请人于2022年8月2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金额450,827.50 元。被申请人认可收到了这5份发票,但认为收到的发票不是合同约定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庭后,被申请人将前述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退还给了申请人。2022年11月18日,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快递按《采购合同》约定的收件地址向被申请人寄送了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5 份,合计金额450,827.5 元,该邮件因“无收件人、无人签收”于2022年12月15日被退回。第二次庭审过程中,申请人提出把增值税普通发票交由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转交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称没有代理权限予以拒绝。

【争议焦点】

关于450,827.50 元货款是否达到约定的支付条件问题,即合同中“先票后款”的约定能否作为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的问题。

【裁决结果】

仲裁庭经审理后裁决:

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 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货款450,827.5 元。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十九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案例评析】

发票作为一种收付款凭证,在商业经营活动和日常生活消费中都十分常见,本案所涉“先票后款”的合同约定,其具体适用存在着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和处理申请人(买受人)“支付货款”与被申请人(出卖人)“开具发票”的对等关系。一种观点认为开票是附随义务,被申请人不能以“先票后款”的合同约定拒绝支付款项。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合同明确约定了“先票后款”的情况下,开票则不是附随义务,而是合同的主要义务,故被申请人可以“先票后款”作为理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狭义的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为协助实现主给付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本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先票后款”,从意思自治的角度来看,申请人开具发票的义务并非附随义务,而是与被申请人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对等关系的主合同义务。若将本案中开票义务认定为附随义务,则会与以下三点相冲突:

首先,意思自治是《民法典》所规定的基本原则,表现为当事人可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在私法领域,尤其在合同范围内,法律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尊重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审慎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因为一旦形成意思自治的合同,即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本案中既然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自愿将开具发票的义务作为支付相应货款的前提条件,既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违反公序良俗,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应为合法有效的约定。因此,在适用“先票后款”约定的时候,应当认可被申请人有权以申请人未开具合同约定的发票为由进行抗辩,由于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故被申请人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进行抗辩,从而拒绝支合同款项。

其次,从仲裁的法理上分析,更应该尊重私法自治。仲裁是基于当事人的选择,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解决纠纷的程序,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可仲裁事项提交仲裁裁决的书面协议。故,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仲裁制度的首要原则,赋予当事人更为广泛的仲裁自主权,是当前各国仲裁法律制度发展的共同趋势。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为仲裁机构提供了管辖权基础,仲裁结果对当事人的约束力也同样来自当事人事先对于接受仲裁的合意。因此可以说,意思自治是仲裁存在的深层原因,也是仲裁区别于诉讼的根源所在。在仲裁案件审理中,除了应当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外,还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若如本案例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先票后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双方合意,既然当事人已经就合同履行顺序进行了约定,这表明本案当事人均认可开票义务与主合同义务的对等性,故本案中申请人的开票义务不属于附随义务,仲裁庭应当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的合意。

最后,从维护企业管理秩序的角度来看,认可“先票后款”合同约定具有一定的现实必要性。企业为了可持续发展通常都会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其中付款流程管理制度是企业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规定付款程序从而规范资金使用,尽可能地避免资金流失、误用及风险 ,大型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通常制定有更加规范的支付流程管理制度,“先票后款”的约定常见于大型企业或者国有企业所签订的建设工程类合同之中,国有企业的付款往往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而相关发票则是上述程序中重要的凭证。由此可见,“先票后款”的约定是为了配合国有企业支付流程的实践产物,若否定“先票后款”合同约定的效力,会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同业,一定程度上也将给国有企业带来制度管理上的不便。

【结语和建议】

案涉买卖合同中“先票后款”的约定,系合同当事人的合意,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然司法实践中存在部分观点认为开具发票仅仅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但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判定合同内容,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体现合同真正的契约精神,从而合理认定“先票后款”合同约定的效力和法律后果,达到公正裁决的目的。对于合同的当事人而言,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需考虑“先票后款”的约定对合同履行产生的影响,建议约定更细化的付款条件,不以“先票后款”作为唯一防火墙,以避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不必要的分歧。同时,建议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在针对性地完善合同条款的基础上,更加重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证据的固定,如即使催收、提出异议等,才能在仲裁中掌握主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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