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规则
中国重庆两江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16年版)
发布时间:2016-05-01 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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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仲裁委员会  | 浏览人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仲裁协议及管辖权

第三章  仲裁申请、受理与答辩

第四章  保全与临时措施

第五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六章  审理程序

第七章  裁决

第八章  简易程序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机构和职责

中国重庆两江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称本中心)是重庆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受本会指派为国际或者涉外商事争议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商事争议提供咨询、立案、开庭审理等仲裁服务。

第二条  规则适用

本会受理的国际或者涉外商事争议案件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商事争议案件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 但当事人对仲裁规则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当事人同意由本会仲裁,但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或者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其他仲裁规则规定由仲裁机构履行的职责,由本会履行。

当事人约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本会作为仲裁员指定机构,并依约定或者规定履行其他程序管理职能。

第三条   仲裁地

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本会所在地为仲裁地。本会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仲裁裁决应当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四条   仲裁语言

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仲裁庭应当在适当考虑仲裁协议或者争议所涉合同使用的语言,以及案件的其他具体情形后,决定一种或者数种仲裁语言。

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的,当事人应当自行提供或者请求仲裁庭提供译员。

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当事人约定的或者仲裁庭决定的一种或者数种仲裁语言的译本。

第五条  送达及期间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或者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

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他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登记地、住所地、经常居所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包括合同中约定的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邮寄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登记地、住所地、经常居所地或者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当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如果期限开始之次日为送达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起算。期限内的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不扣除,应当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等在期限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视为过期。

第六条  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者事项未被遵守,仍继续参加仲裁程序或者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且对不遵守情况未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协议及管辖权

第七条  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形式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足以证明仲裁协议内容的形式。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虽未完整使用“重庆仲裁委员会”或者“中国重庆两江国际仲裁中心”字样,但其表述不产生歧义的,推定为对本会的选择。 

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一方作出愿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书面承诺,另一方向本会申请仲裁的,视为达成仲裁协议。

第八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当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的、独立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当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的、独立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九条  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首次答辩期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

前款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包括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仲裁协议是否无法实施的异议。

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的效力向本会提出异议的,可由本会或者由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一并作出。

本会根据表面证据认为存在由本会进行仲裁的协议,可以作出本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但不妨碍仲裁庭根据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事实及证据重新作出与原决定不一致的管辖权决定。

第十条  其他管辖权异议

除第九条规定外,其他有关管辖权异议的决定,由仲裁庭以决定的形式或者在裁决书中作出。

第十一条  无管辖权争议案件的撤销

本会或者经本会授权的仲裁庭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撤销案件的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第三章  仲裁申请、受理与答辩

第十二条  仲裁程序的开始

仲裁程序自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第十三条  申请仲裁

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 

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有关证据等材料,并预缴仲裁费。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自然人应当写明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经常居所地、联系电话、电子邮件地址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写明全称、登记地、住所地或者营业地、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地址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并写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三)具体的仲裁请求; 

(四)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第十四条    多份合同

申请人就多份合同项下的争议可以在同一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请,但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多份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或者多份合同所涉当事人相同且法律关系性质相同;

(二)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者同一系列交易;

(三)多份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者相容。

第十五条   受理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申请人预缴仲裁费之日起3日内受理,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认为申请材料不符合本会规定的,应当列明需要补充材料的清单,要求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一次性补正;申请人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及时将受理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及仲裁员选(指)定书等仲裁文书送达申请人,并将参加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连同其他仲裁文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六条   答辩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参加仲裁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申请延期答辩,且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本会决定是否延长答辩期限。

答辩书由被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自然人应当写明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经常居所地、联系电话、电子邮件地址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写明全称、登记地、住所地或者营业地、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地址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并写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答辩意见;

(三)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答辩书。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反请求

被申请人向本会提出反请求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反请求应当属同一仲裁协议范围; 

(二)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被申请人申请延期提出反请求,且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本会决定是否延长反请求期限。

被申请人向本会提出反请求后,应当预缴反请求仲裁费。本会在收到被申请人预缴反请求仲裁费之日起3日内受理,并及时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向本中心提交答辩书;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在仲裁程序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可在庭审辩论终结前书面申请变更其请求或者反请求,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同意该变更,但当事人的变更申请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除外。

变更请求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文件的提交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明文件以及其他书面文件,应当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个,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减少两份。

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装订,标明序号和页码,并附证据清单,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证明对象,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当事人在提交上述书面文件的同时,可以提交相应的电子版本。

