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仲裁案件的庭审活动,充分保障当事人的仲裁权利,提高仲裁案件办理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和《重庆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仲裁秘书工作规范》,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参加仲裁案件庭审活动的下列人员:
(一)仲裁员;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三)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专家辅助人、翻译人员;
(四)仲裁庭秘书;
(五)其他仲裁参与人。
第三条 仲裁员开庭审理仲裁案件,应当遵守如下纪律:
(一)普通程序案件提前30分钟到庭召开庭前会议;简易程序案件提前15分钟到庭;
(二)严格执行仲裁员回避制度;
(三)平等公允对待当事人;
(四)不得与当事人发生争执;
(五)着装整洁、语言文明、举止端庄;
(六)不得吸烟;
(七)不得酒后开庭;
(八)不得擅自离庭;
(九)关闭手机或将手机调至震动状态;
(十)不得从事与庭审无关的其他活动。
第四条 当事人及代理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参加庭审,应当遵守如下纪律:
(一)不得迟到或提前退庭;
(二)在仲裁庭的引导下进行庭审活动,不得插话发言;
(三)不得鼓掌、喧哗、哄闹或实施其他妨害庭审活动的行为;
(四)不得在仲裁庭内随意走动;
(五)不得吸烟;
(六)不得摄像、拍照、录音;
(七)关闭手机或将手机调至震动状态;
(八)不得从事与庭审无关的其他活动。
第五条 开庭审理前,仲裁庭秘书应当做好如下工作:
(一)参加庭前会议并作好记录;
(二)电脑、案件卷宗准备到位;
(三)调试仲裁庭的同步录音录像等必要设备;
(四)查验当事人、代理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
开庭前仲裁庭秘书应当宣布庭审纪律并向仲裁庭报告当事人的出庭情况。
第六条 普通程序案件庭审由首席仲裁员主持;简易程序案件庭审由独任仲裁员主持。
第七条 仲裁庭依法决定开庭事宜:
(一)当事人均已到庭的,及时宣布开庭;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到庭的,宣布推迟或者改期开庭;
(三)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宣布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四)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宣布缺席审理;
(五)其他仲裁参与人未到庭的,不影响仲裁庭宣布开庭。
第八条 宣布开庭后,仲裁庭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告知当事人。
仲裁庭按照申请人及其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顺序,逐一核对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身份及代理权限,并询问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如果有申请旁听的人员,仲裁庭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旁听。如果不同意旁听,仲裁庭应当告知旁听人员离庭。
证人、专家辅助人、鉴定人和勘验人等不得旁听案件审理。
第九条 仲裁庭应当宣读仲裁员声明书,应当就其是否为本案事先提供过咨询,或者是否与案件当事人、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在声明书中如实披露。
第十条 仲裁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仲裁中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同时询问当事人是否对仲裁庭组成人员、仲裁庭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申请回避。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并记录在案,仲裁庭宣布休庭。
回避申请由本会主任作出决定后,再继续开庭或者另行组成仲裁庭审理。
第十一条 仲裁庭宣布进行庭审调查。仲裁庭依次询问被申请人是否收到本会送达的申请书副本、是否提交答辩书,并视情况询问申请人是否收到答辩书副本。
本会已经受理反请求的,仲裁庭应当询问申请人是否收到本会送达的反请求申请书副本,是否提交反请求答辩书,并视情况询问被申请人是否收到反请求答辩书副本。仲裁庭应当宣布将本请求、反请求合并审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陈述仲裁请求以及答辩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陈述答辩意见、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陈述反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陈述对反请求的答辩意见、事实和理由。
第十三条 仲裁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
仲裁庭或仲裁庭委托的仲裁庭秘书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仲裁庭应当对庭前证据交换程序中确认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简要归纳,予以确认并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举证、质证应当按照申请人举证、被申请人质证,再由被申请人举证、申请人质证的顺序依次进行。
反请求的举证、质证顺序相同。经仲裁庭同意,当事人也可以对本请求、反请求合并举证、质证。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举示证据应当说明证据名称、证据来源以及证明目的。
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发表质证意见。
