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公正、高效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金融争议,结合重庆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金融争议,是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等涉金融机构的有关争议,包括但不限于:金融借款合同、银行卡、票据、信用证、担保、独立保函、保险、保理、融资租赁合同、典当、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与追偿等涉金融机构纠纷。
第三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及时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指)定书等仲裁文书送达申请人,并将参加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连同其他仲裁文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四条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
第五条 仲裁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的,适用简易程序。
仲裁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200万元的,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20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
第六条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或参加仲裁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逾期未选定或者未委托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七条 当事人应当在首次开庭前完成举证,逾期举证的,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八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会应当在首次开庭2日前将开庭时间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书面审理。
书面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采取合理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第九条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仲裁庭报经本会批准。
保全、回避、鉴定、中止、重新组庭、管辖异议、双方共同申请延期、协商和解、送达、专家咨询等情形所需要的时间不包含在审理期限内。
当事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并要求仲裁庭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的,仲裁庭应当自协议提交之日起3日内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对能够即时履行完毕且当事人表示不需要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的,将调解协议记入庭审笔录后案件终结。
第十条 仲裁文书和其他案件材料,本会可以直接送达或者以邮寄、专递、传真、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的方式,以及当事人约定的送达方式或者本会以及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书面约定或者书面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的,本会送达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
当事人未书面约定送达地址的,本会邮寄、专递送达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住所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即视为送达。
本会通过邮寄、专递等方式送达的,以签收日或者退回日为送达日。
本会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进行电子送达的,本会对应系统显示的传真、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等发送成功日期为送达日,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本会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因当事人隐瞒、提供不准确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或者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变更未通知本会的,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该当事人承担。
第十一条 本规则规定的期间以工作日计算。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第十二条 当事人就是否适用本规则有争议的,由本会决定。
第十三条 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本会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