第二十条  代理人

当事人可以委托中国和/或外国的仲裁代理人办理有关仲裁事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章   保全与临时措施

第二十一条   保全

当事人在申请仲裁前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行为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其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紧急仲裁庭

当事人在仲裁案件受理后至仲裁庭组成前提出临时措施申请的,可以根据执行国家或者地区有关法律的规定向本会提交组成紧急仲裁庭的书面申请。当事人提交组成紧急仲裁庭的书面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是否同意组成紧急仲裁庭,由本会决定。

本会同意组成紧急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预缴费用。申请组成紧急仲裁庭手续完备的,本会应当在2日内在推荐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紧急仲裁庭。本会应当将紧急仲裁庭的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紧急仲裁庭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就当事人的临时措施申请进行审查,但应当保证当事人有合理陈述的机会。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组成紧急仲裁庭的仲裁员不再担任与临时措施申请有关的争议案件的仲裁员。

对于提交紧急仲裁庭的临时措施申请,紧急仲裁庭应当在组成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紧急仲裁庭应当以执行地国家或者地区有关法律规定的形式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紧急仲裁庭作出的决定,应当加盖本会印章。

第二十三条  其他临时措施

经一方当事人请求,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仲裁庭可以根据临时措施执行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法律的规定,决定采取其他适当的临时措施。仲裁庭采取其他临时措施的,可以以决定或者先行裁决的方式作出。仲裁庭有权指令请求临时措施的一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第二十四条  临时措施异议

临时措施申请的相对方对临时措施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临时措施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本会书面提出,由本会提交紧急仲裁庭作出决定。紧急仲裁庭已经解散的,由此后组成的仲裁庭作出决定。紧急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应当在收到前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维持、修改、中止、撤销临时措施决定的决定。

紧急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可自行决定是否修改、中止、撤销临时措施决定。

仲裁庭亦可自行决定是否修改、中止、撤销此前由紧急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

紧急仲裁庭或者仲裁庭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临时措施决定作出任何变更的,均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说明理由。该变更同时构成临时措施决定的组成部分。申请临时措施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临时措施变更决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具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五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五条   独立和公平原则

仲裁员独立于当事人,并应当公平地对待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的人数

仲裁庭由一名独任仲裁员或者三名仲裁员组成。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的选定或者指定

本会制定推荐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可以从本会提供的推荐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员的产生方式,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当事人可以从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经本会确认后,可以担任该案仲裁员,其任期至该案审理终结时止。

如果存在多个申请人,则该多个申请人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如果存在多个被申请人,则该多个被申请人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八条  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首席仲裁员由已确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指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在第二名仲裁员确定之日起5日内该两名已确定的仲裁员未对首席仲裁员人选达成一致的,首席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

经当事人同意,本会主任可以就首席仲裁员的人选推荐若干名候选人名单,供当事人选择。

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本会的推荐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择一至十名仲裁员,以双方选定的相同的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若双方选定相同仲裁员在一名以上的,由双方选定书中最先相同的一名担任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中没有相同的,由本会主任指定,但本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员不能在双方已选定的仲裁员中产生。

第二十九条   独任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四款或者第五款规定的程序,指定该独任仲裁员。

第三十条   披露

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应当签署声明书,向本会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者情况。

在仲裁过程中出现应当披露情形的,仲裁员应当立即书面向本会披露。

仲裁员披露的信息应当转交当事人和仲裁庭其他成员。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的回避

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信息为由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应当于收到仲裁员的书面披露后10日内书面提出。逾期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时,可以在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当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案件审理终结前提出。

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应当立即转交另一方当事人、被提请回避的仲裁员及仲裁庭其他成员。

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的,应当向本会书面提出回避申请。

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回避,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回避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主动提出不再担任该仲裁案件的仲裁员,则该仲裁员不再担任仲裁员审理本案。上述情形并不表示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除本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作出决定。

在本会主任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更换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自动退出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原选定或者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或者指定替换的仲裁员。

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时,本会主任有权自行决定将其更换;该仲裁员也可以主动申请不再担任仲裁员。仲裁员由于上述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原选定或者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或者指定替换的仲裁员。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三十三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果出现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参加合议或者作出裁决,本会应当根据本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更换仲裁员,但当事人均不同意更换的,该两名仲裁员应当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者裁决。

第六章  审理程序

第三十四条  审理方式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有权决定程序事项,并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应当保持公平,给予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询问式、辩论式或者其他方式开庭审理案件。