举证、质证可以一证一质,也可以分组进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仲裁庭予以准许的,通知证人到庭。
有多名证人出庭作证的,一名证人出庭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
证人出庭作证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仲裁庭查验证人身份,证人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
(二)仲裁庭向证人调查询问;
(三)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次询问证人;
(四)证人发言完毕,仲裁庭告知其核对笔录,签名确认后离庭;
(五)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归纳发表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
当事人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顺序依次通知其证人到庭。反请求相同。
第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仲裁庭予以准许的,通知专家辅助人到庭。
有多名专家辅助人出庭的,一名专家辅助人出庭时其他专家辅助人不得在场。
专家辅助人出庭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专家辅助人介绍身份、职称及从事与本案相关的专业情况;
(二)仲裁庭就专业问题询问专家辅助人;
(三)申请人、被申请人就专业问题依次询问专家辅助人;
(四)专家辅助人发言完毕,仲裁庭告知其核对笔录,签名确认后离庭;
(五)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归纳发表对专家辅助人证言的质证意见。
当事人均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顺序依次通知到庭。反请求相同。
第十八条 仲裁庭调取的证据材料,应当当庭出示并经当事人质证。
第十九条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人、勘验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或就专业问题作说明。
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次对鉴定意见或者勘验笔录发表质证意见。
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鉴定人、勘验人发言完毕,核对笔录并签名确认后离庭。
第二十条 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仲裁庭调取的证据、鉴定意见以及勘验笔录,仲裁庭可以当庭认证并说明理由,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举证、质证完毕后,仲裁庭可以就与案件相关的事实询问当事人。
经仲裁庭同意,当事人可以就与案件相关的事实相互发问。
第二十二条 庭审调查结束后,仲裁庭归纳争议焦点,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辩论。
庭审辩论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顺序依次进行,一般不超过两轮。
仲裁庭应当提醒当事人不要重复陈述意见。
当事人没有新的意见,仲裁庭宣布辩论结束。
第二十三条 在辩论阶段,出现与本案有密切关系的新事实,仲裁庭可以恢复庭审调查。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仲裁庭同意的,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变更申请、补充缴纳仲裁费,并询问当事人是否需要另行指定答辩期、举证期。当事人要求当庭答辩并表示不需要举证期的,继续开庭;当事人需要答辩期、举证期的,仲裁庭告知其答辩期、举证期限后,另行确定开庭日期。
第二十五条 庭审辩论终结,仲裁庭应当询问当事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最后陈述完毕后,仲裁庭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
当事人表示愿意调解的,仲裁庭应当宣布休庭并组织调解。调解过程中仲裁庭给予适当的引导,可以采取当事人面对面调解,也可以采取分别与当事人单独沟通等方式,最终促使双方达成调解。
调解结束后,仲裁庭宣布恢复庭审,并向当事人告知调解结果。
当事人申请庭外自行和解的,仲裁庭应当告知双方和解期限,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告知的和解期限内将和解结果告知仲裁庭;逾期未告知的,视为和解不成功。
第二十七条 庭审结束前,仲裁庭应当询问当事人对案件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有无异议。
有异议的,由仲裁庭决定相关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无异议的,仲裁庭宣布本次庭审结束。
第二十八条 到庭的当事人、代理人应当阅读庭审笔录,并在指定位置签名和签署日期。
当事人、代理人不得擅自修改庭审笔录。当事人或者代理人认为庭审笔录需要补正的,经仲裁庭同意,由仲裁庭秘书补正,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在补正处签名或者加盖手印。仲裁庭不同意补正的,由仲裁庭秘书记录该申请。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在庭审中发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有页码缺漏、页面残损、字迹模糊,或者需要提交书面代理意见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交。
第三十条 庭审过程由本会全程录音、录像。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重庆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庭审程序规范>的通知(渝裁发〔2018〕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