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公信力是仲裁机构的生命力,办好案是仲裁的核心要务。重庆仲裁委员会始终秉持“公正·高效·专业”的价值理念,在办好案的同时,注重理论实务研究。为以案释法阐理,指导类案同裁,讲好重仲故事,重仲推出“以案说仲”仲裁指导案例系列文章,供所有关注仲裁事业的人士学习交流。
申请人甲公司与被申请人丙保证合同纠纷案
作者: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李仰德
一、裁决要旨
在仲裁案件中,对于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行权的判断标准存在不同的认识。保证期间的法律价值在于督促债权人及时行权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如果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通过申请仲裁的方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视为其已行权,应对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而不论仲裁文书副本是否在保证期间内送达给保证人。
二、简要案情
申请人甲公司与被申请人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9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9月28日止,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争议解决方式为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甲公司又与被申请人丙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丙(保证人)自愿为被申请人乙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申请人甲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或其他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另加两年;争议解决方式为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乙公司未依约支付本息,申请人甲公司遂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乙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请求保证人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9月27日受理本案,受理后采用EMS特快专递邮寄方式送达。
三、裁决结果及主要理由
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申请人甲公司在保证期间到期前针对被申请人丙向本会申请了仲裁请求保证人承担责任,故并未超过保证期间。现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指导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明确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对于如何判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通常称之为“起诉主义”,该观点认为,债权人只要在保证期间内起诉或申请仲裁即可,无论承载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的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是否送达保证人,均视为其已行使权利。其主要观点和依据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第一条规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可以包括“提起诉讼”。
第二种观点通常称之为“到达主义”,该观点认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起诉或申请仲裁并不当然构成有效行权,只有在其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送达保证人,才构成有效行权。到达主义的主要观点和依据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只有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且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在保证期限内已经送达保证人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认定债权人已经有效行权。如超过保证期限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则债权人失权,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种观点通常称之为“送达主义”,该观点认为,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限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法院或仲裁机构只要向保证人履行了送达程序,均视为债权人已有效行权。此处的送达并不要求必须真正“送达到”保证人,而指的是法院或仲裁机构履行了送达程序,强调“送”的行为,是否在保证期限内“达”以及是否真正送达给保证人并不影响“送达”的效果。
本案例裁决采用的是第三种观点,主要基于如下考虑:一是保证债权人的权利是请求权,其有效行权要件包括做出行权的意思表示和通知保证人知晓其行权两个方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只是债权人选择公力救济的方式做出行权的意思表示,而起诉状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才是通知保证人知晓其意思表示的行为,二者缺一不可。二是法院或仲裁机构的送达行为,同时也是将债权人行权的意思转达给保证人的行为,但怎么送达、何时送达、能否送达均不受债权人控制。在此情况下,如果将不能在保证期限内送达的后果归责于债权人,既是对债权人的苛求,也不符合过错责任原则和风险分配原则,更不符合保证期间的制度价值。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因此,法院或仲裁机构履行送达程序的时间亦可视为在途时间,不应计算在内。综上,即使在保证期间外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保证人的,亦应视为债权人已在保证期限内行权。
本案例采用了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申请仲裁,且最终仲裁机构履行了送达程序,而送达申请书副本的行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完成,并不影响对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权利的裁判思路,对同类案件裁判具有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