仲裁庭对于程序事项意见不一致时,仲裁程序按照仲裁庭的多数意见进行;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程序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进行。

除非依本规则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仲裁庭认为不必开庭审理,并经征得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发布程序指令、发出问题单、举行庭前会议、制作审理范围书、要求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要求当事人披露相关文件。

第三十五条    追加当事人和加入仲裁程序

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后,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追加在同一仲裁协议项下的其他当事人作为仲裁当事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本会作出决定。

经当事人与第三人书面同意,仲裁庭有权允许一名或者若干名第三人作为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加入仲裁。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本会作出决定。

第三十六条    合并仲裁

经当事人书面同意,本会可以决定将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由同一仲裁庭进行审理。

根据本条第一款决定合并仲裁时,本会应当考虑相关仲裁案件之间的关联性。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当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

第三十七条  开庭通知

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首次开庭时间后,应当提前20日将开庭时间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或者延期开庭。一方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前15日提出书面申请,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按第一款规定的期限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是否接受其延期申请,由仲裁庭决定。

首次开庭后的其他开庭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通知时限和书面形式的限制。

第三十八条   开庭地点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由本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本中心所在地开庭审理。如仲裁庭认为必要,经本会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审理。

当事人约定在本中心所在地外的其他地点开庭的, 从其约定。

当事人约定在本中心所在地之外开庭的,应当预缴因此而发生的差旅费、食宿费等实际费用。当事人未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缴有关实际费用的,应当在本中心所在地开庭。

第三十九条  保密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庭审理案件应当不公开进行。

对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仲裁员、仲裁庭的咨询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不得对外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

第四十条  当事人缺席

申请人在开庭审理时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审理。

被申请人在开庭审理时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并继续仲裁程序;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申请。

第四十一条   庭审记录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应当制作庭审笔录,也可以录音或者录像。庭审笔录由仲裁员、仲裁庭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捺印。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认为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仲裁庭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当事人可查阅庭审笔录。

第四十二条   举证

当事人应当对其仲裁请求、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仲裁庭可以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

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仲裁庭应当坚持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惯例,合理分配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仲裁庭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承认或者否认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的,应当在书面申请中列明拟出庭的证人的身份信息、证词和所用的语言。仲裁庭有权自主决定准许、拒绝或者限制证人出庭。当事人、代理人和仲裁庭可以按照仲裁庭决定的询问方式,向提供证言的证人发问。

就法律及其他专业问题,当事人可以聘请专家证人提出书面意见或者出庭作证。

当事人对证据规则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庭前证据交换

仲裁庭可以组织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交换证据。证据交换由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托的首席仲裁员在指定的时间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

第四十四条  质证

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安排当事人自行就证据材料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进行核对,也可以委托仲裁庭秘书组织当事人进行上述核对工作。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证据应当在开庭审理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书证应当出示原件,物证应当出示原物。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出示复制品、照片、副本或者节录本,但应当说明来源并与原件、原物核对或者经鉴定无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在开庭前当事人已经交换并进行核对认可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于书面审理的案件中的证据材料,应当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同意书面质证的,应当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当事人当庭以及在开庭后补交的证据材料,另一方当事人同意书面质证的,应当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调查

仲裁庭认为必要, 或者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仲裁庭现场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仲裁庭调查的有关情况及收集的证据,应当告知或者转交当事人,并给予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

第四十六条  专家报告及鉴定报告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请求且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就案件专门性问题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审计、评估、检测。

仲裁庭应当采取机选方式随机选择确定鉴定人。

专家报告或者鉴定报告副本应当转交当事人,给予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专家或者鉴定人参加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专家或者鉴定人应当参加开庭,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就所作出的报告进行解释。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或者鉴定人提供或者出示任何有关资料、文件或者财产、实物,以供专家或者鉴定人审阅、检验或者鉴定。

第四十七条  程序中止

双方当事人共同或者分别请求中止仲裁程序,或者出现其他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

中止程序的原因消失或者中止程序期满后,仲裁程序恢复进行。

仲裁程序的中止及恢复,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本会决定。

第四十八条   撤回申请和撤销案件

当事人可以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者全部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全部撤回的,仲裁庭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由本会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因当事人自身原因致使仲裁程序不能进行的,可以视为其撤回仲裁请求。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主持的调解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在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者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当停止调解。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也可以请求仲裁庭依照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或者调解书。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超出仲裁请求范围的,应当允许。

