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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仲】重庆仲裁委员会十大指导案例(选编)⑥
发布时间:2024-05-16 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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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仲裁委员会  | 浏览人数:

编者按

公信力是仲裁机构的生命力,办好案是仲裁的核心要务。重庆仲裁委员会始终秉持“公正·高效·专业”的价值理念,在办好案的同时,注重理论实务研究。为以案释法阐理,指导类案同裁,讲好重仲故事,重仲推出“以案说仲”仲裁指导案例系列文章,供所有关注仲裁事业的人士学习交流。

申请人蒋某与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作者: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宋宗宇

一、裁决要旨

对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存在不同认识。优先受偿权的初始设立专属于承包人,但初始设立的身份性不能成为权利实现的障碍。由于法律没有禁止优先受偿权随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支持优先受偿权与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并不增加债务人(发包人)的负担也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只有支持一并转让才能充分实现优先受偿权的制度功能。

二、简要案情

2015年3月18日案外人A建司与被申请人(业主/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6月20日案涉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2020年4月8日,被申请人和A建司在该县住建局见证下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双方确认被申请人应当向A建司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8,197,656.48元、A建司就该款项在案涉工程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023年2月23日,A建司与申请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A建司将对被申请人享有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债权3,600,000元和相应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给申请人享有。2023年2月24日,A建司和申请人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申请人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2023年2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该通知书。

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转让款项3,600,000元并确认申请人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3,600,000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专属于承包人享有,其行使主体应限定为与被申请人形成施工合同关系的A建司,申请人作为工程价款债权的受让人不享有此项权利。

三、裁决结果及主要理由

仲裁庭认为,2020年4月8日A建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约定,“根据案涉裁决书确定被申请人应当向A建司返还的质量保证金为8,197,656.48元,被申请人确认A建司对该款项在案涉裁决书第三项的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质量保证金系工程价款的一部分。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转让。A建司转让其在施工中形成的债权,申请人基于债权的转让而取得工程款债权,《债权转让协议书》也约定优先受偿权的一并转让,故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45条关于“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支持申请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仲裁请求。

、指导意义

无论是原《合同法》第286条还是《民法典》第807条,都明确规定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是,对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却存在不同认识。一种意见为否定说,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行使主体应限定为与发包人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另一种意见为肯定说,认为虽然优先受偿权为法定权利,但其功能是担保工程价款的优先支付,此项权利系工程价款债权的从权利,并不专属于承包人自身,可以随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上述分歧不仅存在于各个地方法院和各地仲裁机构,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中也能够窥探到法官们的踌躇与迟疑。

本案例的裁决采纳第二种意见,主要基于如下考量:一是法律没有禁止优先受偿权随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法无禁止即可为”。二是支持优先受偿权与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并不增加债务人(发包人)的负担,也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三是只有能够实现的权利才是真正的权利。从立法本意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其制度功能在于担保工程价款债权的优先实现,其法律性质本质上属于法定抵押权。作为一种法定的权利,优先受偿权的初始设立无疑应当专属于承包人,此种设立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但是,初始设立的身份限制却不能成为权利实现的障碍。恰恰相反,允许优先受偿权随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正是其权利实现的重要方式。试想,如果不允许优先受偿权随其担保的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必将限制其权利实现的途径与选择,根据风险与收益对等规则,承包人获得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相应对价一定发生贬损,优先受偿权的制度功能就不能得到充分发挥,这显然违背立法初衷。本案例肯定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仍然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同类案件裁判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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