对能够即时履行完毕且当事人表示不需要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的,应当将调解协议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员在笔录上签名后案件终结。

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当事人、仲裁员在调解过程中曾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观点、作出的陈述、表示认同或者否定的建议或者主张作为支持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条   调解书的制作

调解书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按照本会规定的统一格式制作,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及仲裁费的承担。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自行和解

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依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或者调解书。当事人尚未申请仲裁或者仲裁庭尚未组成的,如当事人请求依照和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书,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会主任应当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按照仲裁庭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其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限制。

第七章  裁  决

第五十二条 作出终局裁决的期限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

下列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一)根据本规则第四十六条进行鉴定、审计、评估、检测、专家咨询等的期间;

(二)根据法律和本规则第四十七条中止仲裁程序的期间;

(三)根据本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进行调解、和解的期间;

(四)根据本规则规定,因仲裁员回避、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重新组庭、更换仲裁员、双方共同申请延期及送达不能等情形所需要的时间。

经仲裁庭请求,本会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

第五十三条   裁决的作出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参考国际商事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案件实体适用法律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其约定与仲裁地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由仲裁庭决定案件实体的法律适用。

仲裁庭在其作出的裁决中,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及仲裁反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作出裁决的日期和地点。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以及按照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仲裁庭有权确定当事人履行裁决的具体期限及逾期履行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前应当对仲裁案件进行评议,并制作评议笔录。裁决应当按照全体仲裁员或者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但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作出裁决书的日期,即为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

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五十四条  先行裁决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案件争议先行裁决。

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五十五条  裁决书草案的核阅

仲裁庭应当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其草案提交本会。本会可以对裁决书的形式进行修改,并且在不影响仲裁庭自主决定权的前提下,提醒仲裁庭注意实体问题。裁决书形式未经本会批准,仲裁庭不得作出裁决。

第五十六条   裁决书的更正和补充

对裁决书或者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作出评判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在作出裁决后的合理时间内更正或者补正。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就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上的错误或者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如确有错误,仲裁庭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更正。

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出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更正、补正和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八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七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仲裁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或者等值外币)的,适用简易程序。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争议金额虽然超过人民币100万元(或者等值外币),但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适用简易程序。

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权益的情况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庭的组成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依据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组成独任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五十九条  审理方式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后决定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决定开庭审理。

第六十条   开庭审理

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第一次开庭日期后,应当不迟于开庭前10日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应当不迟于开庭前7日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开庭,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是否接受其延期申请,由仲裁庭决定。

首次开庭后的其他开庭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通知时限和书面形式的限制。

第六十一条  作出终局裁决的期限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

经仲裁庭请求,本会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

第六十二条  程序变更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变更后的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所涉及的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或者等值外币)的,经一方当事人请求或者本会认为有必要的,本会可以决定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转为首席仲裁员

第六十三条  其他规定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仲裁费用

当事人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应当按照本规则所附的《中国重庆两江国际仲裁中心收费办法》预缴仲裁费。未预缴仲裁费的,本会不予受理。

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可以适用其他仲裁规则规定的仲裁收费办法;如该适用规则没有规定仲裁收费办法或者当事人要求按本规则规定预缴仲裁费的,可以适用本规则所附的《中国重庆两江国际仲裁中心收费办法》。

变更请求或者反请求超出原请求或者反请求标的额的部分需要相应增加预缴仲裁费的,应当按本规则所附的《中国重庆两江国际仲裁中心收费办法》预缴,未预缴的视为未变更请求或者反请求。

在仲裁过程中,若当事人未按规定缴付相关费用,本会应当通知当事人,以便由任何一方缴付。若仍未缴付,本会可决定中止仲裁程序,或者以本会认为恰当的形式继续仲裁程序。

第六十五条  费用承担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包括当事人按照收费办法应当缴付的费用和实际开支,以及当事人为进行仲裁而发生的合理的法律费用和其他费用。

仲裁费用原则上应当由败诉方承担。但仲裁庭可以在考虑相关情况后,按照其认为合理的比例,决定由当事人分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可以协商各自承担的仲裁费比例;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裁决。

第六十六条  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除非另有声明,本会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规定为准。

第六十七条  规则的正式文本

本会公布的本规则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语言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六十八条  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重庆两江国际仲裁中心收费办法

适用本规则的仲裁案件收费标准

第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下列收费标准向本会交纳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仲裁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表(含仲裁员酬金)

争议金额(人民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000元以下的部分100元

1,001元至50,000元的部分100+(争议金额—1,000)/25

50,001元至100,000元的部分2,060+(争议金额—50,000)/33

100,001元至200,000元的部分3,560+(争议金额—100,000)/33

200,001元至500,000元的部分7,550+(争议金额—200,000)*0.02

500,001元至1,000,000元的部分13,550+(争议金额—500,000)*0.01

1,000,001元以上的部分18,550+(争议金额—1,000,000)*0.005

仲裁案件处理费收费标准表

争议金额(人民币)案件处理费(人民币)

1,000元以下的部分100元

1,001元至50,000元的部分100+(争议金额—1,000)/31

50,001元至100,000元的部分1,668+(争议金额—50,000)/55

100,001元至200,000元的部分2,568+(争议金额—100,000)/55

200,001元至500,000元的部分5,950+(争议金额—200,000)*0.02*0.4

500,001元至1,000,000元的部分8,350+(争议金额—500,000)*0.01*0.3

1,000,001元以上的部分9,850+(争议金额—1,000,000)*0.005*0.2

第二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会缴费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预交案件仲裁费。

第三条  争议金额以当事人请求的数额为准。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先收取的仲裁费用数额。

第四条  仲裁费以人民币计算,当事人以外币缴纳仲裁费的,应当以缴费当日汇率折算成本收费标准计算的等值人民币金额予以缴纳。

第五条  本会除按照上述仲裁费用表收取仲裁费外,可以收取其他合理的实际开支费用。

第六条  本收费办法未规定的事项,适用《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其他有关规定。

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仲裁案件收费标准

第一条  约定在本会仲裁但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当事人可以与仲裁员采取协议的方式确定仲裁员的报酬,但同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本会立案费及管理费。

第二条  申请仲裁时,当事人应向本会缴付立案费人民币5,000元,立案费不予退还。未能在规定时间内缴付立案费的,本会将不再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仲裁案件管理费收费标准

争议金额(人民币)案件管理费(人民币)

500,000元以下争议金额的2.3%,最低不少于3,000元

500,001元至1,000,000元11,500元+争议金额500,000元以上部分的1.5%

1,000,001元至5,000,000元19,000元+争议金额1,000,000元以上的部分0.45%

5,000,001元至10,000,000元37,000元+争议金额为5,000,000元以上的部分0.25%

10,000,001元至50,000,000以上49,500元+争议金额为10,000,000元以上的部分0.19%

50,000,001元至100,000,000元125,500元+争议金额为50,000,000元以上的部分0.07%

100,000,001元至250,000,000元160,500元+争议金额为100,000,000元以上的部分0.06%

250,000,001元以上250,500元

第三条  争议金额以当事人请求的数额为准,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争议金额或收取管理费用。

第四条  本会除按照上述管理费收费标准收取管理费外,可以向当事人收取其他合理的实际开支费用。

第五条  对于约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当事人依据该规则向本会提出指定仲裁员的请求时,应按照争议金额的千分之0.5向本会缴纳仲裁员指定费,但最低不少于人民币10,000元,该费用不予退还。对于任何其他服务,本会将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本会管理费。

第六条  对于约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并由本会作为仲裁员指定机构的,仲裁员可以就其报酬与当事人采取协议的方式收取费用。

第七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管理费原则上按照下列规定退还:

(一)立案后尚未组成仲裁庭的,按管理费的80%退回。

(二)已经组成仲裁庭但尚未开庭审理的,按管理费的50%退回。

(三)已经开庭审理的,管理费不予退还。

(四)因仲裁协议无效撤回仲裁申请的,管理费全部退回,但已经开庭审理的除外。

第八条  管理费退还的其他特殊情形,以本会的审定为准。

第九条  关于采用协议方式确定的仲裁员报酬的费用承担:

(一)当事人与仲裁员采取协议方式确定仲裁员报酬的,由仲裁庭依据所适用的仲裁规则的相关条款,对费用的承担作出决定。

(二)仲裁员依协议收取报酬时,收费和开支数额应合理,需考虑到争议金额、案件复杂程度、仲裁员花费的时间以及案件的其他有关情况。本会对于仲裁员的收费有权根据前述各项因素作出必要调整,且任何此种调整对仲裁庭具有约束力。

临时措施的收费标准

当事人申请临时措施的,按下列标准收费:

一项临时措施5,000元

多项临时措施5,000+(n-1)×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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